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办件答复/2024年6月11日
津通信管〔2024〕302号
津通法规〔2024〕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工信复决字〔2024〕第1605号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1月2日
(2025)津0106行初88号
File:工信复决字〔2024〕第1605号.pdf

    行政复议决定书

    工信复决字〔2024〕第1605号

    申请人:李典,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天津市通信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9月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延期30日审理。因申请人提起附带审查申请,本案于2024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24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天津文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文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反映其手机号码1 0接到天津文源公司号码9525320拨打的商业营销类骚扰电话,来电的女性话务员已反复骚扰申请人数年,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被申请人在得知被举报人涉嫌转租码号等情形时仍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涉嫌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其手机号码1 0接到天津文源公司违规外呼,经查,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详单不能证明相关违法事实,且举报材料中缺少被叫手机号码1 0实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证据和身份证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不符合《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关要求。被申请人依据《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相关要求提出举报。

    经审理查明:(一)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天津文源公司未经被叫方同意外呼,申请人手机号码1 0于2023年12月31日接到天津文源公司号码 9525320 推销电话,该名来电女性已持续骚扰申请人多年,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所附文件为若干通话录音文件、手机号码 1 9于 2023年12月的通话记录截图。

    (二) 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津通信管〔2024〕302号,以下简称《30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缺少证明所述违法事实所必需的通话记录截图,缺少被叫手机号码实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证据以及申请人身份证件,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述受到损害的事实,不符合《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有关举报材料的要求。根据《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请申请人按照相关要求提出举报。

    被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提交的通讯地址寄出《302号告知书》,邮政系统查询记录显示该信件于2024年6月7日寄出, 2024年6月12日签收。

    另,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4日通过电子邮箱途径听取申请人对本案的补充意见,申请人称: 1.关于被申请人证据:不认可申请人举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申请人未注明来源,不能证明与申请人举报时所连接的系统为同一信息系统及该系统掌握申请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信访要求和匿名举报要求;不认可《302号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告知书与举报办件的编号不一致,且申请人未签收挂号信,被申请人送达方式不适当。2.关于《302号告知书》内容:申请人已提供举报所必需的材料,通话记录截图可直接联系北京移动核验,手机号码 1 9为涉事通话最终被叫号码;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实名机主证明,手机号码1 0移至“和多号”平台后为“待实名”状态; “局长信箱”系统未要求申请人上传身份证明, 《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未规定举报人需提交身份证明才能提出举报,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图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被申请人涉嫌包庇不法行为。对于上述意见,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已酌情予以考虑。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天津市电信管理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 《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举报人提出举报,应当提交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电信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事实和证明该事实所必需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实名举报的,还应当提交举报人真实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和相关证照等材料。”第九条规定: “举报人提交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缺乏证明违法事实所必需的相关证据的……”本案中,申请人实名举报天津文源公司号码9525320违规向其手机号码1 0拨打推销电话的问题,但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相关通话记录及涉事手机号码实名登记在其名下的证据,缺乏证明违法事实所必需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另,《302号告知书》已告知申请人缺少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已可据此补充证据,不影响其后续继续提起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所述其已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1 9为涉事最终被叫号码的情况,申请人未在举报时向被申请人说明,不属于被申请人作出《302号告知书》时应予以考量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对《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附带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上述规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内容合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关于申请人提起的阅卷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1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其送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

    (五)《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并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 专用章
    202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