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又名: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 拟定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0月31日
中华民国约法
(中华民国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

以下中华民国宪法相关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 立法院议订宪法草案之经过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草案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审查修正案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立法院会议通过)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法院会议修正)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公布案(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二日立法院通过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国民政府宣布)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二十六年立法院通过修正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国民政府宣布)
  • 国民参政会对于宪法草案之研议
    • 国民参政会宪政期成会对五五宪法草案修正案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四月六日国民参政会第五次大会通过)
  • 政治协商会议对于宪法草案修正原则之商定
  • 最后修正之宪法草案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政治协商会议商订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法院通过)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圈,增进社会之福利,拥护人道之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威尊,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国土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更变之。

第三章 国民

第三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由。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国会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三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及闭会,但临时会由大总统牒集之。

第三十二条 国会开会期为四个月,但得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三月一日开会。

第三十四条 国会临时会之牒集,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请求;
二、国会委员会之请求;
三、政府认为必要。

第三十五条 国会之开会及闭会,两院同时行之。一院停会时,两院同时休会。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行之。

第三十六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三十七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三十八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九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一致成之。一院否决之议案,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四十一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劫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劫之。

第四十三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前项决议用投票法,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劫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刑,由最高法院定之。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黯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馀罪时,付法院审之。

第四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四十六条 两院各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四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四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两院议员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孕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国会委员会,于每年国会常会闭会前,由两院各于议员中选出二十名之委员组织之。

第五十二条 国会委员会之议事,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五十三条 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

第五十四条 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

第六章 大总统

第五十五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七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五十八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五十九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六十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伍,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十一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六十三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率陆海军。陆海军队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娟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劫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      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国务院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七十九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八十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得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

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傣、停职或转职。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法官之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第九十条  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二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九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章 会计

第九十五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九十七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九十八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       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九十九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零零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零一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继续费。

第一零二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零三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零四条 为对外战争,或战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政府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零五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零六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众议院对于决算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零七条 审计院以参议院选举之审计员组织之。审计员任期九年,每届三年改选二分之一。审计员之选举及职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零八条 审计院设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自。

第十一章 宪法修正及解释

第一零九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一零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一一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一二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一三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议;非列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