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9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94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409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78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11、920、921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1 条 ( 34.12.26 )
     土地法 第 100 条 ( 35.04.2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二)系具体事实未便解答。

  (三)已见院解字第三四八九号(一)项解释。

  (四)院字第六三号第一九三号解释所谓声请移转管辖,不限于起诉以后指由检察官声请者而言,犯罪被害人在未提起自诉前并非当事人,自无声请权。

  (五)房屋与基地同属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设定典权之书面,虽仅载明出典房屋若干间并无基地字样,但使用房屋必须使用该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别情事可解释当事人之真意仅以房屋为典权标的外,自应解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典权存续中因不可抗力致该房屋灭失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就房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其后出典人在该基地重建房屋时,典权人就房屋部分已消灭之典权并非当然回复,惟典权人对于基地部分之典权既仍存在,则由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条及第九百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本旨推之,典权人自得支付重建费用之半数,以回复其对于房屋部分之典权 (参照院解字第二一九○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