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8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8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8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1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犯禁烟法第六、第八、第十等条之罪,应由地方法院管辖 (参照院字第一七八号第一七九号第三一四号解释) ,公务员犯者亦同,若公务员犯同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罪,自亦应由地方法院管辖。至公务员犯同法第七条及第九条之罪,虽依第十五条应加倍处刑,但其本件仍系第七条及第九条之刑,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属初级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