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释字第84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8年10月21日

解释争点

法院收受提存物之保管与计息方式?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25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98年10月版)第 152-153 页

相关法条

提存法 第 4、8 条 ( 26.01.07 )

    解释文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国库之银行时,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应交由该银行之国库部门保管,并依提存法第八条之规定给付利息。

    理由书

      查提存法第四条第二项特别规定交由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者,其目的在保障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交由代理国库银行之国库部门保管,自较交由该行之营业部门保管更有保障。又查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为提存法第八条所明定,兹经财政部函复国库保管提存款亦可计息,衡之提存法第八条之规定正相符合,自以交由该行之国库部门保管为宜。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纪东

      查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原系私人所有财物依法暂
    时寄存于法院者与国家所有财物之性质不同纵令交由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
    应否交于该行之国库部门为之按诸国库之性质及国库法第二条之规定已宜
    详加推究尤难谓为必须由该银行之国库部门保管始为适法提存法第四条所
    以于第一项:‘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适当之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
    业人或其他适当之处所处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务并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案’之
    规定外复设第二项:‘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国库之银行时提存之金钱有
    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应交由该银行保管之’之规定者揣索法意当以提存物之
    保管原可由一般银行信托局商会甚至仓库营业人等为惟某银行既受托代理
    国库基础自较其他银行信托局等为巩固故提存物应交由该银行保管以期万
    全所置重者似在该银行之整个信用而非独置重于其国库部门也本件解释理
    由认提存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交由代理
    国库银行之国库部门保管自较交由该行之营业部门保管更有保障固有相当
    理由惟于提存物之性质及国库可否保管私人所有之财物未加注意提存之金
    钱交由代库银行之国库部门保管时代库银行是否确可给付利息以符合提存
    法第八条之规定亦未深究徒据财政部辞意不甚确定之复文(按财政部四十
    八年九月五日复本院秘书处函仅谓‘本部可洽商代库银行给付利息’)遽
    为本件解释文之结论论法说理尚欠周妥故本席未敢苟同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一、据司法行政部四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四八)呈主字第二一八七
    号呈称一、查提存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国库之银
    行时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应交由该银行保管之本部准审计部本
    年三月三日四月七日台审屏字第六号及第九号函均认为所谓“交由该银行
    保管”系指交由该银行之国库部门保管而言应依国库法之规定办理本部鉴
    于提存法第八条规定“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以实收之利息照付”及国库法规
    定国库所得收受者以政府总预算范围内之各种收入及预算外属于政府所有
    之收入为限既无得收受法院提存金之规定更无给付利息之规定再证以提存
    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适当之银行信托局商会
    仓库营业人或其他适当处所处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务”认为提存法第四条第
    二项所谓“交由该银行保管”应非交由该银行之国库部门保管而系交由该
    银行之营业部门保管本部与审计部对于该项条文见解互异拟请准依宪法第
    七十八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规定转请司法院予以统一解释以利执行
    二、如何之处谨请鉴核示遵等语二、敬希查照惠予解释见复为荷

    财政部复司法院秘书处函

      一、据本部国库署案呈贵处(四八)处台(秘)二字第○一四二号函
    为提存金交由国库保管是否亦有利息嘱查照见复等由二、查提存金交由国
    库保管系以特种基金保管款处理本部可洽商代库银行(因我国公库制度系
    采银行存款制)给付利息三相应复请查照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