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释字第83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8年6月17日

解释争点

伪造文书同时伪造公印之罪责?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18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98年10月版)第 144-151 页

相关法条

解释文

  伪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条既有独立处罚之规定,且较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处罚为重,则于伪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文书同时伪造公印者,即难仅论以该条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条处刑较重之罪于不问。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第三项解释于立法本旨并无违背,尚无变更之必要。

理由书

  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一百十八次会议议决:“中央或地方机关就职权上适用宪法、法律或命令对于本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本会议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或第七条之规定再行解释”,本件系最高法院对于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第三项解释发生疑义,依照上项决议认为应予以解释。

  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条系就公私特种文书之伪造及变造而为规定,伪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条既有独立处罚之规定,则于伪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文书同时伪造公印者,即难仅论以该条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条之罪于不问,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解释于立法本旨并无违背要难谓为不当,且依照刑法第二百十八条规定伪造公印者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于伪造同法第二百十二条之文书而又伪造公印者,反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罚金,尤恐轻重失衡,有违立法之本意。

  基上理由,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第三项解释尚无变更之必要。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徐步垣
黄演渥
曾繁康
金世鼎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观念不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
为牵连犯如方法行为为其犯罪之前提条件而在社会观念上当然认为构成一
罪者则为吸收犯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特种公文书既以伪造或盗用公印文
书为其前提条件则伪造或盗用公印或公印文之行为自应包括于伪造文书之
行为中在法国西德及日本之法例上对于伪造印章而伪造文书者莫不认为构
成单一之伪造文书罪本院院解字第二八九三号二九一七号解释对于伪造
或盗用印章而伪造一般公文书亦认为吸收犯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解释第一项
于盗用印文而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特种文书仍认为仅成立该条罪名其第
三项于伪造公印而伪造者又认为系牵连犯理由显不一贯且刑法第二一二条
仅为刑法第二一一条之从轻特别规定若认为牵连犯则该条关于伪造特种公
文书部分之规定将成虚文而伪造特种公文书系依刑法第二一八条第一项处
断其变造部分又系依二一二条论处轻重悬殊亦违反立法之本旨本院三十四
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第三项之解释未能注意牵连犯与吸收犯之区别维护
本院解释一贯之理论及符合立法本旨而发生不合理之结果此项解释难以维
持应予变更

理由

  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第三项解释关于伪造刑法第二一二
条之证书同时伪造公印加盖其上者应否认为牵连犯就下列各项研讨如左
一 吸收犯与牵连犯之区别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学说上谓之牵连犯自应
  依刑法第五五条后段之规定处断惟有时因犯罪之方法与结果之二个事
  实在社会观念上当然认为构成一罪者学说上谓为吸收犯因一个犯罪事
  实被吸收于他一个犯罪事实之中故仅论以一罪排斥他罪此种情形与通
  常之单纯一罪无异与牵连犯以比较方法行为及结果行为而从一重处断
  认为处断上一罪者显有区别
    吸收犯与牵连犯之区别虽不能根据法律之规定在论理上加以求然
  由于吾人日常对于犯罪性质之见解凡其犯罪行为认为一方可包含于他
  方者皆为吸收犯应与牵连犯有所区分按诸论理决无一罪当然包括于他
  罪之内然吾人对于日常犯罪之见解上认为有吸收关系者则宜认定为吸
  收犯(以上各段参考江家著总论四一七页及四一八页牧野著刑法五一
  八页及五一九页高洼著总论五○七页及五○八页)
    吸收犯以高度行为(后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前行为)为原则而
  以低度行为吸收高度行为为例外视立法意旨而定
    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证书同时伪造公印加盖其上者其伪造公印
  之行为为伪造公文书之前提条件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当然包括于伪
  造文书之行为中自应认为吸收犯
    或谓此类情形若认为吸收犯则刑法五十五条关于牵连犯之规定将
  无存在之馀地然吸收犯与牵连犯本有区别已如前述刑法第五五条后段
  尚不至无存在之馀地
二 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立法沿革及其本旨
    刑法第二一二条系处罚伪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于品行能
  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介绍书等较之刑法第二一零条及第二一一条
  之规定处罚伪造一般公私文书所定之刑为轻暂行新刑律并无类似于刑
  法第二一二条之规定凡犯类似于刑法第二一二条规定之罪者分别依照
  伪造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罪刑论处迨至制定旧刑法时以伪造现行刑法第
  二一二条所列举之文书情有可悯特设从轻之例外规定现行刑法仍沿旧
  制此为现行刑法第二一二条在立法上经过之情形也是第二一二条为第
  二一○条及第二一一条之从轻规定亦即各该条之例外规定或特别规定
  也刑法第二一八条第一项伪造公印罪之处罚较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证
  书之罪为重为贯澈本条特别从轻之立法精神起见尤宜认为吸收犯若认
  为牵连犯则本条关于伪造证书部分之规定将无意义之可言而关于该条
  伪造变造之处罚亦将轻重悬殊有违立法本旨
    或谓刑法第二一八条第一项之伪造公印罪处罚较重(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证书罪处罚较轻(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若采吸收说则轻重失衡然伪造一般公文书
  依刑法第二一一条之规定较伪造公印更重刑法于第二一一条之外所以
  又特别设第二一二条之规定者其目的本系从轻自无所谓失衡若以舍第
  二一八条之重罪为非则舍第二一一条之更重者又将如何此乃立法问题
  非解释者所可过问也且在适用上舍重从轻者亦不乏他例如最高法院二
  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号判例即其一也(注一)在日本亦有相同情形如
  大审院明治四三年六月三十日れ字第一二三五号判例即其适例也(注
  二 )
三 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号第二九一七号及三○二○号第一项
  解释按前两号解释对于伪造或盗用公私印章而伪造公文书者认为伪造
  或盗用公私印章应属于伪造公文书之一部不另论科是各该解释认为吸
  收犯至为明显
    又后一号解释谓:“送审证件上之印信并非伪造仅于文件内捏造
  事实者如系捏造关于品行能力服务之事实足生损害于证明之机关或个
  人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罪”按照其内容此项伪造之证书系利用
  空白印文所伪造利用空白印文之行为不得谓非盗用印文之行为(参照
  潘恩培著刑法第卷第四四三及四四四页暨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二二二号
  判例)该号解释对此盗用印文之行为未曾论及可见其排除盗用印文罪
  之适用而仅论以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罪是其认为吸收犯自属毫无疑义伪
  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特种文书者虽较犯刑法第二一○条伪造一般私文
  书之罪或第二一一条伪造一般公文书之罪为轻然其伪造印章则一自难
  因此分别认为吸收犯或牵连犯伪造印文与盗用印文虽刑法第二一七条
  及第二一八条均分项规定然亦难因此分别认为吸收犯或牵连犯若以其
  罪之轻重不同认罪之重者为吸收犯罪之轻者为牵连犯又若以伪造印文
  与盗用印文不同盗用印文者为吸收犯伪造印文者为牵连犯则不仅违反
  论理且于吸收犯及牵违犯之理论亦难得一贯也四外国之法例法国刑法
  对于伪造一般公私文书均认为重罪但对伪造护照旅券狩猎免许证或其
  他证书者则另为特别规定认为轻罪第在法国刑法上伪造证书除列举者
  外仍为重罪迨至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律对于伪造刑法未列举之
  证书又规定为轻罪使之一般轻罪化其立法意旨在使刑罚适合社会发生
  较大之作用法国刑法对于伪造印章虽有处罚之规定并多为重罪(第一
  三九条至第一四四条)然伪造印章加盖于文书上者其伪造印章之行为
  并不另予处罚盖不如此则将无以贯澈立法精神也(参考 Ma- rcel
  Rousselet 及 Maurice patin 着法国刑法各论第八六页至第一一六
  页 Donnedieu de Vabres 着法国刑法概论第二三五页至二四二页)
  日本刑法对于伪造公私文书虽无从轻之例外规定然伪造印章而伪造公
  私文书者亦均认为吸收犯伪造印章之行为认为应包括于伪造文书中不
  另成罪仅论以伪造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罪(参考日本明治四三年一月六
  日及昭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判例牧野英一著日本刑法各论上卷第二○
  五页泉二新熊著日本刑法论下卷各论第三六○页)西德刑法在理论及
  适用上亦有吸收犯之观念如其一罪为他一罪之必要手段或为他一罪之
  当然结果者应合而成为单一之犯罪(参考 Von List 著德国刑法总论
  吾孙子胜翻译日文本第四五三页)就法日西德三国法例观之可见伪造
  印章而伪造文书者应认为吸收犯伪造证书亦应从轻处罚对于我国尚不
  无可资借镜之处综上论结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第三项解
  释不注意吸收犯与牵连犯之区别违反立法特别从轻之精神使刑第二一
  二条关于伪造特种文书罪之规定等于虚设伪造变造之处罚轻重悬殊抵
  触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号第二九一七号及第三零二零号第
  一项解释吸收犯之一贯理论并不能配合现代法例之趋势极为明显殊难
  维持应予变更再就本解释文及解释理由加以研究本解释文对于本院三
  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第三项解释认为无变更之必要其主要理由
  无非以“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条系就公私特种文书之伪造及变造而为规
  定伪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条既有独立处罚之规定则于伪造刑法第二
  百十二条之文书同时伪造公印者即难仅论以该条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
  十八条之罪于不问”各节推翻原声请机关对于本院上开解释请求变更
  所持“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特种公文书非伪造或盗用公印文不能完
  成其效用”之论据查伪造或盗用公印文而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特种
  公文书者究竟应认为牵连犯抑吸收犯应就上开对第三零二零号第三项
  解释分析各点加以推求但本解释文置之不论偏重于法条之表面似不免
  舍本逐末即就本解释文之内容及所持之理论言之亦尚不无检讨之馀地
  查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公私特种文书其中必有公印文印文或署押为
  不可否认之事实公印文印文或署押若非出诸伪造或盗用试问从何而来
  是在未能觅得相当实例证明不伪造或盗用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或署押
  而能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公私特种文书之前对原声请机关所持“伪造
  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特种公文书非伪造或盗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效用”
  之论据自难遽予否定本解释文因未能觅得适当实例以否定其理论乃仅
  就伪造公印而伪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文书者加以解释对于原声请机
  关所称盗用公印文部分竟置诸不论显难谓已尽解释之责任又本院三十
  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号及二九一七号解释对于伪造刑法第二一一条
  一般公文书而同时伪造或盗用公印或印章者认为吸收犯刑法第二一二
  条为二一一条之特别规定对于伪造此条文书同时伪造公印应从轻处罚
  者本解释文则反认为牵连犯理论固不一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第一项
  解释于盗用印文而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文书者认为仅成立该条罪名
  而本解释文对伪造公印而伪造刑法第二一二条之文书者则又认为牵连
  犯尤属矛盾且吸收犯与牵连犯本有区别吸收犯在理论及实用上有一定
  之观念合于此项观念者即应认为吸收犯至罪刑之轻重在所不问按之实
  例吸收犯固以重罪排除轻罪之适用为原则但有时为尊重立法从轻处罚
  之意旨亦有轻罪排除重罪适用之例外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
  四八号判例及日本大审院明治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札字第一二三五号
  判例即其适例(请参考注一及注二)本解释文独特相反之见解其是否
  正确合理不无疑问况按诸论理决无一罪当然包括于他罪之内吸收犯与
  牵连犯之区别不能根据法律之规定在论理上加以推求前已论逑本解释
  文认定应采牵连说之惟一理由以伪造或盗用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条
  既有独立处罚之规定即难仅论以刑法第二一二条之罪而置该条处刑较
  重之罪于不问其斤斤依据论理及法条规定以为论断岂可谓为充足之理
  由乎尤有进者按刑法第二一一条之规定伪造一般公文书者处七年以下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对于伪造特种公文书者以其情有可悯特设刑
  法第二一二条之例外规定将其由伪造一般公文书高度刑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减为一年以下并将其由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减为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罚金其意旨在特别从轻处罚至为明显本解释文仍斤斤于刑法第
  二一八条伪造公印之罪处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岂立法之本旨乎又查
  刑法处罚伪造变造其法定刑莫不相同二一零条二一一条系伪造变造公
  私文书固属相同一九五条伪造变造币券二零一条伪造变造有价证券二
  零二条伪造变造邮票及印花税票亦均相同本件如采牵连说则伪造刑法
  第二一二条特种公文书者将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变造该条特种公文书
  者仍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轻重独殊显失公平此
  又岂立法之本旨乎处罚未能轻其所轻而重其所重不亦失衡乎注一: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号判例行使伪造纸币本含有诈欺性质
  苟其行使之伪币在形式上与真币相同足以使一般误认为真实而朦混使
  用者即属行使伪造纸币而不应以诈欺罪论据(按刑法第一九六条第二
  项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而行使或意图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三三九条诈欺罪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注二:(1)日本大审院明治四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れ字第一二三五号判例:
        行使伪银行券而取得不法财物者其取得财物之行为包括
        于行使伪造银行券之行为中不另构成犯罪
     (2)日本学说
        按刑法第一五二条之规定收受后方知其为伪造通货而行
        使者倘认为应成立诈欺罪则该项规定将无意义盖第一五
        二条之规定体察人情之机微而特予减轻其刑也但如以其
        与非由于行使伪造通货之诈欺行为相比较处刑过轻此乃
        为立法上之问题而应另行加以考虑者也(草野刑法研究
        第一卷第二一六页泷川刑法各论第六二页新保刑法评论
        第七卷第二九七页)

相关附件

附 件

最高法院呈

  查伪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证书同时伪造或盗用公印文加盖其上依本
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八号判例认为伪造证书非伪造或盗用公印文不能完
成其效用故证书上之公印文为证书之构成部分不可分离祇应论以伪造证书
罪毋庸更论以伪造或盗用公印文之罪但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
三零二零号解释则认为前项情形应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八条第二
项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判例解释互有抵触且判例在前解释在后自应以解
释为准惟前项解释应否维持似不无考虑之馀地理合备文呈请钧院解释示遵
原附件
  谨将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号判例及院解字第三零二零号解释抄列于
后(判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护照为公文书之一种但伪造此种公文书
多属于为谋生及一时便利起见其情与伪造变造他种公文书有别且为害尚轻
故刑法于二百一十一条外特列专条科以较轻之刑虽伪造护照非同时伪造或
盗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护照之效用则护照上之公印文实为护照应有之构成
部分而不可分离伪造护照既属情轻之公文书应适用轻刑则其护照内所伪造
或盗用之公印文自应包含在内即无庸更论以伪造或盗用公印文之罪否则伪
造护照之法条等于虚设无单独适用之馀地(解释)(三)伪造学校毕业证
书并伪造教育部省教育厅或其他主管教育机关之公印加盖其上者应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二条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并依同法第五十五条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