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1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0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2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1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4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212、218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20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送审证件上之印信并非伪造,仅于文件内捏造事实者,如系捏造关于品行能力服务之事实足生损害于证明之机关或个人,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罪。

  (二)伪造学校毕业证书或证明书,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罪,已见院字第二三三四号解释。至伪造学校之印章,应分别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之罪,如与伪造毕业证书或证明书有方法结果之关系,应依同法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

  (三)伪造学校毕业证书,并伪造教育部、省教育厅或其他主管教育机关之公印,加盖其上者,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条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并依同法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以上三项,如送审时经发见其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自应均予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