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4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9年12月2日
司法院释字第85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8年12月2日

解释争点

公务员被褫夺公权并缓刑,其职务当然停止?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27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98年10月版)第 154-159 页

相关法条

公务员惩戒法 第 17 条 ( 37.04.15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83、85 条 ( 43.10.23 )

    解释文

      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虽同时谕知缓刑,其职务亦当然停止。

    理由书

      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当然停止其职务,因罪科刑谕知缓刑者,须缓刑期满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时,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观于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甚明,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虽同时谕知缓刑,在缓刑期内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难谓为其停职原因业经消灭,按之首开规定,公务员之职务当然停止,本院释字第五十六号解释并不排除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适用。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徐步垣
    胡伯岳
    金世鼎

      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谓﹁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
    告者”系指未经宣告缓刑者而言如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
    刑者不得认为该条款所谓“其职务当然停止”之原因

    理由

      原声请机关以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内
    其职务是否当然停止发生疑问请求解释兹就下列各点分别研讨如左
    一 现行有关法条
        按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公务员在刑事诉
      讼程序实施中被羁押者及依刑事确定判决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执行
      中者其职务当然停止此乃系由于在羁押及执行中事实上不能行使公权
      之故其职务当然停止于羁押停止及执行完毕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时仍
      得行使公权(参照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院解字第三六九三
      号解释)又按其第二款之规定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
      告者其职务当然停止此乃系由于公权被褫夺在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权之
      故其职务当然停止于褫夺公权复权后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时亦仍得行
      使公权(参照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第四两款)复按同法第二十
      五条后段之规定就同一行为已为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仍得为惩戒
      处分可见公务员受刑之宣告者除因在羁押或执行中事实上不能行使公
      权者及因同时受褫夺公权之宣告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权者外其职务并非
      当然停止必须另受撤职或休职之惩戒处分其职务始可停止法意至为明
      显查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撤销其宣告外不执行其刑(参照刑法第七十四
      条及七十五条)显然不发生事实上不能行使公权之情形即无所谓职务
      当然停止之原因自属毫无疑义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宣告褫夺公
      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参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主刑既经宣告缓刑未曾执行褫夺公权之从刑当亦无从执行自亦不发生
      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权之情形换言之被褫夺公权而经缓刑者亦即不能认
      为职务当然停止之原因二法律理论查缓刑之制度乃近世刑事政策成功
      之美果盖虽有犯罪有时无科处刑罚之必要有时不但无必要反有弊害故
      对于偶然初犯者往往予以缓刑以警其将来已足不必现实处刑缓刑之制
      度有宣告犹豫主义及执行犹豫主义前者为英美主义后者为大陆主义后
      者又分为二派即所谓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及附条件特赦主义比法日本
      现行刑法均采前主义德国现行刑法及日本旧刑法均采后主义我国刑法
      系采执行犹豫主义中附条件有罪判决制度若在缓刑期间内无法定撤销
      缓刑宣告之事由则其有罪判决失效即此时罪刑均行消灭也查褫夺公权
      虽为从刑然不失为刑之一种我国既未如其他国家立法例为从刑不缓执
      行之规定是宣告褫夺公权并经缓刑者在法律上即应认褫夺公权之宣告
      已有暂不执行为适当之宣告存在在缓刑之期间内自仍得行使公权殊难
      认褫夺公权之宣告为当然停止职务之原因三现行有关解释
        按现行解释缓刑之刑系指主刑并包括从刑而言(院字第八七一号
      解释)宣告缓刑汉奸案内关于没收财产部分在缓刑期内仍应暂不执行
      (院字第三二一六号)判决主文仅就主刑宣告缓刑其效力当然及于从
      刑(院解字第三三六二号)可见现行解释亦认缓刑之效力应及于主从
      刑又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除别有关于消极资格之限制规定外仍
      得任职(院字第一二四一号)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
      刑者在缓刑期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务员(本
      院释字第五六号解释)亦可见历来解释对于褫夺公权经缓刑者认为于
      其公权之行使并无妨害仍得充任公务员
        就上开现行各号解释分析经褫夺公权并经缓刑之宣告者自不影响
      其公权而仍得充任公务员显见不得为当然停止职务之原因其精神先后
      一贯均与缓刑之理论及立法之意旨相符
    四 本解释文研讨
        本解释文所持之理论略以“因罪科刑谕知缓刑者须缓刑期满缓刑
      之宣告未经撤销时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条)在缓刑
      期内其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难谓为未受褫夺公权之宣告公务员之职务
      当然停止”固与上开有关法条精神不符且查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
      四款之规定“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不得充任公务员”本院释字第五十
      六号解释基于“纋刑有暂不执行之效力”及“主刑缓刑之效力及于从
      刑”等原则对于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解释在缓刑期内非不
      得充任公务员是本解释文所持之基本原则显与本院释字第五十六号解
      释完全相反两者决难并存且查公务员任用法与公务员惩戒法所持之理
      论应为一贯凡具有公务员消极资格者即不得任为公务员若公务员在任
      职中具有消极资格者其职务当然停止在原则上决无具有消极资格而仍
      许其继续行使职权者亦决无在任用法上不认为消极资格而在惩戒法上
      认为当然停止职务之原因者(参照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及地
      方公务员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本院释字第五十六号解释对褫夺公权
      而经缓刑者在任用法上不认为消极资格仍得任为公务员而本解释文在
      惩戒法上认为当然停止职务之原因理论亦未能一贯难免启人訾议况查
      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后段已明定“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
      消灭者不得任为公务员”依本解释之结果在缓刑之宣告未失效前将无
      从再任公务人员是显与释字第五十六号解释“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
      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内除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
      任公务员”冲突
        复查缓刑本为犯人利益而为规定依本解释文虽经宣告缓刑仍然停
      止职务如在缓刑期内撤销缓刑实不啻延长褫夺公权之期间如未撤销缓
      刑实不啻于缓刑期间内执行褫夺公权(如原宣告褫夺公权一年缓刑五
      年缓刑期满始能任职事实上即与执行褫夺公权五年无甚差异)均非情
      理之平且依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缓刑期满缓刑之宣告未撤销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缓刑之宣告当然亦失其效力是在缓刑期间届满以前实
      际上将来能否发生执行效力尚不可知乃即据以为停止职务之原因亦与
      缓刑本旨不符
        综上论结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而其主刑经缓
      者不得认为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谓其职务当然停止之原因
      乃为当然之解释故该条款所谓“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
      宣告者”自系未经宣告缓刑者而言

    相关附件

      一、据台湾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七日府人乙字第九五八一二号呈以据
    新竹县政府呈为关于公务员惩处案件处理疑义前奉院令释示公务员非因贪
    污罪被判刑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期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
    外非不得充任公务员惟内政部解释以判处有期徒刑并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则虽予缓刑其职务当然停止上述两种解释是否抵触又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则公务员被判刑褫夺公权虽经缓刑者似应予免职此种解释是否妥适请核示
    等情到院二、经交内政司法行政两部会同研议具复据司法行政部议复意见
    以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十六号解释“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
    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内他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
    务员”所谓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复经释字第六十六号解释“考试法第八条
    第一项第二款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属本院释字第
    五十六号解释所谓他项消极资格其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虽
    受缓刑之宣告仍须俟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并未撤销时始得应任何考试或
    任为公务人员”基上以观如公务人员被判徒刑及褫夺公权而经宣告缓刑者
    仍须视其所犯何罪分别适用上开两解释办理并据内政部复以同意司法行政
    部意见各等语三、按本案台湾省政府请示之问题乃为依贵院大法官会议释
    字第五十六号解释“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
    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务员”而另依公务员惩戒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则“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其职务当
    然停止”因此遇有公务员因案被判褫夺公权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而又别无他
    项消极资格之限制者如依上开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既非不得充任公务人员则
    是否得排斥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其职务当然停止”规定而适用
    亦即毋庸停止其职务此节司法行政部及内政部议复意见内未据提及故仍有
    再加研议之必要查依上开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就本案问题加以研究似可有左
    述两种见解(一)甲说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
    期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既非不得充任公务员是其缓刑期内仍得
    有公权之行使而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以规定依刑事确定判决受
    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其职务当然停止原系由于已不能行使公权之故其职务
    乃“当然停止”今在缓刑期内既仍得行使公权则其职务上之行为于法仍属
    有效因之其职务自不须当然停止亦即仍得继续执行其职务基此则上开大法
    官会议释字第五十六号解释似可排斥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而适用(二)乙说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定“公务员依刑事确定
    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其职务当然停止”除由于已不能行使公权之理
    由故其职务应当然停止外尚另具有与惩戒处分互为配合之作用盖依同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就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或无罪之宣告时仍得为
    惩戒处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亦同”则经受褫夺公权刑
    之宣告者即不得另为惩戒处分而所以如此者乃因其职务既应当然停止故不
    须再予惩戒处分倘照(甲)说被判褫夺公权而经宣告缓刑者既得不予停止
    其职务而依法又不得另予惩戒处分则惩戒云者殆已失其意义揆之事理要非
    立法原意之所在且查上开大法官会议解释所称“非不得充任公务员”依其
    文义而言似仅指仍得充任公务员之意既不能认系必须仍予任为公务员尤不
    能释为仍应以原任职务而予任用故是否仍予任为公务员或仍以原任职务任
    用要应由该管长官本于职权裁量定之申言之若仍予任为公务员或仍以原任
    职务而予任用亦仅得不受限制而已因之此与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当然停止职务之规定应属两事似不能引据上开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十六号
    解释认为对于公务员惩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得排斥而适用亦即公
    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不问是否经宣告缓刑依法均应
    停止其职务四、以上两说究以何说较能符合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十六
    号解释之原旨事涉该项解释本身之疑义相应函请查照就该项释字第五十六
    号解释提付大法官会议再加解释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