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8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81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9年8月23日
司法院释字第782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781号【陆海空军军官士官退除给与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8年8月23日

解释争点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3条关于所用名词定义;第26条第2项第1款及第2款关于变更军官士官退除给与计算基准;第26条第3项及第46条第4项第1款,关于同条例施行后之过渡期间内,扣减受规范对象退除给与;第26条第4项关于最低保障金额、原支领金额低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按原支领金额支给;第29条第2项关于提高退休抚恤基金拨缴费用之基准;第34条第1项第3款关于停止受规范对象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第39条第1项前段关于退除给与得随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第46条第5项关于同条例施行后第11年返还优惠存款本金;第47条第3项关于年资补偿金之计算与结清;第54条第2项关于每年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全数挹注退抚基金等规定,是否涉及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或比例原则?侵害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生存权、服公职权、工作权或平等权?

    解释文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3条、第26条第2项第1款、第2款、第3项、第4项前段及第46条第4项第1款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亦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同条例第26条第4项规定,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生存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同条例第29条第2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工作权之保障,亦未抵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同条例第46条第5项规定,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同条例第47条第3项规定,无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均尚无违背。
      同条例第54条第2项规定,与受规范对象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无涉。
      同条例第34条第1项第3款规定:“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之专任教师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条例第39条第1项前段规定:“军官、士官退伍除役后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遗族所支领之遗属年金,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长率、平均馀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与同条例第26条设定现阶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修正,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退休俸、赡养金及遗属年金,俾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立法委员江启臣、李鸿钧、高金素梅等38人(下称声请人)因行使职权,认中华民国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下称系争条例;本解释理由书所列条文未标明所属法律者,均系指系争条例之条文)第3条、第26条第2项第1款、第2款、第3项、第4项、第29条第2项、第34条第1项第3款、第46条第4项第1款、第5项、第47条第3项及第54条第2项规定(其内容见附件一),变更军官士官退除给与计算基准、削减退除给与、优惠存款利息(下称优存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员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删减之退除给与作为退休抚恤基金(下称退抚基金)财源,并溯及适用于已退伍除役人员,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侵害受规范对象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生存权、服公职权、工作权及平等权,声请解释。又为避免人民权益及公共利益受有不可回复之重大损害,声请暂时处分。
      按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少数意见之立法委员,于确信多数立法委员表决通过之法律有违宪疑义时,得向本院提出解释宪法之声请,以维护宪政秩序。
      查声请人于立法院就系争条例修正案之二读审议程序完成时,于议场公开表示:“错误年改!拒绝背书!”后,反对就系争条例修正案进行三读审议程序未果,继而未出席该审议程序(立法院公报第107卷第74期一册院会纪录,第405页至第406页参照),得认声请人38人(按为行为时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为不赞成多数立法委员所通过系争条例修正案之少数立法委员。其等确信多数立法委员表决通过之系争条例上开规定内容有违宪疑义,于系争条例通过并经总统公布生效后,向本院声请解释,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3款规定并无不符,应予受理。
      次查,系争条例第39条第1项前段规定:“军官、士官退伍除役后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遗族所支领之遗属年金,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长率、平均馀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虽未经声请人声请解释,惟此规定关涉受规范对象依系争条例第26条规定审定调降后之退除给与,不再随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调薪而变动,而与系争条例第26条规定具有重要关联性,爰一并纳入审查范围。
      本院依大审法第13条第1项规定,通知声请人及关系机关行政院、国防部、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下称辅导会)、教育部、铨叙部等,指派代表及代理人,于107年12月4日下午针对本案事实争点部分举行公开说明会,并于108年6月24日下午行言词辩论。
      声请人主张系争条例相关规定违宪,其理由略以:
    一、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9项规定:“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国家对于军人有给予俸给及退除给与等保障其生活及权益之义务。退除给与为退伍除役人员依其服役期间之有效法令,于退伍除役时产生之法定给付,性质上为财产权,受宪法保障。
    二、现役军人与政府间为公法上契约关系。退除给与为契约内容之一部分,属于递延工资之给付,政府有依法给予之义务,且为确定既得之财产权。退除给与内容基于审定退伍除役之行政处分而告确定,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与军职人员退抚基金是否濒临破产无关。政府财务窘困之抗辩,不得作为削减退除给与之正当理由。追求军职人员退抚基金永续经营之目的,也难谓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公益”目的。
    三、系争条例第3条关于系争条例用词定义规定,第26条第2项第1款、第2款、第3项及第46条第4项第1款,关于变更军官、士官退除给与计算基准、削减退除给与中之优存利息、月补偿金、退休俸规定,溯及适用于已退伍除役人员,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侵害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司法院释字第717号解释应予变更或补充。
    四、系争条例第26条第4项关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下称最低保障金额),及原支领金额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不予补足差额之规定,未履行国家对于退伍除役人员有给予退除给与及维持其生活之义务,悖离人性尊严,违反宪法保障生存权及服公职权之意旨。
    五、系争条例第26条第3项、第46条第5项关于每月支领退休俸、优存利息及月补偿金合计数额,超过依第26条第2项规定计算之月退休俸(即法定退休所得上限,下称天花板)部分,自系争条例施行日起10年内,分年平均调降至无差额止,且于系争条例施行后第11年始返还优惠存款本金规定;第46条第4项第1款关于支领(一次)退伍金者,其(一次)退伍金及军人保险退伍给付(下称军保给付)二者合计之月优存利息,超过最低保障金额之本金部分之优惠存款年利率,自系争条例施行日起第1、2年由原18%调降为12%、第3、4年调降为10%、第5、6年调降为8%,自第7年起调降为6%之规定,调降过渡期间太短,幅度太大,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
    六、系争条例第29条第2项关于提高现役人员退抚基金拨缴费用之基准规定,溯及适用,影响现役人员职业生涯规划,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工作权。
    七、系争条例第34条第1项第3款关于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之军官、士官,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规定,限制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工作权,并与平等原则有违。
    八、系争条例第47条第3项关于系争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规定领取月补偿金者予以结清之规定,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
    九、系争条例第54条第2项关于以受规范对象依第26条第3项及第46条第4项规定扣减退除给与后,每年所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全数挹注退抚基金规定,与政府因裁军、募兵政策造成退抚基金缺口,应由政府编列预算填补,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规定有违,侵害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
    十、系争条例上开规定对宪法法益及公共利益造成全面性、急迫性且难以回复之损害。现有行政救济保全措施机制,仅为个案救济管道,且可能发生机关决定或法院裁判歧异情形,又无其他手段足资防免,是就本件声请有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
      关系机关行政院认系争条例相关规定并未违宪,略称:
    一、为确保国家安全与国防需要,有单独为全天候战备、工时长、具危险性、役期短、退除早、离退率高等职业特殊性之军职人员设定新退抚制度之必要,并为达成“促进招募、稳定现役、安抚退员”之目的,爰修正系争条例。
    二、配合人口结构、经济环境之改变,及维护代际正义,调整原有退休制度设计所产生之不合理退除给与,并达成群体间之实质公平,促进退抚制度之永续发展。
    三、退除给与请求权、期待权为服公职权衍生之权利,并非递延工资之给付。退除给与请求权系公法上之请求权,为财产权,其受保障之程度,依其财源来自政府税收,或基于个人先前给付而有不同之层级化保障。对于继续性之退除给与法律关系,立法者得于不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时,为必要之调整。
    四、为因应提拨费率自始不足、实际收益率低于预期,及因国军实施精简政策造成之退抚基金重大缺口,除提高退抚基金拨缴费用之基准、增加政府对退除给与部分之负担比率(辅导会70%、退抚基金30%)外,政府因调降退休所得节省之经费支出,应依预算程序编列挹注基金。另于10年期间内,每2年编列新台币(下同)200亿元,总额1,000亿元预算,挹注退抚基金,延长基金用罄年限。
    五、变更退除给与计算基准之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与可计年资数。受规范对象原月退休所得,未超过以上开基准计算之金额者,不予调降。超过者,其超过部分,自系争条例施行日起以10年过渡期间,依优存利息、旧制年资退休俸之顺位自原退休所得中扣除,并于第11年返还优惠存款本金。领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原优存利息,超过最低保障金额(3万8,990元)者,其超过之本金部分之年利率,自系争条例施行日起以6年过渡期间,调降至年利率6%为止。上开调降同受法定最低保障金额之保障。
    六、因作战或因公致伤、身心障碍,或于系争条例施行前年满85岁以上之校级以下,或原领金额已低于最低保障金额之退伍除役军官、士官之优存利息退除给与,均不在调降之列。
    七、限制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之军官、士官,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系为防止发生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之现象,及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之重要公共利益之维护,所采取之必要手段,与平等原则无违。
    八、系争条例扣减受规范对象原退除给与等规定,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及平等原则无违。司法院释字第717号解释无变更或补充之必要。

    本院斟酌全辩论意旨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壹、军人退抚制度之沿革
    一、军人退抚制度自48年起实施,采确定给付制。财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编列预算支应(下称退抚旧制)。另退伍除役人员就其领取之(一次)退伍金,连同军保给付,得于指定银行办理优惠存款(注1),优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维持退伍除役人员之基本生活。
    二、政府负担之退抚旧制优存利息补贴额,随金融市场利率之持续走低而不断增加。政府支付退伍除役人员优存利息金额,由96年之169亿馀元,增加至105年之202亿馀元(见附件二)。此增加趋势因平均馀命之增长,已领优存利息者之续领,及现役具退抚旧制年资之退伍除役者之加入而达高峰。预估优惠存款制度至144年自然终止。
    三、86年1月1日施行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下称86年服役条例)第27条第1项规定,以退抚新制年资计算之退除给与之财源筹措方式,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之“恩给制”,改为由政府与现役人员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拨缴费用,设立之退抚基金负责支应之“共同储金制(共同提拨制)”,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下称退抚新制)。就依退抚新制年资计算给付之(一次)退伍金与军保给付,停止适用优惠存款制度。 四、退抚基金提拨费率之设计、预期收益率及实际运作上差距
    (一)政府于62年间启动退抚新制之研议,并于68年提出精算报告指出,退抚基金财务收支平衡规划之提拨费率(即最适提拨费率)为18.97%(见附件三)。但考量政府与现职(役)人员财务负荷能力,建议初期拨缴费用之基准订于5%至7%间,再逐次调整。最适提拨费率与实际提拨费率间之差距,希借由退抚基金收益补足。
    (二)退抚新制订定之拨缴费用之基准为8%至12%(86年服役条例第27条第2项参照)。一开始实际提拨费率为8%,于91年、93年、94年及95年依序调整为8.8%、9.8%、10.8%及12%,其后未再调整。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退抚基金管理委员会)分别以88年6月底及以91年、94年、97年、100年、103年之年底为精算评价日之退抚基金第1次至第6次精算报告,军职人员之最适提拨费率依序为21.9%、32%、36.3%、36.74%、39.65%、38.14%(见附件三)。
    (三)退抚基金自96年起至105年止之历年平均已实现收益率为2.44%(105年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统计年报第98页参照),且提拨费率若维持在12%,就军职人员部分,在摊提过去负债基础下,其退抚基金收支平衡所需年投资报酬率为27.7%(见附件四)。
    (四)为降低推行退抚新制之阻力,除采取不足额提拨之政策外,另采下列措施:(一次)退伍金、退休俸之计算基准,改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本俸2倍计算(退抚旧制时之退伍金、退休俸计算基准为本俸1倍加930元),以增加(一次)退伍金、退休俸数额;从优计算军保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期间,加上(一次)退伍金数额之提高,使得办理优惠存款之本金大幅提升;年资补偿金之给付,致兼具新旧制年资且旧制年资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伍除役人员,月退休俸俸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旧制年资16年以上者次之,仅具新制年资者再次之,仅具旧制年资者最低。同一群体间之相同职阶、相同服役年资,不同服役时期者,退休所得有显著之差异(见附件五)。 五、自87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实施4次国军组织精简案,现役军人总员额由45万2千馀人下降至21万5千人。大量提早离退,致领取(一次)退伍金者(服现役3年以上未满20年者)之比例高达75%,领取月退休俸者(服现役20年以上或服现役15年以上年满60岁者)之比例为25%。又因缴纳提拨费用人数与金额显著下降,军职人员退抚基金自100年起入不敷出。其于100年至105年支出、收入比,依序为107.3%、118%、141.1%、139.9%、147.4%、161.5%(见附件六)。

    贰、系争条例主要内涵
    一、设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计算基准:(一次)退伍金部分,可计年资数由35年延长至40年,最高给予60个基数。月退休俸部分,变更退休所得计算基准之月退休俸俸率及采计年资数。服役年资满20年者之月退休俸应核给俸率由原40%提升为55%,年增率2%,最高可采计年资40年,士官最高可达95%(军官90%)。天花板计算基准适用于全体受规范对象,不因其仅具退抚旧制年资、新制年资或兼具新、旧制年资而有不同(第26条第2项及其附表三参照;附表三见附件七)
    。 二、订定最低保障金额:系争条例施行前已退伍除役者,以107年7月之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为最低保障金额(即3万8,990元,下称楼地板)规定。受规范对象原月退休所得低于楼地板者,不在调降之列(第26条第4项、第46条第4项第2款参照)。
    三、调降月退休所得:优存利息或年资补偿金为退除给与,属于退休所得之一部分。原月退休所得(指月退休俸、月优存利息及月补偿金合计数额)低于、等于天花板者,按原核计数额发给,不予调降;超过天花板者,其超过部分应分10年逐年调降至天花板为止。天花板低于楼地板时,不予(再)调降(第3条第4款、第26条第3项、第4项参照)。
    四、调降月退休所得之扣减顺序:以优存利息为扣减之第一顺位,退抚旧制年资计算之月退休俸次之,最后为退抚新制年资计算之月退休俸(第26条附表四注记4参照;附表四见附件八)。
    五、调降领取(一次)退伍金者之优存利率:领取(一次)退伍金者之(一次)退伍金及军保给付优存利息,未超过最低保障金额时,以年息18%计息;超过时,超过部分相应本金之优惠存款,自系争条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计息,第3、4年以10%计息,第5、6年以8%计息,第7年起依6%计息(第46条第4项参照)。
    六、不予调降之退除给与:因作战或因公致伤、身心障碍,或于系争条例施行前年满85岁以上之校级以下退伍除役军官、士官之优惠存款,仍照年息18%计息,不予调降(第46条第4项第2款参照)。
    七、审定金额之调整:退伍除役后支领之退休俸、赡养金或遗族支领之遗属年金,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长率、平均馀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第39条第1项前段参照)。
    八、提高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由原8%至12%提高为12%至18%(第29条第2项参照)。
    九、发还(给)拨缴费用本息: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得申请一次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缴付退抚基金3年以上,除依法不发给退除给与而退伍除役者外,并得同时申请一次发给政府拨缴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第29条第7项前段参照)。
    十、挹注退抚基金:增加政府于系争条例修正施行后对退除给与部分之负担比率(辅导会70%、退抚基金30%)。因系争条例之施行而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经预算程序挹注退抚基金。另于10年期间内,每两年编列200亿元,总额1,000亿元预算,挹注退抚基金(第54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系争条例施行细则第59条第3项、第4项参照)。
    十一、月补偿金之结清:系争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规定领取月补偿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资、俸级,依退抚新制施行前原领取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补偿金,扣除其于系争条例修正施行前、后所领之月补偿金后,一次补发其馀额。无馀额者,不再补发(第47条第3项参照)。
    十二、拉长本俸采计期间与年资并计:对于现役者,拉长退除给与计算基准之平均本俸采计期间、实施年资保留制,以及年资并计制(就读军校期间、育婴留职停薪期间)等(第26条第2项第2款、第29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9项参照)。
    十三、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军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第34条第1项第3款参照)。 十四、退抚基金之运用及委托经营:应由专责单位进行专业投资,并按季公告收支及运用情形(第29条第11项参照)。
    十五、定期检讨:行政院应会同考试院建立年金制度监控机制,5年内检讨制度设计与财务永续发展,并于其后定期检讨(第59条参照)。
    参、本院就审查客体(见附件一)之解释理由
    一、宪法对退伍除役人员之保障、退除给与之性质、受保障之程度与本院审查密度
      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9项规定:“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系考量军人对国家负有忠诚义务,并承担具高度危险性之军事工作,以保卫国家与人民安全,以及届龄强制退伍除役之职业特殊性,而由国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员适足之生活照顾,以保障其退役后之生活条件与尊严。惟此宪法委托之落实,须权衡退伍除役人员适足生活之需求、国家财政资源之有限性、经济、社会(包含人口结构变迁)等因素,而对国家财政资源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资讯之立法者,应有较大之形成、调整空间。系争条例确实考量此项宪法增修条文之意旨,而对退伍除役人员之退除给与,设有较高楼地板、特殊弱势者不调降优存利息、编列预算挹注退抚基金等相对有利措施,以示对退伍除役人员之特殊尊重。
      宪法第18条规定人民服公职之权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等权利(本院释字第605号解释参照)。军人为公务员之一种,自有依法领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权利(本院释字第455号解释参照)。所称退伍金、退休俸之权利,系指军职人员因服军职取得国家为履行对其退伍除役后生活照顾义务而为之给与,为具有财产权性质之给付请求权。
      退除给与请求权固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然因退除给与之财源不同,其请求权受保障之程度,应有差异;亦即应依其财源是否系退伍除役人员在职时所提拨,而受不同层级之保障。依退抚新制年资计算之退除给与,由退抚基金支应,其财源主要有三,(1)个人提拨:现职人员依法定比率按月缴纳之提拨费用本息,(2)政府提拨: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缴纳之提拨费用本息,以及(3)政府补助:政府于(a)退抚基金未达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抚基金不足以支应退除给与时,始拨交之补助款项本息。上开由个人提拨、政府提拨及政府补助款,均由退抚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按政府别(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别(政务人员、军职人员、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分户设帐,分别以收支平衡为原则。基金财务独立,用途限于退除(抚)给与或与退除(抚)给与相关之支出(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第1条第2项、第3条第1项、第4条第1项、第5条第3项及第8条参照)。又此三态样之提拨、补助数额得依计算确定,且可由退抚基金中分离。
      退除给与中源自上开(1)个人提拨费用本息部分之财产上请求权,基于个人俸给之支配性与先前给付性之个人关联性,应受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应采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立法者调降退除给与如侵害个人提拨费用本息部分,性质上几乎无异于国家对人民财产之征收,自不得为之。
      上开(2)关于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缴纳之提拨费用本息部分,为政府履行共同提拨制所应负之法定责任。基于退抚基金财务独立性,政府依法缴纳以65%计算之提拨费用本息,仅得由退抚基金管理委员会依法管理,并支付退除给与或与退除给与相关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为相异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财源源自政府预算,与上开(1)由个人俸给提拨之拨缴费用不同,性质上属恩给制之范畴。就不合发给退除给与条件之情形,是否发给上开(2)政府提拨之费用本息及其发给要件,立法机关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间(注2)。至于上开(3)(a)与(3)(b)之财源,与政府就退抚旧制退除给与〔例如以旧制年资计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优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属全部源自政府预算之恩给制范畴,涉及国家财政资源分配之社会关联性,就此财源产生之财产上请求权,立法者得有相对较高之调整形成空间,本院审查相关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有无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时,应采较为宽松之审查标准。
    二、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释之考量
      查“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一词见于军公教人员之各个退休抚恤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8条第1项规定:“公务人员退休金,应由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8条第1项规定:“教职员退休金,应由政府与教职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86年服役条例第27条第1项规定:“军官、士官退伍除役给与,应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系争条例第29条第1项亦明定:“军官、士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服役年资之退除给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之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负责支给;其发生收支不足时,应视国家财政状况检讨调整提拨费率,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注3)
      上开规定所载“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系为采行“共同提拨制”之退抚新制所设之配套措施。在退抚新制之下,原则上系依赖基金之运作,以支付退除给与;如基金发生收支不足时,自应有因应之道。   就基金收支不足时所设之因应措施,上开相关规定内容并不全然一致。上开84年施行之公务人员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及86年服役条例,未特别针对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设相关因应之方式,而规定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在解释上并未排除于基金收支确有不足时,政府得另采行其他因应措施,包括检讨调整拨缴费用基准、延后退除(休)给与起支年龄、拉长平均本俸(薪)计算期间、调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开源节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抚基金财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复就系争条例上开规定而言,其要求视国家财政状况采行“检讨调整提拨费率”之改革选项;由于相较于“调整提拨费率”之下国家所必须付出之额度,国家所承担之最后支付保证责任更为重大;倘将本条项解释为,国家无论在任何收支不足之情形均须一律补足基金,而无须兼顾国家财政状况(特别是财政资源合理分配情形),则此条项之运作,将产生轻重失衡之结果(亦即国家负较轻责任之“调整提拨费率”必须兼顾国家财政状况,而国家负较重责任之“最后支付保证责任”则无须兼顾国家财政状况)。
      另由共同提拨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设计之原意在使退抚基金以自给自足及财务收支平衡之方式运作(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第8条参照);此系与早期恩给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预算支应退抚给付根本差异所在。倘退抚基金于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难时,未先尝试采行上述开源节流措施,寻求因应,而完全仰赖政府预算支应,将无异回到旧日之恩给制;此反而有悖于共同提拨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拨制之下,国家在以预算支应之前,采行上开调整拨缴费用基准、延后退除(休)给与起支年龄、拉长平均本俸(薪)计算期间、调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应基金财务困难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从而,上开相关规定所称“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由共同提拨制之本旨理解,应指于采行符合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之各项开源节流之相关措施仍无法因应时,为保障退伍除役人员依然领得到调整后之退除给与,由政府以预算适时介入,以维持基金之运作。
      综上,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意旨在于,于采行开源节流手段仍不足以维持退抚基金收支平衡时,政府应另以预算为拨款补助支应。至于立法者为因应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采行之退除给与改革立法是否违宪,应以诸如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予以检视,而不因上开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之规定,即迳认立法者所采行其他以因应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选项当然违宪。
    三、退除给与并非递延工资之给付
      俸给与退休金(退除给与)给付请求权为服公职权所衍生之权利。俸给为在职时执行职务之对待给付,乃本俸、职务加给、专业加给、地域加给、勤务加给等之总和(军人待遇条例第2条、第3条第1项及第5条参照)。由于在职期间确定,俸给总额因而可得确定。退休金(退除给与)为公职人员因服公职而取得之国家对其退休后生活照顾义务之给与。(一次)退伍金、退休俸、优存利息、年资补偿金均属退除给与,其中优存利息系以退抚旧制(一次)退伍金与军保给付为本金,于退伍除役后因依法办理优惠存款契约而取得,与俸给无涉。同理,年资补偿金为对兼具新旧制年资者为退抚新制之实施而给予具旧制年资1年以上未满15年者之补偿金,与在职时之俸给无关,亦难谓其属递延工资。再者,劳退新制之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系由雇主于受雇人任职期间,依月提工资分级表,按受雇人之薪资分级,提缴至少以6%计算之金额至受雇人个人退休金专户,受雇人于符合退休条件,始得支领以该提缴金额本金及累积收益总额为限之退休金(劳工退休金条例第14条、第16条及第23条参照),性质上或可解为递延工资之给付,然军职人员月退休所得之总额,系于退休后馀命之长短,二者本质上尚有差异。是退除给与并非递延工资之给付。
    四、第3条、第26条第2项第1款、第2款、第3项、第4项前段及第46条第4项第1款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亦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一)上开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按新订之法规,如涉及限制或剥夺人民权利,或增加法律上之义务,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前业已终结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谓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则。倘新法规所规范之法律关系,跨越新、旧法规施行时期,而构成要件事实于新法规生效施行后始完全实现者,除法规别有规定外,应适用新法规。此种情形,系将新法规适用于旧法规施行时期内已发生,且于新法规施行后继续存在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并非新法规之溯及适用,无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本院释字第620号第717号解释参照)。
      退除给与系指军官、士官退伍除役时之给与(第3条第4款参照)。一次性之退除给与法律关系,例如请领(一次)退伍金,且未办理优惠存款之个案,固于受规范对象受领给付时终结;非一次性之退除给与,于完全给付前,该法律关系尚未终结。此由(1)退除给与请求权可能因退伍除役后始发生之事由而停止、丧失、恢复;(2)退伍除役人员经审定后之月退休俸,于系争条例施行前,应随现役人员调薪而更动,于系争条例施行后,得随消费者物价指数等之变动而调整;(3)于支领月退休俸、赡养金期间,得申请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规定(第34条、第36条第1项、第39条第1项、第40条、第41条、第46条第3项,及86年服役条例第25条、第34条、第35条参照),皆系建构于继续性法律关系,可资说明。是对于非属一次性之退除给与,诸如月优存利息、月补偿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给与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尚未完全具体实现,倘新法规变动退除给与内容,且将之适用于新法规施行后仍继续存在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未调降或追缴已领受之退除给与,即非新法规之溯及适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查系争条例规范之退除给与法律关系,跨越新、旧法规施行时期。于系争条例施行后,始依系争条例规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计算基准,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过依新基准计算之退休所得。就超过部分,依序以优存利息、旧制年资退休俸、新制年资退休俸之顺位核定应扣减额,并据以调降、执行于新法施行后应给付之月退休所得额,不再给付应扣除之差额(第26条第3项、第46条第4项第1款、陆海空军退伍除役军官士官退除给与及保险退伍给付优惠存款办法第10条第1项参照)。足见上开规定系将新法规适用于旧法规施行期间内已发生,且于新法规施行后继续存在之退除给与法律关系,并非新法规之溯及适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释字第717号解释无变更或补充之必要。
    (二)上开规定调降原退休所得,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1、调降系争条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当目的
      系争条例修正施行后,退除给与中被扣减之客体为优存利息。仅具退抚新制年资之退伍除役人员之原退除给与,不在扣减之列,其个人提拨费用本息未受不利影响(行政院108年5月27日院台年字第1080014121号复本院函、国防部108年7月11日国资人力字第1080001743号复本院函参照)。优存利息之财源全部源自于政府预算,属恩给制之范畴。是本院就立法者采取之调降手段规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有无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应采较为宽松之审查标准。
      信赖保护原则所追求之法秩序安定,以及现代国家面对社会变迁而不断衍生之改革需求,必须依民主原则有所回应,两者同属宪法保护之基本价值,应予调和。又任何法规皆非永久不能改变,受规范对象对于法规未来可能变动(制定、修正或废止),亦非无预见可能。立法者为因应时代变迁与当前社会环境之需求,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情形下,对于人民既存之权益,原则上固有决定是否予以维持以及如何维持之形成空间。然就授予人民权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间之旧法规,如客观上可使受规范对象预期将继续施行,并通常可据为生活或经营之安排,且其信赖值得保护时,须基于公益之必要始得变动。且于变动时,为目的之达成,仍应考量受规范对象承受能力之差异,采取减缓其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手段,始无违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本院释字第525号第717号解释参照)。
      查86年服役条例有关退除给与规定,未订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争条例修正公布时已逾20年,受规范对象据此旧法规将领取之退除给与,为生活与财务规划,在客观上已具体表现其信赖,则其预期旧法规将继续施行,已非仅属单纯之愿望,其信赖利益在宪法上值得保护。惟查:
    (1)月退休所得中之优存利息,仅就以退抚旧制年资计算之(一次)退伍金及(或)军保给付之优惠存款本金为支付;年资补偿金仅就具退抚新旧制年资之旧制年资1年以上未满15年者为给付;退抚旧制年资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数以本俸1倍加930元计付、新制年资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数则以本俸2倍计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抚制度设计,导致服役年资相同、职阶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员,因服役期间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显著之差异。 (2)优惠存款制度系因退抚制度实施之始,军职人员俸给所得偏低,以此本俸为计算基准之退休所得,无以维持其退伍除役后基本生活所需而设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调升军公教人员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调升、90年至107年4次。又至85年底每次调整幅度为5%至20%不等(除84年为3%外),86年以后均为3%。至69年时,军职人员起薪(见附件九)并未低于与其他行业就业者起薪平均数6,175元(注4)。军职人员俸给既未持续偏低,则以该本俸为计算基准之退休所得,即难谓仍有无以维持其退休后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从而如概以退休所得过低为由,继续给予以远高于市场利率计算之全部优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础已有动摇。
    (3)优惠存款制度实施之初,系以台湾银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计付优存利息。优惠存款年利率随1年期定存利率浮动调整,至72年固定为18%后,1年期定存利率已经从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注5)。优惠存款年利率仍维持18%不变,导致政府补贴优存利息之负担越来越沉重。
    (4)年资补偿金为退抚新制之实施而给予具退抚新、旧制年资者之年资补偿,施行已逾20年。年资补偿金之给付,使兼具退抚新旧制年资且旧制年资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俸俸率均相同且最高(对于仅兼具1年旧制年资者最有利),兼具旧制年资16年以上者次之,仅具新制年资者再次之,仅具旧制年资者最低(见附件五)。此群体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将因退伍除役人员以退抚新制年资计算之服役年资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以退抚旧制年资计算之服役年资所占比例越来越低,而更加彰显。
    (5)因人口结构老化,领取退除给与人数与年数增加,政府以预算支应退抚旧制退除给与持续增加。复因少子化结果,缴纳费用者人数愈少,确有因应必要。
    (6)用以支付退抚新制退除给与之退抚基金,因自始提拨费率与收益率不足,加上国军组织精简案之施行,其财务收支自100年起入不敷出,且将于109年用尽(第6次精算报告参照)之际,政府适时、适当提高拨缴费用之基准、调降受规范对象之退抚新制退除给与,目的系为维护退抚基金之存续。
      综合上开理由,对原退除给与作适度之调降,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当。
    2、上开规定采取之调降手段,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1)以服役年资与本俸二要素,为俸率计算基准,尚属合理;俸率之设定,有助于系争条例目的之达成
      系争条例所规定之退休俸,系以本俸乘以2(即系争条例施行时,已退伍除役人员或已符合法定支领退休俸条件人员,按107年7月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1倍;系争条例施行后退伍除役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服役期间最后五分之一年资之本俸平均数加1倍)为基数,再乘以服役年资为基础计算之俸率。是退休俸计算之核心要素为本俸与年资二者。
      就本俸之要素而言,系争条例系以本俸乘以2计算,虽未直接将加给部分计算在内,然查现役人员所领取之职务加给、专业加给、地域加给、勤务加给等,为现役人员因担任并执行该相关职务所为之对待给付;其退伍除役后,因已无此种职务上付出,原造成在职俸给个别差异之各类加给,自不宜作为退休所得计算之基准。而衡酌本俸系依俸给与俸点计算,为现役人员以其所占职位与年资之综合体现、退抚新制退除给与财源之退抚基金拨缴费率系以本俸加1倍计算,以及每月本俸加专业加给之总额约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为计算基础,对专业加给低于本俸之属于绝大多数之受规范对象而言,较为有利(注6)等情,得认系争条例续采退抚新制实施以来之以本俸加1倍作为基数规定,尚属合理。
      就年资之要素而言,系争条例有关核给月退休俸之俸率基准部分系以服役年资为区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资与职级,有合理差距。其提高退休俸俸率基准,使服役年资20年者之核给俸率为55%(系争条例施行前为40%)、年增率2%,可计服役年资40年,最高俸率士官为95%,军官为90%。依此俸率基准计算,领取月退休俸高于上开基准之受规范对象,经10年分期调降差额后,于117年7月起之法定退休俸俸率,以服役年资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为序,分别为以107年7月同官阶俸级现役人员本俸2倍为计算式分母之55%、65%、75%、85%、95%(军官服役年资40年者为90%)(第26条参照);就绝大多数受规范对象而言,换算其实质薪资所得依序约为64.9%、76.7%、88.5%、100.3%、112.1%(军官106.2%)(注7)。
      原每月退休所得,系指旧制年资月退休俸(本俸 × 1 × 旧制服役年资俸率加930元实物加给,并含月补偿金)、新制年资月退休俸(本俸 × 2 × 2% × 服役年资),与月优存利息(以旧制年资计算之军保给付,依法办理优惠存款而以年利率18%计算之优存利息)之总和,于超过以上开法定退休俸俸率计算之总额时,予以调降。上开俸率之设定,有助于系争条例目的之达成。
    (2)上开过渡期间、底限与不予调降等规定,核属适度减缓受规范对象之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手段
      上开规定除设最低保障金额为扣减底限外,并考量受规范对象承受能力之差异,采取减缓其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下列手段:对于领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过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优存利息、旧制年资月退休俸(含年资补偿金)、新制年资月退休俸顺位,以10年为过渡期间平均调降,至无差额为止,并于第11年返还全部优惠存款本金;对于以(一次)退伍金及军保给付办理优惠存款,领取之优存利息超过最低保障金额者,就该超过部分相应本金之优惠存款利率,自系争条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计息、第3、4年以10%计息、第5、6年以8%计息,第7年起依6%计息,未全数扣除,过渡期间6年;对于因作战或因公致伤、身心障碍,或于系争条例施行前年满85岁以上之校级以下之退伍除役军官、士官之优存利息退除给与,不予调降。因此受不利影响之受规范对象人数、平均调降数额,尚属和缓(见附件十)。
    3、小结:第3条、第26条第2项第1款、第2款、第3项、第4项前段及第46条第4项第1款规定,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综上,原对退伍除役人员较为有利之退抚制度有其时代背景,嗣因社会变迁而衍生诸多未必合理之现象,然实非可归责于受规范对象,且受规范对象对旧法规之继续施行亦有应受保护之信赖利益。惟基于上开(二)1、2之理由,上开调降原退休所得之相关规定,对原退除给与作适度之调降系为达成下列目的:(1)平缓服役年资相同、职阶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员,因服役期间之不同,退休所得之显著差异;(2)处理受规范对象继续领取全部优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补贴优存利息之财务负担;(4)因应人口结构老化,退除给与持续增加之费用,多由少子化后之下一世代负荷之情形;(5)延续退抚基金之存续,维护退伍除役人员老年经济安全等。此等目的整体而言,系为追求高于个人信赖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开规定已设有适度减缓受规范对象之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措施。是所采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认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五、第26条第4项规定,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生存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条例第26条第4项规定:“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给与,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内涵。但依前项规定调降差额时,不得低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原支领金额低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按原支领金额支给。”上开最低保障金额之设定,系考量军职人员职业特殊性与服役年限之限制,并参酌制定在前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及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关于最低保障金额之规定〔即系争条例施行时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级之本俸额与该职等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亦即3万3,140元(即1万4,890元+1万8,250元)〕,而采军官(非士官)之第一阶少尉一级之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作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额〔即3万8,990元(即2万380元+1万8,610元)〕(注8),此项金额高于维持退休公教人员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编制内委任一职等一级公务人员月俸额,本院释字第280号解释参照),尚称合理,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按退休所得之计算基准有二:服役年资及依俸级与俸点计算之本俸。此乃在维持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资与职阶产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或因其服役年资较短,或因其在职时之本俸较低所致,而非因系争条例所造成。上开后段规定系保障原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调降,其性质系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员之权益,而非不利于其等之规定。又最低保障金额系指经调降差额后之退休所得,不得低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第26条第4项前段但书参照)。此与最低生活费标准(社会救助法第4条参照)之概念有别。是对原退休所得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即使不予补足,亦尚与宪法所保障之生存权无违。
      综上,上开规定,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生存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六、第29条第2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工作权之保障,亦未抵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条例第29条第2项规定:“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按现役人员本俸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费率,由政府拨付百分之六十五,现役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系关于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由原8%至12%,提高为12%至18%之规定。
      提高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固将减少现役人员每月可支配收入额,而限制其财产权,虽会增加现役人员之负担,然其系于系争条例施行后,始对未来发生效力,并未溯及适用于过去已完成之拨缴,自无声请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适用之情形,亦无声请人所指侵害受规范对象工作权之问题。
      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事涉基金整体财务规划与国家财政资源分配。就其对现役人员财产权之限制是否违反比例原则之问题,基于财政规划之专业能力、国家机关之组织与分工及决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本院原则上尊重政治部门就此事项所为之决策,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
      第29条第1项规定,依退抚新制年资计得之退除给与,由政府与现役人员按比率共同拨缴费用设立之退抚基金,负责支给。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拨制,为收支平衡之财务制度。自该制度实施起,即未依历次精算报告之意见足额提拨,而长期采取不足额提拨政策,致未能及时挹注退抚基金所需财源;加以退抚基金之投资宜采稳定、保守而非冒险策略之本质等因素,致退抚新制施行越久,潜藏负债(即学理上所称之“未提存精算应计负债”)(注9)越增。此可由退抚新制实施以来至105年之6次精算报告指出之最适提拨费率,与实际提拨费率差距持续加大,足资说明。
      退抚基金系退抚新制(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财源,退伍除役人员老年经济生活安全之凭借,于潜藏负债逐增,基金发生入不敷出,可预见未来发生财务危机时(见附件六、十一),适时调升拨缴费用之基准,以延长基金用尽年限。此基金用尽年限之延长,自属重要公共利益。
      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将拨缴费用之基准由原8%至12%,提高为12%至18%,除顾及退抚基金财务之逐步健全外,复考量政府与现役人员实际负担能力,授权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依据国家财政状况、退抚基金定期财务精算结果,共同厘订调整提拨费率(第29条第1项、第3项参照)后,逐步调至上限之18%。再与105年第6次精算报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适提拨费率38.14%(见附件三)相较,系争条例采取渐进手段,调高拨缴费用之基准至18%,与上述立法目的之达成间,确有合理关联。
      综上,第29条第2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工作权之保障,亦未抵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七、第46条第5项规定,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条例第46条第5项规定:“依第26条第3项规定分10年调降差额者,其优惠存款本金于第11年发还本人,并依第26条第2项标准发给退休俸。”为发还优惠存款本金之时间点规定。
      依系争条例规定,应被调降之原退休所得差额,系依序以优存利息、旧制年资月退休俸(含年资补偿金)、新制年资月退休俸之顺位扣减。于10年之调降过渡期间,政府仍就上开优惠存款全部本金,继续支付以小于18%年利率计算之优存利息(陆海空军军官士官退除给与及保险退伍给付优惠存款办法第4条规定参照)。又查并无依系争条例第26条第3项规定分10年调降差额之受规范对象,于10年调降期间届至前,优存利息已经全额扣除情形;另受规范对象于10年期间届满前,得随时终止优惠存款契约取回优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领相对优惠之利息(国防部108年7月11日国资人力字第1080001743号复本院函参照)。是上开第46条第5项规定于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额后,始将优惠存款本金全数发还,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则,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八、第47条第3项规定,无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均尚无违背
      查依退抚旧制与退抚新制计算之月退休俸基数不同(第26条附表一与二参照),加上现役人员必须依退抚新制缴纳提拨费用为退抚旧制所无,为退抚新制之推行并避免具退抚旧制年资未满15年,于退抚新制实施后退伍除役者,减损其月退休俸而设置年资补偿金制度。使具新、旧制年资且其旧制年资1年以上未满15年者,其旧制年资部分一律补足计算(见附件五)。以其财源而言,上开年资补偿金仍属恩给制之范畴。就其调整,本院应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
      系争条例第47条第3项规定:“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规定领取月补偿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资、俸级,依退抚新制施行前原领取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补偿金,扣除其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所领之月补偿金后,一次补发其馀额。无馀额者,不再补发。”使兼具退抚新、旧制年资且已领取月补偿金者,于系争条例施行后,由政府发给依一次年资补偿金核计之应领馀额,无馀额者不再补发。上开规定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尚无违背。
      就已选择领取月补偿金之退伍除役人员而言,其对继续领取月补偿金,确有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惟立法者所采上开补偿金之措施,如为追求高于个人信赖利益之正当公共利益,于考量受规范对象承受能力之差异后,采取合理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以减缓冲击,即与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无违。
      如前所述,于系争条例修正施行后计算、结清月补偿金,在于使同一群体中具相同服役年资与职阶者之退除给与,不因服役期间之不同而有明显之差异。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属正当。又上开规定系以一次补偿金总额为准,一体适用于各该退伍除役人员,于扣除已领之月补偿金后,以一次补发其馀额作为补救措施;无馀额者,不再补发,并未溯及追回超过一次补偿金总额之已领取部分,亦均属合理之缓和手段,且与上述目的之达成间,有合理关联。是上开规定尚与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无违。
      又依国防部107年7月9日国资人力字第1070001907号函所示,有关月补偿金之发放仍依系争条例第26条规定办理,是上开规定事实上并未执行,并予叙明。
    九、第54条第2项规定,与受规范对象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无涉
      系争条例第54条第2项规定:“军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26条第3项及第46条第4项规定扣减后,每年所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应全数挹注退抚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为节省退抚经费之支出,应全数挹注退抚基金之规定。
      同法条第3项课予政府以编列预算之方式,将等同于依系争条例规定之扣减退除给与支出额,全数挹注退抚基金之义务。亦即政府将其原属于恩给制部分退除给与之支出额,依预算程序转入退抚基金,并未减少政府对于退除给与应负之责任。上开以预算挹注退抚基金规定之目的,在于提高退抚基金长期支付能力及永续经营可能性,以保障退伍除役人员老年经济生活之安全。就此部分而言,与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无涉。
    十、第34条第1项第3款规定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为宪法平等原则之基本意涵。是如对相同事物为差别待遇而无正当理由,或对于不同事物未为合理之差别待遇,均属违反平等原则。又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之要求,其判断应取决于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本院释字第593号第682号第694号第701号第760号第764号解释参照)。
      系争条例第34条第1项第3款规定:“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之专任教师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系以受规范对象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及支领超过其所定数额之薪酬为由,而停止其原得领受之退休俸或赡养金,显系以受规范对象是否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及支领超过其所定数额之薪酬为分类标准,而直接限制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因退伍除役人员多为中高年龄族群,上开规定适用结果实际系对此等受规范对象之工作权,构成主观资格条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对不利之差别待遇。综合考量上开规定之分类标准及其差别待遇所涉之权利类型,本院就此应适用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以判断其合宪性,除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并须具有实质关联,始符合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查上开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出现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就任或再任受有政府奖补助私立大学专任教师领取薪酬,而发生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之现象,以及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立法院公报第107卷第74期一册院会纪录第341页、立法院公报第105卷第82期委员会纪录第364页至第402页、考试院108年5月10日考台组贰字第1080003710号复本院函所检附铨叙部说明资料参照)。此二目的均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惟就其手段而言:
    1、系争条例于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依106年11月23日修正发布之教育部奖励补助私立技专校院整体发展经费核配及申请要点第9点第5款第3目、107年1月30日修正发布之教育部奖励私立大学校院校务发展计划要点第8点第1款第1目、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资遣条例第8条第8项等规定,私立大学不得使用奖补助经费支付领有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就任、再任薪资,政府亦不负担其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之退抚储金等,足见政府对于私立学校之奖补助经费,原则上不致发生退休军职人员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时,从政府直接领受双薪之问题。且纵认政府对私立大学之补助亦可能构成对退伍除役人员就任或再任私校专任教师薪资之实质给付,致其有从政府实际上领受双薪之顾虑,然查教育部依私立大学现有规模、政策绩效及助学措施核发之补助经费,或依办学特色与行政运作核发之奖励经费(奖励私立大学校院校务发展计划要点)金额,于各大学间存有重大差异(以108年度为例,由最高之1亿6,314万馀元至最低之50万元),甚有自愿放弃奖补助之私立大学(见附件十二),可见并非所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之专任教师者,都会发生上述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之问题。是上开规定未区分该私立大学是否受有政府奖补助,或奖补助金额是否足以支付专任教师薪资,即以防止受规范对象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为由,一律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领有超过上开规定金额薪酬之受规范对象,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其所采分类标准显然涵盖过广,尚难谓与防止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
    2、政府给予奖补助之对象,并未限于私立大学。政府对于其他私人机构亦得依法提供奖励、补助或税捐之减免,例如为协助、促进产业创新活动,提升产业竞争力,给予计划奖补助款,或准予抵减营利事业所得税税额,且明定奖补助款得用于该相关计划之人事费用(例如产业创新条例第9条、第10条、经济部协助产业创新活动补助奖励及辅导办法第4条、第10条参照)。然上开规定对于同样受有政府奖补助之其他私人机构担任全职之受规范对象,并未停止其继续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故任职于同受政府奖补助之私人机构之受规范对象,将因其系任职于私立大学或其他私人机构,而受有是否停发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差别待遇。就避免政府实际支付双薪、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等目的之达成而言,上开规定所采之分类标准,亦显然涵盖过窄,尚难谓具有实质关联。
    3、再者,各级私立学校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请奖补助,并不限于私立大学。又私立大学或大学以外各级私立学校之专任职务有行政职或教职,两者均可能由领有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担任。上开规定仅限制在私立大学领有超过上开规定薪酬之专任教师支领退除给与,而不及于在大学以外之私立学校担任教师或于任何私立学校担任行政职务之退伍除役人员,就上述二立法目的之达成而言,亦属显然涵盖过窄之分类标准,尚难谓具有实质关联。
    4、况退伍除役人员本得自由选择领取(一次)退伍金或月退休俸,二者仅有领取方式之差异,然其本质上均为退除给与,则无不同。上开规定仅限制支领月退休俸或月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支领退除给与,而不及于领取(一次)退伍金者,其分类标准,显然涵盖过窄,亦尚难谓具有实质关联。
      综上,上开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有一定数额薪酬专任教师之受规范对象,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规定,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未来立法者如为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而扩大限制范围,将全部私立学校或私人机构之职务均予纳入,或为促进中高龄再就业,改采比例停发而非全部停发以缓和不利差别待遇之程度,或采取其他适当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间,然仍应符合平等原则,自属当然。
    十一、第39条第1项前段规定与系争条例改革初衷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修正,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退休俸、赡养金及遗属年金,俾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系争条例第39条第1项前段规定:“军官、士官退伍除役后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遗族所支领之遗属年金,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长率、平均馀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查军官、士官退伍除役后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遗族所支领之遗属年金,系基于俸率与本俸计算。俸率部分依据服役年资设定(第26条附表三参照)。本俸部分,于系争条例施行前已退伍除役者,依系争条例施行日(107年7月1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本俸2倍计算;于系争条例施行后退伍除役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之服役期间最后五分之一年资之本俸平均数2倍计算,均不再随现役人员待遇调整而更动(注10)。为贯彻系争条例第26条设定现阶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国家自有维持依系争条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给与之财产上价值,不随时间经过而产生实质减少之义务(系争条例施行细则第48条、劳工保险条例第65条之4、公教人员保险法第31条参照)。上开规定并未对相关机关课以依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退休俸、赡养金及遗属年金之义务,与系争条例改革初衷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修正上开规定,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退休俸、赡养金及遗属年金,俾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肆、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本案业已作成解释,核无暂时处分之必要,声请人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并予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理由书附件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