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7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80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9年7月26日
司法院释字第781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780号【驾车闯越平交道处罚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8年7月26日

解释争点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于汽车驾驶人强行闯越平交道之处罚,是否抵触宪法?

    解释文

      中华民国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4条第1款规定:“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万5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一、……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同条例第67条第1项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54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67条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条例第24条第1项第4款规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四、有第54条规定之情形。”均未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之工作权、财产权,及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一般行为自由之意旨尚无违背。
      同条例第54条第1款上开规定之适用,系以“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为要件,相关机关关于警铃、闪光号志与遮断器之运作,就两列以上列车交会或续行通过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至次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设最低之合理安全间隔时间,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并此指明。

    理由书

      声请人林见合于102年7月4日16时16分许,驾驶自用一般大货车行经台中市大庆街平交道(下称系争平交道),适逢系争平交道设施运作中,系争平交道于16时16分38秒列车通过后遮断杆(器)开始升起,16时16分42秒警铃再度响起,闪光号志显示,16时16分46秒声请人驾驶车辆往前行驶,系争平交道警铃持续响8秒后,遮断杆(器)下降动作于16时16分51秒启动。声请人驾驶车辆于16时16分54秒至16时17分0秒间闯越平交道,并撞毁遮断杆(器),经警员依行为时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54条第1款(下称系争规定一)规定举发,并移送交通部公路总局台中区监理所处理,经该监理所以声请人有“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闯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为,依系争规定一、道交条例第67条第1项(原处分漏载第1项,下称系争规定二)及第24条第1项第4款(原处分漏载第1项第4款,下称系争规定三)之规定,对声请人裁处新台币6万元、吊销大货车驾照、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并应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号行政诉讼判决,认原告之诉无理由驳回,声请人提起上诉,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4号裁定,以上诉未具体表明原判决违背法令,上诉不合法而驳回上诉确定,故本件应以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上开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
      声请人主张因交通管理规定不尽完善详实,且过于僵化,导致法院就声请人所遭遇之情况无法作出公正合理、且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判决,并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二及三而剥夺声请人之谋生机会,有侵害其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工作权、财产权及第22条保障之权利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查系争规定一、二及三均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是本件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按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对于工作权之保障,其内涵包括人民选择职业之自由。对职业自由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关于人民选择职业应具备之主观条件,例如知识能力、体能、犯罪纪录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规范,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具有实质关联,始符比例原则之要求(本院释字第749号解释参照)。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系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应责罚相当,以符合比例原则(本院释字第685号第716号解释参照)。复为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自由发展,除宪法已保障之各项自由外,于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为或不作为之一般行为自由,亦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本院释字第689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一明定:“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万5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一、……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该条文系于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嗣于105年11月16日修正为“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万5千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销其驾驶执照:一、……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系争规定二明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54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67条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争规定一及二限制汽车驾驶人之一般行为自由;如驾驶人为职业驾驶人,则吊销其驾驶执照将同时涉及人民选择职业自由之主观条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权。系争规定一对违规之汽车驾驶人处以罚锾,限制其财产权。系争规定三明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四、有第54条规定之情形。”对于违反系争规定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则系对人民一般行为自由之限制。
      道交条例于64年修正时增订第54条第1项第1款规定:“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一、……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其立法理由为“维护平交道车辆、乘客及行人之安全”(参见立法院公报第64卷第51期院会纪录第69页)。于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为系争规定一,构成要件相同,仅提高罚锾为1万5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其修正理由系为防免汽车闯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数十万铁路乘客之生命安全,并避免造成庞大财物损失,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参见立法院公报第101卷第28期院会纪录第111页)。按行驶中之铁路列车载运旅客可达千百人,如于铁路平交道发生事故,除闯越平交道之车辆可能车毁人亡外,如导致列车出轨将造成众多乘客伤亡,故系争规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系为避免汽车驾驶人闯越平交道,以维护交通安全,并保障不特定多数人民之生命权、身体不受伤害之权利与财产权,属于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宪。
      就系争规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权部分,系争规定二未区分违反规定者之情节轻重与结果,一律规定终身不得考照,虽有过苛疑虑(本院释字第531号解释参照),然依道交条例第67条之1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系争规定一及二受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处分者,符合特定条件,可依肇事所致损害之轻重,分别于处分执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间后,申请考领驾驶执照,对“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限制设有缓和规定,使驾驶人有重新考领驾驶执照之机会,已非终身限制。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未抵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就系争规定一限制财产权,与系争规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均具有合理关联,亦不违反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一般行为自由之意旨尚无不合。
      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种车辆驾驶人及其乘客,以及为数众多火车乘客之生命、身体与财产安全。平交道发生事故,动辄造成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极巨大之损失。国家针对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于设置完善之规范及防护与保障机制之宪法上义务,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之安全。铁路法第14条规定:“(第1项)铁路与道路相交处,应视通过交通量之多寡,设置立体交叉或平交道。(第2项)前项铁路立体交叉与平交道防护设施之规划、设计、施工、新设、变更、废除、设置基准、费用分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订定之“铁路立体交叉及平交道防护设施设置标准与费用分担规则”(下称设置规则)及交通部台湾铁路管理局工务处/电务处于100年1月编订之“号志装置养护检查作业程序”(下称作业程序)对平交道之警铃、闪光号志与遮断器之运作时间有所规定。然上开设置规则及作业程序,对于两列以上列车交会或续行通过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至次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设最低之合理安全间隔时间,致有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且遮断杆升起,却于其后1秒之内,警报突然又立即开始启动者(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号行政诉讼判决参照);或有如本件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于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遮断杆升起,至次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仅间隔4秒之情形。车辆驾驶人于警报解除且遮断杆升起,并开始启动车辆时,固仍应随时注意警铃及闪光号志之运作情形,以便在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时暂停(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04条参照);然人之反应毕竟无法如机器般精准,且大车之驾驶人开始启动与突然停止车辆,更需有合理之反应时间,车辆驾驶人眼见遮断杆升起,即有可能误判短时间内无列车通过平交道,致闯入平交道。设置规则及作业程序就两列以上列车交会通行或续行通过时,两段限制通行之时段间,均未设最低合理安全间隔时间,致在警报解除后于间隔时间极短之情形下,随即又启动警报,易使驾驶人误闯平交道,造成事故,并因而受到系争规定一及二之处罚。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并配合现代科技设置必要之资讯、通讯等设备或其他管控机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时警报功能,即在列车通过平交道欲解除警报时,若发现另一列车即将在一定秒数内到达启动点,则需发出延时警报,使原平交道警报不终止,以避免两车管制安全间隔时间过短酿祸),并予指明。
      声请人另主张刑法第51条第5款、第10款及第53条规定抵触宪法部分,查此等规定并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声请人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106年6月28日)
    (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