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524号 释字第52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26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2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0年5月4日

    解释争点

    铨叙部就后备军人转任公职停止优待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3 卷 7 期 1-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401 号 26-36 页

    解释文


      信赖保护原则攸关宪法上人民权利之保障,公权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赖利益而有保护之必要者,不限于授益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废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参照),即行政法规之废止或变更亦有其适用。行政法规公布施行后,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时,应兼顾规范对象信赖利益之保护。除法规预先定有施行期间或因情事变迁而停止适用,不生信赖保护问题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废止法规或修改内容致人民客观上具体表现其因信赖而生之实体法上利益受损害,应采取合理之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俾减轻损害,方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至经废止或变更之法规有重大明显违反上位规范情形,或法规(如解释性、裁量性之行政规则)系因主张权益受害者以不正当方法或提供不正确资料而发布者,其信赖即不值得保护;又纯属愿望、期待而未有表现其已生信赖之事实者,则欠缺信赖要件,不在保护范围。
      铨叙部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华甄四字第九七○五五号函将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三条第一款适用对象常备军官,扩张及于志愿服四年预备军官现役退伍之后备军人,有违上开条例之意旨,该部乃于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规定:“本部民国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谟甄四字第三五○六四号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华甄四字第九七○五五号函,同意军事学校专修班毕业服预备军官役及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比叙相当俸级之规定,自即日起停止适用”,未有过渡期间之设,可能导致服役期满未及参加考试,比叙规定已遭取销之情形,衡诸首开解释意旨固有可议。惟任何行政法规皆不能预期其永久实施,受规范对象须已在因法规施行而产生信赖基础之存续期间,对构成信赖要件之事实,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之行为,始受信赖之保护。前述铨叙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虽得为信赖之基础,但并非谓凡服完四年预备军官役者,不问上开规定是否废止,终身享有考试、比叙之优待,是以在有关规定停止适用时,倘尚未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之行为,即无主张信赖保护之馀地。就本件而言,其于比叙优待适用期间,未参与转任公职考试或取得申请比叙资格者,与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机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释停止适用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有关比叙之规定,符合该条例之意旨,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理由书


      法治国为宪法基本原则之一,法治国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之遵守。人民对公权力行使结果所生之合理信赖,法律自应予以适当保障,此乃信赖保护之法理基础,亦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之所由设。行政法规(包括法规命令、解释性或裁量性行政规则)之废止或变更,于人民权利之影响,并不亚于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规范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废止,故行政法规除预先定有施行期间或经有权机关认定系因情事变迁而停止适用,不生信赖保护问题外,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惟应兼顾规范对象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而给予适当保障,方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基于公益之考量,即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于法规适用对象之个别利益时,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规适用或修改其内容,若因此使人民出于信赖先前法规继续施行,而有因信赖所生之实体法上利益受损害者,倘现有法规中无相关补救规定可资援用时(如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等),基于信赖之保护,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应采取合理之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俾减轻损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则无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一、经废止或变更之法规有重大明显违反上位规范情形者;二、相关法规(如各种解释性、裁量性之函释)系因主张权益受害者以不正当方法或提供不正确资料而发布,其信赖显有瑕疵不值得保护者;三、纯属法规适用对象主观之愿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现已生信赖之事实者,盖任何法规皆非永久不能改变,法规未来可能修改或废止,受规范之对象并非毫无预见,故必须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之行为,始足当之。至若并非基于公益考量,仅为行政上一时权宜之计,或出于对部分规范对象不合理之差别对待,或其他非属正当之动机而恣意废止或限制法规适用者,受规范对象之信赖利益应受宪法之保障,乃属当然。
      铨叙部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华甄四字第九七○五五号函将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三条第一款适用对象常备军官,扩张及于志愿服四年预备军官现役退伍之后备军人,有违上开条例之意旨,该部乃于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规定:“本部民国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谟甄四字第三五○六四号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华甄四字第九七○五五号函,同意军事学校专修班毕业服预备军官役及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比叙相当俸级之规定,自即日起停止适用”。姑不论铨叙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之函件,是否抵触前开条例规定,维护宪法所揭示公开竞争考试制度及法律所定正常文官甄补管道,其利益显然优于对少数延长役期预备军官赋予之特殊优待,该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释停止七十六年规定之适用,未有过渡期间之设,可能导致服役期满未及参加考试、比叙规定已遭取销之情形,固有可议之处,要属符合公益之措施。铨叙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发布之上开函件,虽得为信赖之基础,惟系基于招募兵员之权宜措施,与法律之规定既不一致,自不能预期其永久实施,除已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之行为者外,尚不能因比叙措施废止即主张其有信赖利益之损失。就本件而言,参与转任公职考试或取得申请比叙资格,乃表现其服役之初即对应考试服公职可获优待具有信赖之客观具体行为。是以于停止适用时,尚未应考试及格亦未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本件声请人迟至八十六年始应特种考试后备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难谓法规废止时已有客观上信赖事实之具体表现,即无主张信赖保护之馀地。主管机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释停止适用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有关比叙之规定,符合该条例之意旨,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施文森
                                                                        劉鐵錚
                                                                        黃越欽
                                                                        謝在全
                                                                        孫森焱
                                                                        王和雄
                                                                        戴東雄
                                                                        楊慧英
                                                                        曾華松
                                                                        蘇俊雄
                                                                        林永謀
                                                                        王澤鑑
                                                                        董翔飛
                                                                        吳  庚
                                                                        陳計男

    意见书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席與多數大法官意見主要不同之處,雖僅在於對作為信賴基礎之法
              規(銓敘部七十六年函)信賴事實之認定問題,但此認定因和系爭法規(
              銓敘部八十四年函)是否牴觸憲法息息相關,因而導出相反之結論,爰為
              不同意見書如後。
                  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大專
              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
              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乃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函令,
              具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大專畢業生應召入伍,因信賴該函
              令,從而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並依法退伍者,即為信賴事實之具
              體表現,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之關係;至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
              條例比敘相當俸級,則為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者,於依法退伍後取得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並轉任公務員時可享受之優待,此乃信賴利益。至此信賴利
              益能否實現,則繫於其未來能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並轉任公務員以為斷
              。故於本件聲請案中,信賴基礎、信賴事實以及信賴利益三者層次井然,
              階段分明,本不應產生任何混淆。
                  銓敘部七十六年發布之前述函令對大專畢業生信賴利益之取得,既未
              設有期限之限制於先,則在無預警下銓敘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
              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
              字第四七○五五號函,同意…‥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
              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
              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突然取消比敘優惠之適用,既未設除外之規
              定(如對停止適用前已志願服四年制預官役,其後並依法退伍者不適用)
              ,也未訂有過渡條款(如對已依法退伍者,於停止適用後,再給予二年之
              緩衝期間,對已志願服四年制預官役尚未退伍者,於依法退伍後,仍享有
              二年之比敘優惠期間),則對於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前尚未取得比敘優
              惠信賴利益之預備軍官,豈非毫無保障。而人民對國家機關因公權力行使
              之結果,所產生之合理信賴,豈非蕩然無存!
                  多數意見認定於銓敘部八十四年函停止適用比敘優惠時即於比敘優惠
              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即屬未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似有混淆信賴事實與信
              賴利益之嫌。因此又不得不對「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
              定已遭取消之情形」,作出「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之論斷,但對
              已依法退伍,於比敘優惠存續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
              敘資格者,則認定與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符,而不予保護。
                  惟比敘優惠存續期間,並非七十六年函釋事先規定之期間,多數意見
              認為八十四年函一經公布停止適用比敘優惠,即為優惠期間之終止,試問
              利害關係人如何預見比敘優惠期間之長短?大法官對「固有可議」之情形
              ,既未以參與公職考試作為信賴事實有無之認定標準,何以獨對已具體表
              現信賴事實,但不能預見比敘優惠存續期間,而基於各種原因,如考試準
              備尚未充足、疾病、生涯規劃,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後始參與公職考
              試及格並轉任公務員者,排除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服畢四年預備軍官役者,由於公務員考試、任用法規多有年齡之限制
              ,絕無「終身享有考試、比敘優待」之期待,但對比敘優惠適用期間,何
              時停止適用,倒是根本不能預見,則屬實情。對同一信賴基礎,原應產生
              之同一信賴事實,今因大法官之解釋,竟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致生不同之
              結果,又難免顧此而失彼,違反實質之平等。鑒於信賴保護原則,具有憲
              法位階之效力,因此人民對命令建構的法律秩序所產生的信賴,也應如同
              對法律所建構的法律秩序一般,具有一般的信賴,凡命令之溯及效力或立
              即效力造成人民既得權益或信賴利益重大變動時,自應認定該命令(銓敘
              部八十四年函)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
    

    相关附件


    抄吕0凡声请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请将声请人于公务人员训练期满完成考试及格,铨叙送审军中年资由提叙俸给改
      为比叙俸给办理。
    二、本案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声请人系应八十六年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四等考试一般民政职
      系一般民政科考试及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任台北市大安区公所民政课办事员
      ,后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商调至台中县神冈乡公所任村干事一职。前经铨叙
      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七三三七五号函审定合格实授,采
      计声请人担任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月计四年之少
      、中尉年资提叙俸给四级,核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五级。声请人不服铨叙部审定
      俸给,提起诉愿,案经铨叙部改以复审案受理,经铨叙部复审决定以“后备军人
      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三条规定,后备军人其对象之一为常备军官依法退伍
      者,所称常备军官是否包括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有扩张解释之疑,业经考试院
      第八届第二二三次会议决议:“铨叙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华甄四字第九七
      ○五五号函……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依法退伍者,得
      比照办理军职年资比叙规定,应停止适用。”铨叙部据上开决议于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停止适
      用比叙条例云云驳回复审。声请人不服,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起再复
      审,经该会再复审决定以铨叙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
      四八号函释铨叙声请人俸给为三职等本俸五级经核尚无不合,且声请人系于上开
      函释后始转任公务人员,自难再资为有利之论据云云,驳回再复审。声请人续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接获该院判决书,指声请人于七
      十八年入伍服役时,虽铨叙部对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于退伍后取得公务人员任
      用资格,可适用比叙条例规定尚未停止适用,惟铨叙部并未对声请人作成行政处
      分或订立行政契约,自无信赖保护原则可资适用云云,认为声请人之诉为无理由
      ,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声请人之诉驳回。声请人认为铨叙部八十
      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略以:“有关军事学校专
      修学生班毕业服役期满及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依法
      退伍者,得比照军职年资比叙之函释,应停止适用。”之规定,违反宪法第七条
      平等原则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九款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
      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之规定。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声请人于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于凤山陆军官校入伍服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虽
      铨叙部未与声请人独就将来退伍后,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可适用比叙条例作
      成具体决定或订立任何行政契约;惟声请人知悉有此比叙规定,并将此比叙规定
      纳入个人志愿服四年制预官之原因,深信日后依法退伍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可适用比叙条例。然铨叙部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
      八号函释四年制志愿役预官停止适用比叙规定,致声请人于八十七年取得公务人
      员任用资格时无法比叙,造成同为四年制预官依法退伍者,在并计军中年资时所
      受差别待遇。缘声请人于陆军基层连队服役,曾于大胆岛、小金门任排长二年,
      后于屏东任副连长一年四个月,代理连长三个月至退伍,自认对国家社会贡献棉
      薄之力并不比铨叙部八十四年函释前四年制志愿役预官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可
      比叙者为少,但却于送审并计军中年资时有不同差别待遇,而两者身分义务相同
      ,为何铨叙送审军中年资时规定不同?且当初入伍服役既冠上“志愿役”名称,
      为何与其他军事院校毕业之志愿役军官在退伍后,担任公务人员时送审军中年资
      所受待遇不同?并四年制志愿役预官制度已于八十一年终止,在送审军中年资时
      区分为二种方式,声请人实不知用意何在?故声请人认为铨叙部八十四年上开函
      释违反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
      又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九款规定国家对军人退役后之各项保障规定,声请人入
      伍服役,知悉并信任有此比叙规定,于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依法退伍并取得荣誉
      国民身分,国家于声请人入伍服役期间对其退伍后可适用之规定,实不应于声请
      人退伍后取消之,致声请人心中认为有遭欺骗之疑。声请人咸认为权利义务是相
      等的,声请人于入伍服役时,国家给予其退伍后可适用之权利规定,虽当时未作
      成具体决定或订立行政契约,却系大众可知悉之法令规定,基于宪法增修条文第
      十条第九款对军人退伍后各项保障之规定,于声请人入伍服役期间,国家公布于
      退伍后可适用之种种规定,仍应予以实现。
      综上所述,铨叙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
      系违反宪法第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九款规定,声请人铨叙送审军中年资
      仍应以比叙方式办理,爰依法提起释宪,恳请明察。
    四、关系文件名称件数
    ㈠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二号判决影本一份。
    ㈡ 荣誉国民身分证影本一份。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鉴
    声 请 人:吕0凡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二号
    原 告 吕 0凡 右
    被 告 铨 胯 部
    右当事人间因级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八八公审决字第○○八二号再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系应八十六年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四等考试一般民政职系一
    般民政科考试及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任现职(台北市大安区公所委任第三职等至
    第五职等社会行政职系办事员),前经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
    六七三三七五号函审定合格实授,采计其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月计四年之少
    尉、中尉年资提胯俸级四级,核胯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五级三二○俸点有案。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复审、再复审,均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胯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依诉愿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
    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前项决
    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亦为行政处分。基
    此,原告系于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于高雄县凤山市陆军军官学校入伍服四年制志愿役
    预备军官役,被告函释同意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于依法退伍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者,可适用“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胯条例”比胯俸给于七十六年,而原告于七十
    八年入伍服役时属非特定但可确定其范围者,故被告已对原告作成行政处分,指原告
    于依法退伍取得公务人员资格,于送审军中年资时可比胯相当俸给,基于信赖保护法
    理,被告不应于八十四年推翻原函释规定。二、原告入伍服役与国家产生行政契约关
    系,其权利义务当以法令规范之,原告服完役期依法退伍完成义务,国家给与之权利
    自然要实现,权利当包含入伍时铨胯部七十六年行政处分,指原告依法退伍后取得公
    务人员任用资格,于送审军中年资可比胯相当俸给;被告系属国家机关一种,当应遵
    循原告因入伍而与国家产生之行政契约中权利义务关系。三、综上所述,被告八十四
    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不得适用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胯条例”系属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应以违法论,故本案
    原告铨胯送审军中年资,仍应以比胯方式办理。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处
    分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查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
    叙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后备军人,其对象如左:一、常备军官依法退伍
    者。二、志愿在营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
    ”有关比叙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称“常备军官”是否包括军事学校专修班毕业服
    预备军官役依法退伍者,前经被告函准国防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六四金钧院第三
    三三○号函略以:“军事学校专修学生班毕业服役期满,依法退伍者,符合考试比叙
    优待。”而于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六四台谟甄四字第三五○六四号函释同意比照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规定,按其军职年资比叙相当俸给,至是否包括
    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者,复经被告函准国防部人力司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六虑
    悟字第二○六八号函略以:“查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依法
    退伍者,系志愿服预备军官现役四年,期满退伍为预备军官预备役,与军事学校专修
    班毕业服预备军官现役者相同,其转任公务人员时,似应比照专修班毕业服役期满,
    依法退伍者,按其军职年资,比叙相当俸给。”据此,基于配合国家兵役政策需要考
    量与机关间职权互相尊重之原则,被告乃于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七六台华甄四字第九
    七○五五号函释同意比照办理军职年资比叙俸级在案。惟该条例于五十六年制定时,
    并无军事学校专修学生班之开办,亦无四年制预备军官之设置,是以被告上开函释均
    有其配合时代背景因素之考量。二、比叙条例于五十六年制定后均未修正,期间社会
    环境及我国军、士官、兵役制度均多有变更,考试院认为因应社会环境及兵役制度之
    变革,有检讨修正之必要。经考试院协商国防部后,认为上开函释应停止适用,被告
    爰据于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略以,同意大专
    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
    试比叙条例”比叙相当俸级之规定,即日起停止适用。准此,凡于八十四年六月六日
    后转任公务人员,如系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者,以其并非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
    试比叙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对象,即不适用该条例比叙相当俸级,惟如符合公务人员俸
    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仍可提叙俸级。原告系于上开七十六年函释于八十四
    年停止适用后始转任之公务人员(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应无上开函释之适用,被
    告原审定处分并无违误。三、至原告指陈,基于信赖保护法理,不应于八十四年推翻
    原函释,又七十八年入伍服役而与国家产生行政契约中权利义务关系;此权利自然包
    括入伍时本部七十六年之行政处分乙节,查军人、公务人员二者身分不同,与国家权
    利义务关系亦各不相同;又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应系指行政机关于撤销授予利
    益之行政处分时,应考虑人民是否因信赖该授益处分而取得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如
    该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大于撤销该行政处分之公益,即不许撤销。被告前开函释有关
    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预备军官役依法退伍者,无法适用后备军人转任公
    职考试比叙条例比叙相当俸给,系依法行政所为适用之规定,且系在原告转任现职前
    所定,应无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原告之诉并无理由,请予驳回等语。
    理 由
    按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后备军人,其对
    象如左:一、常备军官依法退伍者。……”该条款所称“常备军官”,是否包括四年
    制志愿役预备军官,按其军职年资比叙相当俸给,固前经国防部人力司七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七六虑悟字第二○六八号函释认“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
    军官役依法退伍者,系志愿服预备军官现役四年,期满退伍为预备军官预备役,与军
    事学校专修班毕业服预备军官现役者相同”,被告乃于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七六台华
    甄四字第九七○五五号函释同意“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依
    法退伍者”得比照办理军职年资比叙俸级。然因上开比叙条例系于五十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制定,考试院认为因应社会环境及兵役制度之变革,有检讨修正之必要,经该院
    协商国防部后,认国防部上开函释应停止适用,嗣被告即据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
    台中审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略以:“……说明……四、……有关军事学校专
    修学生班毕业服役期满及大专毕业应召入伍复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依法退伍
    者,得比照军职年资比叙之函释,应停止适用。”查,本件原告系服四年制志愿预备
    军官役,于八十二年退伍,应八十六年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四等考
    试一般民政职系一般民政科考试及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任现职(台北市大安区公
    所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社会行政职系办事员),其转任现职铨叙审定,铨叙部依
    上开一一五二二四八号函释,认原告不得再依“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比
    叙相当俸给,惟仍采计其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月计四年之少尉、中尉年资提
    叙俸级四级,核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五级三二○俸点,揆诸首揭说明,尚无不合。原
    告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入伍服役于七十八年,于八十二年依法退伍,
    被告同意四年制预官可适用比叙条例于七十六年,停止适用于八十四年,其入伍服役
    产生之权利包括被告七十六年函释同意四年制预官于依法退伍后,参加国家考试取得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可适用比叙条例,且应认被告其七十八年入伍时,即已为该得
    适用比叙条例之行政处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自不得另以被告八十四年函释内容,
    取销原告之上开权利云云。惟查,所谓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
    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至行政官署就
    法令疑义所为函释,与发生公法上效果单方行政行为尚属有别,不能谓为行政处分。
    本件原告于七十八年入伍服四年制预官役时,被告既未独就原告将来退伍后,取得公
    务人员任用资格可适用比叙条例作成具体决定或与原告订立任何行政契约,而被告之
    上开七十六年九七○五五号函释,亦未对具体事件为任何行政行为,自非得认属行政
    处分,是原告空言主张其于七十八年入伍时,被告已作成其退伍后取得公务人员任用
    资格可适用比叙条例之行政处分,或基于行政契约已取得该项权利,并有信赖保护原
    则适用云云,委无可采。从而,被告依据原告铨叙时之法令审定其职等与俸级,核无
    违误,一再复审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合,原告犹执前词声明撤销,非有理由,应予
    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税捐稽征法 第 48-3 条 ( 89.05.17 )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条 ( 89.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