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6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6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8年10月5日
司法院释字第769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68 号 【兼具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7年10月5日

解释争点

1.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1条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2.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1条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2款本文及第2项,适用于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之医师,使其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已任用者应予免职之部分,是否违背宪法第18条保障人民服公职权之意旨?

3.国籍法第20条第1项及医事人员人事条例,未就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者,设例外规定,以排除其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之限制,是否违背宪法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

    解释文

      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1条规定:“医事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属无违。

      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1条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2款本文及第2项规定:“(第1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第2项)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第1款至第8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适用于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之医师,使其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已任用者应予免职之部分,与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无违,并未抵触宪法第18条保障人民服公职权之意旨。

      国籍法第20条第1项及医事人员人事条例,未就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者,设例外规定,以排除其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之限制,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理由书

      声请人刘金亮自中华民国80年1月15日起任职台北市立阳明医院(94年1月1日机关修编,该院并入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为阳明院区)医师,经铨叙部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历至89年1月16日改以医事人员任用。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于101年间由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101年度侦字第59号不起诉处分书,发现声请人业于93年6月24日取得加拿大国籍,乃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2款本文及第2项规定核定声请人免职,并溯及自93年6月24日生效。声请人不服上开免职处分提起复审,经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嗣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诉字第264号判决驳回后提起上诉,复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0号裁定,以上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医事人员人事条例(下称系争条例)对于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下称兼具外国国籍)之医事人员得否任职于公立医疗机构,未有规范,而适用国籍法后,致使兼具外国国籍之医事人员一概不得任职公立医疗机构之结果。前述立法不作为及国籍法等规定,使声请人不得任职公立医疗机构,不仅违反宪法第157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5项等国家政策,亦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及第23条等规定。且系争条例第1条规定:“医事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无法使兼具外国国籍之医事人员得以预见将受免职处分,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又国家对同兼具外国国籍之专业性及技术性人员,无正当理由将医事人员与教育及公营事业人员作不同之差别对待(国籍法第20条第1项但书各款参照),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等语,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查声请人遭免职系依系争规定一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2款本文及第2项规定:“(第1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第2项)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下并称系争规定二)之结果。又国籍法第20条第1项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咨询之无给职委员。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下称系争规定三)系争规定一至三均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声请书虽仅主张:系争规定一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系争条例及系争规定三未为兼具外国国籍之医事人员设排除限制之例外规定为违宪。然其声请书亦有指摘相关法律使其不得任职于公立医疗机构系违反比例原则之意旨,是系争规定二因系争规定一而适用于医师之部分,亦为声请书所涵盖。核其声请均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解释范围
      查声请人系以“医事人员”之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声请解释。然医事人员之范围甚广,除医师外,另有中医师、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助产师、营养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放射师、临床心理师、咨商心理师、呼吸治疗师、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医事放射士及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并担任公立医疗机构、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组织法规所定医事职务之人员等(系争条例第2条参照)。又公立医疗机构之医师,包括具系争条例第4条资格而任用并取得公务人员身分之医师(下称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医师)、依聘用人员进用之法律规定所聘用之住院医师(系争条例第9条及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参照)以及以约用方式聘请之医师(例如依卫生福利部所属医疗机构约用人员进用及管理要点约用者)等。声请人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医师,故本解释仅以具公务人员身分之医师为解释范围,合先叙明。

    二、系争规定一尚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如法律规定之意义,自法条文义、立法目的与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之,非难以理解,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之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得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本院释字第594号第617号第690号第767号解释参照)。系争规定一明定:“医事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兼具外国国籍医师之人事事项,自应受本条之规范,并无疑义。本条所称其他法律,自应包括系争规定二及三有关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及已任用者应予免职之规定。是系争规定一之法条文义甚为明确。由于具公务人员身分之医师亦受前述有关公务人员国籍之规范,故在个案上,具中华民国国籍之医师如兼具外国国籍,依系争规定一适用系争规定二之结果,将产生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已任用者应予免职之法律效果。此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且得以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是系争规定一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属无违。

    三、系争规定一及二尚未抵触宪法保障服公职权之意旨
      声请人为公立医疗机构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医师,依系争规定一适用系争规定二之结果,致其丧失公务人员身分,故本件本质上属服公职权之问题。其虽主张宪法第15条所保障之工作权受侵害,惟公职为特殊类型之工作,以下爰仅论服公职权。
      按宪法第18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其所称公职,涵义甚广,凡各级民意代表、中央与地方机关之公务人员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者皆属之(本院释字第42号第764号解释参照)。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公务人员,属宪法第18条公职之范围,其代表国家履行公共任务,与国家恒处于特别紧密的忠诚、信任关系,因此国家就兼具外国国籍者是否适于担任公务人员,应有较大裁量空间。其限制之目的如属正当,且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即不至于违反比例原则。
      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如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亦属公务人员任用法所称之公务人员,依系争规定一适用系争规定二之结果,亦同受一般公务人员有关兼具外国国籍者担任公务人员之限制。系争规定二限制兼具外国国籍者担任公务人员,已任用者应予免职,有维护国家与公务人员间之忠诚与信任关系之考量,目的洵属正当。其限制兼具外国国籍者担任公务人员之手段亦非显然恣意,难谓其与该目的之达成间,无合理关联。系争规定二依系争规定一适用于兼具外国国籍之医师,使其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已任用者应予免职之部分,与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无违,并未抵触宪法第18条保障人民服公职权之意旨。

    四、系争规定三及系争条例未设排除限制之例外规定尚不违反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并不当然禁止任何差别待遇,立法与相关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差别待遇。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之要求,应视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本院释字第682号第694号第701号第719号第722号第727号第745号第750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三仅就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等(下称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下称公营事业人员)等设例外规定,允许兼具外国国籍者担任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而系争规定三及系争条例均未就公立医疗机构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医师设类似除外规定,导致兼具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其间似存在差别待遇。
      查系争差别待遇所涉及的基本权为人民之服公职权,鉴于公务员与国家间恒处于紧密的信任关系,已如前述,国家就兼具外国国籍者是否适任公务人员,以及适任何种类公务人员,应享有较大裁量空间。况以职业别为基础所为之分类,并未涉及可疑分类,应采宽松审查。故国家以特定职业别为分类标准,仅允许兼具外国国籍者担任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而未及于公立医疗机构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医师,该差别待遇之目的如系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采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合理关联,即与平等原则无违。按系争规定三但书所设之例外,各有其特殊理由,例如为延揽我国不易觅得之专长或特殊技能之人才,以领导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以提升国内教学及研究之水准;或为延揽优秀人才以提升公营事业营运绩效(国籍法第20条第2项及立法院公报第89卷第9期院会纪录第142页及第169页参照)。上开立法目的皆属立法机关得追求之合法公益,所采手段亦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况前揭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皆非公务人员任用法之公务人员,与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医师,自难比拟。综上,系争规定三及系争条例所形成之前述差别待遇,尚属立法裁量之范围,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五、系争规定一至三及系争条例不生违反宪法第157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5项规定问题
      宪法第157条规定:“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5项另规定:“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均为基本国策之规定,立法者如何制定符合此等宪法意旨之相关法律,应有较大的政策形成空间。系争规定一及二限制兼具外国国籍者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系争规定三但书及系争条例未就兼具外国国籍者,设例外规定,以排除其不得担任以公务人员身分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师之限制,均不生违反宪法第157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5项等基本国策规定之问题。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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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