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4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0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7月7日
司法院释字第751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50 号 【以外国学历应牙医师考试之资格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6年7月7日

解释争点

以外国学历应牙医师考试者,须在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完成临床实作训练之规定,是否违宪?

    解释文

      行政院卫生署(改制后为卫生福利部)中华民国98年9月16日修正发布之医师法施行细则第1条之1,及考试院98年10月14日修正发布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医师牙医师考试分试考试规则“附表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医师牙医师考试分试考试应考资格表”牙医师类科第1款,关于国外牙医学毕业生参加牙医师考试之应考资格部分之规定,尚未抵触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工作权及第18条应考试权之保障意旨无违,亦不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权之保障。
      

    理由书

      声请人于98年10月间,持外国学历报考99年第1次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牙医师考试,考选部认其未依规定缴验国内医疗机构开立之实习期满成绩及格证明,以98年12月7日选专字第0983302554号函(下称原处分)通知声请人,应更改报考类科为牙医师考试分试考试第一试,第一试及格后,依医师法施行细则规定,在得提供临床实作训练之医疗机构,于医师指导下完成同施行细则第1条之4所定之科别及周数或时数之临床实作,并持有该医疗机构开立之实习期满成绩及格证明后,始得再应牙医师考试分试第二试。声请人对原处分不服,先后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0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以上诉为无理由而驳回确定。

       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改制前之行政院卫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发布之医师法施行细则第1条之1(下称系争规定一),以及考试院98年10月14日修正发布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医师牙医师考试分试考试规则(下称分试规则)“附表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医师牙医师考试分试考试应考资格表”牙医师类科第1款(下称系争规定二),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第18条及第23条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予以受理。嗣声请人于106年6月5日以“考量已无应国内牙医师考试之需求,认为现已无继续声请释宪之必要”为由,撤回解释宪法之声请。惟本案业经受理,且人民声请解释宪法,除为保障其宪法上之权利外,并涉及法规违宪与否,攸关宪法秩序之维护,具公益性,核有作成宪法解释之价值,应不予准许撤回。本院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故人民有从事工作及选择职业之自由(本院释字第584号第612号第634号第637号第649号第749号解释参照)。惟宪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专门职业人员执业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之。是人民选择从事专门职业之自由,根据宪法规定,即受限制。又宪法第18条规定人民有应考试权,除保障人民参加考试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权利外,亦包含人民参加考试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之权利。对于参加考试资格或考试方法之规定,性质上如属应考试权及工作权之限制,自应符合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等宪法原则(本院释字第682号解释参照)。
    一、系争规定一及二无违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
       涉及人民工作权或应考试权之限制者,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若仅属于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虽因而对人民产生不便或轻微影响,尚非宪法所不许(本院释字第443号解释参照)。查医师(含牙医师,下同)属专门职业人员,其执业应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以考试定其资格。医师法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第4条规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牙医师考试。”已就应考资格等重要事项予以规定;则其他属于执行法律之细节性与技术性次要事项,主管机关自得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
      系争规定一规定:“(第1项)本法第2条至第4条所称实习期满成绩及格,指在经教学医院评鉴通过,得提供临床实作训练之医疗机构,于医师指导下完成第1条之2至第1条之4所定之科别及周数或时数之临床实作,各科别考评成绩均及格,且持有该医疗机构开立之证明。(第2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实习,办理临床实作训练申请人与医疗机构间之选配分发,并得就该业务委托民间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乃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基于医师法第42条授权订定之施行细则,而就同法第2条至第4条所称“实习期满成绩及格”所为之规定,内容包括临床实作训练之医疗机构、临床实作之科别及周数或时数之要求,以及考评成绩之处理等,皆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其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以命令为必要之规范,无违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
      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5条规定:“(第1项)各种考试,得单独或合并举行,并得分试……。(第3项)分试考试之类科及其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同法第9条至第13条就全部类科人员之应考资格为一般规定,并于第14条授权考选部报请考试院于考试规则中订定各分类、分科考试之应考资格,则考试院于订定分试、分类、分科应考资格时,自得采酌各执业管理法规所定特殊资格。系争规定二规定,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牙医师考试分试考试者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但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者,其实习期满成绩及格之认定标准,依行政院卫生署中华民国98年9月16日修正发布之医师法施行细则规定办理。”此乃考试院依授权所订定,其本文内容与医师法第4条规定同,且其但书规定依系争规定一办理,并未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或增加母法所无之限制,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二、系争规定一及二关于实习期满成绩及格之规定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
      就专门职业人员考试而言,考试院有关考试方法及资格之规定,涉及考试之专业判断,应予适度之尊重,且“实习期满成绩及格”为应医师考试资格之要件,其认定标准攸关医师之专业能力及医疗品质,理应尊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决定,以符宪法五权分治彼此相维之精神(本院释字第682号解释参照)。系争规定一及二之目的如属正当,且其所采取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合理关联,即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
       系争规定一及二关于实习期满成绩及格之规定,系为确保医师之专业能力及医疗品质,以维护病患权益,增进国民健康,其目的应属正当。其规定之内容,包括临床实作训练之医疗机构、临床实作科别及周数或时数之要求,以及考评成绩之处理等,皆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且无显不合理之处。是系争规定一及二尚难认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而侵害人民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工作权及第18条保障之应考试权。
    三、系争规定一及二有关国外牙医学毕业生应考试之规定,与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意旨无违
      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并不当然禁止任何差别待遇,立法与相关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差别待遇。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之要求,应视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本院释字第682号第694号第701号第719号第722号第727号第745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一对于国内牙医学毕业生及国外牙医学毕业生一体适用,形式上固无差别待遇,惟国内牙医学毕业生于取得毕业证书前,已可符合系争规定一有关于“经教学医院评鉴通过,得提供临床实作训练之医疗机构”临床实作考评成绩及格,且取得证明之要求,而国外牙医学毕业生则无法取得该证明,故实际上仍存有差别待遇。又系争规定二但书规定,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者,其实习期满成绩及格之认定标准,依医师法施行细则(含系争规定一)办理,则对国外牙医学毕业生而言,系争规定二自亦存有差别待遇。此等差别待遇涉及牙医师技能及医疗服务品质,故较适合由拥有医疗或考试专业能力之机关决定。其决定若目的正当,且其差别待遇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即不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之意旨。
      医疗业务攸关国民身体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医师作为职业者,除应具备相当之专业知识外,理应于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累积足够之临床实作训练,以实地参与医疗业务,熟悉国内医疗环境、文化与疾病之态样,始克胜任。系争规定一及二系为确保此一要求之实现,目的应属正当。
      国外牙医学毕业生未必受有足够临床实作训练,且纵使受有临床实作训练,但于国外使用之语言、医疗文化及接触之疾病型态,与国内情形并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临床实作经验。系争规定一及二规定,国外牙医学毕业生须于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完成一定之临床实作训练,可弥补临床实作经验之不足,皆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且无显不合理之处。是此等差别待遇与其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尚无违背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之意旨。
      另声请人认行政院卫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发布之医师法施行细则第1条之2至第1条之5及行政院卫生署99年3月12日订定发布之国外医学及牙医学毕业生临床实作训练选配分发作业要点,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第18条及第23条部分,均尚难谓客观上已具体指摘上开规定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均应不受理,并予叙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湯德宗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刘理杰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0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