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4年6月27日
司法院释字第72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22 号 【单独执行业务者计算所得选择权责发生制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3年6月27日

解释争点

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规定,仅联合执业者或经公会代收转付者得选择权责发生制,违宪?

    解释文

      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联合执行业务者或执行业务收入经由公会代收转付者,得按权责发生制计算所得,惟须于年度开始一个月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者亦同。”未涵盖业务收支跨年度、经营规模大且会计事项复杂而与公司经营型态相类之单独执行业务者在内,其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欠缺合理关联,在此范围内,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之意旨不符。

    理由书

      宪法第七条规定人民之平等权应予保障。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权保障之要求,其判断应取决于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之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本院释字第六八二号第六九四号第七0一号解释参照)。
      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业务所得之计算,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以收付实现为原则。”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联合执行业务者或执行业务收入经由公会代收转付者,得按权责发生制计算所得,惟须于年度开始一个月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者亦同。”(后者下称系争规定)其规定仅使联合执行业务者或执行业务收入经由公会代收转付者,得选择权责发生制,而不适用收付实现制,以计算其执行业务所得。形成执行业务者因经营型态是否为联合执业或执行业务收入是否经由公会代收转付,其执行业务所得之计算有得否选择权责发生制之差别待遇。
      系争规定以经营型态是否为联合执业或执行业务收入是否经由公会代收转付之不同,作为得选择权责发生制之基础,其分类标准系基于联合执行业务者与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较为类似,经营较具规模,业务收支及盈馀分配等会计事项较为复杂;另执行业务收入经由公会代收转付者,常有跨年度延后收款情形,其收入不宜全于收取年度计算所得,故设系争规定,以资兼顾(财政部中华民国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财税字第一0一0四0二0三二0号函检附之说明参照)。系争规定使受其涵盖范围之执行业务者,有选择权责发生制之权,以适应其事业之性质及营运,目的尚属合宪。
      系争规定赋予执行业务者选择权责发生制,系以经营型态及业务收入方式为标准。然单独执行业务亦常有相当经营规模者,并非必然小于联合执行业务之情形。较大规模之单独执行业务者业务收入及支出,其会计事项可能与联合执业者有相同甚至更高之复杂程度。反之联合执业者,其经营规模未必大于单独执业者,且其业务收支与盈馀分配未必涉及复杂会计事项。又单独执业者,因其业务特性或经营规模,其收款或付款亦可能常有跨年度延后,且不宜完全由收取或支出年度计算所得之情形。系争规定之目的在放宽经营较具规模且会计事项较为复杂,以及收入有跨年度延后收款之执行业务者之所得计算方式,使其有选择权责发生制之权。然此目的无法以经营型态及业务收入之方式作为分类而达成。系争规定未涵盖业务收支跨年度、经营规模大且会计事项复杂而与公司经营型态相类之单独执行业务者在内,其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欠缺合理关联,在此范围内,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之意旨不符。
      声请人另指摘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财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财税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号函,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部分,仅系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并未具体指摘该等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又声请人就本院释字第三七七号解释声请补充解释部分,查该号解释并无文字晦涩或论证不周之情形,核无补充解释之必要;是上开部分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释字第723号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锡尧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23

    事实摘要

    司法院释字第722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所得税法采用之会计基础有“权责发生制”及“收付实现制”二种。第22条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原则上采用前者;个人综合所得税采用后者,则为释字第377号解释所肯认。惟对于计入个人综合所得分类中之“执行业务所得”,同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规定授权财政部订定“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执行业务所得之计算,除该办法另有规定外,以收付实现为原则;第10条第2项复规定,仅“联合执行业务者”或“执行业务收入经由公会代收转付者”经申报核准后,得按权责发生制计算所得。
    声请人张焕祯系坜新医院负责人,于87年间获准以权责发生制记帐,其据以申报88年度综合所得税列报取自医院之执行业务所得为新台币(下同)0元。91年间北区国税局认,声请人非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10条第2项所定之联合执行业务者或执行业务收入经由公会代收转付者,其所得计算本不得采权责发生制,而应依同办法第3条收付实现制之规定办理,乃撤销核准,改依收付实现制重予计算,核定声请人88年度之执行业务所得为26,388,247元。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38号判决驳回确定,爰认上开查核办法规定及财政部相关函释违宪,声请解释;并就释字第377号解释,声请补充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7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68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9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01号解释
    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3条、第10条第2项
    财政部中华民国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财税字第一0一0四0二0三二0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