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4年7月25日
司法院释字第72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23 号 【全民健康保险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期限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3年7月25日

解释争点

以审查办法规定全民健康保险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期限2年,违宪?

    解释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之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逾前条之申报期限二年者,保险人应不予支付。”(该办法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全文,该条项规定并未修正,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删除)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人民之财产权,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不符,应不予适用。
      声请人声请暂时处分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应予驳回。

    理由书

      消灭时效制度之目的在于尊重既存之事实状态,及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与公益有关,且与人民权利义务有重大关系,不论其系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请求权消灭时效,均须迳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衡情以命令订定或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以命令订之,始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本院释字第四七四号解释参照)。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依据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药价基准,向保险人申报其所提供医疗服务之点数及药品费用。”同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应依前条分配后之医疗给付费用总额经其审查后之医疗服务总点数,核算每点费用;并按各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经审查后之点数,核付其费用。”对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并未规定申报期限。主管机关依据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为审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办理本保险之医疗服务项目、数量及品质,应遴聘具有临床或实际经验之医药专家,组成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其审查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订定发布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嗣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逾前条之申报期限二年者,保险人应不予支付。”(该办法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全文,该条项规定并未修正,下称系争规定,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全文,其名称改为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申报与核付及医疗服务审查办法,并删除系争规定;另于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险法,将第五十条改列为第六十二条,并增订第二项规定:“前项费用之申报,应自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之次月一日起六个月内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时,得于事实消灭后六个月内为之。”)是系争规定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之期限规定为二年。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向保险人申报其所提供医疗服务之点数,系行使本于全民健康保险法有关规定所生之公法上请求权,而经保险人审查医疗服务总点数及核算每点费用以核付其费用,其点数具有财产价值,故系争规定之申报期限即属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是系争规定就医疗服务点数之申报,迳以命令规定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人民之财产权,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不符,应不予适用。
      声请人声请暂时处分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应予驳回。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释字第723号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锡尧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23

    事实摘要

    释字第723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声请人邱昌荣即邱牙医诊所,因向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现改制为行政院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申报94年6至8、11、12月及95年1月医疗费用资料不全被删申请审议,经健保局北区分局重新核定,仍以资料未补送维持原议而否准。声请人提行政争讼败诉确定后,复行就上开月份医疗费用补送资料进行申报,健保局以申报程序完成且业经诉讼驳回确定,无由重为核定,不予受理。声请人再提行政争讼,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诉字第285号判决以同一事件重行起诉于法未合,以及纵非属同一事件,然因已逾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第6条第1项所定2年申报期限,亦应不予支付而驳回;案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9号裁定以上诉不合法驳回确定,爰主张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第15条、第23条规定及释字第474号解释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暨暂时处分。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5、23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474号解释
    全民健康保险法第50条第1项、第2项、第52条(83.08.09)
    全民健康保险法第62条第2项(100.01.26)
    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第6条第1项(89年12月29日修正发布)
    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申报与核付及医疗服务审查办法(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