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8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8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91年8月6日
司法院释字第284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8月6日

解释争点

经特赦而有回复公职可能者,得否声请回复?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9 期 1-4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40 条 ( 36.12.25 )

    解释文

      总统依宪法第四十条及赦免法第三条后段规定所为罪刑宣告无效之特赦,对于已执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经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复其公权。至因有罪判决确定而丧失之公职,有向将来回复之可能者,得由当事人声请主管机关,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理由书

      中华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赦免法第三条规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经特赦者,免除其刑之执行,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为无效”。总统依上述宪法第四十条及赦免法第三条后段规定所为罪刑宣告无效之特赦,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依法执行而生之既成效果,对于已执行之刑,应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惟罪刑之宣告,既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为无效,其经宣告褫夺公权者,亦应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复其公权。至因有罪判决确定而丧失之公职,有向将来回复之可能者,得由当事人声请主管机关依本解释意旨及有关法律处理之。

    相关附件


    抄立法院函  中华民国柒拾玖年拾壹月捌日
    (七九)台院议二八八八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函送本院委员陈水扁等三十一人临时提案,为黄信介先生申请复职(立委资格)一事,对于褫夺公权之程序与范围,内政部之认定是否有当及特赦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均攸关本院行使职权是否发生适用宪法或适用法律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有待释宪机关予以解释,为保障黄信介先生之“工作权”、“服公职权”,故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以杜争议案,请 查照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前述临时提案经提本院第八十六会期第十九次会议讨论决议:“本案照案通过”。
    二、检附委员陈水扁等三十一人临时提案及声请解释总说明各一份。
    院 长 梁肃戎
    临时提案:  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印发
    案 由:本院委员陈水扁等三十一人临时提案,为黄信介先生申请复职(立委资格)一事,对于褫夺公权之程序与范围,内政部之认定是否有当及特赦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均攸关本院行使职权是否发生适用宪法或适用法律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有待释宪机关予以解释,为保障黄信介先生之“工作权”、“服公职权”,故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特依本院议事规则第十一条,提案声请大法官会议加以解释,以杜争议,是否有当?请公决案。
    说 明:
    一、根据内政部台(七九)内民字第八四七五九七号函所言:“查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复查民意代表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另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号解释,犯罪经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起不得行使。黄信介先生...自应依上开规定(褫夺公权)”注销其名籍。”然而司法院第二四九号解释是针对“应否取销公民资格”所为之解释,且内容为“县公民犯避免兵役罪,经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决确定时起,不得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与黄信介申请复职案性质不同,难以比附援引,而且内政部系对该号解释断章取义,以作为黄信介被注销名籍之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亦无法自圆其说,因为,该号解释系指“自裁判确定时起,不得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是针对行使选举权资格、公职候选人资格为褫夺公权应有之内涵,并不包括剥夺当选公职之资格,且刑法第三十六条并无明文规定可以注销立委资格,从罪刑法定主义与注销程序而言,内政部所为之注销黄信介立委名籍,在法理上实有瑕疵,而且,内政部依法亦无权主动以行政命令要求立法院注销立委名籍,其倒果为因之违法程序,更令人难以赞同。
    二、根据法务部法七九检一四五八二号函所言:“按特赦乃国家元首依行政程序消灭刑罚之救济手段,不论系免除其刑之特赦(赦免法第三条前段规定),因均非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法理上系自特赦令发布之时生效,不生溯及效力,故对于已依原确定判决所发生之效果,不生影响。”内政部并以此认定特赦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发生可否恢复立法委员身分之问题。然而,法务部系以任何种类之特赦均非“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是否仍不生溯及效力,故对于已依原确定判决所发生之效果,不生影响。同理比照总统之大赦,大赦亦非“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是否仍不生溯及效力呢?此从任何学说与法理上而言,皆认为经大赦者即视为“自始未犯罪”而有溯及效力,此与罪刑告无效之特赦有何不同呎?两者均非“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却一为有溯及效力,一为无溯及效力,在法理上又能如何自圆其说呢?因此,罪刑宣告无效之特赦实应比照大赦而发生溯及效力,对于已依原确定判决所发生之效果,并非不生影响。故,黄信介先生既已因总统特赦而将其罪刑告为无效,有溯及效力,其从刑之褫夺公权亦因无所附丽而无效,纵使刑法第三十六条是黄信介先生被注销名籍之法律依据,依反面解释,则该条文亦当然可成为其回复立委资格之法律依据,故黄信介先生依法有权回复其立委资格。
    三、内政部与法务部所认定之褫夺公权之程序与范围,及特赦效力等问题是否有当,对黄信介可否回复立委资格自发生重大影响,且攸关立法院行政职权是否发生适用宪法或适用法律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有待大法官会议加以解释,故应立即声请解释。
    四、希冀本院尽快作成决议并以最速件送请司法院解释。
    五、附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总说明与内政部台(七九)内字第八四七五九七号函影本一份,法务部法七九检一四五八二号函一份。
    六、以上提案,敬请大会公决。
    提案人:
    陈水扁 彭百显 黄天生
    张俊雄 洪奇昌 许国泰
    余政宪 王聪松 陈定南
    蔡胜邦 叶菊兰 李庆雄
    谢长廷 邱连辉 林正杰
    蔡奋斗 黄明和 杨敏盛
    黄正一 赵少康 林志嘉
    高资敏 林宏宗 赵振鹏
    蔡中涵 王志雄 郑余镇
    朱高正 戴振耀 魏耀干
    卢修一
    注:附件俟通过后并送。
    附 件:声请解释总说明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黄信介先生系民国五十八年增选选出之立法委员,于民国六十九年因案判刑十四年,褫夺公权十年,内政部依刑法第三十六条褫夺公权之规定予以注销名籍,然黄信介先生已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经总统以罪刑宣告之方式特赦,其被褫夺公权是否包括剥夺当选公职之资格及注销其立委名籍之法律程序是否合法,仍在有疑义,而且,依赦免法第三条后段之特赦是否应比照大赦而生溯及效力,仍多有争议,自足影响立法院行使职权适用宪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一七四条规定之疑义,而宪法第四十条之“特赦”效力亦应有待进一步之澄清,以免影响黄信介先生依宪法第十五条之“工作权”与第十八条之“服公职权”,自属中央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故声请解释。
    贰、疑义性质及经过
    本声请函所声请解释者为本院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与适用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事项,爰说明如下:
    一、黄信介先生被褫夺公权是否包括剥夺其当选公职之立委资格与注销立委名籍之程序是否合法,及总统之特赦是否有溯及效力,均攸关本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立委质询权、覆议核可权之人数计算、议决法律案、预算案...之权、立法院开临时会之法定人数计算、宪法正案之法定人数计算,故依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前半段之“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规定,声请解释。
    二、依立法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立法院会议,须有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出席,始得开会”,其“总额”之数额究竟是多少?黄信介先生既已特赦应回复其立委资格,自足以影响该“总额”之计算,亦发生立法委员之职权行使有无抵触宪法之问题,故本院有行使职权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特依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后半段为声请解释,以杜争端。
    参、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一、根据内政部台(七九)内民字第八四七五九七号书函所言:“查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褫夺公权者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复查民意代表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另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号解释,犯罪经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起不得行使。黄信介先生...自应依上开规定(褫夺公权)注销其名籍。”然而司法院第二四九四号解释是针对“应否取销公民资格”所为之解释,且内容为“县公民犯避免兵投罪,经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起,不得行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与黄信介申请复职案性质不同,难以比附援引,而且内政部系对该号解释断章取义,以作为黄信介被注销名籍之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亦无法自圆其说,因为,该号解释系指“自裁判确定时起,不得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是针对行使选举权资格、公职候选人资格为褫夺公权应有之内涵,并不包括剥夺当选公职之资格,且刑法第三六条并无明文规定可以注销立委资格,从罪刑法定主义与注销程序而言,内政部所为注销黄信介立委名籍,在法理上实有瑕疵,而且,内政部依法亦无权主动以行政命令要求立法院注销立委名籍,其倒果为因之违法程序,更令人难以赞同。
    二、根据法务部法七十九检一四五八二号函所言:“按特赦乃国家元首依行政程序消灭刑罚之救济手段,不论系免除其刑之特赦(赦免法第三条前段规定).抑或以其罪刑宣告为无效之特赦(同条后段规定),因均非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法理上系自特赦令发布之时生效,不生溯及效力,故对于已依原确定判决所发生之效果,不生影响。”内政部并以此认定特赦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发生可否恢复立法委员身分之问题。然而,法务部系以任何种类之特赦均非“否定原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自不生溯及效力,故对于已依原确定判决所发生之效果,不生影响。同理比照总统之大赦,大赦亦非“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是否仍不生溯及效力呢?此从任何学说与法理上而言,皆认为经大赦者即视为“自始未犯罪”而有溯及效力,此与罪刑宣告无效之特赦有何不同呢?两者均非“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却一为有溯及效力,一为无溯及效力,在法理上又能如何自圆其说呢?因此,罪刑宣告无效之特赦实应比照大赦而发生溯及效力,对于已依原确定判决所发生之效果,并非不生影响。故,黄信介先生既已因总统特赦而将其罪刑宣告为无效,有溯及效力,其从刑之褫夺公权亦因无所附丽而为无效,纵使刑法第三十六条是黄介信先生注销名籍之法律依据,依反面解释则该条文亦当然可成为其回复立委资格、名籍之法律依据,故黄信介先生依法有权回复其立委资格。
    三、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因“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撤销其律师资格”,但却无明文规定可否因特别情事而可回复其律师资格,而姚嘉文先生于今年特赦后既已因而回复其律师资格,并不因法无明文而致不复恢复,则为何黄信介先生不能比照而回复其立委资格呢?
    四、内政部曾认为在以前曾有马君硕立委因兼任官吏而被注销名籍,事后要求复职而未获淮许,因而黄信介也不能复职,然而,此系以大法官释字第一号解释“立委兼任官吏如不自行辞职则视为辞职”为依据,马君硕先生既视为辞职而“无职可复”与黄信介系可延至八十年年底退职(释字二六一号)而“有职可复”不同,自不能加以比附援引。
    五、法务部并未针对刑法第三十六条褫公权之范围可否扩张解释包括褫夺“当选公职之资格”以及当然可包括注销立委名籍加以解释;而内政部亦引用与本案无关之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号解释作为注销黄信介之立委名籍之法律依据;立法院主管单位曾认为可依“国会自主原则”来化解争议。对上述不同机关未见一致之争议,实应由大法官会议予以最后之仲裁,以作为往来各部会处理类似案件之法律依据。内政部书函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79)台内民字第八四七五九七号
    受文者:陈委员水扁
    一、贵委员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本部函敬悉。
    二、查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褫夺公权者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复查民意代表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并历经司法院解释有案,另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号解释,犯罪经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起不得行使。黄信介先生系民国五十八年增选选出之立法委员,于民国六十九年因案判刑十四年,褫夺公权十年,自应依上开规定注销其名籍。至于黄信介先生受特赦之效力如何?经转据法务部函复,特赦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发生可否恢复立法委员身分之问题。
    三、检附法务部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请参考。
    四、复请查照。
    法务部函: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九日
    (79)法检一四五八二号
    受文者:内政部
    主 旨:关于黄信介先生受特赦之范围及效力疑义乙案,复请查照参考。
    说 明:
    一、复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台(79)内民字第八四○一四二号函。
    二、关于黄信介先生受特赦之范围:总统于本(79)年五月二十日依宪法第四十条及赦免法第三条后段规定,发布黄信介先生特赦令(华总(一)义字第二六九九号),系特赦黄信介先生于六十八年间所犯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夺公权十年乙案(国防部 69 覆高度庠字第○○七号判决),使其罪刑之宣告为无效。检附上开特赦令及特赦名册(节录)影本各乙份。
    三、关于黄信介先生受特赦之效力:
    按特赦乃国家元首依行政程序消灭刑罚之救济手段,不论系免除其刑之特赦(赦免法第三条前段规定),抑或以其罪刑宣告为无效之特赦(同条后段规定),因均非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法理上系自特赦令发布之时生效,不生溯及效力,故对于已依原确定判决所发生之效果,不生影响(参见日本学者冈田亥之三朗著“逐条恩赦法释义”第四○页,平田友三著“恩赦”,载“现代刑罚法大系”第七卷,第四二八、四二九页)。此与经再审、非常上诉改判无罪,乃系依司法程序否定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犯罪行为,应发生溯及效力,并得请求冤狱赔偿之情形,性质上殊有不同。部长 吕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