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83号 释字第28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8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8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9月13日

    解释争点

    道交条例规定驾车致人伤亡逃逸吊销驾照,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10 期 3-7 页

    解释文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旨在增进行车安全,保护他人权益,以维持社会秩序,为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所许,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受伤或死亡之情形者,应即时救护或采必要之措施,以防损害范围之扩大。如驾驶人于肇事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不仅使肇事责任认定困难,更可能使受伤之人丧失生命,自有从严处理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旨在增进行车安全,保护他人权益,以维持社会秩序,为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所许,与宪法尚无抵触。至汽车驾驶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因不知其已肇事而离开现场,乃个别案件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在本案解释范围,并予指明。

    相关附件


    抄吴0人声请书
    大法官会议解释声请书
    声请解释目的:
    请求解释台湾高等法院对声请人所为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及其所依据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均属抵触宪法。
    壹、关于程序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宪:
    (一)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二)声请人之驾驶执照经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吊销,其宪法所保障之行车自由权(宪法第二十二条)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三)声请人被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决所吊销驾驶执照,依法声明异议,经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及台湾高等法院裁定驳回确定。
    (四)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谓“所适用之法律与命令”,系除法律命令之文字外,亦包括判例(参照释字一五三、一五四号解释)以及有关法律、命令之解释,盖法令文字,非经解释程序,不足以知其内容,经完备解释后之法令,固然有抵触宪法条文者,然而因解释方法缺漏致适用法令违宪者,亦有之。前者为狭义之“法令违宪”;后者则为“法令因解释不完备而违宪”,两者皆属于“法令抵触宪法”之范畴,当无疑义,观诸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三三号解释亦同此旨。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中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解释有欠完备演而吊销声请人驾驶执照,不无侵害宪法上保障人民行车自由之权利,该裁定所适用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违宪,应认为得声请解释宪法(至若大法官会议果然认为高等法院应为而未为特定之合宪解释者,大法官会议既为最终之释宪机关,为求有效保障人权,避免人民依违于不同之司法机关而莫知所从,亦不宜拒绝受理释宪案件而命声请人再向高等法院另行寻求救济。)
    二、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违宪:
    (一)司法裁判是否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从司法保障人权之机能言,对于显然违宪之司法裁判,大法官会议依据宪法,既享有解释宪法之职权,允无不予解释之理由,立法院可否合宪地以立法方式加以限制,不能无疑;且参照释字第一五三、一五四号解释,判例既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司法裁判亦应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是故大法官会议实有从宽解释大法官会议法之必要。若必谓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严格解释之结果,大法官会议仅能宣告抽象之一般规范违宪,不能宣告具体之个别规范(如司法裁判)违宪,岂非以大法官会议系专为一般规范之适宪性问题而设,则将如何能以大法官会议为行使形成具体规范之司法权之机关,构成司法之一环?司法与立法岂非毫无功能性之区别?此为不应将司法裁判排除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外之主要理由。
    (二)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侵害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及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行车自由权,应认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
    贰、关于实体部分:
    一、事实经过:
    本案发生经过如下:声请人于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时许,驾驶一○八–七三○三号小客车,沿台北市基隆路二段内侧车道南向北方向,行抵和平东路口,擦撞周0庚所骑○一一–九五一六号机车,由于仅为轻微擦撞且当时车音吵杂,声请人未能察觉而继续前进,经过路赶告知,获悉擦撞情事后,即折返原地,并送同长庚到医院,其医疗费用新台币壹仟元,由声请人当场支付缴清,未料事后周0庚贪图外快,遂提起刑事告诉,欲藉诉讼多所索求,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周0庚和声请人达成和解,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遂为不受理判决。至于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决所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裁处吊销驾驶执照,声请人认有未当依法声明异议,经台北市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异议驳回,旋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复经高等法院裁定驳回抗告,终告确定。
    二、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如附件):
    1 台湾台北地方士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2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3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4 声请人之刑事辩护状及抗告状。
    三、争议之性质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 行车自由权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权利:
    行车自由权虽在宪法中未有明文规定,惟仍受宪法之保障,故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乃采概括规定之方式以补宪法第七–十八条第廿一条列举规定之不足,此种自由及权利之保留规定,在各国亦甚常见,如美国宪法增修第九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视”。葡萄牙宪法第八条第二十项规定“凡人民所享有的权利与保障,其未详载于本宪法及本国法律者,亦应认为有效,惟享受是项权利,应以不侵害第三者之权利与利益及道德为限”。
    2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七条:
    a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此乃基于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二项目的所做对行车自由之限制。此项限制之结果,使得受处分人永远不得驾车,其对行车自由权之影响不可谓不大,立法者于颁布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令前,必须通过宪法第二十三条之严格检验,按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谓之“必要”,系属“比例原则”之揭橥,应符合三项要件:(1)目的应具有正当性(2)限制之手段与其目的应具有关连性(3) 应以最少限制之手段为之(参考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九号郑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见书)另外刘铁铮大法官在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之不同意见书中亦提到:宪法第二十三条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必须符合(1) 公共利益之目的(2) 以法律限制(3) 必要原则等三项要件。其中必要原则,系指法律为达特定目的所采限制之手段,必须合理、适当,不可含混、武断,申言之,所采之手段固必须能达成目的,然必择其对人民损害最轻,负担最低,且不致造成超过达成目的所需要之范围,始足当之。以此标准检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吾人可以发现,该项规定中有几点违反比例原则或必要原则:
    (1)“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所谓“其他必要措施”,意义含混,几乎委诸司法机关自由裁量、任意判断,无法确实地保障人权,违反刘大法官就“必要原则”所定之标准,故违宪。
    (2)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后,应即时处理,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和第二项比较观之,不同之点为第二项须致人受伤或死亡,且第二项系永远吊销驾驶执照。依吾人一般生活经验,所谓“受伤”有轻伤或重伤之分,除重伤之定义,刑法第十条已有明文规定外,其馀皆可谓之轻伤,皮肉擦伤可谓“轻伤”,红肿瘀血可谓“轻伤”,亦可谓“无受伤”。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难免会有一方受轻伤,是否“受轻伤”或“无受伤”之判断,本为不易,立法者竟以是否“受伤”之标准来评价是否应受永远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实有悖于“必要原则”;盖“受伤”一词意义含混,无法确实保障人权。纵认为“受伤”意义明确无悖于“必要原则”,立法者认为肇事致人受伤后逃应处分永远吊销驾驶,此一部分亦违反“比例原则”,盖“比例原则”中之第三要件“应以最少限制之手段为之”主张欲限制人民自由权利,应合理适当且不得超过达到目的所需之范围,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合于“比例原则”毫无疑问;惟第二项无论就社会、经济、刑事政策各方面观察,均不能认为合于“比例原则”;试想一个会开车之人,将其驾驶执照永远吊销,无异系在行车自由上判处其死刑,法官对于刑事犯除非罪大恶极,否则不轻易判处其死刑,且我国刑法上唯一死刑之条文仅刑法§223、§348Ⅰ、§334 等数条而已。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制定之目的无非系为维护交通秩序、确保生命安全,驾驶人一时疏忽致人受伤,因未察觉,驾车离去,吊扣驾驶人数年之驾驶执照即足达上述之目的,若永远吊销驾驶执照,岂不“因噎废食”,如此手段和目的不能衡平,当然违反“比例原则”,当然抵触宪法。
    b 人民有免受严苛、异常制裁之目的权制,此在法治先进国家,为其宪法所明文保障,例如美国联邦宪法于西元一七九一年增订之人权典章第八条,即明文规定不得对人民处以严苛、异常之制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修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受伤”及“其他必要措施”在含义不明之情况下,科处肇事者永远吊销驾驶执照,能不抵触宪法所保障之人民有免受严苛、异常制裁之自由权利乎!
    3 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十六条:
    a “法令解释不完备而违宪”应认为得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参考壹之三)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对于道路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解释不完备,依此解释所作成之刑事确定裁定侵害宪法所保障之行车自由权,故违宪。
    b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谓“逃逸”是否包括驶离现场后又折返原地,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就立法意旨言,应认为不包括;盖立法者制定本条之目的是要驾驶人注意生命安全、减少伤亡发生。而依社会一般之通念,汽车驾驶人因轻微擦撞他人,未立即察觉而继续前行,事所恒有,嗣后因路人告知遂折返原地施行救护者,却少之又少;若折返原地施行救护仍要裁处永远吊销驾驶执照,尔后势必无人愿意为此不智之举,岂不违背立法者制定本法之目的。刑法尚且有中止犯减轻其刑之规定,今驾驶人甚至自始欠缺“逃逸”之意图及故意,其情节较中止犯尤轻,竟要接受和有逃意图者相同之处分,岂得情理之平哉?或谓行政犯,不问故意、过失,袛要有违规之事实存在,即应接受处罚。吾人认为“逃逸”二字本身即有“故意”之内涵,在语言学上,未曾听说有“过失逃逸”之情形,故“逃逸”必指故意,不包括过失。
    c 声请人在本案因擦撞周0庚之机车,甚为轻微(此由当时支付医疗费新台币一千元可知),未经察觉,驶离现场,嗣后经路人告知,遂折返原地,送周0庚至医院治疗,其无“逃逸”之意图及故意,彰彰明甚;按肇事者于肇事后会“逃逸”之理由无非以下几点:
    (1)因被害人受重伤或已死亡,肇事者怕负担庞大医疗药费,或怕被判徒刑,遂加速逃 。
    (2)在人烟稀少之处,无目击证人之存在,肇事者于肇事后逃逸能逍遥法外。
    上述二种情形均不合于本案(本案周0庚受轻微擦伤且肇事现场人车往来频繁,并非人烟稀少之处),若谓声请人有逃之意图或故意,殊难想像!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认为声请人肇事后驶离现场,纵折返原地施行救护,亦构成“逃逸”,其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解释不完备致侵害声请人之行车自由权,已非单纯之裁判上适用法律之问题,亦非法律见解歧异问题,应认为此刑事确定裁定违宪。
    d 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刑事确定裁定对于声请人肇事经过之认定系依据目击证人之父亲之供述而非目击证人本身,其欠缺证据能力显而易见,依此供述做成之裁定,显然违反证据裁判主义,侵害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之诉讼权及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行车自由权,故此项刑事确定裁定违宪。
    谨 呈
    司 法 院 公 鉴
    声请人:吴 达 人
    中 华 民 国 七十八 年 十 月 廿三 日
    附件 2 :台湾高法院刑事裁定 七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号
    受处分人 吴0人
    即抗告人
    右抗告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裁定(七十八年度交声字第六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称:抗告人所以与被害人周0庚和解,实因不愿对簿公堂,彼此伤和气所致,绝非承认“肇事逃逸”,被害人周0庚称:“肇事后车辆逃逸被路人追回”乙节,其所用“逃逸”字眼实在不妥,盖若抗告人真想逃逸,纵使路人拦下,依照可逃;至证人何义经并未亲眼目睹肇事经过,其所为证言即无证据能力,抗告人实无肇事后故意逃之事实等语。
    二、查抗告人于民国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廿一时许,驾驶一○八–七三○三号自用小客车以每小时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沿基隆路二段内侧快车南向北行驶至和平东路口时,右侧车身刮撞同方向外侧快车道行驶之○一一–九五一六号重机车左后车身肇事后,驶至临江街口,被路人拦下,回到肇事现场之事实,业据抗告人在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谈话时供认綦详,有交通事故现场谈话纪录表在卷可稽,核与被害人周0庚所称:突遭后方车辆撞击,肇事车辆逃逸,伊受伤被路人扶至路旁后,路人帮伊追回该车,及证人何经义证称:当时伊在基隆路、和平东路口修车,伊儿子亲眼见到一○八–七三○三自小客车撞击○一一–九五一六重机车后逃逸,将该自小客车追回等情相符。虽何经义未亲眼看到车辆发生情形,但其在现场目击其子将抗告人追回,所为证言,自非无证据能力。又被害人因该车祸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资料及抗告人赔偿被害人一万八千元之和解笔录在卷可按,抗告人违规事实,已至明确。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处四百元以下八百元以下罚锾;又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决所援引上开规定,裁处罚锾七百元及吊销驾照,核无不当,原裁定驳回异之声明,并无不合,本件抗告难谓有理由,应予驳回。
    四、据上论结,应依道路交通案件处理办法第廿六条,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二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本声请书 附件 1、3、4 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12.25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 62 条 ( 75.05.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