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8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8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4年8月3日
司法院释字第189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3年8月3日

解释争点

解释之生效日?解释得为再审、非常上诉理由?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6 卷 8 期 1-2 页

    解释文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发生见解歧异,本院依其声请所为之统一解释,除解释文内另有明定者外,应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各机关处理引起歧见之案件及其同类案件,适用是项法令时,亦有其适用。惟引起歧见之该案件,如经确定终局裁判,而其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是项解释自得据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

    理由书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同一法律或命所发生之歧见得声请统一解释之规定,系基于宪法第七十八条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使本院负责阐释法律及命令之正确意义,俾为各机关适用该项法令之准据而设。本院依其声请所为之解释,除解释文内另有明定者外,应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
      本院就法律或命令所为之统一解释,既为各机关适用法令之准据,于其处理引起歧见之案件及同类案件,适用是项法令时,自亦应有其适用。惟引起歧见之该案件,如经确定终局裁判,而其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即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或违背法令,为保护人民之权益,应许当事人据该解释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本院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声请人及其据以声请之案件之效力,但受违宪宣告之法令,仅就该案件为无效,并不使该法令对世的一般地失效,盖此项解释之目的,乃在解决救济该具体案件,其效果自仅及于该案件,不及其他案件或其他人,声请人自得依法定程序为自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也。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同条项第一款或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声请所为之解释,其性质及效力,系另一问题,不问声请缘起如何,均有拘束合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违背解释之判例,当然失效。
    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所为本院依人民声请之解释,有拘束石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部分之解释,不再有其适用。
    解释理由书
    本院所为之解释,不问衣人民之声请抑或依机关之声请,除解释文内另有明示者外,均应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但其效力所及人之人或事件之范围,各有不同,本院依人民之声请所为解释,有拘束声请人及其据以声请之案件之效力,至依机关之声请所为之解释,则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此有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三号及第一八五号解释可稽,惟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谓: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云云,参以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段,则释字第一八五号函解释,未免不合逻辑,其所为本院依人民声请之解释,具有拘束合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部分解释,应不再有其适用。

    相关附件


    附监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行院院、本院司法委员会
    主 旨:关于贵院解释之效力,如系就现有之法律文义或立法本旨予以阐明者,例如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应自该法律施行之日起生效;如系变更原有之规定或变更原有之解释者,则自解释之翌日起生效,本院与行政院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持意见相异,爰依贵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及以往事例,再就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函请解释见复。
    说 明:
    (一)行政院 72.07.26 台七十二法字第一三七六三号函及所附本院 72.05.30(72) 监台院调字第一五五九号函暨附件,谅达。
    (二)本院就苏光子陈诉一案,对于贵院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之效力,是否及于该陈诉人所涉案件一节,行政院已按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第二项之适用范围,分为甲、乙两说,函请贵院转大法官会议解释,本院主张采用甲说之理由,已于本院前开第一五五九号函附件“研究意见”书中,详加说明,敬请参阅,兹不赘叙。
    (三)惟本院除前项疑义外,关于贵院之解释对一般案件,是否均有溯及既往效力之疑义,本院意见与行政院前开第一三七六三号函所持见解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台字第三九号判例意旨,亦不相同,兹分甲、乙两说如后:
    甲说:按大法官会议议决之司法解释,类多对于现行法律之文义或立法本旨,加以阐明,例如释字第一七八号解释系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八款之文义,有所阐明,此种解释,既非新法之创制,亦非旧法之变更,殊无“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之适用,易言之,此种阐明法意之解释,应自该法律施行之日起生效,何况不溯既往之原则,亦有例外,对当事人有利时即应适用最有利之法律;反之,如解释之内容,变更原有之规定或变更原有之解释时,则自解释之翌日起生效,即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之适用。司法解释之效力,理应如此,观诸行政机关本于各该机关法定职权所为合法有效之行政解释,亦复如是,且行政法院对于行政解释效力之认定,亦分为溯及既往与不溯既往两类,揆诸行政法院五五判五二,五五判三二四,五六判二一二等判例,均认为阐明法意之行政解释效力,可以溯及既往;同院五九判二六六,六一判五五六判例,认为行政释答系属另一命令规定事项,不得视为前一命令之释答者,其效力则不得溯及既往,其理甚明。至于最高法院五九台再三九号判例所称“此项补充解释,当然自解释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细读该判例全文,乃计对变更廿八院一八三三号解释所为之释字第一○七号解释而言,其性质应与上开行政法院五九判二六六,六一判五五六判例意旨相同,殊不能因有此类判例之存在,解为一律自解释之翌日起生效。
    乙说:按大法官会议议决之司法解释,不仅具有法令统一解释之功能,且有解释宪法之权,其效力几与法律之效力等量齐观,即应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适用,殆无疑义,因此司法院解释,当然自解释之翌日起生效,观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第三九号判例甚明,至于行政解释之效力,因解释之机关不同,与司法解释之效力,不必强求一致。
    (四)以上两说,本院主张甲说,行政院见解,系采乙说。此外,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虽同属有权解释,惟司法解释之效力,应高于行政解释之效力;又司法院解释与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判例,虽均出诸司法机关,惟解释之效力,应高于判例之效力;准此,若贵院采取乙说之见解,则行政法院前此所为与乙说相反之判例,即应停止适用,行政机关之所有解释,亦应一律不能溯及既往,如此,则将来对于政务之推行,有无窒碍之处,亦请一并注意审酌。
    (五)本案系本院司法委员会提报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次会议决议由院函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