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88号 释字第18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9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8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3年10月5日

    解释争点

    工厂工人退休规则自愿退休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3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6 卷 10 期 3-4 页

    解释文

      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关于工人自愿退休之规定,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按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省政府为保护劳工、促进劳资协调合作,于执行有关之中央法令时,如因其未臻周全,于不抵触之范围内,尚非不得订定单行法规。内政部依工厂法第七十六条订定之工厂法施行细则,于第三十六条第十二款,已规定工厂依工厂法第七十五条订定工厂规则时,应载明有关退休、抚恤、资遗、福利事项。台湾省政府所订定之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关于工人自愿退休之规定,既在维持工人退休后之生活,而与首述宪法规定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无违,同时亦在促进工厂工人新陈代谢,提高生产效率及鼓励工人专业服务,有利于工厂之经营,而符合宪法有关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规定之精神,故与宪法尚无抵触。

    相关附件


    抄林0鹏向本院声请解释函
    主 旨:为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六八号确定判决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号驳回上诉判决所适用之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是否抵触宪法,呈请解释事。
    一、事实经过
    (1)宪法第二十三条定明“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知非在某种必要情形之下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否则即为违宪,其法律应属无效,且纵令限制,亦仅得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为之(林纪东著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三四三页参照)。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宪法第一七○条)。因此,人民之自由权利,如有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情形,虽得以法律限制之,然亦仅得以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限制之,至于省法规、县规章既非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即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至为明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八号解释及附件行政院意见参照)。
    (2)依宪法第一○八条第一项则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等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即知此等事项立法权专属中央,执行权则非专属中央。有时因事实之便利得交由省、县执行之,而同条第二项“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既承第一项而定,应解为“因中央法律规定之不完备,省为执行之必要,得制定执行命令性质之法规”始得符合宪法之规定、精神、法理(罗志渊著中国宪法释论二五二页参照)。宪法第一○九条、第一一○条所定省、县立法,应解为为执行中央法律而制定执行命令性质之法规或规章(林纪东著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四)八一、八四页(既系执行命令性质,不但不得抵触基本中央法律,且亦不得规定该法律未规定之事项。尤其该法律所未规定人民之权利义务(萨孟武著中国宪法新论三七○页),而国家法律之工厂法既未就工人之退休金规定,具有执行命令性质之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就工厂法所未规定之事项(退休金)加以规定,即已超过执行命令范围,即与宪法第一○八条第二项抵触,应属无效,纵经台湾省政府委员会及该省议会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奉行政院核准备查,仍属无效。
    (3)宪法第一五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条文载明“国家‧‧‧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国家已照规定制定工厂法及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林纪东著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四)三○八、三一四、三一五页)。但并无规定“省‧‧‧应或得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规”。自不得援引宪法第一五三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为有效。
    (4)退一步而言,假如宪法第一○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与第一项规定无关,既然定明“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尚与工厂法不无抵触,盖工厂法仅就工人津贴及抚恤有规定,就工人退休金无设规定,而台湾省制定之工厂工人退休规则,规定退休金即系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而为国家法律之工厂法,既对于人民之自由权利并无限制(无规定退休金),而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既对于人民之自由权利则有限制,亦不得谓非抵触国家法律之工厂法,即亦与宪法第一○八条第二项抵触应属无效(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八号解释附件行政院意见)。如谓:此而不属抵触工厂法,则省、直辖市均可随便树立新名目制定法规,对于人民之自由、权利加以限制,致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之法规满天飞,人民之自由权利何得受保障(宪法第二十三条及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八号解释参照)。甚至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
    (5)黄文扬服务于呈请人公司做印刷工,已逾二十九年,七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呈请人公司申请退休,台中市政府举行协调不成,即黄文扬依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向台中地方法院出给付退休金之诉讼(七十年诉字第五七二○号)。第一审驳回原告之诉(第一审判决)。在第二审呈请人抗辩“台湾省制定之工厂工人退休规则与宪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八条第二项规定抵触,应属无效,自不得作依据。”第二审不采呈请人之抗辩,依据违背宪法即无效之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将第一审判决之弃,为不利于呈请人之判决(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六八号判决)、第三审仍维持第二审判决即驳回上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号判决)。主旨所举之确定判决所适用之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实已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二、声请解释之目的
    据上论结,应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提出声请违宪审查如右,并请解释如下要点“主旨所举确定判决所适用之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核与宪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八条第二项规定抵触,应属无效。本件解释,基于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法律上利益考虑,应有约束本件违宪裁判之效力。”
    三、附参考书籍影本五份。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八号解释及附件行政意见影本乙份。第一审判决影本乙份,第二审判决影本乙份,第三审判决影本乙份。谨 呈
    司 法 院 公 鉴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声请人:中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 0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