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0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07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65年6月16日
司法院释字第108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0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54年6月16日

解释争点

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12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25 条 ( 19.12.26 )

    解释文

      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

    理由书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仅对于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许其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而关于已登记之不动产,则无相同之规定,足见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关于取得时效之规定,为适应此项规定,其回复请求权,应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消灭时效之适用。复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若许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回复请求权,得罹于时效而消灭,将使登记制度,失其效用。况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权人,既列名于登记簿上,必须依法负担税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倘所有权人复得因消灭时效丧失回复请求权,将仍永久负担义务,显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号解释,系对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而发。至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应予补充解释。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史尚宽

      基于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是否因时效而消灭,在瑞士债务法惟规定
    债权之消灭时效(瑞债一二七条一二八条),而所有权诉权,依判例及解
    释例,均认为不因时效而消灭(Egger,Vorb,Vor § 127 N 5. S-640)法
    民法(二二六七条)虽规定无论物权的诉权或人的诉权,均因三十年时效
    而消灭,然判例及学者均认为此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在被
    告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物以前,得随时行使之(一九五○年七月十二日法
    国破毁院判例(Planiol, t,1,No.2446 et Suiv)。在日本判例及通说,
    谓所有权,以对于标的物之圆满的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的
    作用之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之期间,不断的滋生,应不因时效而消
    灭(日本大正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大判,我妻民法总则三七八页)惟在德
    国民法,基于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解释包括在其民法第一九四条所定请
    求权之内,亦因三十年之消灭时效而消灭,其结果虽对于占有人不得请求
    返还,然所有权仍继续存在,所有人得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或对于非占
    有人的继承人之人(例如盗取人)请求返还,以举所有权之实(
    Staundinger 2 § 194,2)。德民法所以为此规定者,因其时大部分德国
    各邦之法向来皆采此主义,然此种结果,并不理想。为其补救,德民法本
    条第二项规定“基于亲属关系之请求权”,第九○二条第一项明定“基于
    已登记的权利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第八九八条规定登记更正请求
    权,第九二四条规定基于相邻权之一定请求权,亦不因时效而消灭,实际
    上此项请求权已鲜有消灭之机会(Planck 2. § 194 S. 510 Erbman 2.
    § 194. S.209 )。我民法第一二五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
    灭,并未加以限制。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号解释“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
    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第二一四五
    号解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之请求权,不仅指债权的请求权,物权
    的请求权亦包括在内”。本号解释加以部分限制,谓“已登记不动产所有
    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适用”,然此种解决既缺法律
    根据,适用上仍多窒碍,而且不适合国情,兹说明如左:
    一 理论上既有欠缺适用上仍多困难
      按不动产之回复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者,乃基于所有权在其
      存续期间不断发生回复作用之返还请求权,德、法、日诸国均如此解
      释,并不因登记与未登记而有差异。惟德民法为补救其第一七四条之
      过于广汎,特规定已登记的权利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然并不
      限于不动产之所有权。我民法既无此明文,惟应解释基于所有权的性
      质,排除其适用,有如基于相邻权之请求权,基于亲属关系之请求权
      ,均以其性质不容适用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而且解释限于已登记之
      不动产,则未登记之不动产问题,依然存在,盖以我国民法所规定消
      灭时效仅为十五年,而在恶意占有取得时效为二十年,如解释不动产
      回复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则恶意占有人可不顾所有人之请
      求,起诉,即不许中断占有时效,而坐待五年,俟二十年之届满,以
      登记为所有人,是民法规定为二十年之期间,将失其意义,而等于虚
      设。且即在恶意占有,亦须和平继续,如经权利人之请求,起诉,则
      和平已成问题。且此项恶意占有人,亦无较所有人厚为保护之必要。
    二 不合国情
      在德国不动产登记已普遍实行,所有权几无有不登记,至于他物权,
      则必须登记始能成立,故虽以已登记之权利为限,实际上适用已无困
      难,而且在民法登记更正请求权,亦不因时效而消灭,即对于不动产
      或不动产权利之权利,未登记或未正当登记于登记簿,或因未成立之
      负担或限制之登记,而受损害时,得有更正请求权。未登记,例如抵
      押权之登记,不当的被涂销,不正当登记,例如共有不动产之登记未
      登记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已消灭之抵押权,尚未涂销。在我国大陆
      已实施不动产登记者,仅有若干大都市,其馀均尚未实施。即在台湾
      ,建物亦多未登记。若以登记为条件,则此问题大部分之不动产均未
      获解决,又何必多此一举。
    三 法律上缺乏根据
      审查报告第(一)点理由谓若许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
      得罹于时效而消灭,不仅使登记制度等于虚设,且使人民权利失其保
      障,如以此为理由,则所有权以外之他物权必须登记始能成立,亦应
      同受此保护,又何可限于已登记不动产之所有人。他如已登记之船舶
      、航空器所有人,均应不适用消灭时效,又何可限于登记之不动产耶
      ?第(二)理由在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
      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土地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此项登记有绝对的效力”,以为佐证,然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条系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之变动,土地法第四十三条
      意义原极含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号解释,为关于保护第三人
      信任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之规定,均与时效制度风马牛不相及。第(三
      )理由,为依我国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已登记
      之不动产,并无取得时效之适用,系着重登记制度之维持。查民法第
      七百七十条规定系仿自瑞士民法第六六二条,而在瑞士则仅就债权为
      消灭时效之规定,对于不动产物权并不因登记或未登记而有差异。惟
      在德民法关于请求权有一般消灭时效之规定。然在德民法惟承认有登
      记时效(德民九○○条一项),即“非所有人登记为所有人,得因三
      十年之自主占有,取得所有权”,瑞民第六六一条“不正当于土地登
      记簿登记为所有人者,善意十年间未中断,未被撤销,占有其土地时
      ,不得再被撤销”,并不认有一般占有时效之取得。原所有人已为登
      记与否,不成为问题,足见占有时效要件如何,并不影响于消灭时效
      。原来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截为两事,其要件各有不同。在我国民法
      权利本身并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惟因取得时效之完成,反射的发生
      消灭之结果,二者不可混为一谈。第(四)理由谓倘适用第一百二十
      五条消灭时效之规定,则不仅使登记制度等于虚设,其不动产所有权
      人及占有人之权益,将永久陷于不确定状态,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
      然登记制度在于保护静的及动的安全,与时效制度并无直接关系。至
      于陷于不确定状态,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一点,则不仅在登记之不动
      产,而未登记之不动产,又何尝不如是。又谓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权
      人,必须依法负担税捐,然未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亦不得因未登记而
      免除其义务,占有人在未依法因取得其时效登记为所有人前,其地位
      与登记之不动产占有人无殊。
    四 解释文字含糊不清,用语不当。
    (一)含糊不清:
       解释文谓“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所谓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系指不动
       产所有人之所有权已登记,抑指不动产已登记,则其所有人之回复
       请求权亦包括在内。例如某甲登记为所有人,因开始继承由其子继
       承,则其子是否必须为继承登记,始可不适用,抑以其父已为登记
       为已足,仍不无疑问。又所谓登记,系指依民法及土地法所为之登
       记而言,抑包括不动产登记条例所为之登记在内,亦不无疑问。
    (二)用语不当:本解释明为院解字第一八三三号、及第二一四五号之部
       分变更,今竟谓为补充解释,全与事实不符,必须加以纠正。
    五 关于孳息问题,亦必须加以解决
      依最高法院呈,会台字第五二九号来文,谓各法院现例往往引用该号
      (院字一八三三号)解释,对于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
      灭者,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请求偿还………可否依民
      法第七十条及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认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虽消灭
      ,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对于恶意占有人,仍得请求偿还,请求
      解释予以补充。又依最高法院一月二十六号补充理由书,(二)谓“
      可否比照德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业经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不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之限制”。(三)谓“若能依上述肯定之补充解释,
      则关于孳息问题,已属次要,可不予深论”,然若解释未登记之不动
      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仍适用消灭之规定,则孳息问题继续存在,
      不得以上述来文有“已属次要。可不予深论”两语,即可置而不问,
      盖若不予确定,则各法院仍必引用旧例。按孳息惟有收取权者,始能
      取得。恶意占有人在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以前,实无收取孳息之权
      利,纵解释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返还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而
      其所有权并未消灭,在所有权存续期间,对于自然孳息,因分离而取
      其所有权,所有人对于占有人有基于物上请求权之返还请求权。如因
      占有人之过失,毁灭或怠于收取者,对于占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能以原物返还者,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完
      成,取得所有权以前,业已成立之上述三种请求权,除第一种物上请
      求权,因占有动产取得时效之完成(民法七六八条),第二第三两种
      债权请求权,已罹消灭时效外,自仍得为请求。
    六 基于以上理由,本人原提出之左列解释文,仍应维持。
      “基于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院字第一八三三号之
      解释,应予变更。至于孳息应否返还,依民法关于占有之规定(民法
      九五二条九五八条)。”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诸葛鲁
    王之倧
    景佐纲
    林纪东

      本件原声请书以已登记之不动产返还请求权,有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条之适用为声请解释之内容。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载:“以所有之意思
    ,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条载:“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
    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有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
    一百二十五条载:“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项载:“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按即债务人取得拒绝给
    付之抗辩权)各等语。综合各规定内容对照观之: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
    ,以于上述各法定期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或并于其占有
    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基础,具备此等要件时,占有人即取得请求登记
    为所有人之权利,不动产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则以其请求权因十五年间
    继续不行使为基础,具备此项要件时,债务即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至
    关于该请求权所由发生之基本物权,是否必须未经登记,该条及其他有关
    法条,并未就此设有限制;或如已登记者,即应排除该条适用之特别规定
    ,自不在亦得为消灭时效之适用要件之列。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彼此
    性质既若是悬殊,完成要件复大有差异,则其立法本旨,显非同一,各有
    独立范围之法律制度,已属不言而喻。故取得时效之完成,固不以消灭时
    效为要件;消灭时效之完成,亦不以取得时效完成为要件。质言之:即占
    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仅为取得时效之适用要件,而非消灭时效之适用
    要件,此不惟上开法条规定甚详,业经分析说明于前;抑且有司法院院字
    第一八三三号、院字第二五六二号、院字二二一六号、院字第二四三七号
    院解字第三九三四号之二、三各解释意旨;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
    二四二八号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号、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号、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号各判例要旨,足资参证。从而不动产回复权,不问
    其请求权所由发生之基本物权曾否登记,祇须因十五年间继续不行使,即
    罹于时效而消灭,债务人发生绝拒给付之抗辩权。纵使原权利利人因适用
    消灭时效,与夫债务人有得为拒绝给付抗辩权之结果,致生一面不得达回
    复请求权之目的,他面仍须继续负担税捐之不公平情事,而基上所述各点
    ,有现行民法上仍难执此而为相反解释之适法根据,原解释文于此未加注
    意,遽为相反之解释,爰具不同意见书如上。

    相关附件

    最高法院呈一

    一 查钧院院字第一八三三号解释,以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亦有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因之各法院现例,往
      往引用该号解释,对于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者,
      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请求偿还,如是辄生一极不公平
      之现象,即所有人每年仍须负担不动产应纳之一切税捐,而占有人则
      可坐享其利益,毫无义务之可,设该不动产已经登记,占有人不能依
      取得时效之规定,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则此不平现象,且将永久持续
      ,似非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之旨。按请求权消灭者,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可否依民法第七十条及第九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认所有物之返还请
      求权虽罹消灭时效,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对于恶意占有人仍得
      请求偿还,就上开解释予以补充。二、理合备文呈请钧院解释示遵。

    最高法院呈二

    一 查关于钧院院字第一八三三号解释,经本院于五十二年四月十日以(
      五二)台文字第○二一号呈,请求补充解释在案,惟尚有其他重要理
      由疏未陈述,兹谨补充如下:(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对于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并无
      业经登记与未经登记之区分,上开解释系针对广西高等法院之请求,
      祇就所有人未经登记之不动产而为之释示,对于所有人业经登记之不
      动产,是否亦得依上开消灭时效法条之规定则未有明文,于是各级法
      院对于业经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请求返还者,无
      从为准驳之依据,若准则难于寻觅适当之法条或解释,若驳则不但违
      反公平之原则,且足以削弱登记之效力,故认为有请求补充解释之必
      要。(二)是否可比照德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业经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
      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限制,(三)若能作上述肯定之补充解释
      ,则关于孳息问题已属次要,可不予深论矣?
    二 依据上述补充理由,敬请释示祇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