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0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06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65年2月12日
司法院释字第107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54年2月12日

解释争点

国家总动员法第16条、第18条适用范围?
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所得加以限制之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何?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09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98年10月版)第 255-258 页

相关法条

  • 国家总动员法第16条(31.03.29)
  • 国家总动员法第18条(31.03.29)
  • 行政院台(49)经字第6589号令

    解释文

      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所得加以限制之规定,并非仅指政府于必要时,衹能对全体人民或全体银行、公司、工厂之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加以限制,亦得对特定地区或特种情形之某种事业为之。行政院依上开法条规定颁发重要事业救济令,明定凡合于该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种类事业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适用,尚难认为于法有违。至对于债权行使及债务履行,所加限制之范围,虽应按实际情形处理,难有具体标准,然应以达成该法所定任务之必要者为其限度。

    理由书

      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并非限定政府于必要时,祇能对全体人民或全体银行、公司、工厂之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加以限制,亦得对特定地区或具有某种情形之银行、公司、工厂为之,国家总动员法实施纲要对此亦有阐明。行政院依据上开法条,所颁重要事业救济令,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重要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其产品或服务为国内所需要,或确有外销市场者,倘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及价值者,得向事业主管机关请求救济,以及政府于救济时,得附带限制其债权债务。凡合于该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种类事业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有其适用,尚难认为于法有违。至政府对于行使债权履行债务所得加以限制之范围,虽按实际需要情形而异,殊难有具体标准,然应以达成国家总动员法所定任务之必要者为其限度。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曾繁康

    一 本案监察院虽就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所得“加以限制”之规定,提出甲乙两说,但此仅系申请解释机关设为疑问之词,并非与其他机关有歧见。迨监察院以行政院依上开法条所颁发之重要事业救济令及其处理办法系采乙说,而行政院则谓凡合于该令所定情形之种类事业公司,皆得申请救济,乃一般规定,即采甲说,而后监察院与行政院之见解两歧。故其真正歧异之点,及在监察院与行政院对重要事业救济令各有互不相同之看法。复查宪法第七十八规定:“司法院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亦谓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申请统一解释。是大法官会议法令解释权之行使仅限于各机关对于同一之法令见解有歧异时,始得为之。现本案对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监察院与行政院并无歧见。歧见之发生,仅在于监察院与行政院对于救济令有互不相同之看法。依上说明,是本案之应就救济令解释,其理彰彰明甚。虽就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解释与就救济令解释,不过为一事之两面,然就法论法,则其相去远矣!此不敢苟同者一。
    二 细观本案解释第一点所持之理由,无非以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并非限定”政府祇能对全体人民或全体银行、工厂之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加以限制,不知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之事项,有本为限制之规定者,如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将大法官会议之职权明文规定为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命令矣,非可曰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大法官会议得作为之事项,大法官会议即均有权得过问所以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时,必须详究其系遗漏规定,始得由解释加之以补充,抑系禁止或除外之规定,如预算案之将政府某项常年经费不予列入预算,即是禁止政府得再作该项之开支。又或系为任意规定则适法机关始有自由斟酌之馀地。乃观大法官会议所为之解释,竟多次将法无明文之规定解释为任意之规定,一若凡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之时,即均得自由采取行动。鄙见以为大法官会议乃司解释法律责任之最高机关。故凡解释法律均须求其精详稳妥,否则稍有所倾,则天下皆为之倾。似此将法无明文之规定,作过份扩张之运用,其弊害乃有不堪设想者。矧在本案有关本点,解释理由乃仅如此而已,亦足以证明其所持理由之薄弱。此其所以不敢苟同者二。
    三 本案监察院来文就申请解释第一点提出甲乙两说,并谓行政院在救济令与处理办法中系采乙说。究竟该令与处理办法是否系采乙说,即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是否得用以“维持一人一家,而限制其债权人对其索取债款”。此应为问题重心之所在,须予释明,以谋问题之根本解决者也。乃大会所通过之解释文竟置此不论,而别谓“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所得加以限制之规定,并非仅指政府于必要时祇能对全体人民或全体银行、公司、工厂之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加以限制,亦得对特定地区或特种情形之某种事业为之”。而不知所谓某种情形之种类事业公司,在审查会议时经已辨明仍系一般性、即仍系属于甲说范围内之情形。不知若只就甲说论,则监察院与行政院初无不同之法律见解,故此点之解释为多馀。是否系采乙说,应予解释而不予解释,同采甲说,无烦解释而予以解释,足征本案解释文之有违误,此其所以不敢苟同者三。
    四 本案解释文第二点既谓对于债权行使及债务履行所加之限制范围虽因应按实际情形处理难有具体之标准,但又谓仍应以该法所定目的之必要者为其限度,合无限制与有限度于一起,宁非自相矛盾。盖总动员法为特别法,亦称法外法,即在非常时期授政府以特别权力,使能出国家于危险。故当此时,乃使政府享有其所需要之一切权威。甚至因此而侵犯人民之种种权利,亦系于事后予以补偿。此观之国家总动员法第二十八条设有赔偿之规定,即可证明在实施总动员法时政府权力在原则上之不应受限制,不然则又何说乎?须在于事后予以补偿?所以倘试观于上文之论,救济令是否系采乙说,应予释明而不予以释明,而在于本点,政府权威之不应受限制,而谓须受限制,岂大法官会议负责精神之所宜如此?此其所以不敢苟同者四。
      基于上述理由,故拟具不同意见书如右。

    相关附件

    监察院函

      查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规定政府得对“人民债权之行使债务之履行加以限制”又第十八条规定政府得对银行工厂之“履行债务加以限制”此为谓“限制”应有两说一为政府对全体人民或全体银行工厂之债权债务之行使或履行加以限制一为政府对特定之一部份人民或一家银行工厂加以限制,前者之例政府曾以命令冻结银行存款规定存户每日不得为超过一定限额之提存,以维持非常时期之金融稳定,但如后者之为维持一人一家而限制其债权人对其索取债款则尚未闻有何前例盖信如后说某一银行如发生存户提存事件,即可请求政府强迫存户不得提存某一工厂如周转不灵即可请求政府命令限制其债权人不得向其索取货款料款及其他欠款如果如此一般债权债信势将丧失保障后患殊不堪设想,国家总动员法之立法意义应非如此在此两说中究以何说为当似有解释之必要此其一又该两条规定之所谓“限制”其适用范围之宽窄与人民权益所关甚大如其限制办法规定税捐机关不独不得依照税法诉追税款且须继续发给纳税卡及统一发票电力公司不独不得诉追电费且须继续供给电力债权人之法定利息不独不准索取抑且将其根本取消货款料款之债权不独不能与其他债权享受同等清偿权利抑且强制该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继续供应料货此其违反国家总动员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限制”之法意似甚明显然亦有人以为该项“限制”之权力可以为如上之扩大者此两说孰为允当亦有解释之必要此其二按行政院对唐荣铁工厂之监查救济据称即系依据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其所颁布之救济令及其处理办法关于上述第一项系采后说关于上述第二项似系超越法定之“限制”权力此例既开将来自有同类案件继续发生对于人民权益之保障及政府职权之规范所关甚大究竟该项救济令及处理办法与国家总动员法之法意及其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是否适合是否抵触本院与行政院所明示之见解不无歧异兹依照大法官会议法之规定检同有关资料函请查照惠予解释并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