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90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于甘肃省酒泉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查看)。 |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883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6月1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庆,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2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22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林,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4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朱某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人,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监护人刘某某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庆、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29395.10元(医疗费38792.10元、护理费252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88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担保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31815元(303/天×105天=31815元),并增加保全费1701.52元、保险费500元、检查费680元。因被告朱某某系二级智力残疾人,本院依法追加其监护人刘某某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8日8时2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肃州区飞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世纪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沿飞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起步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给造成各项人身损害(不含二次治疗费)合计229395.1元,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朱某某辩称,1.我当时骑的三轮车里面是水和鱼,骑行的时候因为水一直晃动,有没有撞人我感觉不到,交警队监控我也看了,不是我撞的,是原告在马路上左右看,感觉是看见我骑车来了,她就推着车往前跑,感觉是要追我,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一踩自行车脚蹬就冲进去了,我感觉她是在碰瓷;2.事发后第二天我在路上卖鱼,一个交警和原告儿子过去说我的车和撞原告的车像的很,交警也没有给我开单据就把我的车推走了,交警队的人说原告受伤很严重,让我垫付几万块钱,我说见一下原告,他们一直说没时间,给原告打电话也没人接;3.根据监控,当时站在马路上的是年轻女人,不是老年人,截至现在我一直没有见过所谓的受伤者,是否存在碰瓷无法确定;4.我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是2022年7月8日发生的,事故认定书2个月以后才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23年5月才通知我去取事故认定书,送达程序也不合法;5.我是二级智力残疾,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不合适,由于我不懂法,事故认定书也是事后几个月才给我的,也没有告知我可以申请复核,致使我失去了复核的机会,使我无法维护权利。
刘某某辩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8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2年7月8日8时25分许,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肃州区飞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世纪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沿飞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起步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双方车辆均被认定为非机动车。事发后,李某某于当日被送至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椎退行性病变,产生医疗费38095.10元。2023年6月12日,李某某复查产生医疗费697元。2024年2月5日,李某某为配合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68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12日,李某某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因伤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3年7月10日,该所出具甘科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L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二)李某某因伤护理期被鉴定为90天;(三)李某某因伤营养期被鉴定为90天;(四)李某某于2022年7月11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后路椎板减压内固定,愈合后需适时取出该内固定;(五)李某某因伤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期被鉴定为15天;(六)李某某因伤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营养期被鉴定为15天。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800元。诉讼中,朱某某、刘某某对李某某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对李某某因伤致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诚誉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甘誉司鉴[2024]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腰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
再查明,李某某受伤后主要由其女儿王燕护理,王燕系甘肃公路博物馆职工,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明细,王燕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的月工资均为4625.80元,2022年10月工资为5788元。因原告提供的王燕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无法看出王燕在护理原告期间是否存在工资减少的事实,经本院向甘肃公路博物馆及王燕本人调查核实,王燕在原告受伤后请存假五天,单位未对其扣发工资。
还查明,朱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监护人为妻子刘某某。
2023年12月6日,李某某申请冻结朱某某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内或名下财产236303.03元。李某某为此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缴纳保全申请费1701.5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工资明细、户口本复印件、保险费发票、交费凭证、照片、视频、残疾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沿途监控拍摄的画面并在原告家属的协助下,于事发次日找到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自始否认自己撞到原告,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监控并结合涉案电动三轮车颜色、外形、驾驶人衣服、车内物品等基本特征最终认定朱某某系本次事故当事人。原告起诉后,朱某某在监护人刘某某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虽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其并未撞原告,但其并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本院认为,朱某某虽否认其撞了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无法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应依法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确认朱某某系本次事故一方当事人。
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划分双方责任比例的依据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应综合全案情况、全面分析案件证据、根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条规定,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该法第五十条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条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该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经查看案发时的监控视频,事发时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该法第七十条即“肇事逃逸”为由认定朱某某全责,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经本院反复查看案发视频,本案事故系李某某在骑自行车起步进入非机动道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其摔倒后受伤。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骑自行车起步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查看周围行车环境,未向前直行而是向斜内侧驶入,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朱某某行车过程中在看到前方骑自行车起步的李某某行车不稳的情况下未及时避让,导致李某某自行车前轮碰到朱某某电动三轮车侧面后摔倒受伤,朱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朱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据实认定39472.1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受伤营养期90天,营养费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二次手术尚未实施,二次营养费尚未产生,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营养费,本案中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受伤后主要由其女儿王燕护理,并提供王燕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以证实其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但经核实,王燕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6周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认定105201.60元(37572元/年×14年×20%=105201.6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复查产生交通费8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多为连号,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交通费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定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和损失金额申请鉴定,其支出的3800元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申请人朱某某、刘某某自行承担;(9)保全保险费和申请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以缴纳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的方式提供担保是原告自行选择的诉讼行为和担保方式,保全保险费和申请费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认定153473.70元。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朱某某二级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妥善监护义务,放任朱某某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因此对于朱某某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76736.85元,但该笔赔偿费用应先从朱某某本人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736.85元;
二、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朱某某在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刘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99元,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许建华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李玉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