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1日于江苏省苏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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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263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秀,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朗宁,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某保北京分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朗宁,被告朱某某,被告苏州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23.57元。2、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7日22时14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谢村路路口后由西向东超速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李某某所驾悬挂“苏E2741×××”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及李某某受伤。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查明车辆苏E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经济拮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先行支付医药费,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后其没有垫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其是被告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苏州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后垫付50000元,直接支付给医院,发票在原告处,被告朱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其依据责任经过认可同责处理此案。原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理由是监控有死角,主要原因是原告伤后昏迷无法陈述事发经过,目前原告已经医院治疗,其要求法院调取交警队及原告的事故陈述笔录,必要时申请原告本人出庭,与被告朱某某当庭质证,还原事故的经过情况。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垫付18000元。诉讼费不承担。
第三人某某财险公司述称: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28192.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载明,事故地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路路口,该路口呈十字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姑苏西路呈东西走向,事发路段限速40km/h,东接木东路,西连灵山路,双向两车道,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有标线隔离,事发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护栏隔离。谢村路呈南北走向,北接南亭路,南连宝带西路,双向四车道,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有护栏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护栏隔离。整个事故路面完好,地面干燥,视线良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3年4月27日22时14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谢村路路口后由西向东超速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李某某所驾悬挂“苏E2741×××”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及李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经本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朱某某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鉴定,事发时苏E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64km/h),行驶至谢村路路口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李某某所驾悬挂“苏E2741×××”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事发时悬挂“苏E2741×××”电动二轮车行驶速度为10km/h)发生交通事故。鉴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通过本队多方调查取证,路口虽有监控设备但受监控拍摄角度及拍摄距离影响,不具备检验条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明且当事人李某某伤后对事发经过陈述回忆不清。鉴于以上情况,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也是正确判断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事故所以作用及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因此本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时,原告李某某未佩戴头盔。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E7××××汽车登记在被告苏州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苏州某公司垫付了50000元,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垫付了18000元,第三人某某财险公司垫付了28192.86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140523.57元,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总金额无异议,其中一张外购药99.8元的发票无医嘱其不认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朱某某、被告苏州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及交警大队对被告朱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朱某某述称其驾驶苏E7××××普通客车沿姑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对方撞击时是北向南方向,其在距离两三米的时候看到对方,立即踩刹车了,但是已经刹不住车了,其进入路口有观察,但没有看到对方,没有减速,速度在60码左右,事发路口信号灯正常,其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绿灯大概还有三秒结束,猜测对方应该是红灯。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表示真实性认可,询问笔录中被告朱某某提到的有无踩刹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情况系司机的主观性陈述,不应作为定责的依据,具体责任认定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苏州某公司质证后表示真实性认可,通过视频可以判断其方车辆处于正常交通行驶,根据交规,原告应当二次转弯,原告事故时并未二次转弯而且闯红灯、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重伤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表示真实性认可,按照视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质证后表示真实性认可,依据询问笔录及视频反映,被告朱某某所述与视频相符合,原告方的确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原告方负主要责任以上。
关于事故经过,原告李某某述称,首先本次事故的发生路口就是原告居住小区边上的红绿灯路口,原告下班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事发路口,就已经到居住小区边上,在向南直行右转弯就可以从小区南门回家,原告家离南门比较近。其次,从监控录像也可以看出,事发路口没有左转灯也没有左转待转区,原告的行驶方向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进行左转弯回居住小区,此时由西向东方向的直行的灯还是绿灯,即将跳转黄灯。再次,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到,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一瞬间,由北向南直行灯变绿,而且在由西向东绿灯跳转黄灯的时候,被告的车辆还没有出现,是在由西向东直行灯变红的一瞬间才加速突然冲出路口,进而与原告发生碰撞,直接将原告撞飞出去,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驶出路口时,由西向东直行灯至少是黄灯,被告属于闯黄灯。就本案过错而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此时由东向西直行灯跳黄。被告驾驶车辆超速通过路口、闯黄灯。原告看到被告车辆高速驶来,为了避让被告,出于紧急避险的本能向左打方向,看起来原告好像是由北向南直行过路口(闯红灯)。监控录像里面也可以看到原告居住小区门口石碑万科城的标识,因为原告的家在西南角,原告完全没有理由直行横过路口,被告方主张原告闯红灯不成立,也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在此之前,原告是紧随前面由东向南左转弯电动车出路口的,此时由东向西方向直行灯是绿灯,监控并不能完全看到由东向西方向的红绿灯状态,事发路口由西向东机动车信号灯绿灯比人行道信号灯绿灯长3秒,且还有3秒黄灯,结合事发时的监控可以证实原告出路口时不是红灯。但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原告为了避让被告车辆才向左打方向,且此时原告车速很慢,明显有意避让被告一的车辆。事故路口视线良好,车道宽阔,被告完全可以看到原告,就因为其是为了加速闯黄灯通过路口,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且疏于观察,最终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损伤,目前遗留肢体瘫。就过错而言,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左转绿灯或者黄灯驶出路口,没有过错。被告驾驶机动车闯黄灯,超速通过路口,且未注意观察,疏忽大意,过路口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提交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佐证,证明其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胥江城市花园3幢204室的业主,其系由东向南左转弯回家,而非由北向南直行。
本院至事发路口对红绿灯运行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路口红路灯无左转、右转指向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均有设置红绿灯,其中在同方向非机动车道红绿灯先由绿灯转为红灯后,机动车道绿灯闪烁三秒后变黄灯闪烁三秒后变为红灯,后另一方向相应的红绿灯即刻由红灯转为绿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房产证及本院调取、拍摄的视频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结合庭审中调取的证据,分析如下:根据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进入路口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经过路口未尽观察注意义务,超速驾驶案涉车辆通过路口,危险性更大,而原告骑行通过路口亦未尽观察注意义务,综合各方过错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已生产的医疗费140523.57元,其中,外购药99.8元无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核定原告医疗费140423.7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140423.77元,应由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122423.77元,因原告事发时未依法佩戴头盔加重了自身损伤的程度,对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以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69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事发后,被告苏州某公司垫付了50000元,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垫付了18000元,第三人某某财险公司垫付了28192.86元,故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仍需赔付原告李某某7504.14元,支付被告苏州某公司50000元,第三人某某财险公司28192.86元。被告朱某某系被告苏州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504.14元,支付被告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支付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8192.86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请汇入原告李某某的指定账号,开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木渎支行,账号:6228××××××××;被告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开户名: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苏州城中支行,账号:3256××××××××;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账户:12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1元,被告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某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审判员 | 陈建军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夏心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