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3)赣71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何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23年3月28日于江西省南昌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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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赣71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9年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23年3月9日经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2023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康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晓红、检察官助理孙心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本人名下4张银行卡、1个微信账户、1个支付宝账户、1部手机、1个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卡内进项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398万余元。其中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39起,关联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8191元。被告人何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342元。2022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兴国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3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其银行卡、网络支付账户、手机、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网络支付账户、手机、电话卡等提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朱婧瑶 | |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邹璜 | |
| 书记员 | 黄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