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何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8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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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豫142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2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尾号43991)及密码、手机、手机密码、网银密码等交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何某涉案银行卡进账流水金额共计32万元,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被骗转至该银行卡32万元。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资金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何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本人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何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黄海涛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徐娜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