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19871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某某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5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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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19871号
原告:某某大学某某公司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丛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新奇点书店,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经营者:姚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原告某某大学某某公司3与被告阳信县新奇点书店、某某公司1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信县新奇点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被下架删除,原告某某大学某某公司3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大学某某公司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阳信县新奇点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系列图书出版权的侵权产品、某某公司1立即删除相关侵权产品链接;2.判令被告阳信县新奇点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举证的侵权商品已下架删除,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阳信县新奇点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购书费24.9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拥有涉案作品《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某某平台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信县新奇点书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权属情况
1.作品名称:《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话》《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兽》《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异人国》;
2.作品类别:文字作品;
3.发表时间:2020年11月;
4.发表载体:图书;
5.权利基础:授权取得;授权类型:独占;来源:2020年,案外人某某公司2分别与许萍萍、贺维芳、兰梦醒签订的《图书委托撰写协议书》;原告与某某公司2于2020年6月签订的出版协议。
二、侵权认定
1.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于被告某某平台店铺“某某图书店”支付24.99元购买“刘媛媛推荐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资治通鉴莎士比亚小学生课外书”(规格: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精装3册)(商品ID:239727194531)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包裹包括《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话》《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兽》《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异人国》;
2.某某平台提供的销售情况:根据平台数据,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规格为“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精装3册”销量3,311件,销售额97,849.18元;规格为“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十莎士比亚共6册”销量90件,销售额7,376.30元;规格为“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资治通鉴共7册”销量523件,销售额34,125.35元;
3.比对情况:内容与作品基本一致;正版图书与被告销售的复制品,侵权复制品较正版图书内页多出空白页;另两者在纸张材质、插图大小等方面均有差别;
4.侵犯了著作权的哪些权能:发行权;
5.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2022年9月2日下架;2022年9月15日删除。
三、侵权责任
1.损失计算方法: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
2.损失计算参考因素:正版图书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书籍的销售量等情节;
3.合理开支:取证购书费提供支付记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支等付凭证,但属于客观支出费用,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信县新奇点书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大学某某公司3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某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审判员 | 聂妍铧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
| 书记员 | 张越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