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某某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某某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3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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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35680号
原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书店1,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尚某,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原告某某公司3与被告某某书店1、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1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3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克苏鲁神话》系列丛书的发行行为并销毁库存;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万元及合理开支5千元(律师费3千元,公证费2千元),共计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法定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律师费2,5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公证采购费35.88元、基础公证费1,964.1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某某公司1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某某书店2),未经授权公开销售涉案盗版书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书店1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权属情况
1.作品名称:《克苏鲁神话》《克苏鲁神话II》《克苏鲁神话III》(姚向辉译中文版);
2.作品类别:文字作品;
3.发表载体:图书;
4.权利基础:授权取得;
来源:译者姚向辉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翻译协议》(载明作品名称:《克苏鲁的呼唤》(暂定名),原著已过版权保护期,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期限自上述作品中文版出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译者姚向辉于2021年出具的《声明书》(确认将原书名《克苏鲁的呼唤》变更为《克苏鲁神话》);译者姚向辉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委托翻译协议》(载明作品名称:《克苏鲁的呼唤II》(暂定名),原著已过版权保护期,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期限自上述作品中文版出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译者姚向辉于2021年出具的《声明书》(确认将原书名《克苏鲁的呼唤II》变更为《克苏鲁神话II》);译者姚向辉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翻译协议》(载明作品名称:《克苏鲁神话III》(暂定名)作者原名:H.P.Lovecraft,原告已经获得原著著作权人授权使用上述作品之简体中文版权,原告委托译者将上述作品由原版译成中文。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年内有效);《克苏鲁神话》《克苏鲁神话II》《克苏鲁神话III》(姚向辉译中文版)正版图书的版权页;合作出版方某某公司2出具的《声明书》。
二、侵权认定
1.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原告于2022年2月26日于被告“×××”店铺支付35.88元购买“现货克苏鲁神话全套全集123共3册洛夫克拉夫特著克苏鲁神话(款式:克苏鲁神话)”(商品id234277206×××);
2.“×××”平台提供的销售情况:根据平台数据,被告销售上述商品销量1729件,销售额66,514.44元;
3.比对情况:内容与作品基本一致;正版图书与被告销售的复制品,两者在纸张的材质、颜色、内封、书脊、印刷等方面存在差异;
4.侵犯了著作权的哪些权能:发行权;
5.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2022年8月15日下架、2023年11月19日禁售。
三、侵权责任
1.损失计算方法: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
2.损失计算参考因素:正版图书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书籍的销售量等情节;
3.合理开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所涉工作量、律师费收费标准、相关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书店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3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3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3负担379.17元,由被告某某书店1负担9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审判员 | 程茜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季超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