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上议院的组成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上议院的议员应依下列方式推选及委派:
    • 甲 各州应依附件七各推选出二位;以及
    • 甲甲 吉隆坡联邦直辖区二位、纳闽联邦直辖区一位、布城联邦直辖区一位,皆由最高元首委派;以及
    • 乙 由最高元首委派四十位。
  • 第二款 最高元首所委派之上议员应为公务员中表现卓越者,或者为专业、商业、工业、农业、文化活动及社区服务中达至成就者,或者为少数民族代表,或者能代表半岛原住民权益者。
  • 第三款 上议员的任期为三年,且其任期不受国会解散影响。
  • 第三甲款 上议员不能任职多于两个任期,无论其任期是否连续,除非在本款生效前就已经任职超过两个任期者,则可以在本款生效后继续服务至余下的任期结束。
  • 第四款 国会可以通过法律——[1]
    • 甲 将各州推选出的上议员增加至三位;
    • 乙 通过规定让选民直接选举出各州的上议员;
    • 丙 减少或完全取消委派上议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甲甲项
      • 新增本项。——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2(1)(a)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原文:“联邦直辖区二位,由最高元首委派;以及”
      • 原文改为“吉隆坡联邦直辖区二位、纳闽联邦直辖区一位,皆由最高元首委派;以及”。——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3节,1984年4月16日生效。
      • 改为现文。——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5节,2001年2月1日生效。
    • 乙项
      • 原文“十六位”改为“二十二位”。——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二十二位”改为“三十二位”。——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第6节,1964年7月30日生效。
      • 原文“三十二位”改为“四十位”。——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2(1)(b)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六年”改为“三年”。——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2(1)(c)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将原文句首的“遵循附件七的规定”字句删除。——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4节,2001年9月28日生效。
  • 第三甲款
    • 新增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3节,1984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句尾增加“除了在第十五篇所述的特别法院”字句。——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2节,1993年3月30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应被称为”改为“称为”。——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