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丙条:政治秘书

  • 第一款 首相可依自己所需任命某一数目的政治秘书。
  • 第二款 依本条文所任命之政治秘书——
    • 甲 不一定是国会两院的议员;
    • 乙 可以随时辞职;
    • 丙 遵循乙项,政治秘书应持续任职直到首相终止其任命为止;
  • 第三款 第四十三乙条第四款的对于政务次长之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政治秘书。
  • 第四款 政治秘书的职务、职责以及薪酬应由内阁决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第四十三丙条。——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第5(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