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十九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九条:入籍公民权

  • 第一款 遵循第七款及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甲 即——
      • 一 申请人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二 他在新加坡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乙 行为良好;及
    • 丙 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在特别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则可在满意下列条件后给其发入籍证书——
    • 甲 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乙 行为良好;及
    • 丙 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第三款 作为取得入籍证书的条件,申请人在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必需在联邦或其相关地方累计了超过十年的居留时间,且该时间包括了该日期前的十二个月。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婆罗洲各州领土内居留者,须视同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处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也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
  • 第五款 获得入籍证书之人士在证书发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凡获得入籍证书而成为新加坡公民的人士,仅能依据第一款甲项二目的效力获得该证书。
  • 第七款 凡入籍成为新加坡公民的证书,未得新加坡政府同意前不得发出。
  • 第八款 凡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申请入籍为新加坡公民而其申请直到马来西亚成立日还未处置者,则从马来西亚成立日起,其申请应视为如同已按照本条规定提出,而在此前依新加坡法律处理的相关手续也应视为如同已按照本条之规定处理。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无人可获得入籍证书。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如下:
    • “遵循第二十一条,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人士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甲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十年;
      • 乙 他有意在取得证书后在联邦永久居留;
      • 丙 他行为良好;
      • 丁 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及
      • 戊 他在该申请日期前已经在联邦持续地居留了至少一年。”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7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