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七条:权利、责任和义务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已废除)。
  • 第六款 总检察长应就任何法律程序权益一方之申请,除了联邦与州之间的程序以外,证明任何权利、责任或义务在本条效力下属于联邦或证书所指名之州的权利、责任或义务;此类证书就此程序而言皆为最终定案并对所有法庭具有约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损及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七款 联邦应按照1869年5月6日英国女王与暹罗国王双方之间关于吉打州的条约第二条规定,支付与独立日前同样的应付年度款项。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二、三、四、五款原文:
    • 第一款 遵循本条规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即:
      • 甲 英国女王就有关联邦统治事务;以及
      • 乙 联邦政府或任何代表联邦政府的公职人员;
    应从独立日起成为联邦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第二款 遵循本条规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即:
      • 甲 英国女王就有关马六甲统治事务或槟城统治事务;
      • 乙 各州统治者就有关各州统治事务;以及
      • 丙 任何州政府,
    应从独立日起成为各州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第三款 任何事项在独立日前由联邦政府负责,但在该日起由某州政府负责,其所有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该日移交给该州。
    • 第四款 任何事项在独立日前由某州政府负责,但在该日起由联邦政府负责,其所有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该日移交给联邦。
    • 第五款 在本条规定中,“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但不包括适用于第166条的权利。
  • 删除第一、二、三、四、五款。——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