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七条:退休金权利保障

  • 第一款 将退休金、退役金或类似津贴(以下通称“补贴”)授予任何公共服务成员或其遗孀、孩子、受扶养人或个人代表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在相关日生效的法律或者不会对领取补贴者不利的后续法律。[1]
  • 第二款 就本条而言,相关日为:[2]
    • 甲 对于在独立日之前授予的补贴,相关日是授予补贴的日期;
    • 乙 对于在独立日后授予或者在独立日之前成为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相关任何人的补贴,相关日为1957年8月30日;
    • 丙 对于在独立日当日或以后首次成为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人授予的补贴,相关日为他首次成为前述成员的日期。
  • 第三款 就本条而言,如果适用于补贴的法律取决于领取补贴者的选择,则他选择的法律应被视为比他可能选择的其他任何法律更有利。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本条文未曾修改)


  1.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
  2.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