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丁条:警察部队委员会对借调自沙巴及砂拉越州服务成员之管辖权

无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如何,警察部队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借调至警察部队的沙巴或砂拉越的州公共服务成员;就警察部队委员会而言,他们应被视为警察部队成员。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7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删除原文的“第一款”编号;原文字句“管辖权”之后的“(除了纪律管理以外)”以及“就警察部队委员会而言”之后的“(除了对他们采取纪律行动之外)”字句删除。——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8(a)及(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如果在婆罗洲任何一州中没有任何小组对上述人员执行纪律管理,并具备以下委员:
      • 甲 该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
      • 乙 该州法律顾问;
      • 丙 该州高级警官;
      • 丁 警察部队总指挥的警官代表;
    则第一款应适用,如同该款不排除执行任何纪律管理一样。”
    • 第二款全文删除。——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8(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就某些情况扩大公共服务委员会对某州州公共服务成员管辖权的部分规定,不适用于借调至警察部队的婆罗洲任何一州的公共服务成员。”
    • 第三款全文删除。——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8(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