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二条:委员会相关通用规定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甲项,国会任何一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不得成为或被任命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以下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如果已被任命,则最高元首得下令将其罢免,只要他成为——
    • 甲 任何公共服务的成员;
    • 乙 任何地方机关、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公共用途的法定机构或机关的官员或雇员;
    • 丙 任何工会或任何附属于工会的机构或协会的成员。
  • 第二甲款 在按第二款任何规定取消资格之余,任何适用本篇的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在受委出任该职三个月以后的任何时间,如果仍是或成为任何组织、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或任何商业、工业或其他企业的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官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则失去担任该职的资格:
但是,如果有关组织或机构从事福利或自愿工作,或以利益社会或任何社群为工作或目标,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区工作,而且该成员没有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则上述取消资格的规定不适用。
  • 第三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当然委员;而任何公共服务的成员可以被任命为主席或副主席,并继续担任该职,如果他在退休前休假,他可以被任命为上述委员会的其他委员。
  • 第三甲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上述任何委员会的主席获最高元首批准休假或由于他不在联邦境内、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能,那么该委员会的副主席应在该时期履行主席的职能。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无法履行这些职能,则可以由最高元首任命该委员会一名委员在该时期履行主席职能。
  • 第四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上述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获最高元首批准休假或由于他不在联邦境内、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能,则——
    • 甲 如果他是任命委员,最高元首可以任命任何有资格接替他的人在该时期行使他的职能,该人的任命方式将以与行使该职能委员的任命方式相同。
    • 乙 如果他是当然委员,则根据联邦法律授权执行他的职务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该时期行使他作为委员的职能。
  • 第五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在其委员空缺的情况下行事,而且,委员会的任何程序不会由于任何参与者没有资格参与而致其无效。
  • 第六款 任何作为上述委员会委员或根据第四款任命的人在行使其职能之前,除了当然委员以外,都必须在一名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国会任何一院”改为“遵循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甲项,国会任何一院”。——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4节,1961年4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不得被任命为”改为“不得成为或被任命为”。——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2(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则不得继续成为一名委员”改为“则最高元首应下令将其罢免”。——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1(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乙项
      • 原文“任何地方机关、法人团体、公共用途的法定机关的官员或雇员;”
      • 改为“任何组织、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或任何商业、工业或其他企业的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官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1(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改为现文。——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9(1)(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A566法案的修正仅适用于1983年12月16日以后任命的委员。
  • 第二甲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1(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如果有关组织或机构从事福利或自愿工作,或以利益社会或任何社群为工作或目标,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区工作,而且该成员没有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则第二款乙项取消资格的规定不适用。”
    • 改为现文。——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9(1)(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A566法案的修正仅适用于1983年12月16日以后任命的委员。
    • 原文字句“主席”改为“主席或副主席”。——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9节,1988年6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乙项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法官”改为“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2(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