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一甲条:教育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教育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辛项所述服务的成员。[1]
  • 第二款 教育服务委员会应由最高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咨询统治者会议后酌情任命的以下委员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四名其他委员;但直到最高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之前,其他委员的人数不得超过八名[注 1][注 2][注 3]
  • 第三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不得在联邦服务中受委更多的职务,除了成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



  1. 随后“不得超过十二名”。——见P.U. (A) 150/1990。
  2. 随后“不得超过十六名”。——见P.U. (A) 169/2001。
  3. 目前“不得超过二十四名”。——见P.U. (A) 127/2006。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本条。——1973年宪法(修正)法令(A193)第4节,1974年1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四名其他委员”改为“不少于四名但不多于八名其他委员”。——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一名主席以及”改为“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4(a)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但不多于八名其他委员”改为“其他委员;但直到最高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之前,其他委员的人数不得超过八名”。——1990年联邦宪法(修正)法令(A767)第4节,1990年5月1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出任主席的”改为“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4(b)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