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王国宪法 (1848年) 荷兰宪法
制定机关:荷兰议会
1887年11月6日
有效期:1887年11月30日—1917年9月25日(不含本日)
译者:商务印书馆编译所
荷兰王国宪法 (1917年)
本作品收录于《世界现行宪法

    第一章 王国及王国之人民

    第一条 荷兰王国。以在欧洲之领土、及世界其他部分之殖民地及属地、构成之。

    第二条 除宪法上有相反之明文外。限于在欧洲之王国。受宪法之拘束。
      下列条文所称之王国。专指在欧洲之王国而言。

    第三条 省及邑得以法律分、合、并新设之。
      王国及省邑之境界。得以法律变更之。

    第四条 不论何人。凡在王国领土以内。于身体及财产之保护。有同等之权利。
      外国人之准入及逐出。又与外国政府缔结罪犯引渡条约之概则。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荷兰公民。得受各项公共官职。
      外国人除照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受此等官职。

    第六条 公民与居留人之分限。以法律定之。按照法律居留于荷兰王国及其殖民地或属地十八个月以上者为居留人
      外国人由法律外。不得归化。
      关于归化人之妻室、及未成年儿童、由归化而得之效果。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条 不论何人。得以印刷公布其思想或意见。无豫先允许之必要。但须照法律负担责任。

    第八条 不论何人。有上书于官厅之权利。
      每一上书。须由上书人署名。限于有伴加之委任状时。得署他人之名。
      合法设立之社团。得上书于官厅。但限于社团特别范围之事件。

    第九条 国民有集会及结社之权利。
      法律因公共秩序之利益。规定并制限此等权利之行使。

    第二章 国王

    第一款 王位相续

    第十条 荷兰国之王位。属阿兰治那梭公维廉腓力德陞下。His Majesty Wilhem Frederick. Prince of Orange-Nassau 并照下列之规定。世传于维廉正统之裔。

    第十一条 王位由大宗承重之权。傅于今王之子。及男系之其他男子。幼子或男系之其他男子。在太子早死之际。以同一方法。继承王位。在长系或长房未绝时。王位不得由幼系或幼房继承之。

    第十二条 在前条所揭之王位相续人俱缺之际。前王之女。以大宗承重之权。继承王位。

    第十三条 在前条所揭之王女俱缺之际。前王男系之女子。继承王位。在男系之女子及裔嗣俱缺之际。则王位以女系继承之。
      在此之际。长系之继承王位。先于幼系。男系先于女系。长房先于幼房。每房之中。男先于女。长先于幼。

    第十四条 在前三条所揭之王位相续人俱缺之际。由出生而属于阿兰治家之公主、在阿兰治那梭公维廉腓力德王之统裔、而与前王最亲者。继承王位。
      在亲疏相等之际。出生最先之人。有先占权。
      倘前王之亲族早死之际。该亲族之裔嗣。继承王位。男系先于女系。长系先于幼系。每系之中。男子先于女子。长房先于幼房。每房之中。男先于女。长先于幼。

    第十五条 倘前四条所揭之王位相续人俱缺之际。照第十一条、对于阿兰治那梭公维廉腓力德王之裔嗣所规定之方法。由维廉第五之妹前那梭威尔堡公之妻前阿兰治公主卡罗林 The Late Princess Caroline of Orange 男统之法定裔嗣。继承王位。

    第十六条 关于王位之相续。禅位与死。有同一之效果。

    第十七条 在前王死亡时怀孕之子。其关于王位之权利。应作已出生论。倘生时为死孩。作未生论。

    第十八条 国王或女王。无国会之承认。缔结婚约。或王家之太子或公主。无法律之承认。缔结婚约者。其所生之子或裔嗣。不得继承王位。
      女王缔结此等婚约时。须禅王位。公主缔结此等婚约时。须放弃王位相续权。
      倘王位因相续或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傅于他朝时。本条之规定。限于已授王位后缔结之婚约。适用之。

    第十九条 当有特殊之情形。须变更王位相续之顺序时。国王得提起法案以实现之。
      为是项目的、倍于平时员数而召集之国会。以两院联合会议。讨论法案而表决之。

    第二十条 当援照宪法、无合法之王位相续人时。须由法律册立之。册立之草案。由国王提出之。
      为是项目的、倍于平时员数而召集之国会。以两院联合会议。讨论法案而表决之。

    第二十一条 当国王死亡。无合法之王位相续人时。由国会之联合会议。直接册立之。为是项目的之国会。在国王死后之一月内。倍于平时之员数召集之。

    第二十二条 关于王位相续之规定。于由前二条袭王位之第一国王之裔嗣均适用之。新朝之王位相续。发源于第一国王。与阿兰治那梭家之王位相续。按照第十条。发源于阿兰治那梭公维廉腓力德王。同其方法与效果。
      同一之原则。于第十五条所揭、前阿兰治公主卡罗林之裔嗣。亦适用之。
      是项原则。于继承王位女子之裔嗣。亦适用之。但限于该女子生来所属之王家绝裔时。得由其裔嗣继承王位。

    第二十三条 国王除洛克逊堡 Luxemburg 言之王位外。不得袭外国之王位。
      不论何时。政府之地点。不得移于王国之外。

    第二款 国王之岁入

    第二十四条 于由一千八百二十二年八月二十六号之法律、献纳于国王、于一千八百四十八年、由前王维廉二世、 Willem II 以王领之名、还附于国家所领之收入外。国王由国库收受岁入。其数于每一国王即位时。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冬夏两殿。供国王之用。但每岁国库所给之修补金。不得逾五万佛罗林。Florin

    第二十六条 国王及太子。蠲除其人口税。
      其他之租税。不得蠲除之。

    第二十七条 国王随意指导其家事。

    第二十八条 王后在寡居之时。由国库收受十五万佛罗林之岁人。

    第二十九条 国王之长子。或当嗣王位之男系亲。为国王第一等臣下。并受阿兰治公之尊称。

    第三十条 阿兰治公。于年龄满十八岁时。从国库收受十万佛罗林之岁人。是项岁入。于照法律缔结婚姻时。须增至二十万佛罗林。

    第三款 国王之太保

    第三十一条 国王以满十八岁为成年。
      同一之原则。于阿兰治公摄政之际。亦适用之。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国王太保之职。以法律定之。一员或多员之太保。以法律任命之。
      是项法律之议案。由国会之联合会议。讨论制定之。

    第三十三条 是项法律。于有王嗣未成年之事实时。在王国生存期间制定之。倘未定之前。国王薨逝时。关于太保职之设置。应与未成年国王最近之亲族商量之。

    第三十四条 太保就职之前。须在国会之联合会议。对于议长。宣下列之誓词或约言。
      余誓或约忠诚于国王。因太保职而负担之义务。余誓或约必履行之。且当启沃国王以葆爱宪法抚字国民。惟神明实佑助之。或予约之

    第三十五条 国王不能亲政之际。照第三十二条关于未成年国王太保之规定。定监护王躬之方法。
      为是项目的而任命之太保。其誓词或约言。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款 摄政

    第三十六条 国王未成年之期间。王权由摄政官行使之。

    第三十七条 摄政官由法律任命之。并得同时规定国王未成年前、摄政职之承继。是项法律。由国会之联合会议。讨论制定之。
      是项法律。于有王嗣未成年之事实时。在国王生存期间制定之。

    第三十八条 国王不能亲政之际。王权亦得由摄政官行使之。
      当各部长官会议。确认有此等情形之存在时。须报告于枢密院。并请求该院在一定期间。发表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倘一定期间已过。而各部长官。尚执同一之意见时。须召集国会之联合会议。而报告其情形于该会。倘枢密院有意见呈出于各部长官时。并须将其意见。呈出于国会。

    第四十条 倘国会之联合会议。认有第三十八条第一节所揭情形之存在时。须宣布决议。是项决议。由第百八条所揭之议长公布之。于公布之日。实行有效。
      在是项议长缺席之际。须由国会指定一议长。

    第四十一条 在第四十条情形之际。太子满十八岁者。有任摄政官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倘无太子、或太子不满十八岁之际。摄政之职。须照第三十七条所揭之方法任之。因第二项之情形而任摄政者。至太子满十八岁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摄政官任职以前。须在国会之联合会议。对于议长。宣下列之誓词或约言。
      余誓或约忠诚于国王。誓或约于国王未成年间。或当国王不能亲政见行使王权之时。时时遵守维持宪法。
      余誓或约竭全力以保固王国之独立与领土。公共及个人之自由。国王之臣民之权利。余当拥护之。且当为忠良摄政官所应为。用法律所许之方法。以保存增进公共及个人之幸福。惟神明实佑助之。或余约之

    第四十四条 当摄政官不能行使职务时。第三十八条第二节、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得适用之。
      倘摄政职之继承未规定时。第三十七条第一节。得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在下列之事项。王权得由枢密院行使之。
      一、国王薨逝。而王位之继承。未照第二十一条豫定之际。嗣王未达成年。而摄政官未经任定之际。或嗣王若摄政官缺席之际。
      二、在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之情形。而未任摄政官、或摄政官缺席之际。及摄政官死亡。而继任者未经任定、或未经就职之际。
      三、在王位之继承。尚未确定。而未任摄政官、或摄政官缺职之际。
      此等职务之行使。于嗣王或摄政官就职之时。即须停止之。
      当有设置摄政职之必要时。枢密院须以是项目的。提出议案。在第一项及第二项所揭之情形。于该院行使王权后之一月内提出之。在第三项之情形。于王位继承确定后之一月内提出之。

    第四十六条 任命摄政官时。或太子任摄政职时。法律规定自国王之岁入中、折取金额、为摄政之支费。
      是项规定。于摄政之在职期间。不得变更之。

    第四十七条当第三十八条所揭之情形。已消灭时。国会之联合会议。须以决议之方法。宣布事实。是项决议。由第四十条所揭之议长。以命令公布之。

    第四十八条 此等行动。须以摄政官、或国会议员二十人以上之议案提起之。
      此等议员。须提出议案于上议院之议长。由该议长召集两院之联合会议。倘国会闭会之际。提起议案之议员。有召集国会之权力。

    第四十九条 各部长官。及一员或多员之太保。不论何时。须循国会之要求。亲自报告国王或摄政官之情形。
      第九十四条之第三节。在此之际。于太保亦适用之。

    第五十条 国王于第四十七条所揭之决议公布以后。即须重行亲政。

    第五款 国王之即位

    第五十一条 国王亲政时。须在安士透丹府 Amsterdom 国会之联合公开会议。宣布誓词。并行即位之礼。

    第五十二条 在此会议中。国王须置其手于宪法之上。宣下列之誓词或约言。
      余誓或约于荷兰人民。愿时时遵守及维持宪法。
      余誓或约竭全力以保固王国之独立与领土。公共及个人之自由。余之臣民之权利。余当拥护之。且当为善良国王所应为。用法律所许之方法。以保存增进公共及个人之幸福。惟神明实佑助之。或余约之

    第五十三条 宣此誓词或约言之后。国王于国会之同一会议中。行即位礼。于是国会之议长。为下列之宣言。在是项宣言中议长及每一议员。须分别宣誓及证明之。
      余等以荷兰国民之名义。并遵依宪法。戴陛下为国王。隆下之神圣。及国王之权利。余等誓或约维持之。且誓或约行忠良国会所当行之一切事务。惟神明实佑助之。

    第六款 国王之权力

    第五十四条 国王神圣不可侵犯。行政部长官负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权属于国王。

    第五十六条 普通行政条例。由国王颁布之。
      用惩罚以强制之规定。除因法律之外。在此等条例中。不包括之。所科之惩罚。以法律制定之。

    第五十七条 国王总揽对外关系。

    第五十八条 国王宣布开战。开战之事实。由国王立时通知国会之两院。认为有益国家之附加报告。亦同时呈出之。

    第五十九条 国王缔结及批准与外国之各种条约。幷须以条约之意趣。于认为有益国家之时。立时通告于国会之两院。
      条约之含有变更国家领土、科加金钱负担于王国、或含有关于法定权利之或种规定者。非国会认可以后。国王不得批准之。
      是项认可。于法律保留缔结此等条约之权于国王时。不须要之。

    第六十条 国王指挥海陆军。
      军官由国王任命之。军官之陞级、黜免、或退老。由国王照法律规定之条例决定之。
      恩金以法律限定之。

    第六十一条 欧洲以外王国之殖民地及属地。由国王统治之。
      殖民地及属地关于政治行为之条例。以法律设制之。
      货币制度。以法律规定之。
      殖民地及属地之其他事件。际必要之时机。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二条 国王每年呈出殖民地及属地政治及状况之详细报告于国会。
      殖民地财政管理及核算之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条 国王统理财政。划定由国库给与院寮官吏之俸给。
      枢密院、审计院、及司法官之俸给。以法律定之。
      国王记载此等俸给于国费豫算表。
      官吏之恩金。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条 国王有铸币之权。且得铸其肖像于货币之上。

    第六十五条 国王授与贵族之称号。
      外国贵族之称号。荷兰国民。不得受之。

    第六十六条 武士之勋级。得由国会之提议。以法律设置之。

    第六十七条 国王得受不负义务之外国勋级。王族有国王之认可时。亦得受之。荷兰国之其他国民。或服务于荷兰政府之外国人。不论何时。非国王之特许。不得受外国之勋章、爵称、位阶、及品级。

    第六十八条 国王于司法判决科加刑罚之案件。有赦免之权。
      国王于采纳在普通行政条例、应判此案判事之意见以后。始得行使是项权利。
      大赦及刑事犯罪之特赦。限于法律得颁布之。

    第六十九条 适法规定之特免。限于法律之委托。得由国王给与之。
      关于是项权力之法律。须将适用特免之规定揭出之。
      普通行政条例规定之特免。于该条例中。将是项权利保留于国王时。得认许之。

    第七十条 国王裁断各省间、各省与各郡间、各郡间、各省或各郡与水利会、泥炭泽地、水利区、详见下注间所起之异议。但揭于第百五十三条之异议。或以第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归通常判裁所裁断、或由有行政裁判权之团体裁断者。不在此例。

    第七十一条 国王提出法律议案于国会。且下附其他认为适宜之建议。
      国王认可或否拒国会采用之法律。

    第七十二条 公布法律及普通行政条例之方法。及其发生效力之时限。以法律规定之。
      法律公布之形式如下。
      余等......荷兰国王......
      公布现今之法律。使周知之。
      余等审查...(列法律之目的)
      是以余等商量于枢密院、及与国会同意之后。认为适宜而制定之......(列法律之条文)   合即施行。
      在女王秉政、或摄政官若枢密院行使王权之时。上列之形式。须变更之。

    第七十三条 国王有分别或同时、解散国会两院之权。
      解散国会之命令中。须包含十四日内选举新议院、及在二月内召集该议院之命令。
      枢密院行使王权之时。无解散国会之权。

    第七款 枢密院及行政部

    第七十四条 设置枢密院。其组织及权力。以法律定之。
      国王为枢密院之主席。并任命该院之议员。
      太子满十八岁时。有列席于枢密院之权。

    第七十五条 国王提出于国会之议案。国会上奏于国王之议案。王国及欧洲外王国殖民地与属地之普通行政条例。皆由国王付枢密院讨论之。
      凡命令之书首。须载明是项事件。曾与枢密院商量之。
      凡国王认为适宜之事件。亦须由国王与枢密院商量之。
      决议之权。属于国王。其决议常须令枢密院知之。

    第七十六条 法律得以裁判权之争议。令枢密院或该院之一部分裁断之。

    第七十七条 国王设置行政部。并自由任免其长官。
      行政部之长官。在属于国王执行之权限内。担任宪法及其他法律之执行。
      行政部长官之责任。以法律定之。
      凡国王之法令及命令。由行政部长官一人副署之。

    第三章 国会

    第一款 国会之组织

    第七十八条 国会代表荷兰国民。

    第七十九条 国会分为上院及下院。

    第八十条 下院议员。由住居荷兰之男子、于同时为荷兰之公民、且履行选举法上适当情形及社会状况之需要、而达法定年龄者。直接选举之。是项法定年龄不得在二十三岁以下。按住居荷兰之男子于同时为公民年龄满二十五岁且于上年间纳一佛罗林之国产营业所得或人口税者有选举下院议员之权利其未纳此等税金而每年纳定额之田租或受定额之俸给或恩金者亦得享此权利其田租俸给而恩金之额由各省及郡分别定之又有政府一百佛罗林之债券者在储蓄银行有五十佛罗林之存款者照法律或行政规则于服公职或私职试验及格者亦得有选举下院议员之权利
      海陆军之兵士。于编入兵籍时。停止行使选举权之限度。以法律定之。
      以司法判决而剥夺选举权者。在禁锢或看守中者。以司法判决而丧失财产之管理权或处分权者。在民事年度制备选举人名册时。受慈善会、省政府、或郡政府之救济者。于选举法上应纳之直接国税、或根据其享有之财产而应纳之租税、未经纳付者。均不得行使选举权。

    第八十一条 下院以议员百名组成之。此等议员。在选举区内选举之。
      选举区之划分。及关于选举权之事件。与投票之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 上院以议员五十名组成之。
      上院之议员。以下列之比例。由省议会选举之。
      北勃拉齐 North Brabant 六名  佛里寺兰 Friesland 四名
      给尔德兰 Gelderland 六名  疴威尔义塞尔 Overijssel 三名
      南荷兰 South Holland 十名  哥罗凝加 Groningen 三名
      北荷兰 North Holland 九名  特兰寺 Drenthe 二名
      锡兰 Zealand 二名  兰堡 Limburg 三名
      乌的利克 Utreche 二名
      在各省合并、分离、变更疆界、或建设新省之际。上议院议员比例必要之变更。以法律规定之。

    第八十三条 当国会倍其员额而召集时。每院须在通常议员之外。加同数之临时议员。照选举通常议员之同一方法选举之。
      召集令中。并须定选举之日期。

    第二款 国会之下院

    第八十四条 被选为下院之议员者。须为荷兰国之男公民。不因司法判决、丧失财产之管理权或处分权、或剥夺被选举资格、且年龄满三十岁者。

    第八十五条 下院议员。四年任职。
      议员于任期既满时。全体退职。并能应继续之再选。

    第八十六条 议员之表决。不受选举人之指导。幷不须与选举人商量之。

    第八十七条 议员就任之时。须宣下列之誓词或约言。
      余誓或约遵守宪法。惟神明实佑助之。   议员于宣是项誓词或约言之前。须宣下列之誓词。
      余誓或宣言余之被选为国会议员。未曾直接间接。向在职或无职之人。行何种之请托或贿赂。
      余于任职之时。誓或约不受人之请托或贿赂。以行或种之事。或阻余行或种之事。或余宣布惟神明实佑助之。或余宣布及约言
      是项誓词。或约言及宣布对于国王述之。或以国王之允许。在下院会场。对于议长述之。

    第八十八条 议长由国王在每一会期。于下院所奏上之三人中任命之。

    第八十九条 议员每会期照道路之远近。受领法律所定来往之旅费。
      议员每年领受二千佛罗林之偿给。
      议员之为行政部员、及在全会期间缺席者。不得领受是项偿给。

    第三款 国会之上院

    第九十条 为上院议员者。于具备下院议员之资格外。幷须为直接国税之高额纳税人。或现今与从前、任法定重要公职之一项或多项者。
      一省之中。限于每一千五百人。有高额纳税人一名。此等人幷须具备为国会议员之普通资格。

    第九十一条 上院议员。九年任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亦适用之。
      上院议员就任之时。须对于国王宣下院议员之同一誓词。或约言及宣言或以国王之允许。在上院会场。对于议长述之。
      上院议员。照法律领受旅费及旅居费。按照一千八百八十九年五月四号之法律上院议员之不住居于开会地方者在会期中每日受三佛罗林之旅居费
      上院议员三分之一。照制成之更迭表。每三年退职。退职之议员。得继续当选。

    第九十二条 议长由国王于每一会期。在上院议员中任命之。

    第四款 两院之共通规定

    第九十三条 不论何人。不得兼任两院之议员。
      同时于一选举区以上。被选为下院或上院之议员、或两院之议员者。其承认何项选举。由本人宣布之。

    第九十四条 行政部长官。得出席于两院。除兼任一院之议员外。祗有讨论之权。行政部长官。应议院之要求。以口述或书状。将无害于国家利益之案据。报知于议院。
      任何一院。得以是项目的。令行政部长官出席。

    第九十五条 两院照法律规定之方法。有分别或在联合会议。调查政务行为之权。

    第九十六条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枢密院之副议长或议员。大法院之院长、副院长、院员、检事长或检事。审计院之院长或院员。或国王派遣于各省之理事官。
      上下院议员之兼任受国库俸给之官职。且其官职为上节所未揭者。其必要之结果。以法律定之。
      常务军官之为上下院议员者。在任议员之职时。为非役官。去职以后。即复军务,国会议员。于被选之后。承受在选举时所未任之有给职者。其议员之职。即因此等承受丧失之。但能被重选。

    第九十七条 国会议员。不得因在会场所发之言论、或呈出之书状。受司法之纠治。

    第九十八条 每院检查新选议员之证据。并审断关于证据及选举而起之争议。

    第九十九条 每院任命本院之书记官。
      此等书记官。不得兼任何一院之议员。

    第百条 国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
      通常会期。于九月第三星期二开始之。
      国王于认为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百一条 两院之分别会议及联合会议。均须公开之。
      出席议员十分之一请求、或议长认为必要时。得开秘密会议。
      议会于秘密会议。决讨论之可否。
      秘密会议讨论之事件。亦可于秘密会议决定之。

    第百二条 当国王薨逝或逊位、在国会未开会时。国会须不俟召集而开会。
      是项临时会议。须在国王薨逝或逊位后之第五日开之。在国会解散时。是项期限。自新选举告成日起算。

    第百三条 国会之会期。于两院之联合会议中。由国王或其代理官开之。国王为国家之利益。认为不须继续时。即以同一之方法闭会。
      除国王行使第七十三条之权利外。通常年会。至少须为二十日之继续。

    第百四条 国王于解散一院或两院时。倂须令国会闭会。

    第百五条 两院非议员半数以上出席。不论分别或在联合会议。不得议事、及为他种之行动。

    第百六条 各种议案。以表决议员之过半数定之。
      可否相等之际。以决议附于下次之集会。
      于下次之集会。或全体议员出席之集会。仍可否相等时。其提议作为否拒。
      有一议员请求时。须行呼名之表决。在此之际。并须以高声行之。

    第百七条 因揭于宪法上之任命或荐举。而对于其应选人之表决。须用秘密无记名投票。
      此等表决。以投票议员之过半数定之。在可否相等之际。以抽签定之。

    第百八条 两院在联合会议中。视为一院。议员得自择其坐位。
      上院议长。为联合会议之议长。

    第五款 立法权

    第百九条 立法权由国王及国会合同行使之。

    第百十条 国王以通牒或委员。提出法律或其他事件之议案于下院。
      国王得令其任命之特别委员。在国会议场讨论议案时。左祖行政部之长官。

    第百十一条 国王提出之议案。于呈出于公开讨论前。常须预先审查之。
      议院之议事规则中。须定审查此等议案之方法。

    第百十二条 下院及国会之联合会议。有修正国王提议之权。

    第百十三条 当下院以修正或不修正。决定采用该议案时。须附下列之通牒。将该议案移送于上院。

      國會之下院。將國王之議案。備封送移於上院。且認該議案當照其開列。由國會採用之。
    

      当下院决定否拒该议案时。须以下列之例文。奏闻于国王。

      國會之下院。深感國王注意國家利益之熱誠。且敬請國王將該議案付於再議。
    

    第百十四条 上院照第百十一条。讨论下院采用之议案。
      当上院决定采用该议案时。须以下列之例文。奏闻国王。并通知下院。

      奏聞國王
      國會深感國王注意國家利益之熱誠。且照該議案之開列。表示同意。
      通知下院
      國會之上院。於某月日由下院送來關於國王之提議。已表同意。特此通知。
    

      当上院决定否拒该议案时。须以下列之例文。奏闻国王。并通知下院。

      奏聞國王
      國會之上院。深感國王注意國家利益之熱誠。且敬請國王將該議案付於再議。
      通知下院
      國會之上院。於下院某月日送來關於國王之提議。已敬請國王付於再議。特此通知。
    

    第百十五条 国王在上院开议之前。有撤回其议案之权。

    第百十六条 国会有奏上法律议案于国王之权。

    第百十七条 法律议案之起草权。特属于下院。下院于照国王提议所定之方法。讨论是项议案而采用之之后。须附下列之通牒。将该议案送于上院。

      國會之下院。今將下開之議案。移送於上院。且認國會當請求國王裁可之。
    

      下院得令该院议员一名或多名以书状或口述。在上院辩护下院之议案。

    第百十八条 当上院于照通常之方法。讨论以后。认可该议案时。该议案须附下列之例文。奏闻国王。

      國會深信奏上之議案。有益於國家。敬請國王裁可之。
    

      上院幷须以下列之例文。通知下院。

      國會之上院。已認可某月日收到關於某事件之議案。且以國會之名。請國王裁可。特此通知。
    

      当上院不认可议案时。须以下列之例文。通知下院。

      國會之上院。認此次送還之議案。不當請國王裁可之。
    

    第百十九条 除法律议案外。两院得将其他提议。各自奏上于国王。

    第百二十条 国王于国会所奏上之法律议案。其认可与否。须速即通知该会。其通知用下列之例文。

      國王裁可提出之議案。認可之時或國王於提出之議案。尚須討論。否拒之時
    

    第百二十一条 议案之被国会采用并被国王认可者。即有法律之效力。由国王公布之。
      法律不可侵犯。

    第百二十二条 各项法律。除明示于欧洲外之殖民地及属地、有效力者外。限于荷兰王国。得有效力。

    第六款 豫算表

    第百二十三条 王国政费之豫算。及支给此等政费之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百二十四条 关于豫算表之法律议案。每年以国王之名。于适用该豫算之年开始以前。在国会开通常会时。提出于下院。

    第百二十五条 政费豫算表之各章。不得记及行政部一部以上之政费。
      政费豫算表之各章。制成一个或数个法案之款目。
      豫算法律。得认许移此章之政费于彼章。

    第百二十六条 王国每年之出纳决算表。经审计院承认以后。照法律规定之方法。皇出于立法部。

    第四章 省会及邑厅

    第一款 省会之设置

    第百二十七条 省会之议员。六年任职。由住居省内之男子。于同时为荷兰之公民、且履行法律上适当情形及社会状况之需要、而达法定年龄者。直接选举之是项法定年龄。不得在二十三岁以下。
      第八十条之第二节及第三节。于是项选举。亦适用之。
      议员之半数。每三年更选之。
      被选为省会之议员者。须为荷兰公民中之男子。并为省中之住民。不因司法判决、丧失财产之管理权或处分权、或剥夺被选举之资格、且年龄满二十五岁者。省会之选举。照法律规定之方法举行之。

    第百二十八条 不论何人。不得兼任国会上院议员及省会议员。并不得同时为一省以上之省会议员。

    第百二十九条 省会议员就任之时。须宣下列之誓词或约言。
      余誓或约遵守宪法及王国之法律。惟神明实佑助之。或余约之
      省会议员。于宣第八十七条所定、国会下院议员、所应先宣之同一誓词或宣言及约言后。始许宣上列之誓词。或约言

    第百三十条 省会每年照法律规定之期限集会。又于国王召集之时。开临时会议。
      会议须公开之。并守第百一条、关于国会两院会议之同一例外。

    第百三十一条 省会议员之表决。不受选举人之指导。并不须与选举人商量之。

    第百三十二条 关于讨论及表决。第百五条、第百六条、及第百七条、对于国会两院所定之规则。亦适用之。

    第二款 省会之权力

    第百三十三条 省会之权力及职掌。照本款下列各条所揭之规定。以法律定之。

    第百三十四条 省会担任省事务之整理及行政。
      省会得制定认为有益于该省必要之条例。
      此等条例。须有国王之认可。
      国王于请求认可之条例。除商量于枢密院后。以敕令陈述其理由外。不得否拒之。

    第百三十五条 当法律或普通行政条例必要之时。省会须协助此等法律及条例之执行。

    第百三十六条 省会决议之关于设置、变更、或废弛省税者。须有国王之认可。
      此等课税。不得妨碍通运、及他省之输出或输入。

    第百三十七条 各省每年之出纳豫算表。由省会制备。请国王之认可。
      各省决算表之制备。以法律定之。

    第百三十八条 省会对于国王及国会。得辩护本省及其人民之利益。

    第百三十九条 省会照法律规定之条例。从其议员中选任常置委员会。担任开会期间及闭会期间一切政务之执行。

    第百四十条 国王可停搁或取消、省会及其常置委员会、背于法律或公益之决议。其权力以法律定之。

    第百四十一条 国王于每省任命一理事官。担任执行王敕、及监察省会之布令。理事官为省会及其常置委员会之主席。并于常置委员会中。有表决权。
      理事官之俸给。及其住居之费用。由国库支给之。省会之其他经费应由王国担任者。以法律定之。

    第三款 邑厅

    第百四十二条 邑厅之设置、编制、及权力。照本款下列各条所揭之规定。以法律定之。

    第百四十三条 邑设一邑会主持之。邑会之议员。每若干年间。由住居邑内之男子。于同时为荷兰之公民。且履行法律上适常情形及社会状况之需要、而达法定年龄者。直接选举之。是项法定年龄。不得在二十三岁以下。
      第八十条之第二节及第三节。于是项选举。亦适用之。
      被选为邑会之议员者。须为荷兰公民中之男子。并为邑中之住民。不因司法判决丧失财产之管理权或处分权、或剥夺被选举之资格、且年龄达二十三岁者。
      邑会之选举。照法律规定之方法举行之。
      邑会之议长。由国王于邑会议员中、或议员以外、任命之。并得由国王罢免之。

    第百四十四条 邑会担任各邑地方事务之整理及行政。
      邑会得制定认为有益于该邑必要之条例。
      当法律、普通行政条例、或省条例必要之时。邑厅须协助此等法律或条例之执行。
      当一邑地方事务之整理及行政。为邑会所忽视时。本条首二节之邑务行政方法。得以法律变更之。
      当邑厅不能执行法律、行政条例、或省条例时。须由何种官厅代理其职。以法律定之。

    第百四十五条 国王可停搁或取消、邑厅背于法律或公益之决议。其权力以法律定之。
      是项权力。在地方布令或条例之际。不受限制。

    第百四十六条 邑厅关于管理邑产、或法律所示民事行为之决议。及关于出纳豫算表之决议。须待省会之认可。
      豫算表及决算表之制备。以法律定之。

    第百四十七条 邑厅决议之关于设置、变更、或废弛地方税者。须呈出于省会。由省会上奏于国王。非国王之认可。不得执行之。
      地方税之总则。以法律定之。
      此等地方税。不得妨碍通运、及他邑之输出或轮入。

    第百四十八条 邑厅对于国王、国会、及州会。得代表本邑及其人民之利益。

    第五章 司法权

    第一款 总则

    第百四十九条 王国之裁判。以国王之名执行之。

    第百五十条 民法、商法、刑法、陆军刑法、司法行政、及裁判所之编制。除立法部有以个别之法律、规定特别事件之权外。均以法律、在普通法典中规定之。

    第百五十一条 不论何人。非照普通法之规定。以法律预先公布有公益之需要。且受预付或预定之偿金者。不得没收其财产。
      不以法律之预先公布为必要之事件。亦以普通法规定之。
      偿金之预付或预定。于战争、有战争之危险、内乱、火灾、或溢水之必要。须即时没收之际。不得要求之。

    第百五十二条 当公益之必要。须由公共官厅毁坏财产、或使财产暂时或永久失其效用时。除法律有其他之规定外。参照附则第五条须在付偿金之后实行之。
      因开战或备战之必要。为军事的溢水之预备或实行、而收用财产之事件。以法律定之。

    第百五十三条 对于财产、或财产上权利、债务、及其他民事权利之诉讼。其裁判之权。特属于裁判所。

    第百五十四条 未揭于第百五十三条之诉讼。其裁判之权。得由法律委托于通常裁判所、或有行政裁判权之团体。诉讼之手续及裁判之效力。以法律定之。

    第百五十五条 司法权以法定之裁判所行使之。

    第百五十六条 不论何人。于法律上应归何项判事审判时。不得反其意志。令其与该判事之裁判权相阻。
      决定行政权与司法权间权限争议之方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百五十七条 除法律规定之事件外。不论何人。非有判事揭示逮捕理由之令状。不得逮捕拘禁之。是项逮捕令。须于逮捕之时。或捕获之后。即速示于被捕者。逮捕令之形式。及被捕者必须受审之期限。以法律规定之。

    第百五十八条 限于法律所定之事件。及有法定官厅之特别或普通令状。得反家主之意志。进入其家屋。
      行使是项权力所应守之形式。以法律规定之。

    第百五十九条 委托于邮便或公共运送人之书信密秘。不得侵犯之。但照法律所定之事件。有判事之令状时。不在此例。

    第百六十条 不论何项犯罪之刑罚。不得没收犯罪人之财产。

    第百六十一条 各种判决。须说明其根据之理由。刑事之判决。须说明其根据之法律规定。
      判决须在公开之讼廷宣告之。
      除法律规定之特例外。裁判所之讼廷。须公开之。
      判事得由公安及道德上之利益。停行是项规则。

    第二款 裁判所

    第百六十二条 设最高裁判所一所。名荷兰大法院。该院之院员。照下条之规定。由国王任命之。

    第百六十三条 大法院有缺员时。须通知国会之下院。国会之下院。奏上三人之名表。由国王选任一人。以补其缺。
      国主由大法院之院员中。选任院长及副院长。

    第百六十四条 国会议员、行政部长官、省长、欧洲外殖民地或属地、与省长有同等权力之官吏、枢密院议员、及国王派赴各省之理事官。因其在职时之犯罪。而由国王或下院提起诉讼时。虽在退职之后。须在大法院审判之。
      其他官吏、及高等官厅之官员。在职时之犯罪行为。应归大法院审判与否。以法律规定之。

    第百六十五条 大法院监察诉讼之正式审问及判决。幷监察司法官之遵守法律。
      当裁判手续、命令、或判决。违背法律时。大法院得照法定之条例及例外取消之。大法院之其他权力。以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六条 司法官由国王任命之。
      有审案权之司法官。及大法院之检事长。终身任职。
      上项官吏。得由大法院之判决黜免之。或令其退职。
      上项官吏。得自请退职于国王。
      寄王国最终行政裁判权之团体。本条之第一节第二节及第四节。对其官员。亦适用之。
      是项官员。得照法律规定之方法及事件黜免之。或令其退职。
      本条之规定。于特寄海陆军人或其他军事团体之裁判权者。或特寄惩戒案件之判决者。不适用之。

    第六章 宗教

    第百六十七条 不论何人。有绝对之信教自由。但因防刑法之破坏。而保护社会或社员时。不在此例。

    第百六十八条 王国之各教会。受同等之保护。

    第百六十九条 各教会之信徒。享同等之民事权及政权。幷有受品位。官职。及雇用之同等权利。

    第百七十条 屋舍及围墙以内之各种公开宗教崇拜。除保存公安及秩序之必要制限外。须允许之。
      在同等制限之下。屋舍及围墙以外之公开宗教崇拜。于现今法律及条例所允许之地。须允许之。

    第百七十一条 现今各教会及其僧侣所享受之俸给、恩金、及其他收入。须保护之。
      现今未自国库领受俸给、或未得充分俸给之僧侣。得予以俸给。或增其俸额。

    第百七十二条 国王监察各教会之遵守国法。

    第百七十三条 各教会管长之通信。及宗教条例之公布。政府不得干涉之。但法律上之责任。不在此限。

    第七章 财政

    第百七十四条 非以法律。不得定立纳于国库之租税。
      是项规定。于为国家事业或建设而定立之租税。亦适用之。但定立此等租税之权。保留于国王时。不在此例。

    第百七十五条 关于租税之事件。不得给与特免。

    第百七十六条 国家对于债权者。保固其债务之履行。为保护债主利益之目的。国债须每年审查之。

    第百七十七条 货币之重量、成分、及价格。以法律规定之。

    第百七十八条 关于造币事务之监督。及关于货币品性、试验、及其他事件之争议。以法律定之。

    第百七十九条 设立一审计院。其设置及职务。以法律规定之。
      审计院有缺员时。下院奏上三人之名表。由国王选任之。
      审计院之官员。终身任职。
      第百六十六条之第三节及第四节于审计院之官员。亦适用之。

    第八章 国防

    第百八十条 荷兰国公民之有相当能力者。于维持王国之独立。及防护其领土。有协助之义务。
      是项义务。于不为公民之住居人。亦得科加之。

    第百八十一条 设置海陆军。保护国家之利益。以志愿兵及军事服务之人组织之
      强迫军事服务。以法律规定之。加科于不隶海陆军者之国防义务。亦以法律定之。

    第百八十二条 除法律以外。不得以外国兵编入国家之军队。

    第百八十三条 海军现役军士。得令其服务于国内或欧洲以外。服务于欧洲外之殖民地及属地者。须由法律与以相当之利益。

    第百八十四条 陆军现役军士。非本人之允许。不得派赴欧洲外之殖民地或属地。

    第百八十五条 在战争、有战争之危险、或其他非常情形之际。由国王征调非现役之军士时。须速即提出议案于国会。以规定其受征调之时期。

    第百八十六条 王国之军事经费。由国库负担之。
      军除之屯营、给养、军需。或堡寨之运输及供养。限于照法律所定之普通条例及给付偿金时。得加科于一人数人或数邑。
      在战争、有战争之危险、或其他非常情形之际。此等普通条例之例外。以法律定之。
      国王照王国法律上用语之意思。定‘战争之危险。’是否存在。

    第百八十七条 为维持国外或国内之安全。王国领土之各部分。得由国王或国王之代理人。颁布戒严。颁布戒严之方法及情形。及颁布戒严以后之效果。以法律规定之。
      在此等条例中。得规定民事官、维持公安及强制警察条例之宪法权力。让渡其全部或一部于军事官。并得规定民事官为军事官之附属。
      在战争之际。第百五十六条之第一节。不必遵守之。

    第九章 水流堤

    第百八十八条 关于水流桥堤之行政。按水流桥堤之原名为 Water staat 凡关于保护海洋砂丘堤岸水堰河道桥梁铁路等之公共事业及泽地之开濬均包括之及其最高管理权与直接管理权之条例。照本章下列各条之规定。由法律定之。

    第百八十九条 国王对于由国库、或其他方法、支给经费之水流桥堤事业。行使最高管理权。

    第百九十条 省会对于水流桥堤、水利会、按水利会之原名为 Waters chappin 为保存海边土地及排水或灌溉而设立之会社泥炭泽地、按泥炭泽地之原名为 Veenus chappin水利区、接水利区之原名为 Veenpolder 为一种区合会社以管理及开濬泥炭泽地者之各种事业。行使直接管理权。但法律得以此等管理权。委托于他种机关。
      州会由国王之允许。得变更水利会、泥炭泽地、水利区之处置及条例。并得废弛水利会、泥炭泽地、及水利区。而设置新者以代之。且采用新条例。此等事业之行政官吏。得提出关于组织或条例之修正案于省会。

    第百九十一条 水利会、泥炭泽地、及水利区之官厅。得照法定之条例。发布地方性质之命令。

    第十章 公共教育及贫民之救济

    第百九十二条 公共教育。常受政府之监察。
      公共教育之构制。以法律定之。不论何人之宗教信仰。须尊重之。
      王国适当之小学教育。由政府设备之。
      除政府之监督、及中小学校之教员、须受能力及品性之试验外。教育以自由授与之。监督及试验。以法律规定之。
      国王每年呈出大中小学校状况之详细报告书于国会。

    第百九十三条 贫民之救济。常受政府之监察。且以法律定之。
      国王每年呈出关于救济事务之详细报告书于国会。

    第十一章 宪法之修正

    第百九十四条 修正宪法之议案。须明书起议修正之个条。法律随其议决之条件。宣告该修正案之应付讨论。

    第百九十五条 是项法律公布以后。国会之两院。须即解散。由新选之两院。讨论议案。且以三分之二之表决。采用该法律提出之宪法修正案。

    第百九十六条 摄政官握政时。不得变更王位之相续。

    第百九十七条 由国王及国会采用之宪法修正案。须正式公布之。且加入于宪法。

    附则

    第一条 现存之各项官厅。在照本宪法设立之官厅、代任其职以前。继续任职。

    第二条 在宪法修正案公布时有效之各项法律、条例、及布令。在新法律制定以前。继续有效。

    第三条 关于推荐或任命公共官职之藩主权。均废止之。
      其他藩主权之废止。及享有藩主权者之偿金。得由法律定之。

    第四条 宪法之第百五十一条。于在一千八百八十六年时。照惯例或其他官厅之条例。可以偿金或无偿金、供采握物料之士地。不适用之。

    第五条 宪法第百五十二条之第一节。在规定无偿金毁坏财产、及使财产永久或暂时失其效用之事件之法律实行以前。不得适用之。

    第六条 除国王有解散一院或两院之权外。国会之两院。于修正宪法之法律公布时召集者。在新议院开会之日以前。仍继续任职。倘国会在此期内。因解职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发生缺员时。须照修正宪法案公布时之现行法律选举之。新议院开会之日期。由国王于第九条所揭之选举完成以后。速即指定之。

    十二条 国王得有修正宪法之原文。以备公布。并得照他条之规定。于必要之时。变更条文之数目。按附则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揭修正宪法及选举法时之第一选举已不关重要英文原本未载今亦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