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王国宪法_(1848年)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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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王国宪法 (1887年) |
钦命考察宪政大臣 达李 鉴定 |
第一篇 王国及王国之人民
第一条 于欧罗巴洲之荷兰王国。以现今左之数州而成。
北普鲁兰榜 克也尔脱奴 南荷兰 北荷兰 设兰堤 迂提乃克提 夫里子 阿别里尔 谷洛岭谷 脱兰堤 兰普尔公国。除日尔蔓联邦与该公国之关系云但马嘶提里克堡傍洛堡。及此二堡之线域不入此关系。
第二条 州及邑得以法律分合之。
王国及州邑之境界。得以法律变易之。
第三条 无论内外国人。凡居在王国之人民。享受其身体财产之保护。
外国人之准入。或逐出及。与外国政府应得结解回犯之概则。制法律定之。
第四条 民权之受用。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享有政权者。须荷兰国民。
第六条 凡荷兰国民。得为文武官吏。外国人由法律之外不得拜官。
第七条 法律定荷兰国民之分限。
外国人由法律之外不能得归化。
第八条 国民虽各无前许。而得版刷公其思想或论。说但对于法律应任其责。
第九条 凡王国民。虽各自有上言于该当官厅之权。然不得连众一名而为之。但限循法所设立之社会。又循法设立所认为社会者得连众一名上言。然于此场合由为该社会职掌处之件外。不得上言。
第十条 国民有结社集会之权。
法律关国家平宁之利。规定限画结社集会之权受用。
第二篇 国王
第一款 王位相续
第十一条 荷兰王之位属。于阿兰久拉索公维廉非德黎陛下。及准于左条之条例。世传维廉正统之裔。
第十二条 现今统御国王正统之裔。由普鲁士公主夫奶德里克尔衣斯威儿也米奴皇后。与今王结婚姻所降诞。又以所生之王子。及与国会共议为今王契约。又谓由所承认之婚姻所生产之苗裔。
第十三条 王位因太宗承重之权。为世传故今王之太子。必以其男统之裔人嗣。
第十四条 太子男统之裔缺时亦因大宗承继之权傅。王位于太子之兄弟。或兄弟之男统之裔。
第十五条 阿兰久拉索家之男统之裔全无时。因太宗之席。傅王位于王女。
第十六第 王女无时。王之长男统之继王位。从之于其家。于该长女既亡之场合其子孙入嗣之。
第十七条 王无男统时。傅王位于其长女统。是故男统常先女统。长统先季统。于各统男先女。兄先弟。姊先妹。
第十八条 国王殂而无子。及阿兰久拉索家不有男统裔。王之最近亲族共缺时。则该最近亲族之裔入嗣位。
第十九条 女子徙王位于他家时。该家全占有属现时统治家之权利。及所揭于前数条之例规。应施行于新族。是故该家男统之裔女子或舍女统而袭王位及非男统之裔全缺外。不得傅王位于他统之裔。
第二十条 无国会之承认。而为婚姻之王女。失入嗣之权。
女王无国会之承认。而纳婚姻。则失其位。
第二十一条 现今続御阿兰久拉索家之维廉非德黎王无后裔时。傅王位于故普兰斯威克尔乃普尔公查理若尔日奥古士都之未亡人之王妹。夫乃德里克尔衣斯威儿也米奴脱裔兰修。或准第十二条之例规。因所约婚姻所生该王妹正统之裔。
第二十二条 该王妹之正统裔缺时。传王位于故第五世维廉之妹、故拉索维普尔公之妃、加洛里脱兰久之王统男子。必以太宗承重之权。
第二十三条 遇特殊之时机必须变易王位让传之次序时。国王得示其法案于国会。国会应准修正之宪法第百九十六七九三条之方法。议论该会案。
第二十四条 循宪法。无入嗣者时。应施行前条之例规。
国王殂而未命世嗣。又其亡时。召集倍平例员数。而开两院合议。以册立世嗣。
第二十五条 于第二十一三四条所揭之场合。照第十二二四五六七八九条之例规。而定入嗣
第二十六条 荷兰国王尔奇长普鲁之公爵外。别不得有爵位。
无论于何场合不得移政府于王国外。
第二款 国王之岁入
第二十七条 除以千八百二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法律。献纳于国王。于千八百四十八年。由国王以王领之名义。附还于政府之所领收入外。国王第二世。由国库收受一百万佛郎之岁入。
国王之岁人。每即位时由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冬夏两殿。应供王国之用。但每岁由国库给其修补金然不可逾五万佛郎。
第二十九条 国王及太子。悉皆蠲除人税。然其他诸租税。皆不可不纳之。
第三十条 国王随其意规准其家事。
第三十一条 有相续先王之遗物权之皇后。其孀居间。由国库收受十五万佛郎之岁入。
第三十二条 王之长子。或应入嗣王位之男统亲。为国王第一等臣下。有阿兰久公之尊称。
第三十三条 荷兰久公满十八岁时。因国收受十万佛朗之岁入但准宪法第十二条。其约姻时倍岁入之额为二十万。
第三款 国王之太保
第三十四条 国王以满十八岁为成年。
第三十五条 国王未成年之间。以王族数员。及荷兰国之显贵数员。任之太保。
第三十六条 太保之职。以法律受任规定。
国会两院合议。公评授太保职之法律
第三十七条 授太保之职之法律。世嗣未成年时。于国王生存中公评之。或未行而国王殂者。则关太保之职之规则。应问未成年之嗣王之最近亲族之意见。
第三十八条 太保其就职之前。于两院集合之国会。应述左之誓词于其议长。或立约予誓忠诚于国王。予为太保之职。所负之一切义务。故当履行。且誓遵践宪法。抚爱国民启沃国王。愿神明惠予。
第三十九条 国王有不能亲听政之状。关于未成年之国王太保。可准第三十六条以下之例规。定王躬监护之法。
第四款 摄政之职
第四十条 国王未成年之间。摄政官受用王权。
第四十一条 政摄官、依法律而任命。但以该法律得规定国王未成年间摄政职之承继。
该法律于两院集合之国会公评之。
于嗣王未成年之场合。应于今王生存中。制定该法律。
第四十二条 国王有不能亲政之状。则摄政官亦受用王权。参议院与各省长官会议调。查国王有不能亲政之时机。即时召集倍平例员数之国会。送致其报告书。
第四十三条 国会检查察参议院之报告书。及因倍平例员两院所集合之国会决定。认其确实时。以端式所公布之法律。宣告所揭于前条之时机
第四十四条 国王不能亲政时。太子未满十八岁。其至满十八岁。则准第四十一条设置摄政官。
第四十五条 摄政官于两院所集合之国会。宜述左之誓词于议长。或立约。
誓忠誠於國王。予於國王未成年之間。受用王權常應遵守國憲。予以吾全灌。守王國之獨立。與王國之完全。幷保護公共自由各個自由。保全王臣。及各王臣利護擁一般及各自之繁榮。凡爲忠良攝政官所當竭力者。總以法律所許之諸方法施行之。故祈神明惠予。
第四十六条 于第四十二条所揭之场合。太子之年既满十八岁时。以太子为当然之摄政官。
第四十七条 于第四十二条所揭之场合。至太子或为摄政官握政柄之日。照第四十二条之例规。所构制之参议院。受用王权。
国王殂未任命应代理摄政官之幼冲嗣主时。又无嗣主时至所任命之摄政官。或嗣主握政柄之日。如前项之参议院受用王权。
参议院之僚员。于其亲推选议长又议长于两议院所集合之国会。应述左之誓词或立约。
予因列席於參議院員。受用王權。誓保守國憲。故祈神明惠予。
第四十八条 任命摄政官时。又授摄政职于太子时。以法律所定之国王岁入。由其中折取金额。为摄政职之支费。
摄政在职之间不得增减其所确定之费额
第四十九条 准第四十三条之国王。因该条以废止所定之法律。总宜速收复王权受用之权。
各省长官及太保官。无论何时。应循两院之求。报告国王之情形。
第五款 国王即位之礼
第五十条 国王握政柄时。于两院所集合之国会之公会。宣誓誓词。幷务急于亚母斯特尔鞑母府。行即位正。
第五十一条 国王于此公会。置其手于宪法上。宣誓左之誓词。或立约。
朕今誓於荷蘭人民。保守王國之憲法。朕以朕之全權。守王國之獨立。與王國之完全。并保護公共自由。各個自由。保固朕之臣民一般及各自之權利。増益一般及各自之繁榮。爲善良國王所竭力者。總以法律所許之諸方法施行之。故所神明惠。
第五十二条 宣此誓词或契约之后。国王于国会所集之席。行即位之礼。于是国会。之议长。陈于左所揭之告白。而议长及全议员。各自以左之誓词或约。证其告白。
以荷蘭國民之名。即依憲法。我輩載陛下為王。會行即位之儀。我輩誓陛下之聖神不可侵犯。並擁護陛下之主權。凡我輩忠良國會所當竭力之諸般事務無不履行之。故願神明惠助我輩。
第六款 王权
第五十三条 国王不可侵害。执政官独任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法权属于国王。
第五十四条 国王总摄外国事务。
第五十六条 国王宣战。即时通知于国会两院。且与国家之利益安宁相接者。亦通知之。
第五十七条 国王与外国结和议。及准定其他之条约。
国王关于国家之利害安宁。费思考者。时通知右之条约即于国会两院。
于欧罗巴洲内或他州。关于让与王国所属地之局部。或交易之条规。又凡准于法之权利条规。或修正其条约。非于国会认可其条规或修正后国王不准定之。
第五十八条 国王指挥海陆军。拜除武官。但其升级免黜或退老。准以法律所定之规则决之。
恩赐金亦以法律为限定。
第五十九条 于欧洲外之藩属地及所属地之统管。属于国王。
该藩属地及所属地之政治。法律定之。
货币条例。亦以法律定之。
关于藩属地王国所属地其他之事务。当时机必要之场合。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条 国王连岁使藩属地及所属地。致详悉理治及情形之报告书于国会。
藩属地会计之管理。及其理财法。国王定之。
第六十一条 国王统理国用。画定由国库给与院寮官吏之俸额。
司法官之俸额。法律定之。
国王登记此等俸金于国费预算表。
官吏之恩赐金。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 国王有铸钱之。权且得使铸其肖像于钱货
第六十三条 贵族之称。国王赐之。
凡荷兰国人。不得受外国贵族之称。
第六十四条 凡侠勇勋级。由国王之建议。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不负何等义务外国之勋级。国王得受之。及有国王之承认。王族亦得受之。
第六十六条 国王有减轻裁判所所定刑罚恩典之权。
关于三年以下之禁狱与金。单科又并科之刑罚。国王听审判所司判之意见后。于其以上之罪。又听大法院之意见后。行此恩典。
大赦及赦罪。非依法律。不得行之。
第六十七条 凡特准非依别段法律之外。国王不得行之。但此限于该法律所揭示之时机。
第六十八条 国王审裁互相不解和之二州或数州间所生之行政之权限抵触。
第六十九条 国王出法律议案于国会。及下附其他自思量适宜之起议于国会。
第七十条 国王有一时解散国会两院之权。 下国会解散之布令时。命于四十日内选举议员。及于二月内召集该议院
第七款 参议院及各省
第七十一条 参议院之构成权限。以法律定之。
国王出席于该议院。拜任该议院之议员。
太子满十八岁时。有班加于参议院评议之权。
第七十二条 国王下附于国会之起议。国会上奏于国王之起议。及凡关于王国之内治。欧洲外王国所属地之政治之条则。附参议院议之。
凡法律与王敕之书首。参议院与闻之。并书记之。
凡国王自思量为一般须要之利益。又特殊之利益事。应问参议院之意儿。
决议之权。独存于国王。及国王亲决议事。各通知于参议院。
第七十三条 国王设置诸省。命其长官。及随意免黜之。
诸省长官。守属于国王执行之权限。遵守宪法。及他法律之执行。
诸省长官之责。法律定之。
凡于国王之决定及处分。诸省长官之一人副署之。
第三篇 国会
第一款 国会之设立
第七十四条 国会代理荷兰国民。
第七十五条 国以上下两院而成。
第七十六条 下院之议员。于区分王国之选举区。全有民权政权。及循地方情形。因选举法所定纳二十佛朗以下之直税之成年荷兰国人选举之。
第七十七条 国会议员之数。以四万五千人举一员之比例。准人口定之。
关于选举权应遵守之其他条则。选举法定之。
第七十八条 上院以议员三十九名而成。
上院之议员。应由于邦内出直税最多者选用。
上院之议员应选多纳租税者。其员数每。州以人口三千。选备有必要充该院议员。与他之约款之国民一员为定制。
他之约款云者。与充下院议员必要之约款同。
上院之议员。由左之比例。于州会选举之。
北普兰榜 一员 克也尔脱奴 二员
南荷兰 七员 迂提乃克提 二员
北荷兰 六员 夫里子 三员
设兰提 二员 阿别里尔 三员
谷洛岭谷 二员 脱兰堤 一员
兰普尔 三员
计三十员
于州之合并或分离时。依分合之法律。改正。上议院员选举之比例。
第二款 国会之下院
第七十九条 选举为下院议员者。须以荷兰国民。全有民权政权。龄满三十者。
第八十条 于数选举区被选为上院或下院议员者。又同时被选为两院议员者。应自陈述择何之选举。
第八十一条 下院之议员。四岁间任其职。
下院应循规定议员迭更之顺。次每二岁、更选其全员之半数。
前任之议员再得当选。
第八十二条 议员随其所自誓自期者为公评。不受委任状。及不禀议所欲公评之件于其选举人
第八十三条 议员当就其任时各准所奉之宗教仪式。述左之誓词。或立约。
予誓从宪法。故愿神明惠予。
议员述左所揭之誓词又行其告白契约之后得立左之誓约。
予因被選為國會下院議員。縱令有如何之托辭。而對於在職無職之人無賴親友而行苞直與約之之事。且誓後日不有如此行爲 予不論何人。又不問有何托辭。凡為其職所當為者與不當爲者。總無賴親友而受苞苴事。故願神明惠予。
右之誓词对于国王述之。又于下院之会。对于国王允准之议长述之
第八十四条 议长由下院奏上所应选人三员姓名表。一会期间。国王选用之而任其职。
第八十五条 议员每会期应道路之远近。受领以法律所定之旅费。
议员每岁领受二千佛朗之偿给。
全会期不在职之议员。于其会期不受右之偿给。
第三款 国会之上院
第八十六条 上院之议员。九年在其职。
上院应循所定议员更迭之顺序。每三岁。更选其议员三分之一。
前任之议员。直得再当选。第八十二条所规定。可准用于上院议员。
议员当其就职时。述下院议员所定誓词于国王。
议员受领以法律所定之旅费。及滞在费。
第八十七条 国王会期间选任上院之议长。
第四款 两院通用之规则
第八十八条 不得兼任上下两院之议员事。
第八十九条 各省长官。参加两院之议。然除其兼上下院议员之外独有评议之权而己。
各省长官。应议院之求。通照之之时。当斟酌无戾于王国。或欧洲外藩属地之利益安宁之案据。以言辞文书报知该议院于是由各院招集各省长官。使出席于其会议。
第九十条 下院应有以法律所定之探讨权。
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员。不得兼大法院之僚员。或大检事统计院之僚员。差遣于州之国王之理事官。及僧侣之职。
当务之武官。任上院或下院之议员职者。其奉职之间。为非役官。一去议员之列。则更复军务。
出席于选举会之官吏。于其所出席之区不得选举为议员。受官俸。奉职务又登用于官吏之国会议员。罢议员之后。即得重选之。
第九十二条 两院之议员。不得因于会议所发之议论。以司法上之手续纠治之。
第九十三条 上下各院。监查新选派议员之权任。及裁审议员权任。或关于其选举所起之争讼
第九十四条 各院采其员外者。任命为书记官。
第九十五条 国会每岁至少开一次会议。
通常会期。开于九月第三之月耀日。
国王认为必要时召集两院开临时会期。
第九十六条 凡两院之会议。不问其两院议员合议与否为公行。
两院其议员十分一求之。或议长认为必要之时。为秘密会议。
议会于秘密会议。决议论之可否。
于秘密会议所论之事。亦得于秘密会议决定之。
第九十七条 当国王殂又辞其位时。国会未开会虽预无召集之命。而直可自会集之。
此临时会期。开于国王殂或辞位后之第十五日。两院会解散之时。自终新选举之日数其期。
第九十八条 国会之会期。于两院集合之会议。国王或国王之代理官开之。国王为国益认其不须继续会期时。亦以同一之方法闭会。
除国王使用第七十条所揭之权利。外通常会。期至少及二十日间
第九十九条 国王命两院又其一院解散时。并令国会闭会。
第百条 两院除有识员之半数以上出会外各别会、或合同会。均不得决定议论。
第百一条 凡举决、以投票之过半数。
议论相持时。附后会次议
该会全识员均出席。而议论犹相持时。斤其起议。
第百二条 公评者。呼名举高声以行之。独应选人之选举及推荐用暗票。
第百三条 于两集合之会议。以两院作一为会议。且其议员座位。不存上下院之别。上院之议长。任两院集合之首长。
第五款 立法权
第百四条 立法权。国王及国会合同行之。
第百五条 国王宣旨以陈其理由又任委员。附法律议案及其他起议于下院。
第百六条 下院非用定时抽篯之法。分任更选议员于各课调查之后。虽国王下附如何之起议。而于总会议不得讨议之。
第百七条 下院有改窜国王议起之权。
第百八条 下院或加改窜而采用议按时。应添左之例文。移送之于上院。
国会下院。移送别册国王之议按于上院。且思此案应诸合。下院斤国王之议按时。并左之例文。奏闻于国王。
国会下院。感戴国王留心国益之厚恩。谨将所下之议按。奏上。乞再思议。
第百九条 上院准于第百六条之规定。论议谐合于下院之国王议按。
上院合意该议按时。以左之例文。上奏于国王。通知于下院。上奏于国王之文。
國會感戴國王留心國益之厚恩。及諧合別册之議按。
通知下院之文。
國會上院將某月日由下院所送來之某件。通知下院。已諧合國王。通知下院。
不谐合时上奏国王之文。
國會上院感戴國王留心國益之厚恩謹乞將所下議案再附思議。
不谐合时通知下院之文。
國會上院。繼於某月日由下院移來之某件起議。謹乞再思。上奏國王。通知下院
第百十条 国会有奏上法律议按于国王之权。
第百十一条 所揭于前条之起草权。特属下院。但下院准于国王之起议。所定之规式议论法律。议案许认之之时。添左之例文。移送上院。
国会下院。移送别册议案于上院。及思上请国王之裁可
第百十二条 于上院循定式议论之后。许认法律议案时。添左之例文。奏上于国王。国会以己所认为适合国益之别册议案。奏上国王。伏乞陛下裁可之。
上院以左之例文。通知下院。承认其议案事。
國會上院。許認關於某件之某議案已以國會之名。上請國王制可。故通知下院。
上院不许认议案时以左之例文。通知下院。
國會上院。不認別册議案。有充分應上請國王制可之理由。
第百十三条 除法律议案外。两院各得上奏其他诸起议于国王。
第百十四条 国王务急报知由国会所奏之法律议案之允否。但其报知用左之例文。
国王允准。许可议案时国王尚讨议。斥退议案时
第百十五条 国王及国会所承允之法律议案。成为荷兰国法。而国王公布之。
第百十六条 国法公布之方法。及与以国法执行之力之期限。以法律定之。
国法之公布。依左之例文。
荷蘭國王某。告知所揭於左者。於通覽此公文之汝衆庶。 熟考某某之理由。依此緣由。參議院與聞。及與國會諸合。定所揭此公文之規則。 茲記法律之成文。 於某年月日某府公布。
第百十七条 国内施政之总则。公布之方式及与以执行之力之期限。以法律定之。
第百十八条 宪法及其他之法律。除所揭其特殊之条则场合外。独于欧州内荷兰领地有执行之力。
第六款 岁计豫算表
第百十九条 王国之出纳豫算去。以法律定之。
第百二十条 关于岁计豫算之法律议案。每岁常该豫算表之前年。于国会开通常会期后。即时以国王之名。附送于下院。
第百二十一条 岁计豫算□支费之各章。特见关于各省之支费。
以支费之各章为一法案。又为数法案以法律所许认。得由此章移易支费于彼章。
事。
第百二十二条 每□之出的决□表并于庄计院所承认之簿册。附送于立法官。出纳精算之差额。依法律整顿之。
第四篇 州会及邑官
第百二十三条 州会之议员。循法律之条规。六岁间任其职。凡备具第七十六条所定之约束之国民。直选之。
每三岁更选议员之半数。
第百二十四条 不得一人兼任国会上院。及州会之议员。又同时不得为二州以上之州会议员。
第百二十五条 州会议员。其就职之前。各循其所奉之宗教仪式。述左之誓词。或立约。
予誓遵奉宪法及国法。故祈神明惠予。
州会议员。述于八十三条所命国会议员之誓词后。许述上文之誓词。
第百二十六条 州会每岁于法律所定期限集会。及国王召集之时。开临时会议。会议为公行。然关于国会会议所揭于第九十六条者。不在此限。
第百二十七条 州会议员。随其所自誓自期。均为公评。而不受委任状。及已所欲公评之件。无禀议于其选举者事
第百二十八条 凡关于议论及公评之件。准用第百条百一条百二条对国会两院所定则例。
第七款 州会之职任
第百二十九条 州会每岁奏其职任之政务支费于国王。得其允准。及登记之于州之岁计豫算表。
州会特公评该州之出纳豫算表。请国王允准。
供备州费之州租税。应上奏于国王。依法律受允准
第百三十条 州会对于法律所揭。及国王所委任于州会者。认为有益于内国总政部分。即任该法律及王敕之执行。
第百三十一条 法律因州之构造及州政。规定州会之职。
为州益所定之王敕及条例。除第百二十九条所揭之条则外。国王应允准之。
第百三十二条 州会劝解邑官之争讼。或不能劝解之。而因其行政权触之时。仰国王之决裁。
第百三十三条 国王得停搁有戾法律或国益之州会布命。又取消之。
法律因行此停搁或取消。而规定所生之关系。
第百三十四条 州会对于国王及国会。得辩论保护关于其州土地人民之利益。
第百三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州会之权任受用。
第百三十六条 州会循法律之条规。选用常设委员。掌其会期间。及闭会间。庶务之管理决行事。但该员于其议员中选用之。
第百三十七条 国王命理事官于每州。监察王敕之执行。及由州会所发之布令。
第三款 邑官
第百三十八条 邑官之设置构制及权任。问议于州会。且遵践次数条所定之条则。法律定之
第百三十九条 于邑各置一邑会。为其理治长。但邑会议员。当准所定之几岁之间。及法律所定之条规。于邑民中直接选之。
国王得任命邑曾之议长及废黜。且得于邑会议员外。选用该议长。
为邑之选举人。应充备第七十六条所定之分限。但选举人应纳租税之额。于同条所揭之半数为足。
第百四十条 邑会规定邑政及邑益之事件。第百三十三条所定之条例。邑会可用之。但邑会通知此条例于州会。
第百四十一条 关于邑会卖买之邑官布令。于法律所揭之民权布令。及邑之岁计豫算表。待州会之允许。
第百四十二条 制定改变邑税。或废止之邑官布令。通照州会。州会奏上于国王。仰其制可。
法律定于邑税之总则。
因课邑税而。不得妨碍各邑双互之通运。及输出输入。
第百四十三条 法律亦定关于邑之岁计豫算表。及决算表之总则。
第百四十四条 邑官对于国王国会及州会。得论辨保护属于其邑之土地人民之利益。
第一款 概则
第百四十五条 凡裁判。在全王国。以国王之名决行。
第百四十六条 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治罪法及司法官之构制。全国同一。
军事裁判及护乡兵裁判。亦以法律定之。
关于租税之争讼。及违令之裁判。亦以法律定之。
第百四十七条 无论何人。非以公益故。及有前给其价金者。不得收没私有产。
法律豫公布以公益故。应收没事。
当为保寨之建营。土堤之筑作修补。及传染病其他紧急之景况。不必需前文所揭之公布时。以一般之法律定之。
公益之公布。及收没之前给。当战时、火灾、水溢。即时为紧要收没事。不得要求之。然决不害被收没者请求没收之偿之权。
第百四十八条 审理私有权及由该权所生之权理
、负债、其他凡关于民权之诉讼。特属于司法权。
司法槿。除法律所定之特例。亦审理关于政权之争讼。
第百四十九条 司法权。以法律所定之判司执行之。
第百五十条 无论何人悖其志意。无有与法律所定之司判。相阻隔事。
法律规定行政权与司法权间所生之权限抵触裁判。
第百五十一条 除法律所规定之事项。无论何人。非依捕拿之理由。所揭示于裁判命令者。不得因捕之。
判司拳捕之命令。须急送致于补拿者。
法律定判司命令之规式。及须从事于罪人纠弹之期限。
第百五十二条 当特殊之时。官命拿捕荷兰国民。由其命令捕拿者。即时通知其旨于地方判司且须于三日内解送囚者于此。
刑事裁判所。各应于其所管内。监守前文所揭之条则确行。
第百五十三条 无论何人。依法律以定其职任权限。及于法律所定之规程外。不得违家主之意志擅人家宅。
第百五十四条 凡托于驿邮或其他连送局之秘密书信。不可侵害。然依法律所定之事件。由判司有特别之免许时不在此限。
第百五十五条 虽有如何罪科。不得收入犯罪者之之财产。
第百五十六条 凡裁判为说明其理由。虽开讼庭以宣告之。刑事之裁判。则揭录其所处断之凭据之法律条目。
讼庭为公行。然关国安及风纪。除以法律所定之特例。
第二款 大法院及诸裁判所
第百五十七条 于全王国。设置最上等裁判所一所。名曰荷兰国大法院。该院之僚员。依第百五十八条所定之应选人姓名表。国王选用之。
第百五十八条 大法院有缺员时。通知于国会之下院。
国王由下踪所奏呈之五员应选人姓名表中选之。以补其缺。
国王由大法院之僚员中选任其议长。大检事之选用。亦属国王之权。
第百五十九条 大法院戴审国会之议员。各省长官州长。在于欧洲外之荷兰王国之藩地。所属地。与州长同权之官吏。参议院之僚员。差遣于州之国王理事官等。当其执行职务有罪者。及以国王或下院之名糺治之。
第百六十条 依前条所揭之他官吏。当行其职务有犯罪者。应使大法院裁审与否。以法律指定之。
第百六十一条 以国王或王族为被告之争讼。出愿于大法院。然应出诉于普通判司之物权诉争不在此限。
第百六十二条 大法院于诉讼之举行。监察裁判及司法官之遵守法事。
大法院准法律所定条例。得取消背于法律之司法官。命令处分裁判等。
第百六十三条 大法院之僚员。大捡事上等法院。及刑事裁判所之僚员。终身任其官。前文之官吏。及定期间在译之其他判司。依法律所定之事项。得由裁判免黜。又右。之官员得自请退职于国王。
第六篇 法教
第百六十四条 凡国民得自由奉信法教。但制犯刑法而保护社会及社员事。不在此限。
第百六十五条 凡国王之各教会。同一受政府之保护。
第百六十六条 各各宗派之国民。皆得同一享有政权民权。及拜受爵位官职。
第百六十七条 除保守国家平和之紧要制规之堂宇内。及围闲地之外。得公行法教。
第百六十八条 现今诸教会僧侣所享有之俸钱恩赐金其他之收入。该教会保护之。
迄今得给俸钱于未由国库享有俸钱之僧侣又增与俸钱不充分之僧侣之俸额。
第百六十九条 各教会与其管长相往来。虽无政府之中保。而有公布关法教诸训令之权。但法律之责任。不在此限。
第七篇 会计
第百七十条 凡非依法律不得立定国租。
第百七十一条 凡关于租税事。不得乱与以特准
第百七十二条 政府对于其债主之义务。为保护国债。每岁量债主之利益而考订之。
第百七十三条 法律规定货币之重量品性及其价直
第百七十四条 监护货幤事及判决就于货币之品性检查等所起之争端。以法律定之。
第百七十五条 统计之设置及权任。以法律定之。
国王由国会下院所奏上之三员应选人之姓名表。选以补任统计院之缺员统计之僚员。终身任其职。其俸给。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三条第二节。可准用统计院僚员
第八篇 兵备
第百七十七条 国民最要义务。在于战争时保固王国之独立。邦土之防御
第百七十八条 国王为应时势之缓急由内外人之自愿入兵藉者。编成海陆军之充备。使役于欧洲内外。
第百七十九条 非国王与国会谐合。不得佣役外国兵为王国军队。
第百八十条 总须以志愿入兵藉者。编制民兵。准法律所定之方法使役之。
第百八十一条 志愿兵藉者之员数不足时。用抽篯之法。补民兵之缺。每岁正月一日以年满二十岁之国民抽签。但应编入民兵之状丁登簿。行之于先年。
第百八十二条 服役陆军民兵于和平时服役五年。必解罢之。
战时或非常之时。每岁宜以改制之法律。延民兵之役期。
第百八十三条 于平时每岁征集陆军民兵一次。使加操练。但其操练之时日。不得过六周间。然国王认为紧要时得缩短采练时间。又废止之。
国王得留依法律所定之民兵局部。使服兵役。
本年征募之兵士。初为操练者。止役不得及一年以上。
第百八十四条 战时又其他非常之时。国王得征集陆军民兵。全部又其局部。
国王同时召集国会。得以法律命其所征集之民兵不可解散。
第百八十五条 陆军民兵。其无承认时。不得遣送于欧洲外之王国藩属地及所属地。
第百八十六条 准法律所定之方法。得以民兵之局部。使服役海军事。
使役于海军民兵局部。依法律所认之利益外。更短其服役期。
前条不可准用于海军。
第百八十七条 凡国军之费用。于国库支之。
关兵事之屯营、保养、军队、或堡塞之运送。及诸程之课役。准例给费外。不得专命一人。或数人。又一邑。或数邑。任其责。法律规定关于战时事项之特例。
第百八十八条 护乡兵。构制于邑。
护乡兵战危时。防御国土。及不论战时和时。保守国安。
第百八十九条 法律规定国军及乡护兵之员数与构制。
第九篇 水流桥堤之管理
第百九十条 国王综理由国库又由其他方法所支出之水流及桥堤诸务费用。
第百九十一条 法律定关于水流桥堤一般又特别之管理。
第百九十二条 州会监察其州内之水流桥堤水理务及水理区。经国王之免许得变更水理区之构制与条例。及新设云。但前条所揭之条例。不在此限。以是水理区之长官。于州会得提议其意见。
第百九十三条 州会于其州内。监察荒芜、开垦、堤防、建筑、沼泽、干竭、及泥炭矿坑采石坑之开堀。然国王特设官吏。亦得与此监察之任。
第十篇 教育事及施济诸舍
第百九十四条 教育常为政府所监护。
教育之构制。法律定之。不可侵害法教之主意
政府整理全国小学校教授之方法。
教育除政府之监察外为自由。及中小学。除准法律所定之条则。捡查教师之才能品行外。亦为自由。
国王每岁使大中小学校。为精详景况之报告书。通知于国会。
第百九十五条 施济事务之管理。常为政府所监护但依法规律定之。
国王每岁以详细施济景况之报告书。通知于国会。
第十一篇 宪法之修正
第百九十六条 凡宪法修正之议按。须明书其所提议修正之条。法律随其所论决。宣告讨议该议案事。
第百九十七条 公布此法律之后。国会之两院解散。
新选举之两院。讨议此议案。然至少非集投票至三分之二。不得许认依该法律提议修正宪法。
第百九十八条 当摄政官握政之时。不得提议变更宪法。或继嗣次序。
第百九十九条 国王与国会谐合。决定修正宪法。依端式公布。附添宪法。
附录条款
第一条 凡现今设立之官厅。皆准于宪法。至代置之官厅新设之日。皆保有其权任。
第二条 法律以宪法查正故。定应给与终身失官职者之偿金。
第三条 凡于公布修正之宪法时。有执行力之法律条例及布令。迄依法废止之日。而于实地施行。
第四条 关于应选人之推荐之官吏。叙。任。废止藩主权。又废止其他之藩主权。及因其废止。而应给与偿金者。得依法律以命令规定之。
第五条 关于左之二项之法案。公布修正宪法后。下附于国会之第一会期。
第一 关于选举法。及上下院代议士选任法律。
第二 州法及邑法。
执政官之贵任。司法官之新设。教育、施济之管理。受用集会结权之法案。总常下附于前文所揭之会期然至。迟亦当于次会期下附之。
定管理欧洲外王国藩属地。及所属地之法。须由公布修正宪法日。三年内起议。
第六条 国会上院议员三分一之第一次更选。应于一千八百五十一年九月第三月耀日。下院议员半数之第一次更选。应于千八百五十年九月第三月耀日更选。议员更选。应准揭于第五条第一项法律所定之顺序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