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金山和平条约
对日本和平条约
1951年9月8日
1952年4月28日
译者:
旧金山和约会议召开日期:1951年9月4日至8日在美国的旧金山市召开。

签订日:西元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签署
生效日:西元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参与会议的国家:共52国。它们是: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柬埔寨、加拿大、锡兰、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衣索比亚、法国、希腊、瓜地马拉、海地、宏都拉斯、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寮国、黎巴嫩、赖比瑞亚、卢森堡、 墨西哥、尼德兰、纽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沙乌地阿拉伯、叙利亚、土耳其、南非联邦、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和日本。

参与签署的国家情形:共四十九国的代表签署;(52个国家中,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3国未签署)。

签署国之批准情形:共四十六国批准,因印尼、哥伦比亚、卢森堡之后未批准该条约,故该条约当事国为四十六国。
    • 鉴于同盟国成员及日本国决意自此令彼此之关系成为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之国家关系,在友好关系中合作以促进共同的福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故决意订定一和平条约,并据此解决因彼此之间存在战争关系所导致之未解问题;
    • 鉴于日本国声明其自身意向,欲申请成为联合国会员,且在任何情况下皆愿遵守《联合国宪章》所定原则;尽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之目标;寻求在日本国内部建立《联合国宪章》第 55 条及第 56 条定义之稳定与福祉之条件,并已透过投降后之立法着手进行;以及在公共及私人贸易与商业活动中遵守国际社会所接受之公平实务做法;
    • 鉴于同盟国成员乐见前段所述之日本国之意向;

    故同盟国成员与日本国业已决定签定本和平条约,并任命于本约末尾签署之全权大使,于依妥善且必要之形式提示其具有之完整权力后,同意下列条款:

    第 1 章 和平

    第 1 条

    • (a) 日本国与各同盟国成员之间的战争关系,应自本条约依第 23 条之规定于日本国与相关同盟国成员间生效之日终止。
    • (b) 同盟国成员承认日本国人民对日本国及其领水之完整主权。

    第 2 章 领域

    第 2 条

    • (a) 日本国承认朝鲜的独立地位,放弃对含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在内之朝鲜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请求权。
    • (b) 日本国放弃对台湾及澎湖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请求权。
    • (c) 日本国放弃对千岛群岛,及其依《朴茨茅斯条约》(1905年9月5日)于库页岛及其周边岛屿取得主权部分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请求权。
    • (d) 日本国放弃与国际联盟之委任统治制度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请求权,并接受联合国安理会于 1947 年 4 月 2 日将托管制度延伸至先前为日本国委任统治地之太平洋诸岛屿之行动。
    • (e) 日本国放弃与南极地区之任何部份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相关利益之请求权,无论其是否衍生自日本国国民之活动或其他缘由。
    • (f) 日本国放弃对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请求权。

    第 3 条

    日本国将同意美利坚合众国就将北纬 29 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及大东诸岛)、孀妇岩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及火山列岛)及冲之鸟岛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下而向联合国提起,并以美利坚合众国为单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案。在美利坚合众国提出此等提案及联合国通过其提案前,美利坚合众国有权对这些岛屿之领域及居民,包括其所属领水,行使一切行政、立法及司法上权力。

    第 4 条

    • (a) 在本条 (b) 项规定之限制下,就日本国及其国民位于第 2 条所指区域之财产,及日本国及其国民对目前治理该区域之治理当局及该区域住民(含法人)所具有之请求权(包括债权)之处分,以及该治理当局及该区域住民位于日本国境内之财产,及该治理当局及该区域住民对日本国及其国民所具有之请求权(包括债权)之处理,应由日本国与该治理当局另为特别安排。位于第 2 条所指区域内属于任一同盟国成员及其国民之财产,而尚未返还者,其治理当局应依现状返还之。(“国民”一词于本条约中使用时皆包括法人)
    • (b) 日本国承认在第 2 条及第 3 条所指任何区域内,由美利坚合众国军政府或依其指令,对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之财产所为处理之效力。
    • (c) 日本国所拥有,与依本条约自日本国控制范围移除之领域相连之海底缆线应予以等分,由日本国保留日本侧终端设施及与之相连的半截缆线,分离之领域则保有剩馀缆线及其终端设施。

    第 3 章 安全

    第 5 条

    • (a) 日本国接受《联合国宪章》第 2 条规定之义务,尤其是以下义务:
      • (i) 以不会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的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
      • (ii) 在其国际关系中有所节制,不威胁或行使武力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性或政治独立性,或以任何方式违反联合国成立之宗旨;
      • (iii) 对于联合国依其宪章采取的任何行动提供一切援助,并避免对联合国可能采取防范措施或强制措施的国家提供支援;
    • (b) 同盟国成员确认在其与日本国的关系中,将遵守《联合国宪章》第 2 条所定原则之指示。
    • (c) 同盟国成员承认日本国作为主权国家,固有《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所指个别自卫权或集体自卫权,且日本国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相关安排。

    第 6 条

    • (a) 同盟国成员所有占领部队应于本条约生效后尽速撤离日本国,在任何情况下其撤离皆不得于迟于生效后 90 天。但本条规定并未禁止外国武装部队依据同盟国成员业已或可能与日本国签署之任何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因协定产生之结果,在日本国驻扎或停留。
    • (b) 1945 年 7 月 26 日波茨坦宣言第 9 条,关于将日本国军队遣返回乡之规定,在其尚未完成之范围内将予以完成。
    • (c) 就所有提供给占领部队使用之日本财产,其对价尚未给付,且在本条约生效时仍被占领部队占有者,除经双方协议另有安排外,应于前述 90 天期限内返还予日本国政府。

    第 4 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 7 条

    • (a) 各同盟国成员应于本条约于该成员与日本国间生效后一年内,就其与日本国在战前缔结之双边条约或协约中,其有意使其继续有效或复效之部份通知日本国,依此方式通知提及之任何条约或协约应继续生效或复效,但应对条文为必要之增修以确保与本条约一致。依此方式通知提及之条约或协约应被认定为已自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之后开始继续生效或复效,并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所有未依本条规定方式通知日本国之条约与协约将被认定为废止。
    • (b) 对于依本条 (a) 项所为之一切通知,其相关条约或协约于适用或复效时,得例外排除其国际关系由提出此项通知之同盟国成员负责之任何地区。此项例外排除应在通知日本国不再将其排除之日的三个月后停止适用。

    第 8 条

    • (a) 日本国将承认同盟国成员为终止自 1939 年 9 月 1 日开始的战争状态,而于现在或日后签署之一切条约的完整效力,以及同盟国成员为了恢复和平所做,或与恢复和平有关的任何安排。日本国亦接受为了终结先前之国际联盟及常设国际法院所做的安排。
    • (b) 日本国放弃其身为 1919 年 9 月 10 日《圣日耳曼条约》、1936 年 6 月 20 日《蒙特勒海峡制度公约》签约国所具有之一切权利与利益,并放弃因 1923 年 7 月 24 日于洛桑签署之《对土耳其和平条约》第 16 条规定所取得之权利与利益。
    • (c) 日本国放弃其依 1930 年 1 月 20 日《德国与债权国协议》及包括 1930 年 5 月 17 日《信托协定》在内之附约、1930 年 1 月 20 日《关于国际清算银行之条约》及《国际清算银行规章》所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利益,并免除因此所生一切义务。日本国将于本条约最初生效后六个月内,通知在巴黎的外交部门其将放弃本项所指权利、权利名义及利益。

    第 9 条

    日本国将尽快就针对在公海渔猎之规范或限制,及渔业之保存与发展签署双边及多边协议一事,与有意愿的同盟国成员进行交涉。

    第 10 条

    日本国放弃在中国境内一切特殊权利与利益,包括依据 1901 年 9 月 7 日于北京签署之《最终议定书》条款及其所有附件、附注及补充文件所取得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在日本国这方废止各该议定书、附件、附注及文件。

    第 11 条

    日本国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及位于日本国内、外之其他同盟国战争罪法院所做的裁判,并对拘禁于日本国境内之日本国国民执行各该法院判处的刑罚。非经日本国提出建议,并依就该案件判处刑罚的政府之决定,不得对此类受拘禁者行使赦免、减刑及假释权力。对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处刑罚之人,非经日本国提出建议,并依曾派代表出席该法庭之政府中多数之决定,不得行使赦免、减刑及假释权力。

    第 12 条

    • (a) 日本国宣告其已做好妥善准备,能立即与各同盟国成员就签署条约或协定进行协商,以俾双方能在稳定及友善的基础上进行贸易、海运及其他商业关系。
    • (b) 在相关条约或协定签署前,日本国将自本条约最初生效之日起四年期间内
      • (1) 给予各同盟国成员、其国民、其产品及船舶
        • (i) 在商品之进出口或与其进出口相关之关税、费用、限制及其他规范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 (ii) 在海运、航海及进口货物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就自然人、法人及其利益部分-此等国民待遇应包括所有与税金的征收课征、法院之使用、契约之缔结及履行、财产权(实体及非实体财产权)、对依日本国法律设立之法律实体之参与,以及各类商业及职业活动之行为有关之待遇。
      • (2) 确保日本国国营企业仅依商业考量进行对外采购与销售。
    • (c) 就任何事务,仅在同盟国成员也就同一事务给予日本国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时,日本国方有义务给予该同盟国成员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对于同盟国成员之非本土地域所属产品、船舶及法人及在该地有住所之人,及具有联邦政府的同盟国成员的州或省所属法人及在该处有住所之人,应参照相关地域、州或省对日本国之待遇来决定前段所设想之互惠内容。
    • (d) 于适用本条时,如依其状况,所给予之差别待遇措施系基于采取该措施之当事国的商业条约中例行规定之例外情形,或为保护该当事国之对外财政状况或国际收支所必要(不含海运及航海相关事务)、或为维持其重大安全利益所必要,且所采取之差别待遇措施依所遇状况系属相当,亦非以恣意或不合理之方式运用,则不应将该差别待遇措施认定为有损所授予之国民或最惠国待遇。
    • (e) 本条约第 14 条所载同盟国成员权利之行使不影响日本国依本条所负义务;亦不得理解为日本国依本条约第 15 条作出之承诺受到本条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 13 条

    • (a) 日本国将于接获一个或数个同盟国成员要求签订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相关之双边或多边协定后,立即与其进行交涉。
    • (b) 在签订此类协定前,日本国将自本条约最初生效之日起四年期间内,就航空交通权及特权部分,给予该同盟国成员不劣于其他同盟国成员于本条约生效时所行使之权利及特权之待遇,并在航空业务的经营与发展方面给予完全平等的机会。
    • (c) 在日本国依《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 93 条规定成为该公约当事国前,日本国将施行该公约与航空器之国际航行相关之规定,并施行依该公约之条款规定,以该公约附件之形式采纳之标准、实务作法与程序。

    第 5 章 请求权与财产

    第 14 条

    • (a) 缔约国承认日本国应就其在战争中造成之损害及苦难向同盟国成员给付赔偿。但缔约国亦承认日本国若要维持一可行的经济状态,日本国目前并无充分资源在对所有损失及苦难提出完整赔偿的同时,履行其他义务。因此,
      • 1.日本国将尽速与其当前领域之前遭日本国部队占领、遭日本国损害,且有意愿与其协商之同盟国成员进行交涉,由日本国人民向相关同盟国成员提供生产、打捞服务及其他方面之工作,以协助赔偿相关国家既有损害之修复成本。此类安排应避免增加其他同盟国成员之负担,且若需要原物料进行制造加工,为避免增加日本国的外汇负担,原物料应由相关同盟国成员提供。
      • 2.
        • (I) 在下述第 (II) 款规定之限制下,各同盟国成员有权对于本条约最初发生效力时,在其管辖之下,属于下述对象之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予以扣押、留置、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 (a) 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
          • (b) 日本国或日本国国民之代理人或为其行动者
          • (c) 日本国或日本国国民所拥有或控制之实体
          • 本款所指财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目前遭冻结、归属对象业已变更,或由同盟国成员之敌国财产管理单位占有或管理,且于此类资产受此类管理单位管理时,系属于前述 (a)、(b)、(c) 所指人员或实体所有,或为其持有或管理之资产。
        • (II) 前述 (I) 款权利适用对象排除下列项目:
          • (i) 在日本国占领范围外之同盟国成员领域内,经该同盟国成员政府许可居住于该处之日本国自然人之财产。但在战争期间受到限制,且在本条约最初生效之日仍未解除此类限制者,不在此限;
          • (ii) 日本国政府所拥有且用于外交或领事用途之一切不动产、家具及设备,以及日本国外交及领事人员所拥有之个人家具及用品,及其他不具投资性质,对发挥外交及领事职能系属必要之私人财产;
          • (iii) 属于宗教团体或私人慈善团体,且供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之财产;
          • (iv) 在 1945 年 9 月 2 日以后,因日本国与同盟国成员重启彼此之贸易及财务关系,而进入日本国管辖范围内之财产、权利与利益。但此状况系因违背相关同盟国成员之法令之交易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v) 日本国或日本国国民之债务、其对位于日本国境内之实体财产所具有的任何权利、权利名义或利益、对依日本国法令组织之企业所具有之利益或其任何书面证明,惟此项例外仅适用于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以日本国通用货币表示之债务。
        • (III) 前述 (i) 至 (v) 所列例外项目应于扣除合理之保存与管理费用后返还。如此类财产业业经变现,应代以返还售得之价金。
        • (IV) 前述第 (I) 款所规定,对财产为扣押、留置、变现或其他处置之权利应依相关同盟国成员之法令行使,且其所有人仅拥有此类法令所赋予之权利。
        • (V) 同盟国成员同意在各该国家之规定容许之范围内,就属于日本之商标、文学与艺术著作权为有利于日本国之处置。
    • (b)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同盟国成员放弃同盟国成员一切赔偿请求权、同盟国成员及其国民因日本国及其国民在战争进行过程中采取之任何行动所产生之其他请求权,以及同盟国成员就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所具有之请求权。

    第 15 条

    • (a) 于本条约于日本国及相关同盟国成员间生效后九个月内,日本国如接获申请,将在该申请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各该同盟国成员及其国民所拥有,在 1941 年 12 月 7 日及 1945 年 9 月 2 日之间位于日本国境内之实体及非实体财产及任何类型之一切权利或利益予以返还。但其所有人已在未受胁迫及诈欺之情况下自由处分者不在此限。此类财产于返还时,应免除任何因战争所生负担或课征之费用,亦不得收取任何返还费用。对所有人、其代理人或其政府未于指定期间内申请返还之财产,日本国政府得依其决定予以处置。于此类财产在 1941 年 12 月 7 日系位于日本国,且无法返还,或因战争之结果受到损伤或损害者,应依不劣于日本国内阁于 1951 年 7 月 13 日通过之《同盟国成员财产补偿法》所载条款之条件予以补偿。
    • (b) 就于战争期间内受损之工业财产权,日本国将继续给予同盟国成员及其国民不少于 1949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内阁第 309 号命令、1950 年 1 月 28 日施行之第 12 号命令及 1950 年 2 月 1 日施行第 9 号命令(及各该命令经修正后之现行规定)所给予之利益。但以该国民业于相关命令所载期限内申请给予此类利益者为限。
    • (c)
      • (i) 就同盟国成员及其国民已出版及未出版之作品,日本国认知,就在 1941 年 12 月 6 日于日本国境内存在之文学及艺术财产权,其权利于该日之后继续有效,并就自该日起,依据日本国于该日为其当事国之任何公约及协定,已于日本国境内产生,或若无战争将于日本国境内产生之权利予以承认,无论该公约或协定是否在战争爆发后依日本国或相关同盟国成员之国内法予以废止或冻结。
      • (ii) 毋庸专有权利者提出申请、支付任何手续费或遵守其他任何程序规定,于计算此类权利已进行之通常有效期间时,应排除自 1941 年 12 月 7 日起至本条约于日本国及相关同盟国成员间生效为止之期间;于计算为使文学作品在日本国境内取得翻译权而必须翻译为日文之期间时,应再额外排除六个月。

    第 16 条

    为表示对同盟国成员之武装部队成员在被日本国俘虏时所受苦难予以赔偿之意愿,日本国将把位于在此战争保持中立,或与任何同盟国成员交战之国家境内,属于日本国及其国民之资产,或依其选择将等值资产移转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该委员会将为前战俘及其家属之利益,把此类资产予以变现,并将所得资金依其判断之公平方式分配予适当之国家机关。本条约第 14 条 (a) 项 2 款 (II)(ii) 至 (v) 所述类别之资产,及在本条约最初生效时未在日本国内居住之日本国自然人之资产不在移转之列。又,本条之移转规定并不适用于日本国金融机构所持有之 19,770 股国际清算银行股份。

    第 17 条

    • (a) 日本国政府应于任一同盟国成员提出请求时,对于日本国捕获法院所做成,与该同盟国成员之国民的所有权有关之案件所下之一切决定或命令依国际法进行再审查与修正,并应提供所有构成此类案件之纪录之文件的副本,包括所做成之决定及发出之命令。如此类再审查与修正之结果显示应归还相关财产,该财产适用第 15 条之规定。
    • (b) 日本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使任何同盟国成员之国民得在本条约于日本国与该同盟国成员间生效时起一年内的任何时刻,就日本国法院在 1941 年 12 月 7 日及该生效日之间所作成,且该国民无论系原告或被告,无法在其诉讼案中为充分陈述之裁判向日本国适当之机关请求再审查。日本国政府应作成规定,于该国民因此类裁判受有伤害时,使该国民回复至该裁判作成前之地位,或得到依其情状系属公正且衡平之救济。

    第 18 条

    • (a) 就日本国政府或其国民对任一同盟国成员之政府或国民所负给付义务,及就任一同盟国成员之政府或其国民对日本国政府或其国民所负给付义务,战争状态之介入不影响在战争状态存在之前已存在之义务及契约(包括债券相关契约)及在战争状态存在之前取得之权利所生金钱债务。对于任一同盟国成员之政府向日本国政府,及日本国政府向任一同盟国成员之政府针对在战争状态存在前所发生之财产损失或损害事件及人身伤害或死亡事件所提出或重新提出,具有实益之请求,战争状态之介入应同等地被认为不会影响到对该请求进行考量之义务。本项规定不妨碍依第 14 条授予之权利。
    • (b) 日本国确认其对日本国战前之外债,及经宣告由日本国负责之团体债务所负之清偿责任,并表达早日与其债权人就恢复此类债务之清偿进行交涉、鼓励就其他战前请求权及义务进行交涉、及促成相关金额之给付之意图。

    第 19 条

    • (a) 日本国放弃日本国及其国民对同盟国成员及其国民因战争所产生,或因应战争状态之存在所采取之行动所产生之请求权,并放弃所有于本条约生效前,因任何同盟国成员之部队或治理机关在日本国领土之内存在、执行职务,或其行动而产生之请求权。
    • (b) 前述放弃范围包括因任一同盟国成员在 1939 年 9 月 1 日及本条约生效日之间,对日本国船舶采取之行动所产生之请求权,以及就同盟国成员手中之日本国战俘及受拘禁公民所生之任何请求权与债权,但不包括任一同盟国成员在 1945 年 9 月 2 日之后施行之法律中明确承认日本人拥有之请求权。
    • (c) 在相互放弃之前提下,日本国政府亦代表日本国政府及日本国国民放弃对德国及德国国民之一切请求权(包括债权),包括政府间请求权,及与战争期间所受损失或损害有关之请求权,但不包括 (a) 与在 1939 年 9 月 1 日之前所签订之契约及取得之权利有关之请求权,及 (b) 由日本国与德国在 1945 年 9 月 2 日之后的贸易与金融关系产生之请求权。此项放弃不妨碍依本条约第 16 条及第 20 条采取之行动。
    • (d) 日本国承认所有在占领期间,依据占领当局之指令、或其指令造成之结果、或当时日本国法律之授权所采取之作为与不作为之法律效力,且不会追究同盟国成员之国民此类作为或不作为所生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 20 条

    日本国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依据 1945 年柏林会议议定书中对德国财产具有处分权利之各国针对日本国境内的德国财产已作成或可能作成之处置决定被确实执行,并在对此类资产为最终处置前,负责其保存及管理。

    第 21 条

    纵有本条约第 25 条之规定,中国应有权享有第 10 条及第 14 条 (a) 2 之利益;朝鲜应享有本条约第 2 条、第 4 条、第 9 条及第 12 条之利益。

    第 6 章 纷争之解决

    第 22 条

    若本条约任何当事国之意见引发与本条约之诠释或执行有关之争议,而该项争议未能在送交特殊请求权法院处理后或以其他经合意之方式处理后解决,该项争议应依涉入争议之任一当事国之请求,送交国际法庭决定。日本国及尚未成为国际法庭规约当事国之同盟国成员应于批准本条约时,依据联合国安理会于 1946 年 10 月 15 日作成之决议,针对本条所指一切纷争,作成在无特别协议之情况下接受该法院一般管辖之概括声明书,并将声明书送交国际法院书记官长寄存。

    第 7 章 最终条款

    第 23 条

    • (a) 本条约应经包括日本国在内签署本条约之国家批准,并在日本国,以及包括主要占领国之美利坚合众国在内之下列国家,即澳大利亚、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尼、尼德兰王国、纽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暨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中过半数国家寄存其批准书后,对当时已批准之国家生效。对各个在此之后批准之国家,本条约应于其批准书寄存之日生效。
    • (b) 若本条约未在日本国寄存其批准书之日起九个月内生效,任何已批准本条约之国家得在日本国寄存批准书之日起三年内通知日本国政府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使本条约在该国与日本国间生效。

    第 24 条

    所有批准书皆应交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寄存,就各该寄存、本条约依第 23 条 (a) 项生效之日期,及所有依第 23 条 (b) 项进行之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通知所有签署国。

    第 25 条

    基于本条约所欲达成之目的,同盟国成员系指与日本国交战之国家,或先前构成第 23 条所指国家领域一部份之任何国家,但以相关国家已签署并批准本条约为限。除第 21 条之规定外,本条约并未将任何权利、权利名义或利益授予非属本条所定义之同盟国成员之任何国家。又,亦不得基于非属本条定义之同盟国成员之国家之利益,认定日本国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或利益因本条约之任何规定受有减损或妨碍。

    第 26 条

    日本国将准备好与任何签署或加入 1942 年 1 月 1 日《联合国家宣言》,且与日本国处于战争状态之国家,或先前构成第 23 条所指国家领域之一部份但未签署本条约之国家,签署其条件与本条约规定之条件相同或实质相同之双边和平条约。但日本国此部分之义务将于本条约最初生效之日起满三年时解除。若日本国与任何国家订立和平解决方案或战争请求权解决方案时,给予该国之利益优于本条约所给予之利益时,相同之利益应扩及本条约之当事国。

    第 27 条

    • 本条约应寄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提供各签署国一份经认证之誊本。
    • 下揭全权公使业已签署本条约,俾以为证。
    • 1951 年 9 月 8 日完成于旧金山市,正本为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并以日文写成。

    批准国

    • 本条约批准国,为 46 国 (依罗马字母顺序) 如下:

    阿根廷、澳洲、比利时、波利维亚、巴西、柬埔寨、加拿大、智利、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埃及、萨尔瓦多、衣索匹亚、法国、希腊、瓜地马拉、海地、宏都拉斯、伊朗、伊拉克、寮国、黎巴嫩、赖比瑞亚、墨西哥、尼德兰、纽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沙乌地阿拉伯、南非共和国、斯里兰卡、叙利亚、土耳其、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王国、美利坚合众国、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日本。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