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号刑事判决
2007年10月25日
2007年10月25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诉字第2217号刑事判决
2000年5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重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号刑事判决
2001年12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
2002年8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号刑事判决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号刑事判决
2003年7月2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号刑事判决
2004年4月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号刑事判决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号刑事判决
2006年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10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号刑事判决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号刑事判决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号刑事判决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上重更(六),83
    【裁判日期】 961025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乙○○強盜
    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89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2591、3441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因被告甲○○強盜等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
    1009號、偵字第15043、18056、18654、19369號,併辦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45、4547號、91年度偵字
    第597 、740號),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
    以94年度臺聲字第18號裁定將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
    )撤銷。
    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
    )關於甲○○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制式手槍參枝(其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肆顆、開山刀
    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
    帶壹小段,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所示槍、彈均沒
    收。又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執行完畢論。甲○○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
        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四月七日以後),為供其嗣後強
        盜之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地,自成年友人黃啟華(
        已死亡)處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
        各含彈匣一個)及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
        、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彈、制式口徑9mm子彈共數十顆(確實數量不詳)後,即未
        經許可持有之(以上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六、七、九、十)。
    (二)、嗣甲○○、乙○○分別與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之寅○○(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確定)、已滿十八歲之陳宗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楊宮
        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嚴文平(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李文強、熊建華
        、張銘隆(以上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一八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八月、八年六
        月確定)、楊竣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楊竣雯(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五三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年確定)、黃啟華、綽號「麥可」之外國籍男子、綽號「豬
        尿」、「阿文」、「阿志」之男子等人,以二人至五人不等
        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六、十,及由乙○○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四、
        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手槍、玩具手槍、西瓜刀及
        刀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所犯強盜罪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為編號十六之行為時,另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乙○○共犯部分係如附
        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部分)。
    (三)、之後,甲○○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某地,自黃啟華處又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口
        徑7.62mm制式來福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供裝填該來福
        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彈四顆(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
        編號五、十一)後,即將之埋藏在臺北市○○區○○路○○
        ○號「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
    三、黃生土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乙○○到臺中
        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乙○○提
        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
        強盜財物花用。乙○○同意後,遂承前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
        ,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
        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乙○○隨即離去,並打電
        話給正在臺北之甲○○,邀其一起作案。甲○○應允,並為
        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其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即為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
        制式子彈十四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乙○○會合。嗣後二
        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
        原交流道附近搭載黃生土,隨後並先到黃生土在臺中縣豐原
        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
        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即
        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生土駕車搭
        載乙○○、甲○○,乙○○、甲○○並各持一支於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制式
        手槍及子彈數顆(各人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共計十四
        顆),而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巷○○弄○○號侯春成(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
        )之住處,抵達上址後,即由黃生土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
        乙○○、甲○○分持上開手槍各一支及子彈數顆,於夜間開
        門侵入侯春成之上開住宅屋內,繼由乙○○持槍控制正在樓
        下客廳之侯春成(案發後另因其他原因死亡)、戊○○、辛
        ○○、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在地上,並
        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
        」等語,脅迫侯春成、戊○○、辛○○、陳志源等人將財物
        交出,致使侯春成、戊○○、辛○○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
        拒,前三人乃依乙○○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
        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戊○○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
        能記憶);辛○○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甲○○則手
        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尚有丁○○及庚○○之
        後,即持槍控制丁○○、庚○○,並喝令二人至一樓,欲以
        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拒之丁○○、庚○○二人交付財物
        ,詎在甲○○強押丁○○、庚○○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
        之陳志源回頭看乙○○一眼,致乙○○不悅,要打陳志源之
        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乙○○、甲○○為劫取財物,
        其二人復共同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持槍(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槍枝)接續朝陳志源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
        發子彈貫穿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
        另一發子彈一次貫穿左手肘內側,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
        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及右手腕拇指側,子彈停留於右手
        近腕部,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甲○○即迅速強取侯春成、
        戊○○、及辛○○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此時,侯春成
        之配偶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甲○○即向前要強取鐘惠
        美掛在身上之皮包,鐘惠美乃與甲○○在屋內走動拉扯,乙
        ○○、甲○○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乃由乙○
        ○將所持之槍與甲○○交換後,由甲○○開槍(同上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槍枝)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
        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嗣乙○○與甲○○攜帶強盜自侯
        春成、戊○○及辛○○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只(鐘惠
        美中槍倒地後甲○○並未拿取其皮包),搭乘黃生土所駕駛
        之車輛相偕逃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時,匆忙之間在門外機
        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嗣後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
        力士手錶一只由乙○○分得,其餘之現金,則由三人朋分花
        盡。乙○○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
        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
        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
        左右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
        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
    四、乙○○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
        犯意,先後分別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均已判決確定
        ,陳義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詹添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陳哲利經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呂成霖、尤朝
        正(以上二人均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確定)、柯明
        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列時
        、地為後列之犯罪行為:
    (一)、乙○○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陳哲利與
        詹添和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三把及膠帶三捲、有無殺傷力不明
        之手槍二支,推由陳哲利、陳義龍、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一
        把及膠帶三捲,乙○○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二支,結
        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
        ○○號黃溪河住宅後,詹添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黃溪河,
        以攜帶之膠帶,將黃溪河綁在椅子上,使黃溪河不能抗拒,
        而劫取黃溪河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
        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
        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則由詹添和取走。嗣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詹添和與陳哲利在臺中
        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哲利
        、詹添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並查獲
        其等向黃溪河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
        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黃溪河
        ,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乙○○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因
        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
        號之子○○家中常有現金,乙○○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乙○
        ○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基於好
        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旋
        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
        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
        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同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另由乙○○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
        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三個
        、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左右,由乙○○駕車搭載尤朝
        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鎮○○里○○街
        一四六之二號即子○○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
        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膠帶等物,尤朝正則亦持於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
        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於夜間闖入子○○上開住處動
        手強盜財物,乙○○則在子○○住處外把風、接應。呂成霖
        、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子○○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發現
        子○○不在家,只有子○○之子壬○○、子○○之女癸○○
        、及癸○○之子許嘉元以及其等友人之子陳薏云四人在場,
        尤朝正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及開山刀毆打壬○
        ○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壬○○之手、腳,再將壬
        ○○、癸○○、許嘉元及陳薏云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
        刀在外負責看管,致使壬○○、癸○○均不能抗拒,許嘉元
        、陳薏云(許嘉元000年0月00日生、陳薏云000年
        0月0日生;此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因年紀均
        小,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
        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
        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約七十萬元(詳細金
        額子○○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
        子、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
        分屬子○○、癸○○及子○○之配偶許碧連所有)。壬○○
        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尤朝正等人並未對壬○○強盜
        財物得逞。尤朝正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乙
        ○○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車上分贓。呂成霖與
        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尤朝正分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
        飾等財物則交由乙○○處理花用。以上強盜所得之財物,均
        經乙○○等人花盡。壬○○、癸○○、許嘉元及陳薏云等人
        在乙○○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許嘉元、陳薏云前後
        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之久。
    (三)、乙○○、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四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再由乙○○開車搭載尤朝正、
        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子○○之上開住處,結夥三人以
        上,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於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
        、手套等物,尤朝正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支
        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
        闖入子○○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乙○○則在外把風、接
        應。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子○○上開住處一樓
        之後,當時適有子○○(甫自外返家)、許嘉元、及陳薏云
        在場,呂成霖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子○○之頭部施強暴,尤
        朝正並同時以:「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致
        子○○不能抗拒,隨即自子○○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一只(
        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六千元,並劫取子○○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具。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子○○之手、腳,
        再將子○○、許嘉元及陳薏云三人關入浴室中(許嘉元及陳
        薏云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二人因年紀均小,尤朝
        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
        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許嘉元、陳薏云之行動自由,
        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
        樓房間之癸○○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子○○之
        子壬○○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報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呂
        成霖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子○○住所隔壁
        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子
        ○○領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乙○○駕車接應逃脫。嗣
        經警在現場扣得乙○○等人犯罪所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
        枝、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餘六顆)、開山刀二把、小刀
        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
        段等物。許嘉元、陳薏云等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
        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子○○被強盜
        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已由乙○○與柯明宏
        處理花用完畢。
    五、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經警持拘票在臺
        中市○○○路○段○○號○○○號查獲黃生土,另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
        街○○巷口,將乙○○緝獲。並於先前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乙○○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乙○○持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編號八之手槍彈十顆(於送鑑驗
        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連同前掉落於機車車棚所查扣之
        子彈一顆,共餘八顆子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
        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分)左右,甲○○前
        往士林農會領取其另行恐嚇取財(甲○○恐嚇取財部分,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所得之款項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農會前查獲楊宮銓,再從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手槍共二支及編號六之手槍彈十
        二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九顆)、編號七之手彈彈
        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四顆)、變造之張俊鴻汽
        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詹詠棋印章一顆、詹詠
        棋名義之士林農會存摺一本,經供述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左右
        ,在楊宮銓五股鄉租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九之子彈二十顆(於
        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十七顆)、變造之許錫山、詹詠棋
        、楊韋鑌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許錫山印章一顆、許錫山名
        義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未經變造之王文龍身分證、強盜所
        得之劉錦昌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於
        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
        號六樓之二陳宗程租處查獲陳宗程、洪麗莉,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三之手槍一支、編號十之子彈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
        三顆,剩餘四顆)、駕駛執照、資料表、申請書各一張、洪
        麗莉所有之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一張、向鄭寶鑾承租臺北市○
        ○○路房屋之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在甲○○持有來福槍被檢警發現前,經其自行供述,再由警
        方依其供述在上開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五之來福槍一支、編號十一之子彈四顆(於鑑驗時經
        試射二顆,剩餘二顆)(甲○○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分
        ,經被害人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察官、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係屬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
        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
        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合先說明。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刑事辯
        護意旨狀,曾聲請傳訊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甲○○及其他
        共犯暨相關被害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所示強
        盜案件加以查證(見原審上重更(五)卷二第九0頁)。惟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後,於九十六
        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更(六)審)具狀陳明「無聲請調查之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二六頁)。至關於附表二編號
        一、三、五、十二所示,及犯罪事實四之(一)、(二)、(三)部分,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在審判外未經詰問之證人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然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已撤回上開證據能力之爭
        執(即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背面、一七
        六頁)。是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更(五)審之辯護意旨狀雖有傳訊證人查證,然依其嗣後不
        聲請調查之陳述意旨(更(六)審),且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而
        且參照後開理由欄甲、貳、實體部分二、三、四之說明,被
        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傳喚
        該等證人到庭作證,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欄三之
        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證人侯春成等人所證述之「瘦子」)、甲
        ○○(證人侯春成等人所證述之「胖子」)固均坦承有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共持甲○○為強盜他人財
        物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巷○○弄○○號侯春成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並
        由乙○○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
        而故意殺人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因遭被害人陳志源近
        身反擊,不得已才對陳志源開第一槍,嗣又因雙方近距離拉
        扯,難以控制,才射擊第二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
        死亡,其並無殺人犯意,亦非以此作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此
        部分所為,至多僅成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被告甲○
        ○辯稱:其並未開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若有心開槍,何以
        未搶走皮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確有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陳志源之犯行:
    (1)、被告乙○○因為缺錢花用,找黃生土商議,黃生土乃於八十
        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乙○○到臺中市○○路靠近
        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乙○○提議到臺中縣豐
        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
        花用。乙○○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
        十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乙○
        ○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臺北之甲○○,邀其一起作案
        。甲○○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
        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再到雲林縣台西
        鄉與乙○○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
        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黃生土,隨後並
        先到黃生土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
        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
        晨零時左右,三人即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
        ,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黃生土駕車,搭載各持一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乙
        ○○及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
        弄○○號侯春成之住處。三人抵達上址之後,即推由黃生土
        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乙○○、甲○○分持手槍一支及子
        彈數顆進入屋內實施強盜,嗣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等情,
        除其中被告黃生土參與部分,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期間,不予供證,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期間否認被告黃生
        土參與(但同案被告黃生土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重更(五)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黃生土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其餘部分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更
        (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
    (2)、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分持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進
        入上址屋內實施強盜犯行之時,係由被告乙○○持槍控制正
        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案發後另因其他原因死亡)、戊○○
        、辛○○、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以:「錢拿出來
        ,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
        春成、戊○○、辛○○、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命其等均
        趴在地上,致使侯春成、戊○○、辛○○及陳志源等人均不
        能抗拒,前三人乃依乙○○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
        桌面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五千
        元;戊○○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
        辛○○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甲○○則手持槍、彈至
        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丁○○、庚○○之後,持槍控制丁
        ○○、庚○○,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法,令
        無法抗拒之丁○○、庚○○二人交付財物。在甲○○強押丁
        ○○、庚○○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乙○
        ○一眼,致被告乙○○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
        狀予以反擊,被告乙○○即開槍射擊陳志源等情,業據被害
        人侯春成、戊○○、辛○○、丁○○及庚○○等人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戊○○、丁○○、庚○○於本院(更(六)
        審)指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
        六九、七○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六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二十一頁
        背面)。
    (3)、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相字第七八二之一號法醫解
        剖記錄所示(附於八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第卅二至卅七
        頁),被害人陳志源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其所受創傷情形及
        死亡原因:I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
        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七公分。挫傷輪
        呈環形,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分。胸壁皮膚無火藥煙灰或
        火藥刺青。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肩向下三五公
        分,背中線向右八公分。創口零點四乘零點七公分。四點鐘
        至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三公分。週圍皮膚無火藥煙灰
        及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胸壁,造成局部皮下出血。
        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房兩處槍創,一點二乘一點
        一公分及一點二乘一點二公分。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膜
        ,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
        通右後腹壁,逸出體外。合併於射創管的,有少量心包膜積
        血及右側肋膜腔積血約一七○○毫升。彈道方向:由前往後
        。由左向右。由上向下。II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右外腹外
        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創口一點四乘零
        點九公分。八點鐘至一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三
        公分。創口後外側皮膚瘀血一三乘八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
        藥刺青。槍彈創二射出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四七公分
        ,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創口一點六乘一點二公分。創口呈
        不規則狀,有挫傷輪。週圍皮膚局部皮下出血,無火藥煙灰
        或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腹壁,進入腹腔,造成右側
        大腸(升結腸)之前壁槍創裂痕五點二乘三點一公分。及空
        腸之遠端乙處槍創裂痕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彈頭穿通左前
        方腹壁,逸出體外。合併無射創管的,僅有少量腹膜腔血色
        積液。彈道方向:由後往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III槍彈
        創三射入口:位於左手肘內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七公分。
        有挫傷及細小垂直裂痕,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出口位
        於左手肘外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八公分。Ⅳ槍彈創四射入
        口:位於右手腕拇指側,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創口一點五
        乘一點二公分。有挫傷輪,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無槍彈
        創射出口。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造成尺骨遠端骨折。取
        出中度變形銅質包鉛彈頭乙枚。死亡原因載為:(甲)右側肋膜
        腔大量血胸。(乙)右心房槍創。(丙)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
        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
        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
        相驗卷第二○至二三頁、第三○、三二、三七、七八至八四
        頁)。是依上開鑑定書、解剖報告及現場證人丁○○、戊○
        ○、侯春成、辛○○迭次所陳,被告乙○○僅對陳志源開兩
        槍等語,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稱:「
        據侯春成及所有在場人現場重建供述:案發當時有聽到三聲
        槍響,及本組依現場採獲彈殼三顆及從死者陳志源起獲二顆
        彈頭及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上採獲一顆彈頭,研判歹徒應射
        擊三槍,歹徒甲朝陳志源射擊二槍,分別為從陳志源右前胸
        部貫穿右後背部一槍,從左手關節貫穿左前腹部經右側腰部
        、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一槍,歹徒乙朝鐘惠美射擊一槍,
        從左前腹部貫穿左後臀部,彈頭停留於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
        上」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二五六頁),本院認陳志
        源所受傷勢係遭開二槍所造成。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四號、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九八四函稱,
        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所受七個彈孔中,三個為貫穿槍擊傷之入
        出口,第四槍為單一入口而無出口,其子彈殘留於身體內,
        均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及本院上重
        更(四)卷第一三六至第一三八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亦稱:因彈道重建雖可初步判別射擊角度、位置等資訊,
        但無法僅就此資訊判別是否由同一槍枝所射擊,有該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Z○○○○○○○○○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上重更(五)卷一第一二七頁),惟本院參酌案發強
        劫現場發生被害人陳志源與被告乙○○拉扯、反抗、以椅子
        攻擊等慌亂場面,在近距離對峙扭打之情形下,被告乙○○
        開槍所發射之子彈動能,應足以一次穿透被害人陳志源之身
        體及手部,而造成一槍二個彈孔、另一槍因子彈殘留於體內
        而造成五個彈孔之結果,自不能單純以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有
        七個彈孔,即認被告乙○○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四槍,本院
        認前開法醫研究所及現場勘查報告表之認定結果,忽略被害
        人陳志源係與被告乙○○扭打中被槍擊,是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上開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等語,
        尚難憑採。
    (4)、被告乙○○在被警查獲之後,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
        與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非被
        告乙○○所槍殺,詳見後述)命案現場彈頭三顆、彈殼三顆
        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
        三九六○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五
        ○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
        鑑驗通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一○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三○七、三○八、三四八、三四九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制式子彈十顆(鑑定時
        ,已試射三顆)扣案可證。如加計案發之後,警方在被害人
        侯春成上開住所門外機車棚旁邊所查獲之9MM子彈一顆,
        該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制式口徑9MM自動
        手槍用之子彈(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三○七頁之刑事案件
        採驗紀錄與鑑驗通知書),及在案發之時,被告乙○○所射
        擊之二顆子彈及甲○○所射擊之一顆子彈(詳見後述),則
        被告乙○○與甲○○於案發之時,應至少持有十四顆子彈(
        10+1+2+1=14,超過部分,尚無法證明)。另上開嗣被
        查扣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枝,係巴西TAURUS廠製口
        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
        ,其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定第三四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三頁)。
    2、被害人鐘惠美應係被告甲○○所槍殺:
    (1)、相驗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
        號卷法醫解剖紀錄所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槍
        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五三公分,中線向左六
        公分。創口向左六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六公分。十二點
        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公分。六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一點
        六公分。槍彈創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一點一乘零點七
        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週圍皮下出血。射創管:腹部
        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彈頭穿通腹壁,造成腸繫膜多處穿孔
        及出血。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逸出身體。彈道方向
        :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稍為由右向左。死亡原因:(甲)腹膜
        腔大量血胸。(乙)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二○至二
        三頁、第四九、五一至五七頁)。
    (2)、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女丁○○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指稱
        槍殺鐘惠美之人為被告甲○○,其指證如下:「我看到站在
        泡茶桌上的人,我也看到陳志源抬頭在看那站在泡茶桌上的
        歹徒,而該歹徒(被告乙○○)拿木板凳丟陳志源的頭部,
        當時距離才約一公尺,而陳志源就拿起該木凳就往該歹徒衝
        ,並且伸手去搶他的槍,而當時陳志源並未搶到槍,而後我
        就聽到槍聲,再來就場面非常混亂,然後我又聽到第二聲槍
        聲,就看到陳志源倒下,我母親鐘惠美與另一名歹徒(甲○
        ○)在搶皮包,另一名歹徒就往我母親身上開槍,我母親就
        倒下,我堂哥戊○○就喊那是管區警員,你為何開槍打他,
        歹徒就一起跑掉」等語(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
        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卷第十三、十四頁);「我在十一
        時多在二樓泡茶,聽到有人敲門,我去開門,看到一位歹徒
        (甲○○)穿白色上衣,灰色褲子,戴無框眼鏡,拿一枝槍
        進來,叫我跟他下樓到樓下叫我趴下,然後叫我父親把身上
        財物拿出來,這時候看到另一位歹徒也是穿白色衣服,拿椅
        子打陳志源,陳志源抓住椅子,順勢搶過去要搶他的槍,就
        被他開槍打到,而我媽媽從廁所出來,押我的歹徒(甲○○
        )過去搶他的皮包,我母親反抗,被他打到一槍,而後二位
        歹徒就退到門邊逃走了」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卷第廿二、廿三頁);「(警
        方今天帶乙○○由妳當面指認,妳可否指認是否為涉嫌上述
        槍擊致死案之嫌犯?)我可以當場指認確定是上述槍擊致死
        案,進入我家二名歹徒其中一名較瘦那一位,無誤。」「乙
        ○○及另一名歹徒二人都有持手槍,而且我親眼看見乙○○
        持槍射擊陳志源兩槍。我母親鐘惠美則是另一位歹徒(甲○
        ○)射擊的」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詢筆錄,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廿四頁背面);「是乙○○開
        槍射擊陳志源,甲○○開槍打我母親鐘惠美,當時甲○○將
        我從樓上押下來,其餘的人均被他們命令趴在地上,陳志源
        在看乙○○,乙○○問他看什麼,乙○○就拿椅子要打陳志
        源,陳志源就將椅子接下來準備反擊,乙○○就開槍了,第
        一槍陳志源沒倒,乙○○又開了第二槍才倒地,我們裡面的
        人說連警察你們都敢打,乙○○就跑出去了,甲○○押我下
        來後,我半蹲在旁邊,【我的臉正朝著他們】,甲○○在搜
        刮錢財,他搶我母親的皮包,在拉扯中乙○○進來說要他快
        一點,甲○○就開槍打我母親,甲○○比較胖,我肯定是甲
        ○○打的。」「(為什麼侯春成於警詢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
        殺陳志源、鐘惠美,而且乙○○於偵查中也有講到他開槍射
        擊到兩個人,戊○○於警詢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
        鐘惠美,辛○○於警詢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的
        皮包,也是他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因為當
        時他們三人(侯春成、戊○○、辛○○)都是趴著,我爸爸
        看到陳志源被射殺就趕快把他扶到沙發上,【我爸爸(侯春
        成)根本沒有看到我母親被殺】,其餘幾人他們可能是太慌
        張了,沒有看清楚當時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
        日訊問筆錄,本院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第一卷第一八二頁)
        ;「(對陳志源開槍的與對你母親開槍的是否同一人?)不
        同。……(為何肯定不同人開槍?)乙○○已經跑出去,剩
        下甲○○在裡面,他對我母親開完槍就跑出去。……我確認
        是甲○○開槍。……(對你母親鐘惠美開槍的是庭上的哪位
        ?)(指向甲○○)。(請再確認?)沒錯」等語(見本院
        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二九七至二九九頁);「(當時是誰到三
        樓將你們帶到樓下?)甲○○。……甲○○將你們(丁○○
        、庚○○)帶到樓下,當時你看到何情形?)當時被告乙○
        ○站著,拿著槍指著天花板。……(當時)被告乙○○拿槍
        指著天花板,其他的人(侯春成、辛○○、戊○○、陳志源
        )都趴在桌上。……(你下來之後看到的狀況為何?)下來
        之後,甲○○就說搜刮財物,而動手收財物。陳志源看到旁
        邊有一張椅子就拿起來朝被告乙○○打去,被告乙○○就對
        陳志源開槍。(誰去搶你媽媽皮包?)甲○○。……(被告
        甲○○搶你媽皮包,是在被告乙○○開槍之前還是之後?)
        開槍之後。……(誰對你媽開槍?)甲○○。(你有親眼看
        到他開槍,還是聽到槍聲?)我親眼看到。……(當時被告
        乙○○的位置何在?)他跑出去又跑回來叫被告甲○○快走
        。(被告乙○○位置是何?)在我家門口鋁門的軌道附近。
        ……我沒有看到(乙○○、甲○○)換槍。當時我媽在沙發
        處,是在門的附近。他們二人各拿一支槍,被告乙○○跑回
        來叫被告甲○○快走,甲○○就一槍打到我媽肚子。……(
        在樓下這段時間,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有無身體較
        接近的時候?)在搜刮財物時,二人較為接近。被告乙○○
        拿槍對著天花板時,當時甲○○在搜刮財物,所以二人相當
        靠近。被告乙○○對陳志源開槍後,當時被告甲○○尚在被
        告乙○○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至十八頁背面)。
    (3)、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殺陳
        志源的人見過?)有,我樓上下來正對面看到的為乙○○沒
        錯,見他手拿槍指天花板。」「(殺陳開幾槍?)二或三槍
        ,沒注意是否拉滑套。」「(何人殺鐘惠美?)胖子(甲○
        ○),並搶皮包,瘦子(乙○○)殺了陳即跑出去,沒注意
        槍是否交胖子,胖子殺鍾,瘦子已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二五○頁正面)。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本院更(二)審
        調查訊問時證稱:「我目賭的情形是乙○○射擊陳志源,甲
        ○○將我和丁○○從樓上押下來,他叫我趴下去,【我沒有
        趴下去,我站在酒櫃後面,可以看到現場情形】,我看到的
        情節和丁○○所述相同(指甲○○殺鐘惠美),槍是(射)
        擊鐘惠美的子彈射到辛○○,因為當時辛○○就站在鐘惠美
        的後面,當時並沒有發現辛○○有被子彈射到,是事後他才
        發現他被子彈射到。(為什麼侯春成於警詢中說是同一人開
        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而且乙○○於偵查中也有講到他開
        槍射擊到兩個人,戊○○於警詢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
        擊到鐘惠美,辛○○於警詢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
        美的皮包,也是他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我
        確實是目賭甲○○射殺鐘惠美」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字第
        一六號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本院更(五)沈證稱:「
        (鐘惠美被開幾槍?)一槍。我在麻將桌旁邊,鐘惠美被開
        槍的地方就在麻將桌旁邊。……乙○○進來說還不快跑,甲
        ○○才開槍。(開槍射擊鐘惠美的甲○○是庭上的哪位?)
        (指向甲○○),他當時比較胖,現在比較瘦」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三OO至三O一頁);於本審證稱:「
        (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你在侯家被搶過程,當時是誰押你?)
        是甲○○……(你被押下來後到開槍過程中,你有看到誰對
        陳志源開槍?)我被押下來時,當時四人在樓下打牌,被告
        甲○○就繞到桌子旁邊,要他們四人將錢與手錶都拿下來。
        在拿下來的過程中,陳志源就離開座位,走到旁邊的走道並
        抬頭看被告乙○○。被告乙○○當時站在前面控制全場,他
        看到就罵陳志源「看啥」,就拿旁邊小孩子坐的椅子丟向陳
        志源。陳志源就撿起椅子來衝向乙○○,要搶被告乙○○的
        槍,沒搶到。被告乙○○就對陳志源開槍,陳志源倒下就沒
        有再起來了。……(誰搶鐘惠美皮包?)被告甲○○。(是
        誰對鐘惠美開槍?)被告乙○○對陳志源開槍之後就衝出去
        了。當時被告甲○○還在搜刮桌上物品、現金,被告乙○○
        再跑回來叫被告甲○○說:『還不趕快走』。被告甲○○也
        要衝出去時,剛好看到鐘惠美坐在門邊,皮包放在旁邊,被
        告甲○○想順手槍皮包,二人就拉扯皮包,拉到廚房又拉出
        來。在他們拉扯之間,被告乙○○又回來叫被告甲○○,我
        就看到被告甲○○就開槍打鍾惠美。皮包就放下,鍾惠美人
        也倒了,被告甲○○就衝出去了。……(你有親眼看到被告
        甲○○開槍?)我是親眼看到,因為我一直都站著。(你看
        到被告甲○○開槍時,他與鍾惠美距離多遠?)他們二人面
        對面。(當時被告乙○○在不在現場?)不在,他離開了。
        ……(你方才說鍾惠美與被告甲○○是面對面,二人距離約
        多遠?)二人距離約皮包肩帶的距離。……(當你在樓下時
        ,是否都一直面對被告乙○○、被告甲○○,有無轉頭別處
        ,或是低頭?)沒有(把頭轉到別處)。我都與他們面對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至二十一頁背面)。
    (4)、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配偶侯春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
        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乙○○有無開槍?)有的,他(
        被告乙○○)有朝陳志源開槍,我太太是一位比較胖的人(
        甲○○)開的,當時乙○○拿椅子丟陳志源,陳志源還手,
        他就朝陳志源開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
        卷第六九背面)。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二人來一人拿一支,一個胖一個瘦,乙○○即瘦的,對陳
        志源開了二槍,槍是黑的,殺鐘惠美是胖的人一槍殺的,沒
        看到劉開過槍,是否交槍給小胖沒看到。」「是胖的人殺我
        太太要搶皮包,警詢筆錄誤載為瘦的。」「他(瘦子)要退
        出去,面對內往外退並叫胖子快走,胖子再開槍。」「(瘦
        子殺了人倒退至門外,胖子在何處?)胖子還在裡面拉皮包
        ,瘦子叫快走,胖子還開槍殺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
        八頁背面)。
    (5)、證人侯春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雖指稱:「因為陳
        志源有反抗,被開第一槍,中槍後又撲向歹徒,同一名歹徒
        又開第二槍。我太太鐘惠美則是因歹徒要搶他的皮包,我太
        太不肯,也是同一名歹徒開槍(一槍)打我太太肚子」(見
        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六頁背面);證人戊○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指稱:「其中一名較瘦的歹
        徒(乙○○)即朝陳之腹部開兩槍,隨後鐘惠美即動手打其
        中一名歹徒,即遭該名較瘦之歹徒開槍打傷腹部,後辛○○
        欲站起來時,遭該名較胖之歹徒開槍打傷手部」(見八十六
        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十頁正面);證人辛○○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指稱:「歹徒二人急著走,當走到
        大門口時,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
        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
        ,鐘惠美往廚房方向走去,一會兒又被歹徒拉回來大廳,並
        朝我嬸嬸腹部開一槍倒下(當時我蹲在嬸嬸右手邊)感覺我
        右手臂很痛,可能係被流彈所傷」云云。然查:
    、侯春成所稱「也是同一名歹徒開槍」所指為「同一名朝陳志
        源開槍之歹徒(乙○○)」抑或「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包之
        歹徒(甲○○)」,實有商榷餘地。且侯春成於同日補訊筆
        錄稱:「因為其中一名穿黃色拖鞋比較瘦的歹徒要搶我太太
        鐘惠美的皮包,鐘惠美不肯給他,雙方發生拉扯後,歹徒便
        持槍在客廳中對我老婆開了一槍打中腹部」(見八十六年度
        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八頁背面),似指「同一名和鐘惠
        美搶皮包之歹徒開槍打鍾」,而實際上與鐘惠美搶奪皮包者
        為甲○○非乙○○,嗣侯春成明確指認係甲○○殺害其配偶
        ,已見前述。
    、證人戊○○就鐘惠美會被開一槍的原因係因鐘惠美動手打朝
        陳志源開槍之歹徒,其他證人則稱係因為『搶皮包』顯不一
        致,況戊○○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詢時改稱「(鐘惠美是
        否為乙○○開槍致死?)我沒有看見乙○○向鐘惠美開槍,
        事後才得知鐘惠美是另外較胖歹徒開槍所射擊致死」等語。
        而戊○○於本院更證稱:「(你有親眼看到樓上那個人(即
        被告甲○○)開槍?)我沒有看到。他們(甲○○、丁○○
        、庚○○)從樓上下來,在我的背面。而且我趴著,我只看
        到三嬸(鐘惠美)應聲倒下,我想一定是樓上下來的這個人
        開槍的。我是沒有親眼看到,只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丁○○在本院證述證述「到樓下
        時,其他人(侯春成、辛○○、戊○○、陳志源)都趴在桌
        上」等語相符。可見,證人戊○○在鐘惠美被槍擊之際,採
        取趴著姿勢,並未目睹何人開槍射擊鐘惠美,戊○○在八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所證述:鐘惠美遭較瘦之歹徒開槍打傷
        腹部等詞,並非親眼所見,不能採為對被告甲○○有力之認
        定。
    、證人辛○○警詢所指「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
        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
        與歹徒拉扯」(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十一
        頁背面),與其他在場之丁○○等證人,以及被告甲○○自
        己在各審所為陳述:「與鐘惠美拉扯者係甲○○」乙節不能
        吻合,則辛○○顯有誤認可能。
    、證人丁○○、庚○○係遭被告甲○○從樓上押下來,並非如
        原在一樓玩麻將等人係被喝令趴在桌上,丁○○、庚○○係
        親眼目睹被告乙○○槍擊被害人陳志源經過及後來甲○○與
        被害人鐘惠美搶奪皮包並開槍射擊之事,業經丁○○、庚○
        ○於本院證述如前。且死者鐘惠美既為丁○○之母,衡情其
        對何人殺害其母親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說謊之必要及可
        能。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自白係其開
        槍殺害陳志源及鐘惠美等二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卷第六二頁背面);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供稱:「行搶過程中發生被害人反抗之
        突發狀況,由我持槍向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射殺致死」等
        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卷
        第八六頁背面);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詢時供稱:其係
        與綽號「國阿」之人前往,甲○○未參與云云,甲○○亦供
        稱:係被告乙○○所為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號卷第一四六頁)。然甲○○確有參與
        本件強盜犯行,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採得之指紋鑑定結
        果附卷可憑(詳見後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
        日警詢時,就案發過程詳細供稱:「該案是綽號“阿生”的
        黃生土在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CALL機告訴我豐原有生
        意可做,見面再說,於是雙方約在臺中市○○路靠大雅路的
        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黃生土告訴我豐原市有一場麻將場
        打五千元底場內現金有一、二百萬元要不要幹一票,我答應
        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廿時在豐原交流道會
        合,於是我和“小胖”攜帶二枝槍枝,由綽號“小胖”駕駛
        向朋友借的深色喜美轎車依約到豐原交流道和黃生土會合,
        後我們三人先至黃生土豐原市妻子租處泡茶聊天約二小時左
        右,再於黃生土駕駛綽號“小胖”喜美轎車載我和綽號“小
        胖”直接至現場(豐原市○○路○段○○○巷○○○弄○○
        ○號),黃生土告訴和我和小胖,目標就是客廳還有打光那
        一家,黃生土就將車開到路邊接應,我和小胖各持壹把手槍
        就侵入現場,綽號小胖持槍直接衝上樓上,我持槍控制客廳
        內打麻將的人,綽號小胖邊跑邊叫大家把頭趴下,財物全部
        交出來,綽號小胖上樓時,我一人控制客廳,忽然背對我的
        年輕人(警員陳志源)因有人作勢,所以背對我的年輕人拿
        身旁椅子要毆打我,我和那年輕人對打時,我用左手擋椅子
        右手持槍,那年輕人又衝過來,我才開槍還擊,射擊下半身
        壹槍後綽號小胖就從樓上押人下來,那年輕人中槍後在旁哀
        嚎,我又拉槍機一下,退於麻將桌旁,綽號小胖叫我搶皮包
        同時將我原先槍枝換由他使用,期間有然喊警察你也敢開,
        我便喊小胖快走,同時在門口聽到一聲槍響,就和綽號“小
        胖”往黃生土所駕駛車逃,後來黃生土載我們到豐原市○○
        道後,後由我駕駛喜美自小客車往北部躲藏,途中黃土生先
        行下車」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更(五)審理時證稱:鐘惠美
        不是其開槍射擊的,其沒有看到什麼人打死她,也沒有看到
        什麼人開槍,不知道鐘惠美被槍擊死亡云云(見本院上重更
        (五)字卷二第四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供述反覆,信用
        性非高,參酌前開事證,其自白殺害鐘惠美部分無法採信,
        而甲○○係本件涉案共犯,其證言與本身刑責至有關係,是
        其供證自亦不可遽採,參酌前開證詞,被告乙○○警詢、偵
        查中關於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均係伊槍擊身亡部分,應係
        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
    (6)、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均係被告
        乙○○最初持有槍枝所發射一節,前已敘及。且查,現場查
        獲之彈頭三顆分別係自陳志源背部、右手腕及客廳往後方樓
        梯門框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奇芳、陳光時於九十年
        七月廿四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你們
        知道當時的相關位置?)我們到現場時,屍體已經送走」等
        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二八頁),另就認
        定該卡在門框之彈頭認係射擊被害人鐘惠美所用,係參照證
        人蔡奇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有
        無可能是射擊鐘惠美部分的子彈沒有找出來?)我們當時是
        有全面並會同他家人找尋過。門檻的彈頭應該是射擊鐘惠美
        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五一頁),
        及前揭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示「採獲
        跡證:一於客廳前往廚房之門框上起獲一顆彈頭,經以O-
        TELIDINE試劑測試有血跡反應,研判該彈頭應係歹
        徒乙射擊鐘惠美貫穿遺留於現場」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字
        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五六頁),研判該彈頭應係射擊鐘惠美貫
        穿遺留於現場,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證稱
        :「若是有可能,就是乙○○進來時認為他的槍已經開了,
        就交換槍,拿那支已經開過的槍開。不可能是乙○○開的,
        兩個死者會是同一把槍開的有可能是乙○○要出去的時候有
        跟甲○○交換槍」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三一三頁
        ),而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乙○○對陳志源開槍後,
        當時被告甲○○尚在被告乙○○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
        八頁背面)。顯係被告乙○○持該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後,
        利用二人接近機會,將該槍(已經開槍射擊陳志源)與被告
        甲○○交換後,由被告甲○○持同一枝手槍射擊被害人鐘惠
        美。又依前開解剖報告,被害人鐘惠美所受「腹部遠距離貫
        穿性槍創」,係指槍口噴出火藥顆粒飛行距離以外的槍創,
        就手槍而言,約二十至三十公分等語,有鑑定證人即法醫石
        台平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卷一第一
        三九頁),並有前開法醫研究所函附卷為憑見本院上重更(三)
        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五八頁),據此即無法排除甲○○槍殺
        鐘惠美之可能。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中
        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函詢:「所謂遠距離槍傷,係指多
        遠以上之距離」云云,惟查,該「手槍之遠距離槍創」之距
        離,業已調查明瞭,無再為函詢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本案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現場
        指紋照片十九份,鑑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
        甲○○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五○三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至二四頁)。是本案共同
        被告甲○○確有進入上址為前開強盜行為,應可認定。又本
        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
        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
        常,無外傷,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
        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三第七至九頁)。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月五日偵訊時,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乙○○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
        三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非可採。在案發現
        場,因其餘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
        故未能比對出被告乙○○之指紋,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乙○
        ○未在現場犯案之證明。至於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八十五年六月
        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
        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
        手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
        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回診時其骨折及
        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慶祕字第八○一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二四四頁),可見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5、本案被告乙○○等人以前開方法脅迫被害侯春成等人將身上
        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
        、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戊○○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
        細金額已不能記憶),辛○○則交付現金六千元,上情業據
        上開被害人指訴甚詳。被告甲○○亦坦承有自上開桌面取有
        上開財物。雖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
        手錶係由被告乙○○取得,現金則由其分得云云。惟既有三
        人犯案,且現金立可使用,豈有由其一人獨得之理。就此部
        分,本院認應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訊問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乙○○取
        得,現金則由其等三人平分乙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
        號卷第二宗第二四頁),較足採信。
    6、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進入
        上開場所強盜財物,其等對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等會有反
        抗行為及彼等因而會開槍,且開槍朝人射擊,足以使人致死
        等情,衡情於主觀認知上應均有所預見。則本件被告乙○○
        及被告甲○○於實施強盜財物之際,為排除陳志源、鐘惠美
        之反擊而分別交換槍枝開槍,彼等於主觀上顯具有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甚明。因之,客觀上被害人鐘惠美雖非被告乙○
        ○所射殺,被害人陳志源雖非被告甲○○所射殺,然被告乙
        ○○與甲○○間主觀上既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仍
        應負共犯之責。被告乙○○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係強劫財
        物因而致人於死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殺害鐘惠美云
        云,均不足採信,其等涉犯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
        被告甲○○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黃生土,為證明被告乙○○
        未將槍殺鐘惠美之手槍交付甲○○乙節,因本案(事實三部
        分)之事實均已臻明瞭,且被告乙○○、甲○○在上開侯春
        成住處內行搶之際,同案被告黃生土係在外把風接應,並未
        目睹屋內開槍過程,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黃生土之必要,附
        此說明。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辛○○,惟該名證人業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背面),亦併
        此載明。
    二、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四之(一)所示強盜黃溪河之犯行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
        四十五分左右,有與詹添和等人,共同到南投縣○○鄉○○
        村○○路○○○號,強盜被害人黃溪河財物之犯行,辯稱:
        其與詹添和有仇恨,不知陳義龍為何說其有參與強盜被害人
        黃溪河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害人黃溪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就被害過
        程指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南投
        縣○○鄉○○村○○路○○○號住宅被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
        我,然後用繩索及膠帶捆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
        共搶走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
        (警方所查到的行動電話MOTOROLA牌、型號S三七
        二四A、門號000000000及勞力士手錶是不是你被
        搶的?)是我被搶的沒錯」「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一時四十五
        分左右有四名陌生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從外面帶著刀、槍
        走進來,我當時自己一個人在家,其中有一人就問我老闆在
        不在,我回答說老闆不在,出去拿東西,其中有一人拿刀押
        我至廚房一人拿膠帶捆綁我,餘二人在屋內搜刮東西,共被
        搶走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卷第五九頁),再於本院另
        案審理陳哲利所犯本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指稱:「
        他們進來四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
        一個拿槍,他們都把頭壓的低低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
        另外一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我能確定是詹添和,他比較
        胖,庭上之陳哲利身形瘦瘦高高,体形上有像」等語,有該
        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上重更(二)字第十六號卷二第六三頁)。此外,並有上開
        手錶及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開山刀二把、膠帶三
        捲等物(業經執行銷燬)扣案可資佐證。
    2、【共犯詹添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有黃生土(黃生土此部
        分犯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處無罪確定,因此後述相關供述
        黃生土參與供述,應以不詳姓名男子視之)、我、陳哲利、
        陳義龍、林文國(即被告乙○○,其於警詢時冒用林文國之
        身分應訊,乙○○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共五人分開兩
        部車並帶三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黃溪河手腳綑綁
        後強取被害人黃溪河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
        話乙具、所得每人分得四至六千元不等,黃生土沒有分到」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除指認被告乙○○即為
        自稱林文國之人外,並供稱:「我與陳義龍、陳哲利、黃生
        土及乙○○共五人,黃生土在外把風,我與陳義龍、陳哲利
        持刀,乙○○持搶抵住被害人黃溪河,然後我將黃溪河押至
        廚房,由我與陳哲利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黃溪河手腳。陳義
        龍、乙○○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計有二萬二千元,勞
        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當欲離去時,黃溪河掙脫膠帶
        跑出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黃溪河押進廚房用塑膠
        管綑綁後離去」「我跟他們(乙○○等人)都沒有仇恨。並
        且他們都沒有承認參與黃溪河強盜案,只有我承認而已,我
        又不是頭腦有問題。我是想遲早案子會被查出來,我有做的
        都承認,早一點服刑完畢好好做人。」「南投縣國姓鄉黃溪
        河強盜案後隔兩天因財物分配不均,我與黃生土發生爭吵,
        黃生土就叫乙○○約我至臺中市○○路談判,在談判之間乙
        ○○拿九○手槍出來威脅我,說黃溪河強盜案只搶到二萬二
        千元,不是三萬五千元,並說硬的軟的隨便你,然後我就離
        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
        ○頁背面、第一六一頁)。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詢時
        供稱:「我們強盜黃溪河之後就直接回臺中市○○路一家鵝
        肉店吃宵夜,吃宵夜的錢是用強盜黃溪河的錢付的,吃宵夜
        大約花二千元。剩下二萬元由乙○○拿出來在鵝肉店內分贓
        ,我分六千元,乙○○分六千元、陳義龍分四千元、陳哲利
        分四千元,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我就拿走,勞力士手錶隔天乙
        ○○再拿給我的。」「我們強盜黃溪河後共分乘兩輛車逃逸
        ,乙○○與黃生土共乘一部車,我與陳義龍、陳哲利共乘一
        部車,據被害人稱被搶盜三萬五千元左右,我想其中一萬元
        乙○○在車上拿給黃生土,所以黃生土當時才會不想分錢,
        當時黃生土說以後去搶藥頭(指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
        ,我錢分少一點,但如果搶到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歸他」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三、一六
        四頁)。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當
        天我們五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來想等機會偷他東西,後
        來乙○○說等一點再做,黃生土一人沒有進去。」「我認識
        他(陳義龍),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拿到的只有
        二萬多元,乙○○保管,我分六千元。」「我打的,我當時
        要走了,被害人用跳的出來打電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七頁),詹添和嗣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共犯陳
        義龍所犯本案調查時,亦證述確有與被告及陳義龍、乙○○
        等人為右開犯行,其所犯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及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故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乙○○並非共犯,因乙○○曾打電話恐嚇其,其
        才指證乙○○,旋改稱其剛被抓進來時,以為是乙○○報警
        ,又懷疑是宋光得報警,乙○○又跟宋光得在一起云云(見
        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就其動機部分
        之陳述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3、【共犯陳義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你
        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夥同綽號阿
        生之男子黃生土,綽號阿源之林文國(即被告乙○○)、綽
        號塊四之陳哲利及詹添和等共五人前往南投縣○○鄉○○村
        ○○路○○○號持刀槍侵入民宅強盜案?)我有參加當時我
        們五人分別乘座二部汽車,由黃生土及陳哲利各駕駛乙部前
        往由綽號阿源之林文國持槍而綽號塊四的陳哲利及詹添和分
        別各持一把開山刀共貳支,而綽號阿生之黃生土及我沒有持
        刀槍,他們四人進入屋內……」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嗣於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一起前往,但在門外面,事後
        黃生土並拿給我三千多元,槍是乙○○的等語(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復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與詹添和、黃生土、陳哲利
        、乙○○等人,於前開時間係前往黃溪河居處隔壁尋友,嗣
        後詹添和等人不知何因共同強盜黃溪河之財物,當時其係留
        在黃溪河居處隔壁樓上,並未參與,因發覺事有蹊蹺,即自
        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經該案承辦法官認陳義龍上開所辯
        不足採,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
        六號卷二第三○至三九頁卷附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
        號判決書),苟被告乙○○未參與,共犯詹添和、陳義龍當
        不致為上開供述,故陳義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
        詢中被刑求,實際上係綽號老鐵及其他二不認識之友人一起
        犯案,其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犯案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五)
        字卷一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
        採,且被告陳哲利因參與本件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
        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見卷附本院上重
        更(二)字第十六號卷二第六三頁之該案判決書),陳哲利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並未去現場,亦未與被告乙○○共同
        犯案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一九O頁),核係事後
        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4、參酌【共犯陳哲利】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一時廿分左右,在
        豐原交流道口,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用小客
        車(懸掛IL-五一七七號車牌),搭載被告乙○○(冒用
        林文國名義)及陳義龍,為警方查獲,在該贓車內並查獲供
        本案使用之開山刀二把,再循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卅三號,被告乙○○停放於空地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獲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
        發等情,業據陳哲利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本院
        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九一頁背面),被告乙○○於
        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冒用林文國身分證情事,核與證人林文國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其身分證曾經遺失一節相符(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四
        一頁正面)。綜上所述,被告乙○○應有與詹添和、陳義龍
        、陳哲利等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等搶得之現金係三萬
        五千元,亦據被害人黃溪河陳述明確,共犯詹添和供承搶得
        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多元,與事實不符,另進入被害
        人黃溪河住宅行搶時,係共犯詹添和、陳義龍、陳哲利等持
        刀,乙○○持槍,已據共犯詹添和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黃
        溪河所指稱之有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
        ,一個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以共犯詹添和為當事人之立
        場所供述者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被告乙○○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共犯詹添和等人實施強盜
        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另有犯罪事實欄四之(二)、(三)強盜子○○之犯行部
        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將槍枝借與共犯尤朝正處理債務,雖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其僅認識尤朝正,並不
        認識呂成霖等人,雖有將手槍借給尤朝正,但他跟其說要去
        處理債務糾紛,他可能認為其有案在身,多一支槍也無所謂
        云云,另於本院前審辯稱:第二次案發時間,其雖駕車在外
        ,但實不知道尤朝正等人是去強盜他人財物,案發之後,尤
        朝正、呂成霖二人係因其未到案,才指證其為主謀,其等為
        此供述之目的,旨在推卸責任,以減輕自己罪責,並非真實
        供述,並不足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況子○○已指證與其不認
        識,其不可能因怕子○○認出,而不入內犯案,尤朝正、呂
        成霖二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其係因為涉案尚
        多,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未於第一審判決之後上訴,並
        非默認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1、本案告訴人子○○、被害人壬○○、癸○○、許嘉元及陳薏
        云等人前開被害情形,業據告訴人子○○及被害人壬○○、
        癸○○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訊問時
        指訴甚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
        十六頁、第一○四、一○五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卷第八七、一○○、一○一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四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復有行動電話贓物領據一紙在
        卷可稽,並有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
        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
        一小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
        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
        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八
        頁)。
    2、【共犯尤朝正】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警詢時供稱:「於八十
        七年五月廿三日晚上約八點時,我、乙○○、呂成霖及林(
        柯)明宏等第一次到後龍鎮那個麻將賭場時,乙○○在車上
        把風,由我持槍、呂成霖及林(柯)明宏各持一把開山刀,
        未蒙面闖入該址時,只有二名約廿來歲男、女及一名約四歲
        小女孩在家,我持槍控制現場後,由呂成霖及林明宏將該二
        名男女綑綁後,進行搜刮錢財約現金五十萬、黃金及戒子乙
        批得手後,亦由乙○○處理。我、呂成霖、林(柯)明宏等
        三人各分得現金十三萬元,其餘現金、黃金戒子則均由乙○
        ○分得以後各自分開。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乙○○與我
        連絡,叫我於六月十一日邀呂成霖、林(柯)明宏等三人再
        到新竹找他,準備要作案;第二天約十一時左右,我開車載
        呂、林二人到新竹市○○路好樂迪KTV與乙○○會合後,
        乙○○即拿出與前次強盜案時用的貝瑞塔九二手槍及九顆子
        彈交給我置於車上後,吃完中飯,車子換由乙○○駕駛,直
        奔後龍鎮前次我們強盜搜刮錢財之處所,剛到時無人在家,
        約半小時後男主人(約五十歲)回家開門,我們三人即尾隨
        該男主人進入,呂、林二人持刀說要錢,並由林(柯)明宏
        綑綁該人後,呂成霖與我,先後上樓欲再搜刮錢財,呂成霖
        說了一句“沒有東西”後,該地刑事組人員即到現場敲門,
        我與呂成霖即逃往三樓跳下地面,即報警方查獲。林(柯)
        明宏如何逃逸我不清楚。」「【乙○○】二次至該地犯強盜
        案時,【都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因為他說他曾到該地打
        麻將,那裡的人都認識他,所以不便進入強盜,而在車上擔
        任把風、接應工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八七號
        偵查卷第二六七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查扣之美製貝瑞塔九二型制式手槍,槍號BE00
        00000Z號一枝及子彈九發是否就是你於今六月十一日
        十五時卅分○○○鎮○○里○○街四六之二號搶劫之槍枝?
        )就是這乙枝手槍沒錯」「槍及子彈是乙○○的,要做案前
        乙○○交給我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五九一號偵查
        卷第七、八頁);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坦承
        與被告乙○○等人為上開犯行,供稱:「(這批槍彈是何人
        的?)是乙○○提供(槍彈)的。」「(開山刀二把、小刀
        一把、頭罩三副、手套三雙、膠帶三捲、手提袋乙只是何人
        所有?)是乙○○提供的。」「他(乙○○)開我以我女朋
        友名義買的車在外面【接應及把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故尤朝正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其因欠乙○○錢,乙○○逼其還錢,其才
        去強盜,並指稱乙○○共犯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
        一九三頁),惟其又稱與乙○○相處融洽,所以乙○○不知
        其借槍要做何用等語,顯然互相矛盾,核係事後迴護之詞,
        並不足採。
    3、【共犯呂成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卅分左右夥同尤朝正、乙○○在
        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強盜六合彩組頭及
        麻將賭場時,為警當場緝獲」「因為該強盜目標是由乙○○
        所提供,亦由其帶路,乙○○開車載我們至現場時,劉自稱
        他要在外面接應,因他曾至該處賭博,賭徒均認識他,所以
        他不便進去,因此當警方前往查緝時,他提早發現駕車逃逸
        」「當時由乙○○提議,他曾經至裡面賭博,發現該處不但
        有人經常聚賭,且屋主有經營六合彩,隨即屋內均有現金,
        所以乙○○提供開山刀二把、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把,邀我與
        尤朝正一同前往強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七二頁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一號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六頁);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原
        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乙○○及尤朝正、柯明宏等人為前揭強
        盜犯行,【由被告乙○○負責開車、接應】並提供手槍及開
        山刀、小刀等做案工具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卷第廿五、廿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有告訴
        其等位置,開車載其等去現場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上重更
        (五)字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
    4、並參酌:(1)被害人癸○○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呂成霖他
        們下車之後,車子就慢慢開走,據其了解,外面有人接應等
        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
        七頁),另被害人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當時其
        與癸○○及小孩在客廳看電視,三人進來後,那部車即開走
        乙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
        一○○頁),且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再為相同之指訴(見
        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2)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
        拿走多少錢?)現金十萬元,金飾是我拿去處理,當作尤朝
        正欠我的債務」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上訴審訊問
        時承認於第二次(六月十一日)有載尤朝正等三人前往子○
        ○住處及提供作案用槍枝、子彈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四四頁),與共犯尤朝正、呂成霖前
        稱搶到的金飾由乙○○拿去處理等情相符。被告乙○○於九
        十年二月二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稱:「(本院前審判決書
        附表二所載苗栗縣後龍鄉部分你有參加?)有的」等情(見
        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一第八六頁),綜合觀之,堪認
        :被告乙○○於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之時間,均有駕車在外【
        把風接應】無疑(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在本案發生之前
        ,被告乙○○已另犯他案經警查緝,此係被告乙○○所是認
        之事實,是以,縱使告訴人子○○不認識被告乙○○,被告
        乙○○亦有可能為免行蹤暴露,而藉詞與子○○認識,俾得
        駕車在外接應,尚不得以告訴人子○○指稱不認識被告乙○
        ○,即認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之供述不實,尤其本案當時尚
        有共犯柯明宏在逃,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亦未見將責任推給
        柯明宏。且在被告乙○○被警緝獲之後,經原審法院提訊尤
        朝正與被告同庭訊問,尤朝正依然供述如前,被告乙○○亦
        坦承有拿走金飾去處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二四九頁,又此金飾,核係第一次強盜犯
        罪所得之財物)。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乙○○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5、本案被害人許嘉元及陳薏云二人,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
        物,乙○○等人對其等二人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並無強盜財
        物犯意,且其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後共被剝
        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前後共
        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則其等行動自由先後顯已遭受非
        法剝奪與限制。而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被告乙○○等人為實
        施強盜財物犯行所採取排除障礙之手段,在客觀上亦屬可以
        預見,堪認係在被告乙○○與尤朝正等人共謀實施強盜犯罪
        之範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亦堪以
        認定。
    四、被告甲○○、乙○○另分別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部
        分:訊之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與甲○○共犯此部分之強
        盜犯行,然查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
        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一被告乙○○、甲○○與
        丙○○共犯部分,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七號卷第七三頁背面、七七頁背面,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三、二四、一一一頁),及
        同案被告陳宗程於警詢、偵審中自白(附表二編號十六、十
        七所示陳宗程與甲○○共犯部分,不涉及乙○○),暨被害
        人洪意玲、丑○○、林德興、李秋明、林德正、林娥(以
        上洪意玲等六名證人之證詞,分別證明被告乙○○、甲○○
        共犯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犯罪
        時間、地點、共犯人數詳如附表二所載);許文龍、蔡裕隆
        、張宜良、洪袍、李雪枝、黃鈞培、林秀賢、沈文通、朱碧
        琪、陳善隆、詹玉珍、陳鵬展、王培奇、陳珠蓮、陸錫棋、
        林亨榮、魏成家、葉坤南、吳麗美、鄭安庭、鄭魏錦花、林
        永山、吳聲城、徐月鋼、邱鳳玉、劉得成於警詢或偵審指述
        (許文龍等二十六名證人之證詞,分別證明被告甲○○與熊
        建華等其他共犯,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二、四、六至十一、
        十三至十七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共犯人數
        詳如附表所載,此部分與被告乙○○無關)(其中被害人李
        雪枝、黃鈞培、林秀賢、沈文通、朱碧琪、陳善隆、詹玉珍
        、陳鵬展、王培奇、陳珠蓮、陸錫棋、林亨榮等人係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案件所附偵查卷
        中指訴屬實)之情節相符,並有為附表二編號十四行為領款
        時經監視錄影拍攝之照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局紋字第四八八號被告甲○○指紋鑑定書
        一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含鑑驗
        時經試射者)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
        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刑鑑字第五八0六二號、第五八0六九號、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四紙在卷可憑,
        參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之強盜犯行,顯
        見其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此部分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比較新舊法
    (一)、刑法部分:
    1、按被告乙○○、甲○○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分則各罪名有罰金刑部分,其罰金
        刑最低額亦依本條款規定定之)、定執行刑之方法(第五十
        一條)、牽連犯(第五十五條後段)、連續犯(第五十六條
        )、自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含被告二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
        之特別刑法部分,除該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刑法總則
        規定),以修正前之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修正後改為死刑與罰金刑併予執行)、第五十五條後段(
        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刪除)、第六十二條(
        修正後改為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人(被告
        乙○○、甲○○各犯罪適用法條,有部分不同,定應執行刑
        及自首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被告乙○○無關),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最有利於被告
        等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易刑處分並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部分,因刑法
        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之日數減少
        ,如折算結果,未逾六月之日數,則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至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乙○○、甲○○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累
        犯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故意犯罪,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以,就共同正犯、累犯部分應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懲治強盜條例部分:
        按被告乙○○、甲○○行為後,懲治強盜條例業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
        十條、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
        治強盜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強
        盜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
        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
        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強盜條例之廢止
        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強盜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
        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
        及十一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十條、二
        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第十九條、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就第七條、第十二條之刑度均未改變
        )。因被告乙○○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經警查扣日止,被告甲○○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經警查扣日止,其二人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六、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
        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
        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
        人數之內。查,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部分,依
        其共犯姓名欄所示之人均在場實施強盜犯行(按附表二之犯
        罪事實,被告乙○○涉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三、五、
        十二部分,被告甲○○則全部涉案);又,事實三部分被告
        乙○○、甲○○進入侯春成上開住處行搶之際,同案被告黃
        生土在外把風接應;又,事實四之(一)部分被告乙○○與同案
        共犯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
        人,進入上開黃溪河住處均在場行搶;又,事實四之(二)、四
        之(三)部分,同案共犯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進入子○○住
        處行搶之際,被告乙○○在外把風、接應,均應計入強盜之
        結夥人數。
    (二)、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
    (1)、被告乙○○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
        害人財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犯行(鐘惠美部分雖由
        被告甲○○所射殺,但被告乙○○仍應負共犯之責,已見前
        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
        攜帶凶器)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乙○○一強盜行為,為達
        劫財之目的,連續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為時
        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
        殺人一罪)。
    (2)、被告甲○○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
        害人財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犯行(陳志源部分雖由
        被告乙○○所射殺,但被告甲○○仍應負共犯之責,已見前
        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
        攜帶凶器)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甲○○一強盜行為,為達
        劫財之目的,連續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為時
        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
        殺人一罪)。
    (3)、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黃生土就意圖供犯罪使用而
        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及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結夥三人強盜
        被害人侯春成等人財物部分,被告乙○○與甲○○就強盜故
        意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上開同時
        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此部分被告乙○○、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甲
        ○○與同案被告黃生土等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
        被害人侯春成等之財物既遂(侯春成、戊○○、辛○○)、
        未遂(其餘在場者),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
        遂罪論處。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
    (1)、被告乙○○就其參與強盜黃溪河之財物部分(犯罪事實四之
        (一)部分),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開山刀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乙○○與詹添和、
        陳義龍、陳哲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其等在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
        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至被告與詹添和等人持以強
        盜財物之槍枝二支,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
    (2)、被告乙○○就其參與強盜告訴人子○○等人部分:
    、被告乙○○與尤朝正等人第一次到告訴人子○○前開住所後
        之所為(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許嘉元及陳薏云部分)、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
        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就壬○○部分係未遂)。又被害人許
        嘉元係000年0月00日生、陳薏云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
        生;此二人被害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等資料附
        於本院更(四)審卷內可憑,被告乙○○就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兒童犯罪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
        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
        對兒童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
        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乙○
        ○對上開兒童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
        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較之兒童福利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被告乙○○之
        刑(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
        被告乙○○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劫癸○○等財物既遂、壬
        ○○財物未遂及同時剝奪被害人許嘉元、陳薏云自由,均係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強盜部
        分從既遂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乙○○與尤朝正等人嗣後第二次到告訴人子○○前開
        住所強盜(犯罪事實四之(三)部分),所為亦係犯有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被害人許嘉元及陳薏云部
        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
        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對被害人許嘉
        元及陳薏云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如上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等
        同時剝奪被害人許嘉元、陳薏云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亦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乙○○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
        共同強盜癸○○、子○○等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早於八十六年間,係
        基於好奇之動機,而持有上開美製BERETTAT廠九二
        F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
        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制式子
        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槍彈之
        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則被告乙○○就持有上開
        槍彈之行為,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人間,並無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
        就持有上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
        強盜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判決確定,併予
        敘明】。
    3、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1)、查,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之行為(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之(二)部分),核均係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其二
        人所犯此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
        斷。另被告甲○○持有前開來福槍及子彈之行為(犯罪事實
        二之(三)部分),分係觸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普通步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
        犯此二罪,亦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處
        斷。
    (2)、次查,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全部涉案,被告乙○○僅共犯
        【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所示四件強盜犯行),核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案時被告乙○○、
        甲○○等手持之槍、彈及其他西瓜刀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可
        供兇器使用;又附表二其中編號一、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部分,應論
        以結夥三人或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又附表二編號二、
        三、五、六、十二所示部分,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
        盜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四及
        十六至十七所示之強盜行為,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一、五、十三所示之強盜行為,被害人均有數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
        一罪論。
    (3)、再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行為時,持被害人
        邱鳳玉所有郵局提款卡及所知密碼持以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取
        得現金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被
        告甲○○此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已起訴,僅漏
        引法條而已。
    (4)、被告甲○○、乙○○二人與附表二所示各共犯間(被告乙○
        ○僅共犯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部分),就所犯上開
        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
        為共同正犯。
    (5)、再被告甲○○先後十七次強盜、被告乙○○四次強盜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甲○○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普通步槍行為,
        其持有手槍、普通步槍分別係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及八十八年
        四月間某日,其分批持有時間,相距約三年之久,尚難謂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此部分應分論併罰。
    (6)、而被告甲○○係成年人,共犯寅○○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此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可稽,其與該少年共同實施
        本案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強盜行為,就該行為部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
        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甲○○與少年寅○○
        共同實施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被告甲○○之
        刑(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
    (7)、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其持有之初係為
        嗣後強盜犯罪之用乙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三十頁背面),參照其所犯強盜案件時間均在八十五
        年間之後,並有持該批手槍、彈犯案,時間上與其持有手槍
        時間接近,則被告甲○○供稱:其持有手槍、彈之初係為強
        盜犯案之用等語,尚堪採信。基此,被告甲○○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與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三罪間,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強盜二罪間
        ,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
        罪處斷。
    (8)、雖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對被告甲○○附表
        二編號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之強盜犯行起
        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甲○○已起訴之強盜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予以審理。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然僅
        對被告乙○○涉犯犯罪事實四之(二)、四之(三)部分起訴,惟被
        告乙○○其他所犯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
        二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之(一)部分之強盜犯
        行,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被告乙○○所涉犯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罪部分,本
        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三二號判決以:「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起訴之被告乙○○所涉犯犯罪事實欄四
        之(二)、(三)強盜部分,其起訴效力即應及於該後起訴之犯罪事
        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公訴人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
        實即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再行起訴。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強
        盜殺人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重複起訴,自有未合。原審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案件就此部
        分,未依法諭知被告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卻為實體之
        判決,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另諭知被告乙○○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判決僅就本院更(五)審判決被
        告乙○○科刑部分發回更審,不受理判決部分不在發回之內
        ),就此部分茲不再贅述。
    (9)、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之(三)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五、十一所示步槍、彈,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經刑事警察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訊問
        時,由其自行供出上開槍彈,並於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被告甲○○導引警員至台北市○○區○○路○○○號「石
        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中取出各情,有被告甲○○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刑偵六(1)字第一○一七三三號函
        在卷可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三號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三一七、三一八頁)。故
        此部分被告甲○○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應先依後述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六
        月十五日三讀通過,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
        甲○○涉犯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且係在該條例施行
        前(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自首
        犯罪,合於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六條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4、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關於結合
        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
        月二十日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
        二號解釋)。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一件強盜而故意
        殺人及多件加重強盜罪部分,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又
        不遠,所涉犯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首揭說明,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加重
        強盜罪,自得成立連續犯,從一重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處斷。
    5、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
        ○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乙○○、甲○○均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乙○○、甲○○所犯之強盜故
        意殺人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但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部分,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甲○○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被告
        乙○○強盜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與所犯強盜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未
        就妨害自由部分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未及將被告乙○
        ○強盜黃溪河財物【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部分】,強盜洪
        意玲等人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所示犯罪部
        分】,及被告乙○○涉犯上開強盜殺人罪部分(犯罪事實欄
        三之部分)併予審判,且漏未認定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晚上尚有被強盜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均有未恰。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被告
        甲○○部分,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
        強盜殺人犯行予以論科,因而量刑過輕。且就被告甲○○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強盜行為
        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
        洽。又原審未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又,被告甲○○先後二次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普通步槍行為,前後時間相距約三年之久,
        故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前已敘明,而原審竟認前後二次持有
        手槍、步槍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論以連續犯,同有
        未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被告乙○○強
        盜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有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再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
        二號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甲○○空言上訴,固不足取,而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有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均素行不佳
        ,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持槍、彈強盜他人之財物,
        且為達到劫財目的,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且於強盜
        殺人後,於逃亡期間,仍不知悔悟,繼續糾集不法分子,多
        次結夥多人,持刀槍連續暴力相向而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強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強盜犯行,客觀上已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程度,其中被告甲○○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龐大,其連續強盜之犯行達十餘次之多
        ,惡性重大,無可宥恕,雖被告甲○○、乙○○犯罪後坦承
        部分犯行,而且被告甲○○就非法持有步槍部分係自首犯罪
        ,惟其等強盜殺人犯罪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已非機構性之處
        遇所得戢止其犯罪,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參酌我
        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並無法使其等與社會永久隔離(
        於一定之條件下即可假釋出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非法持有步槍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定其(甲○
        ○)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之
        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準此,定應執行刑時,甲○
        ○因非法持有步槍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為死刑
        之執行刑所吸收),被告乙○○、甲○○部分並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
        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附表
        一編號四之物〉、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四顆
        係違禁物;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亦為違禁物
        ,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另開山刀二把、小
        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
        小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法宣
        告沒收。另扣案子彈業經試射部分,已失其殺傷力功能,與
        案發時被告乙○○、甲○○所射擊之另外三顆子彈,均已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乙○○參與強盜黃溪
        河財物部分,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及膠帶三捲均已執行銷燬而
        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為附表二強盜
        行為所用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槍枝、玩具手槍、西瓜刀
        及刀械,其供稱已滅失,未扣案無殺傷力之槍枝二把及開山
        刀一把,雖均係被告乙○○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均非違禁
        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詹添和與陳哲利被查獲之其他扣押物,核與本案無關,
        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併案退回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甲○○復分別與熊建華、張銘隆、楊竣雄、楊竣雯
        、李文強、綽號「米琪」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二人至五人不
        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六次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三所示
        之犯罪方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共犯姓名、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亦涉犯懲治強盜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三罪嫌云云。
    二、惟查:附表三所示之共犯熊建華、張銘隆、楊竣雄、楊竣雯
        、李文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卷宗)或未指認被告曾參與前
        開強盜行為,或雖指認被告為集團首腦,然該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黃文杰、龔年屘、梁侯杰(檢察官移送併辦旨分別誤載
        為龔年、梁候杰)、王杉玄、洪翠霞、陳建利(檢察官移送
        併辦旨分別誤載為陳建剁)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強盜財物
        之人,且該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中部分犯罪地點不明確、被害
        人又不詳或已遷移他處(如編號三、五)而無法據以調查認
        定被告甲○○是否有此強盜行為,參以復無任何槍枝、子彈
        查獲扣案,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是否持有任何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或子彈。從而,被告甲○○是否涉犯附表三所示
        之犯行,其事證可謂薄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
    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
    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沒  收  法  條(刑法)│備        註│
    ├──┼─────────────┼───────────┼──────┤
    │ 一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已扣案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款─違禁物          │            │
    │    │0000000000)              │                      │            │
    ├──┼─────────────┼───────────┼──────┤
    │ 二 │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                  │同上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                      │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                      │            │
    │    │4406)                    │                      │            │
    ├──┼─────────────┼───────────┼──────┤
    │ 三 │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                  │同上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                      │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                      │            │
    │    │4824)                    │                      │            │
    ├──┼─────────────┼───────────┼──────┤
    │ 四 │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 半自│同上                  │同上        │
    │    │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                      │            │
    ├──┼─────────────┼───────────┼──────┤
    │ 五 │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同上                  │同上        │
    │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六 │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同上                  │同上        │
    │    │玖顆                      │                      │            │
    ├──┼─────────────┼───────────┼──────┤
    │ 七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肆 │同上                  │同上        │
    │    │顆                        │                      │            │
    ├──┼─────────────┼───────────┼──────┤
    │ 八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柒 │同上                  │同上        │
    │    │顆                        │                      │            │
    ├──┼─────────────┼───────────┼──────┤
    │ 九 │制式口徑9mm子彈拾柒顆     │同上                  │同上        │
    ├──┼─────────────┼───────────┼──────┤
    │ 十 │制式口徑9mm子彈肆顆       │同上                  │同上        │
    ├──┼─────────────┼───────────┼──────┤
    │十一│制式口徑7.62mm子彈(可供裝│同上                  │同上        │
    │    │填編號五之來福槍)貳顆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 害 人│共  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      │
    │    │        │          │        │姓  名│                        │
    ├──┼────┼─────┼────┼───┼────────────┤
    │一  │八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洪意玲  │甲○○│乙○○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
    │    │十一○○○區○○街一│洪家名  │乙○○│槍彈,甲○○、丙○○各持│
    │    │日下午一│九九之二號│洪意玲之│丙○○│西瓜刀一把,佯裝送信,待│
    │    │時左右  │          │胞妹(姓│      │洪意玲開門後即侵入其住處│
    │    │        │          │名不詳)│      │,由丙○○將洪意玲押入臥│
    │    │        │          │        │      │室,並以屋內膠帶綑綁後看│
    │    │        │          │        │      │管,再由另二人(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含丙○○)在屋內搜括│
    │    │        │          │        │      │財物,計取得現金四十萬元│
    │    │        │          │        │      │、鑽戒二枚、戒指四枚及金│
    │    │        │          │        │      │項鍊二條,嗣洪意玲胞妹及│
    │    │        │          │        │      │父親洪家名返家,乙○○復│
    │    │        │          │        │      │以手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喝│
    │    │        │          │        │      │令不准動,後因洪家名撥動│
    │    │        │          │        │      │乙○○持槍之手臂,致槍枝│
    │    │        │          │        │      │走火誤擊洪家名頭部成傷(│
    │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意│
    │    │        │          │        │      │玲聽到槍聲後即掙脫跳窗報│
    │    │        │          │        │      │警,甲○○等三人乃逃離現│
    │    │        │          │        │      │場。                    │
    ├──┼────┼─────┼────┼───┼────────────┤
    │二  │八十六年│臺北縣中和│左右文龍│甲○○│甲○○、熊建華各持上開在│
    │    │一月中旬│市○○路四│張宜良  │熊建華│楊宮銓身上扣得之手槍各一│
    │    │某日凌晨│三一號二樓│陳萬玉  │      │支,侵入該康樂室後,喝令│
    │    │一時左右│三盛製衣廠│洪  袍  │      │製衣廠廠長左右文龍及前員│
    │    │        │二樓康樂室│蔡裕隆  │      │工趴在地下,並命將身上財│
    │    │        │          │及其他不│      │物交出放在桌上,其間因左│
    │    │        │          │詳員工共│      │右文龍抬頭看,即遭熊建以│
    │    │        │          │約十餘人│      │槍柄重擊成傷(傷害部分未│
    │    │        │          │        │      │據告訴),二人計取得蔡裕│
    │    │        │          │        │      │隆交付之黃金項鍊一條、勞│
    │    │        │          │        │      │力士手錶一只、戒指二只、│
    │    │        │          │        │      │張宜良交付之三千元、及洪│
    │    │        │          │        │      │袍交付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    │        │          │        │      │一萬元後,隨即逃離現場。│
    ├──┼────┼─────┼────┼───┼────────────┤
    │三  │八十六年│嘉義市德安│丑○○  │甲○○│甲○○因懷疑丑○○竊取其│
    │    │四月十八│路一0二號│        │乙○○│手錶,即夥同乙○○分持上│
    │    │日凌晨五│丑○○住處│        │      │開楊宮銓、乙○○身上扣得│
    │    │時七分左│         │        │      │之槍彈(手槍各一支),侵│
    │    │右      │          │        │      │入丑○○住處與之理論,因│
    │    │        │          │        │      │丑○○不理睬,竟基於強盜│
    │    │        │          │        │      │犯意,由乙○○朝地上射擊│
    │    │        │          │        │      │二槍,並指著丑○○,喝令│
    │    │        │          │        │      │交付身上之戒指二枚、金錶│
    │    │        │          │        │      │一只,並取走前已放在桌上│
    │    │        │          │        │      │之現金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
    │    │        │          │        │      │元後逃逸。              │
    ├──┼────┼─────┼────┼───┼────────────┤
    │四  │八十六年│臺北縣三重│李雪枝  │甲○○│二人分持不詳手槍(未扣案│
    │    │四月十五│市○○○路│張吉雄  │熊建華│,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下│
    │    │日上午八│三十五號一│張銀環  │      │同)侵入上址,陸續將被害│
    │    │時左右  │、二樓    │張哲銘  │      │人等押住,喝令不准動,並│
    │    │        │          │林秀賢  │      │命交付身上財物,二人計取│
    │    │        │          │黃鈞培  │      │得張吉雄之勞力士手錶二只│
    │    │        │          │李美杏  │      │、林秀賢之現金五百元,吳│
    │    │        │          │        │      │李仁並押張吉雄外出向友人│
    │    │        │          │        │      │借款三十萬元交付。      │
    ├──┼────┼─────┼────┼───┼────────────┤
    │五  │八十六年│雲林縣東勢│林德興  │甲○○│甲○○持西瓜刀一把、劉炎│
    │    │四月二十│鄉同安村八│林德正  │乙○○│國持其上開扣案之槍彈,麥│
    │    │一日凌晨│二十之二號│李秋明  │綽號麥│可持非管制不明刀械,侵入│
    │    │三時左右│林德興住處│綽號福山│可之外│該住處後,由乙○○朝酒櫃│
    │    │        │          │、憲同之│國人  │開一槍,喝令被害人趴在桌│
    │    │        │          │人      │      │上不准動,將身上財物放在│
    │    │        │          │        │      │桌上,其間並由麥可持刀刺│
    │    │        │          │        │      │傷林德興臀部及林德正大腿│
    │    │        │          │        │      │,乙○○再朝桌上開一槍,│
    │    │        │          │        │      │子彈射傷李秋明大拇指(以│
    │    │        │          │        │      │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三人計取得林德正之七萬餘│
    │    │        │          │        │      │元,李秋明之勞力士手錶一│
    │    │        │          │        │      │只、五萬餘元及憲同之手錶│
    │    │        │          │        │      │一只(起訴書漏載取得此手│
    │    │        │          │        │      │錶)。                  │
    ├──┼────┼─────┼────┼───┼────────────┤
    │六  │八十六年│臺北市北投│沈文通  │甲○○│三人分持不詳手槍,侵入上│
    │    │四月○○○區○○街二│朱碧棋  │李文強│址後,喝令被害人等均不准│
    │    │七日凌晨│段三三二號│及其他不│熊建華│動,交出身上財物並動手搜│
    │    │三時左右│二樓      │詳人士共│      │括身上財物,計取得朱碧棋│
    │    │        │          │九人    │      │之六千元、沈文通之一千二│
    │    │        │          │        │      │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
    ├──┼────┼─────┼────┼───┼────────────┤
    │七  │八十六年│臺北市中山│陳善隆  │甲○○│由甲○○、楊竣雯持不詳手│
    │    │五月十一│北路六段四│詹玉珍  │楊竣雄│槍與楊竣雄侵入上址後,持│
    │    │日下午二│三九巷一號│綽號阿發│楊竣雯│槍喝令被害人等不准動,再│
    │    │、三時左│二樓      │、阿勇之│張銘隆│由楊竣雄動手搜括身上財物│
    │    │右      │          │人      │      │,張銘隆則開車在樓下負責│
    │    │        │          │        │      │把風及接應,其間因陳善隆│
    │    │        │          │        │      │不從,甲○○以腳跩其身體│
    │    │        │          │        │      │,並拉動手槍,作勢表示該│
    │    │        │          │        │      │槍非假,計取得詹玉珍之鑽│
    │    │        │          │        │      │石手環、紅寶石戒指、白金│
    │    │        │          │        │      │戒指各一個、鑲鑽墜之十八│
    │    │        │          │        │      │K金項鍊一條、二萬元及陳│
    │    │        │          │        │      │善隆之四萬五千元。      │
    ├──┼────┼─────┼────┼───┼────────────┤
    │八  │八十六五│臺北市南京│陳鵬展  │甲○○│由楊竣雄先按門鈴使被害人│
    │    │月十一日│東路五段一│王培奇  │楊竣雄│開門後,甲○○、楊竣雯持│
    │    │下午五時│二三巷三十│馮智盛  │楊竣雯│不詳手槍侵入上址,甲○○│
    │    │左右    │一號三樓  │林  瑩  │張銘隆│當眾裝彈匣,表示槍枝非假│
    │    │        │          │胡聖華  │      │,喝令、持槍抵住被害人,│
    │    │        │          │劉映彤  │      │命交出、動手搜括其身上財│
    │    │        │          │        │      │物,張銘隆則開車在樓下負│
    │    │        │          │        │      │責把風及接應,計取得陳鵬│
    │    │        │          │        │      │展之三萬餘元、勞力士手錶│
    │    │        │          │        │      │一只、藍寶石戒指及鑽戒各│
    │    │        │          │        │      │一只、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
    │    │        │          │        │      │一支(已發還),王培奇之│
    │    │        │          │        │      │滿天星手錶一只、玉佩一個│
    │    │        │          │        │      │、戒指二個、一萬餘元、馮│
    │    │        │          │        │      │智盛、林瑩、胡聖華、劉映│
    │    │        │          │        │      │彤之現金共一萬餘元。    │
    ├──┼────┼─────┼────┼───┼────────────┤
    │九  │八十六年│臺中市成功│陳珠蓮  │甲○○│由甲○○選定作案目標後,│
    │    │五月十五│路五十五號│不詳姓名│李文強│由楊竣雯按門鈴使被害人開│
    │    │日下午三│十樓之五  │之胡姓、│熊建華│門後,由熊建華、李文強持│
    │    │時三十分│          │陳姓男子│張銘隆│不詳手槍侵入上址後,喝令│
    │    │左右    │          │        │楊竣雯│被害人不准動,蹲在地上,│
    │    │        │          │        │      │交出身上財物,並由楊竣雯│
    │    │        │          │        │      │動手搜括身上財物,張銘隆│
    │    │        │          │        │      │則開車在外把風、接應,吳│
    │    │        │          │        │      │李仁則在臺中市○○路某處│
    │    │        │          │        │      │屋內等候,計取得陳珠蓮之│
    │    │        │          │        │      │三萬餘元,胡姓男子之二萬│
    │    │        │          │        │      │元,陳姓男子之五萬七千元│
    │    │        │          │        │      │。                      │
    ├──┼────┼─────┼────┼───┼────────────┤
    │十  │八十六年│臺北縣土城│林蓮鳳  │甲○○│由甲○○選定作案目標後先│
    │    │五月中旬│市○○街十│        │楊竣雯│侵入屋內作內應,由李文強│
    │    │某日    │二巷七之一│        │張銘隆│按門鈴開門後,由楊竣雯、│
    │    │        │號十樓    │        │李文強│熊建華持不詳手槍侵入,喝│
    │    │        │          │        │熊建華│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張│
    │    │        │          │        │      │銘隆則在樓下把風,計取得│
    │    │        │          │        │      │四萬元、金項鍊一條、戒指│
    │    │        │          │        │      │、手錶各一只。          │
    ├──┼────┼─────┼────┼───┼────────────┤
    │十一│八十六年│臺北縣永和│陸錫棋  │甲○○│由楊竣雄按門鈴使被害人開│
    │    │五月十九│市○○街六│陳玉玲  │楊竣雄│門後,由甲○○、楊竣雯持│
    │    │日下午二│十號五樓  │林亨榮  │李文強│不詳手槍與李文強侵入,持│
    │    │時三十分│          │不詳姓名│楊竣雯│搶喝令被害人不准動,交出│
    │    │左右    │          │之鄭姓、│      │身上財物,並由李文強動手│
    │    │        │          │唐姓男子│      │搜括身上財物,楊竣雄則先│
    │    │        │          │        │      │下樓招攬計程車以便接應,│
    │    │        │          │        │      │計取得陸錫棋、陳玉玲之現│
    │    │        │          │        │      │金共八萬元、鑽戒一個,林│
    │    │        │          │        │      │亨榮之三千元,唐姓男子之│
    │    │        │          │        │      │二萬餘元。              │
    ├──┼────┼─────┼────┼───┼────────────┤
    │十二│八十六年│臺北縣泰山│林娥等│甲○○│由甲○○持不詳手槍,劉炎│
    │    │七月○○○鄉○○路八│十餘人  │乙○○│國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槍彈│
    │    │某日凌晨│十六號五股│        │綽號「│,侵入上址修理廠辦公室,│
    │    │一時左右│汽車修理廠│        │豬屎」│隨即喝令林娥等在場十餘│
    │    │        │          │        │之男子│人不准動並交出身上財物,│
    │    │        │          │        │      │計取得林娥二百元及黃金│
    │    │        │          │        │      │項鍊一條,及其餘不詳被害│
    │    │        │          │        │      │人之財物(數額及品名不詳│
    │    │        │          │        │      │),綽號「豬屎」者則駕車│
    │    │        │          │        │      │在外把風接應。          │
    ├──┼────┼─────┼────┼───┼────────────┤
    │十三│八十七年│新竹縣新豐│魏成家  │甲○○│由甲○○持不具殺傷力之玩│
    │    │七月○○○鄉○○路一│魏志明  │寅○○│具手槍,寅○○、楊宮銓、│
    │    │中午十一│段九十三巷│魏文秀  │楊宮銓│嚴文平各持西瓜刀一把,先│
    │    │時五十分│五十七號  │林春燕  │嚴文平│以車子遭擋住,要請移車為│
    │    │左右    │          │        │      │由,誘騙林春燕(為魏志明│
    │    │        │          │        │      │之女友)開門後,侵入上址│
    │    │        │          │        │      │,再以膠帶綑綁魏成家之子│
    │    │        │          │        │      │女魏志明、魏文秀及林春燕│
    │    │        │          │        │      │三人,欲再綑綁魏成家時,│
    │    │        │          │        │      │經該三人哀求而作罷,後由│
    │    │        │          │        │      │甲○○喝令魏成家交出二百│
    │    │        │          │        │      │萬元,魏成家答以沒錢,吳│
    │    │        │          │        │      │李仁等人即開始搜括屋內財│
    │    │        │          │        │      │物,計取得現金約十六萬二│
    │    │        │          │        │      │千元及魏成家身上之勞力士│
    │    │        │          │        │      │手錶一只。              │
    ├──┼────┼─────┼────┼───┼────────────┤
    │十四│八十七年│苗栗縣竹南│葉坤南  │甲○○│甲○○等四人侵入上址後,│
    │    │七月○○○鎮○○路一│吳麗美及│寅○○│由甲○○自背包內取出西瓜│
    │    │日上午十│五0巷二十│女兒一人│楊宮銓│三把,將其中二把分交予黃│
    │    │時左右  │一弄十一號│鄭安庭  │嚴文平│青煒、楊宮銓,自己持另一│
    │    │        │          │鄭魏錦花│      │把,嚴文平則持不具殺傷力│
    │    │        │          │        │      │之玩具手槍一支,由甲○○│
    │    │        │          │        │      │喝令葉坤南、吳麗美、鄭安│
    │    │        │          │        │      │庭、鄭魏錦花進入餐廳,同│
    │    │        │          │        │      │時以膠帶予以綑綁,喝令交│
    │    │        │          │        │      │出身上財物,葉坤南回答沒│
    │    │        │          │        │      │有,即強取葉坤南身上之手│
    │    │        │          │        │      │錶一只、現金四萬餘元,吳│
    │    │        │          │        │      │麗美身上之鑽戒、項鍊、現│
    │    │        │          │        │      │金四萬餘元,鄭安庭之金項│
    │    │        │          │        │      │鍊一條,鄭魏錦花之金項鍊│
    │    │        │          │        │      │、手鍊各一條,適吳麗美姪│
    │    │        │          │        │      │子林永山來訪,亦遭綑綁及│
    │    │        │          │        │      │強行取走現金四萬五千餘元│
    │    │        │          │        │      │、手錶、戒指各一只,隨後│
    │    │        │          │        │      │甲○○、楊宮銓、嚴文平復│
    │    │        │          │        │      │押著葉坤南至屋內各房間搜│
    │    │        │          │        │      │括財物,惟因未得值錢財物│
    │    │        │          │        │      │,乃將葉坤南綁在二樓,交│
    │    │        │          │        │      │由嚴文平看管,再下樓向吳│
    │    │        │          │        │      │麗美脅迫稱:若不交出財物│
    │    │        │          │        │      │,將押走葉坤南或其女兒,│
    │    │        │          │        │      │吳麗美乃同意給予二百萬元│
    │    │        │          │        │      │,甲○○、寅○○即駕車押│
    │    │        │          │        │      │吳麗美及其女兒至竹南信用│
    │    │        │          │        │      │合作社提領現金二百萬元。│
    ├──┼────┼─────┼────┼───┼────────────┤
    │十五│八十七年│臺北縣三重│林遠鵬  │甲○○│由黃啟華持不詳手槍,指著│
    │    │十二月間│市○○路二│        │黃啟華│林遠鵬,喝令交出身上之手│
    │    │某日    │段一二四巷│        │李振明│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零│
    │    │        │十三號前  │        │綽號「│五十萬元),在林遠鵬不及│
    │    │        │          │        │阿志」│反應之際,黃啟華即動手強│
    │    │        │          │        │、「阿│取該手提袋,並朝地上射擊│
    │    │        │          │        │文」之│一槍,其餘四人則在旁掩護│
    │    │        │          │        │男子  │,得手後五人即駕車逃離現│
    │    │        │          │        │      │場。                    │
    ├──┼────┼─────┼────┼───┼────────────┤
    │十六│八十八年│桃園縣平鎮│邱鳳玉  │甲○○│由陳宗程、楊宮銓各持其上│
    │    │二月三日│市○○路二│劉得成  │陳宗程│開經警扣案之槍彈(手槍各│
    │    │下午三時│段二一一號│劉康煒  │楊宮銓│一支),與甲○○(未持槍│
    │    │五分左右│泰成汽車商│劉一宣  │      │,起訴書誤載為亦持手槍一│
    │    │        │行        │黃運亨  │      │支)佯為購車客人,誘使該│
    │    │        │          │劉錦昌  │      │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得成之妻│
    │    │        │          │劉齊鈞  │      │邱鳳玉開門趨前招呼,並引│
    │    │        │          │黃姓客戶│      │入辦公室內洽談,未久,陳│
    │    │        │          │綽號「阿│      │宗程即掏出手槍抵住邱鳳玉│
    │    │        │          │彬」之男│      │頭部,喝令交出身上之勞力│
    │    │        │          │子      │      │士錶一只及提款卡一張,吳│
    │    │        │          │        │      │李仁及楊宮銓則以膠帶陸續│
    │    │        │          │        │      │綑綁其餘被害人,進而動手│
    │    │        │          │        │      │搜括屋內財物,計取得劉得│
    │    │        │          │        │      │成之現金共約三、四萬元(│
    │    │        │          │        │      │起訴書載為二萬餘元)、金│
    │    │        │          │        │      │項鍊一條,劉錦昌之現金一│
    │    │        │          │        │      │萬餘元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及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數│
    │    │        │          │        │      │量及品名不詳),甲○○等│
    │    │        │          │        │      │人意猶未足,復由甲○○逼│
    │    │        │          │        │      │問邱鳳玉提款卡密碼,邱鳳│
    │    │        │          │        │      │玉告以不實密碼,致甲○○│
    │    │        │          │        │      │提款不成折回,為使邱鳳玉│
    │    │        │          │        │      │就範,甲○○再以手抓其頭│
    │    │        │          │        │      │髮,致其告以正確密碼,吳│
    │    │        │          │        │      │李仁隨即持往附近郵局,操│
    │    │        │          │        │      │作自動付款機,以不正方方│
    │    │        │          │        │      │法領得十萬元後,始夥同陳│
    │    │        │          │        │      │宗程、楊宮銓離去。      │
    ├──┼────┼─────┼────┼───┼────────────┤
    │十七│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吳聲城  │甲○○│由陳宗程、楊宮銓各持其上│
    │    │二月○○○鄉○○路一│徐月鋼  │陳宗程│開經警扣案之槍彈(手槍各│
    │    │日上午八│段三一三巷│        │楊宮銓│一支),與甲○○(未持槍│
    │    │時四十分│二十四號  │        │      │,起訴書誤載為亦持手槍一│
    │    │左右    │          │        │      │支)侵入上址後,因徐月鋼│
    │    │        │          │        │      │驚叫,甲○○、陳宗程遂強│
    │    │        │          │        │      │押其至樓梯旁,以手摀其口│
    │    │        │          │        │      │,再由楊宮銓喝令吳聲城交│
    │    │        │          │        │      │出財物,吳聲城恐其妻徐月│
    │    │        │          │        │      │鋼遭受不測,乃交出身上之│
    │    │        │          │        │      │現金四萬餘元及勞力士錶一│
    │    │        │          │        │      │只,其後徐月鋼欲求掙脫,│
    │    │        │          │        │      │即咬傷陳宗程(起書誤載為│
    │    │        │          │        │      │甲○○)之手,陳宗程復將│
    │    │        │          │        │      │之押入廚房內毆打(傷害部│
    │    │        │          │        │      │分未據告訴),楊宮銓見徐│
    │    │        │          │        │      │月鋼叫聲凄厲,恐犯行暴露│
    │    │        │          │        │      │,遂高喊罷手離去,而吳聲│
    │    │        │          │        │      │城心有未甘,駕車自後追趕│
    │    │        │          │        │      │,楊宮銓為予以阻止,竟朝│
    │    │        │          │        │      │車子開槍射擊,吳聲城追趕│
    │    │        │          │        │      │不及作罷返回。          │
    └──┴────┴─────┴────┴───┴────────────┘
    【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共  犯│犯 罪 方 法 │所 得 財 物 │
    │    │        │          │        │      │            │            │
    ├──┼────┼─────┼────┼───┼──────┼──────┤
    │ 一 │八十六年│臺北市開封│黃文杰等│甲○○│持槍進入住宅│五十萬元、金│
    │    │五月十一│街二段八十│人      │熊建華│,喝令被害人│飾、金錶    │
    │    │日凌晨二│一號二樓之│        │楊竣雄│把錢拿出來,│            │
    │    │時左右  │四        │        │楊竣雯│致使不能抗拒│            │
    │    │        │          │        │張銘隆│呼救,洗劫財│            │
    │    │        │          │        │      │物          │            │
    ├──┼────┼─────┼────┼───┼──────┼──────┤
    │ 二 │八十六年│臺北縣永和│龔年屘  │甲○○│同上        │十五萬五千元│
    │    │五月十二│市○○街三│王杉玄  │楊竣雄│            │、勞力士手錶│
    │    │日下午二│十一號二樓│梁候杰  │熊建華│            │一只        │
    │    │時三十分│          │        │張銘隆│            │            │
    │    │左右    │          │        │李文強│            │            │
    ├──┼────┼─────┼────┼───┼──────┼──────┤
    │ 三 │八十六年│臺中市文心│不詳    │甲○○│同上        │九萬元      │
    │    │五月中旬│路附近十三│        │楊竣雄│            │            │
    │    │        │樓        │        │熊建華│            │            │
    │    │        │          │        │張銘隆│            │            │
    │    │        │          │        │李文強│            │            │
    ├──┼────┼─────┼────┼───┼──────┼──────┤
    │ 四 │八十六年│臺中市寧漢│張家楷  │甲○○│同上        │八萬元、金飾│
    │    │五月十六│二街十三號│林淑霞  │李文強│            │            │
    │    │日下午五│          │        │熊建華│            │            │
    │    │時三十分│          │        │張銘隆│            │            │
    │    │左右    │          │        │米琪  │            │            │
    ├──┼────┼─────┼────┼───┼──────┼──────┤
    │ 五 │八十六年│臺北市忠孝│被害人搬│甲○○│同上        │十餘萬元、金│
    │    │五月間  │東路五段四│離,不詳│楊竣雄│            │飾          │
    │    │        │七二號九樓│        │熊建華│            │            │
    │    │        │          │        │張銘隆│            │            │
    ├──┼────┼─────┼────┼───┼──────┼──────┤
    │ 六 │八十六年│臺北縣汐止│洪翠霞  │甲○○│同上        │一萬餘元、金│
    │    │五月二十│市○○路二│陳建利  │楊竣雯│            │項鍊一條    │
    │    │五日左右│段三一二巷│        │張銘隆│            │            │
    │    │        │二號五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