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一(一九四九).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决议案


  安全理事会,

  建议由大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决定列支敦斯登公国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如下:

    列支敦斯登自其将加入书交存秘书长之日起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加入书须经以列支敦 斯登公国政府名义签署并依照列支敦斯登宪法之规定批准,叙明:

    (a)接受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

    (b)接受联合国会员国依宪章第九十四条所负之义务;

    (c)承允担负法院经费,其公平摊额由大会随时与列支敦斯登政府会商酌定之。


第四三二次会议以九票对零通过,弃权者二(鸟克兰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