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836(2008)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837(2008)号决议
2008年9月29日安全理事会第5986次会议通过
联合国安理会第1838(2008)号决议

    决议

    安全理事会

    注意到2008年9月24日秘书长给安理会主席的信,内附2008年6月5日和2008年9月1日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法庭”)庭长给他的两封信(S/2008/621),
    回顾其2005年1月18日第1581(2005)号、2005年4月20日第1597(2005)号、2005年7月26日第1613(2005)号、2005年9月30日第1629(2005)号、2006年2月28日第1660(2006)号、2006年4月10日第1668(2006)号和2008年2月20日第1800(2008)号决议,
    尤其回顾其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号和2004年3月26日第1534(2004)号决议,安全理事会在这两项决议中吁请法庭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在2004年底前完成调查,在2008年底前完成所有一审工作,并在2010年完成全部工作,
    表示决心支持法庭为尽早完成其审判工作而作出的努力,
    表示安理会预期延长有关法官的任期将提高审判程序的效力,有助于执行《完成工作战略》,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 决定将担任法庭上诉分庭成员的下列常任法官的任期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如上诉分庭审理的案件在此之前结案,其任期亦提前结束:
    - 刘大群(中国)
    - 西奥多·梅龙(美利坚合众国)
    - 福斯托·波卡尔(意大利)
    - 穆罕默德·沙哈布丁(圭亚那)
    2. 决定将担任法庭审判分庭成员的下列常任法官的任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如指派给他们的案件在此之前结案,其任期亦提前结束:
    - 卡梅尔·阿吉乌斯(马耳他)
    - 让-克洛德·安托内蒂(法国)
    - 伊恩·博诺米(联合王国)
    - 克里斯托夫·弗吕格(德国)
    - 权敖昆(大韩民国)
    - 巴克内·贾斯蒂斯·莫洛托(南非)
    - 阿方斯·奥里(荷兰)
    - 凯文·帕克(澳大利亚)
    - 帕特里克·鲁滨逊(牙买加)
    - 克里斯蒂娜·范登韦恩加尔特(比利时)
    3. 决定将目前在法庭任职的下列审案法官的任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如指派给他们的案件在此之前结案,其任期亦提前结束:
    - 阿里·纳瓦兹·乔汉(巴基斯坦)
    - 佩德罗·戴维(阿根廷)
    - 伊丽莎白·瓜温扎(津巴布韦)
    - 弗雷德里克·哈霍夫(丹麦)
    - 茨韦塔纳·卡梅诺娃(保加利亚)
    - 乌尔迪斯·基尼斯(拉脱维亚)
    - 弗拉维亚·拉坦齐(意大利)
    - 安托万·凯西亚-姆贝·明杜瓦(刚果民主共和国)
    - 珍妮特·诺斯沃西(牙买加)
    - 米歇尔·皮卡尔(法国)
    - 阿帕德·普兰德勒(匈牙利)
    - 金伯利·普罗斯特(加拿大)
    - 奥勒·比约恩·斯托尔(挪威)
    - 斯特凡·特雷希塞尔(瑞士)
    4. 决定将目前未被任命在法庭任职的下列审案法官的任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如可能指派给他们的任何案件在此之前结案,其任期亦提前结束:
    - 梅尔维尔·贝尔德(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弗兰斯·博迪安(荷兰)
    - 伯顿·霍尔(巴哈马)
    - 弗朗克·霍普费尔(奥地利)
    - 拉伊莫·拉赫蒂(芬兰)
    - 乔达特·纳博蒂(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希奥马·埃贡杜·恩沃苏-伊海梅(尼日利亚)
    - 普里斯卡·马蒂姆巴·尼亚姆贝(赞比亚)
    - 布林莫尔·波拉德(圭亚那)
    - 武宁布拉纳·拉苏阿扎纳尼(马达加斯加)
    - 克里斯特·特林(瑞典)
    - 克劳斯·托尔克斯多夫(德国)
    - 坦·斯里·达图·拉明·哈吉·穆罕默德·尤努斯(马来西亚)
    5. 决定在不影响2008年2月20日第1800(2008)号决议各项规定的情况下,修正《法庭规约》第12条第1和第2款,以本决议附件所列规定取代这些条款;
    6. 决定继续处理此案。

    第5986次会议一致通过。

    附件:第12条 分庭的组成

    第12条

    分庭的组成

    1. 分庭由最多十六名常任独立法官和在任何时候最多十二名审案独立法官组成。常任独立法官不得有两名同属一国国民;审案独立法官依本规约第13条之三第2款任命,不得有两名同属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在任何时候由最多三名常任法官和九名审案法官组成。获指派审案法官的审判分庭,可分成若干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审判组法官包括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但下文第5款所述情形不在此限。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其权力和责任与根据本规约组成的审判分庭相同,并应依照同一规则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