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联合国大会
1966年12月16日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本文来自存于联合国档库的中文本,联合国发布的简化字版本另见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前文

      本盟约缔约国,

      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确认此种权利源天赋人格尊严,

      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力而外,并得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

      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明认个人对他人及对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故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约所确认各种权利之促进及遵守,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壹编

    第一条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

      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

    第贰编

    第二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尽其资源能力所及,各自并藉国际协助与合作,特别在经济与技术方面之协助与合作,采取种种步骤,务期以所有适当方法,尤其包括通过立法措施,逐渐使本盟约所确认之各种权利完全实现。

      二.本盟约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行使本盟约所载之各种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家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视。

      三.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及人权及国民经济之情形下,得决定保证非本国国民享受本盟约所确认经济权利之程度。

    第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民享受国家遵照本盟约规定所赋予之权利时,国家对此类权利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与此类权利之性质不相抵触为准,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增进民主社会之公共福利。

    第五条

      一.本盟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盟约确认之任何权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利或自由逾越本盟约规定之程度。

      二.任何国家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盟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第叁编

    第六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工作之权利,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本人自由选择或接受之工作谋生之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保障之。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完全实现此种权利而须采取之步骤,应包括技术与职业指导及训练方案、政策与方法,以便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与经济自由之条件下,造成经济、社会及文化之稳步发展以及充分之生产性就业。

    第七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尤须确保:

      (子) 所有工作者之报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一) 获得公充之工资,工作价值相等者享受同等报酬,不得有任何区别,尤须保证妇女之工作条件不得次于男子,且应同工同酬;

      (二) 维持本人及家属符合本盟约规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丑) 安全卫生之工作环境;

      (寅) 人人有平等机会于所就职业升至适当之较高等级,不受年资才能以外其他考虑之限制;

      (卯) 休息、闲暇、工作时间之合理限制与照给薪资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须给酬。

    第八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

      (子) 人人有权为促进及保障其经济及社会利益而组织工会及加入其自身选择之工会,仅受关系组织规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项权利之行使;

      (丑) 工会有权成立全国联合会或同盟,后者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寅) 工会有权自由行使职权,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卯) 罢工权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国家法律为限。

      二.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或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之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四八年公约缔约国,不得依据本条采取立法措施或应用法律,妨碍该公约所规定之保证。

    第九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第十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

      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尽力广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及当其负责养护教育受扶养之儿童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婚姻必须婚嫁双方自由同意方得缔结。

      二.母亲于分娩前后相当期间内应受特别保护。 工作之母亲在此期间应享受照给薪资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所有儿童及少年应有特种措施予以保护与协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关系而受任何歧视。儿童及青年应有保障、免受经济及社会剥削。凡雇用儿童及少年从事对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险、或可能妨碍正常发育之工作者均应依法惩罚。国家亦应订定年龄限制,凡出资雇用未及龄之童工,均应禁止并应依法惩罚。

    第十一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缔约国将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权利之实现,同时确认在此方面基于自由同意之国际合作极为重要。

      二.本盟约缔约国既确认人人有免受饥饿之基本权利,应个别及经由国际合作,采取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内:

      (子) 充分利用技术与科学知识、传布营养原则之知识、及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而使天然资源获得最有效之开发与利用,以改进粮食生产、保贮及分配之方法;

      (丑) 计及粮食输入及输出国家双方问题,确保世界粮食供应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充分实现此种权利所采取之步骤,应包括为达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子) 设法减低死产率及婴儿死亡率,并促进儿童之健康发育;

      (丑) 改良环境及工业卫生之所有方面;

      (寅) 预防、疗治及扑灭各种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及其他疾病;

      (卯) 创造环境,确保人人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与医药护理。

    第十三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受教育之权。缔约国公认教育应谋人格及人格尊严意识之充分发展,增强对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尊重。缔约国又公认教育应使人人均能参加自由社会积极贡献,应促进各民族间及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间之了解、容恕殳友好关系,并应推进联合国维持和平之工作。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充分实现此种权利起见,确认:

      (子) 初等教育应属强迫性质,免费普及全民;

      (丑) 各种中等教育,包括技术及职业中等教育在内,应以一切适当方法,特别应逐渐采行免费教育制度,广行举办,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机会;

      (寅) 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法,特别应逐渐采行免费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机会;

      (卯) 基本教育应尽量予以鼓励或加紧办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

      (辰) 各级学校完备之制度应予积极发展,适当之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置,教育人员之物质条件亦应不断改善。

      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子女选择符合国家所规定或认可最低教育标准之非公立学校,及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本条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项所载原则及此等机构所施教育符合国家所定最低标准为限。

    第十四条

      本盟约缔约国倘成为缔约国时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辖之其他领土内推行免费强迫初等教育,承允在两年内订定周详行动计划,庶期在计划所订之合理年限内,逐渐实施普遍免费强迫教育之原则。

    第十五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

      (子) 参加文化生活;

      (丑) 享受科学进步及应用之惠;

      (寅) 对其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获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享受保护之惠。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充分实现此种权利而采取之步骤,应包括保存、发扬及传播科学与文化所必要之办法。

      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科学研究及创作活动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本盟约缔约国确认鼓励及发展科学文化方面国际接触与合作之利。

    第肆编

    第十六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依照本盟约本编规定,各就其促进遵守本盟约所确认各种权利而采采取之措施及所获之进展,提具报告书。

      二.(子)所有报告书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副本送由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依据本盟约规定审议;

        (丑)如本盟约缔约国亦为专门机关会员国,其所递报告书或其中任何部分涉及之事项,依据各该专门机关之组织法系属其责任范围者,联合国秘书长亦应将报告书副本或其中任何有关部份,转送各送各该专门机关。

    第十七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应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于本盟约生效后一年内与缔约国及各有关专门机关商洽订定之办法,分期提出报告书。

      二.报告书中得说明由于何种因素或困难以致影响本盟约所规定各种义务履行之程度。

      三.倘有关之情报前经本盟约缔约国提送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在案,该国得仅明确注明该项情报已见何处,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依其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负人权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责任与各专门机关商订办法,由各该机关就促进遵守本盟约规定属其工作范围者所获之进展,向理事会具报。此项报告书并得详载各该机关之主管机构为实施本盟约规定所通过决议及建议之内容。

    第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将各国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各专门机关依第十八条之规定,就人权问题提出之报告书,交由人权委员会研讨并提具一般建议,或斟酌情形供其参考。

    第二十条

      本盟约各关系缔约国及各关系专门机关得就第十九条所称之任何一般建议、或就人权委员会任何报告书或此项报告书所述及任何文件中关于此等一般建议之引证,向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提出评议。

    第二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随时向大会提出报告书,连同一般性质之建议,以及从本盟约缔约国与各专门机关收到关于促进普遍遵守本盟约确认之各种权利所采措施及所获进展之情报撮要。

    第二十二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将本盟约本编各项报告书中之任何事项,对于提供技术协助之联合国其他机关,各该机关之辅助机关及各专门机关,可以助其各就职权范围,决定可能促进切实逐步实施本盟约之各项国际措施是否得当者,提请各该机关注意。

    第二十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一致认为实现本盟约所确认权利之国际行动,可有订立公约、通过建议、提供技术协助及举行与关系国政府会同办理之区域会议及技术会议从事咨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条

      本盟约之解释,不得影响联合国宪章及各专门机关组织法内规定联合国各机关及各专门机关分别对本盟约所处理各种事项所负责任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盟约之解释,不得损害所有民族充分与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天赋权利。

    第伍编

    第二十六条

      一.本盟约听由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专门机关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盟约缔约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盟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三.本盟约听由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之。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之交存,通知已经签署或加入本盟约之所有国家。

    第二十七条

      一.本盟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盟约之国家,本盟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盟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之全部领土,并无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得提议修改本盟约,将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提议之修正案分送本盟约各缔约国,并请其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并表决所提议案。如缔约国三分之一以上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长应以联合国名义召集之。经出席会议并投票之缔约国过半数通过之修正案,应提请联合国大会核可。

      二.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可,并经本盟约缔约国三分之二各依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后,即发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后,对接受此种修正之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盟约原订条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之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项所称之所有国家:

      (子) 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丑) 依第二十七条本盟约发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条任何修正案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条

      一.本盟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盟约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条所称之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之本盟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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