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1966年12月16日
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中华民国代表于1967年10月5日签署,保加利亚等8国通知联合国不承认该签名有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盟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本文来自存于联合国档库的中文本,联合国发布的简化字版本另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本盟约缔约国,

    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尊严,

    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外,并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

    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明认个人对他人及对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故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约所确认各种权利之促进及遵守,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壹


    第一条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

    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


    第贰


    第二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无分种类、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

    二.本盟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

    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

    (子)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

    (丑)确保上项救济声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主管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

    (寅)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予执行。

    第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公民及政治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第四条

    一.如经当局正式宣布紧急状态危及国本,本盟约缔约国得在此种危急情势绝对必要之限度内,采取措施,减免履行其依本盟约所负之义务,但此种措施不得抵触其依国际法所负之其他义务,亦不得引起纯粹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阶段为根据之歧视。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一项及第二项) 、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得依本条规定减免履行。

    三.本盟约缔约国行使其减免履行义务之权利者,应立即将其减免履行之条款,及减免履行之理由,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知本盟约其他缔约国。其终止减免履行之日期,亦应另行移文秘书长转知。


    第五条

    一.本盟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盟约确认之任何一种权利与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利与自由逾越本盟约规定之程度。

    二.本盟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盟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第叁


    第六条

    一.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

    二.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

    三.生命之剥夺构成残害人群罪时,本盟约缔约国公认本条不得认为授权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减免其依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刑之权。一切判处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

    六.本盟约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而延缓或阻止死刑之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隶;奴隶制度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禁止。

    二.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子)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

    (丑)凡犯罪刑罚得科苦役徒刑之国家,如经管辖法院判处此刑,不得根据第三项(子)款规定,而不服苦役;

    (寅)本项所称“强迫或强制劳役”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经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之人,通常必须担任而不属于(丑)款范围之工作或服役;

    (二)任何军事性质之服役,及在承认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对服兵役之国家,依法对此种人征服之国民兵役;

    (三)遇有紧急危难或灾害祸患危及社会生命安宁时征召之服役;

    (四)为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二.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但释放得令具保,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

    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执行损害赔偿。

    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执行损害赔偿。


    第十条

    一.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

    二.(子)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与其未经判决有罪之身分相称之处遇;

    (丑)少年被告应与成年被告分别羁押,并应尽速即予判决。

    三.监狱制度所定监犯之处遇,应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适社会生活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应与成年犯人分别拘禁,且其处遇应与其年龄及法律身分相称。


    第十一条

    一.任何人不得仅因无力履行契约义务,即予监禁。


    第十二条

    一.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

    二.人人应有自由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

    三.上列权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规定,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他人权利与自由所必要,且与本盟约所确认之其他权利不抵触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人人进入其本国之权,不得无理褫夺。


    第十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境内合法居留之外国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驱逐出境,且除事关国家安全必须急速处分者外,应准其提出不服驱逐出境之理由,及声请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特别指定之人员予以覆判,并为此目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申诉。


    第十四条

    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护少年有此必要,或事关婚姻争执或子女监护问题外,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宣示。

    二.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三.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子)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丑) 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

    (寅)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延;

    (卯)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利;法院认为审判有此必要时,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如被告无资力酬偿,得免付之;

    (辰)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

    (巳)如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语言,应免费为备通译协助之;

    (午)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四.少年之审判,应顾念被告年龄及宜使其重适社会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经判定犯罪者,有权声请上级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

    六.经终局判决判定犯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见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负责者外,因此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受损害赔偿。

    七.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内国法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减科刑罚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二.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者,其审判与刑罚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人格之权利。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礼拜、戒律、躬行及讲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胁迫侵害之。

    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要者为限。

    四.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子)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丑)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之宣传,应以法律禁止之。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禁止之。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之权利,应予确认。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结社之权利,包括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

    二.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之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四八年公约缔约国,不得根据本条采取立法措施或应用法律,妨碍该公约所规定之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二.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

    三.婚姻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缔结。

    四.本盟约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婚姻关系消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姻关系消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一.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分给予之必需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会阶段、财产或出生而受歧视。

    二.所有儿童出生后应立予登记,并取得名字。

    三.所有儿童有取得国籍之权。

    第二十五条

    一.凡属公民,无分第二条所列之任何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

    (子)直接或经由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

    (丑)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

    (寅)以一般平等之条件,服本国公职。


    第二十六条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视。


    第二十七条

    凡有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团体之国家,属于此类少数团体之人,与团体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之权利,不得剥夺之。


    第肆


    第二十八条

    一.兹设置人权事宜委员会(本盟约下文简称委员会)委员十八人,执行以下规定之职务。

    二.委员会委员应为本盟约缔约国国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权问题方面声誉素著之人士;同时并应计及宜选若干具有法律经验之人士担任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资格当选任职。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之委员应自具备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资格并经本盟约缔约国为此提名之人士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之。

    二.本盟约各缔约国提出人选不得多于二人,所提人选应为提名国国民。

    三.候选人选,得续予提名。


    第三十条

    一.初次选举至迟应于本盟约开始生效后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依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宣告出缺而举行之补缺选举外,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委员会各次选举日期四个月前以书面邀请本盟约缔约国于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就所提出之候选人,按照字母次序编制名单,标明推荐其候选之缔约国,至迟于每次选举日期一个月前,送达本盟约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之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会所召集之缔约国会议举行之,该会议以缔约国之三分之二出席为法定人数,候选人获票最多且得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过半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委员一人以上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计及地域公匀分配及确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及各主要法系之原则。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续经提名者连选得连任。但第一次选出之委员中九人任期应为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员九人,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第三十条第四项所称会议之主席,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二.委员会委员任满时之改选,应依照本盟约本编以上各条举行之。


    第三十三条

    一.委员会某一委员倘经其他委员一致认为由于暂时缺席以外之其他原因,业已停止执行职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宣告该委员出缺。

    二.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委员会主席应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宣告该委员自死亡或辞职生效之日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遇有第三十三条所称情形宣告出缺,且须行补选之委员任期不在宣告出缺后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盟约各缔约国,各缔约国得于两个月内依照第二十九条提出候选人,以备补缺。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就所提出之候选人,按照字母次序编制名单,送达本盟约缔约国。补缺选举应于编送名单后依照本盟约本编有关规定举行之。

    三.委员会委员之当选递补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宣告之悬缺者,应任职至依该条规定出缺之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经联合国大会核准,自联合国资金项下支取报酬,其待遇及条件由大会参酌委员会所负重大责任定之。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供给委员会必要之办事人员及便利,俾得有效执行本盟约所规定之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一.委员会首次会议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会所召集之。

    二.委员会举行首次会议后,遇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之情形召开会议。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或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举行之。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就职时,应在委员会公开集会中郑重宣言,必当秉公竭诚,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一.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职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二.委员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其中应有下列规定:

    (子)委员十二人构成法定人数;

    (丑)委员会之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四十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依照下列规定,各就其实施本盟约所确认权利而采取之措施,及在享受各种权利方面所获之进展,提具报告书:

    (子)本盟约对关系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

    (丑)其后遇委员会提出请求时。

    二.所有报告书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转送委员会审议。如有任何因素及困难影响本盟约之实施,报告书应予说明。

    三.联合国秘书长与委员会商洽后,得将报告书中属于关系专门机关职权范围之部分副本转送各该专门机关。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盟约缔约国提出之报告书。委员会应向缔约国提送其报告书及其认为适当之一般评议。委员会亦得将此等评议连同其自本盟约缔约国收到之报告书副本转送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五.本盟约缔约国得就可能依据本条第四项规定提出之任何评议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得依据本条规定,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一缔约国指称另一缔约国不履行本盟约义务之来文。依本条规定而递送之来文,必须为曾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之缔约国所提出方得予以接受并审查。如来文关涉未作此种声明之缔约国,委员会不得接受之。依照本条规定接受之来文应照下开程序处理:

    (子)如本盟约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盟约条款,得书面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受请国应于收到此项来文三个月内,向递送来文之国家书面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声明,以阐明此事,其中应在可能及适当范围内,载明有关此事之本国处理办法,及业经采取或正在决定或可资援用之救济办法。

    (丑)如在受请国收到第一件来文后六个月内,问题仍未获关系缔约国双方满意之调整,当事国任何一方均有权通知委员会及其他一方,将事件提交委员会。

    (寅)委员会对于提请处理之事件,应于查明对此事件可以运用之国内救济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后,依照公认之国际法原则处理之。但如救济办法之实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则不在此限。

    (卯)委员会审查本条所称之来文时应举行不公开会议。

    (辰)以不抵触(寅)款之规定为限,委员会应斡旋关系缔约国俾以尊重本盟约所确认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为基础,友善解决事件。

    (巳)委员会对于提请处理之任何事件,得请(丑)款所称之关系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午)(丑)款所称关系缔约国有权于委员会审议此事件时出席并提出口头及/或书面陈述。

    (未)委员会应于接获依(丑)款所规定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书。

    (一)如已达成(辰)款规定之解决办法,委员会报告书应以扼要叙述事实及所达成之解决办法为限。

    (二)如未达成(辰)款规定之解决办法,委员会报告书应以扼要叙述事实为限;关系缔约国提出之书面陈述及口头陈述纪录应附载于报告书内。

    关于每一事件,委员会应将报告书送达各关系缔约国。

    二.本条之规定应于本盟约十缔约国发表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声明后生效。此种声明应由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将声明副本转送其他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业经依照本条规定递送之来文中所提事件之审议;秘书长接得撤回通知后,除非关系缔约国另作新声明,该国再有来文时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条

    一.(子)如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委员会处理之事件未能获得关系缔约国满意之解决,委员会得经关系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下文简称和委会)。和委会应为关系缔约国斡旋,俾以尊重本盟约为基础,和睦解决问题;

    (丑)和委会由关系缔约国接受之委员五人组成之。如关系缔约国于三个月内对和委会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达成协议,未得协议之和委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之。

    二.和委会委员以个人资格任职。委员不得为关系缔约国之国民,或非本盟约缔约国之国民,或未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发表声明之缔约国国民。

    三.和委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及制定议事规则。

    四.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或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举行,但亦得于和委会咨商联合国秘书长及关系缔约国决定之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五.依第三十六条设置之秘书处,应亦为依本条指派之和委会服务。

    六.委员会所搜集整理之情报,应提送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关系缔约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七.和委会于详尽审议案件后,无论如何应于受理该案件十二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书,转送关系缔约国:

    (子)和委会如未能于十二个月内完成案件之审议,其报告书应以扼要说明审议案件之情形为限;

    (丑)和委会如能达成以尊重本盟约所确认之人权为基础之和睦解决问题办法,其报告书应以扼要说明事实及所达成之解决办法为限;

    (寅)如未能达成(丑)款规定之解决办法,和委会报告书,应载有其对于关系缔约国争执事件之一切有关事实问题之结论,以及对于事件和睦解决各种可能性之意见。此项报告书,应亦载有关系缔约国提出之书面陈述及所作口头陈述之纪录;

    (卯)和委会报告书如系依(寅)款之规定提出,关系缔约国应于收到报告书后三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愿否接受和委会报告书内容。

    八.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依第四十一条所负之责任。

    九.关系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之一切费用。

    十.联合国秘书长有权于必要时在关系缔约国依本条第九项偿还用款之前,支付和委会委员之费用。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之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应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之专家所规定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本盟约实施条款之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关之组织约章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所订之程序,或根据此等约章及公约所订之程序,亦不得阻止本盟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之一般或特别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送常年工作报告书。


    第伍


    第四十六条

    本盟约之解释,不得影响联合国宪章及各专门机关组织法内规定联合国各机关及各专门机关分别对本盟约所处理各种事项所负责任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盟约之解释,不得损害所有民族充分与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天赋权利。


    第陆

    第四十八条

    一.本盟约听由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专门机关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盟约缔约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盟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三.本盟约听由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之。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之交存,通知已经签署或加入本盟约之所有国家。


    第四十九条

    一.本盟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盟约之国家,本盟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五十条

    本盟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之全部领土,并无限制或例外。


    第五十一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得提议修改本盟约,将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提议之修正案分送本盟约各缔约国,并请其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并表决所提议案。如缔约国三分之一以上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长应以联合国名义召集之。经出席会议并投票之缔约国过半数通过之修正案,应提请联合国大会核可。

    二.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可,并经本盟约缔约国三分之二各依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后,即发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后,对接受此种修正之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盟约原订条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五十二条

    除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之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项所称之所有国家:

    (子)依第四十八条所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四十九条本盟约发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五十一条任何修正案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条

    一.本盟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盟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条所称之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之本盟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