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25号法律
修改第15/2009号法律 《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

2025年7月21日
《第9/202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5年7月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7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5年7月2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15/2009号法律

第15/2009号法律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聘任

一、〔……〕

二、聘任应以合法性、透明度、客观性,以及构建管治梯队及促进人员流动为准则,从被认定具公民品德、适当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担任有关职务者中选任。

三、〔……〕

第五条
任用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的委任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为期不超过三年,但不影响定期委任的续期及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获上款所指的委任前,须按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担任有关领导及主管官职。

三、属以下情况者,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 委任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十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方式担任或曾担任管理、协调及监控职务的人员担任与领导或主管官职相应或较低级别的官职;

(二) 委任同一部门领导或主管官职的据位人或前据位人担任与其领导或主管官职相应或较低级别的官职;

(三) 经适当说明理由并经行政长官不得转授的批示许可作出的委任。

四、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须听取行政公职局具约束力的意见。

五、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委任批示,须连同委任的依据及被委任者的学历和专业简历一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第六条
领导及主管官职任用的禁止

一、〔……〕

(一) 〔废止〕

(二) 因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至(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任一理由而被终止定期委任;

(三) 〔……〕

二、〔……〕

(一) 〔废止〕

(二) 因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至(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任一理由;

(三) 〔……〕

三、以上两款规定的禁止期分别自确定所科处处分或所获评核结果之日,又或因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至(八)项、(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任一规定而被终止定期委任之日起计,期间如下:

(一) 担任领导官职的职务者,为期五年;

(二) 担任主管官职的职务者,为期三年。

四、属第十六条第一款(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情况,如在上款所指禁止期对有关工作人员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确定未被判罪的决定,则自其处于该状况之日起解除禁止。

五、〔原第四款〕

第八条
代任

一、在下列情况下,领导及主管官职得以属临时性质的代任制度方式担任:

(一) 官职出缺;

(二) 据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

(三) 因出缺而担任领导及主管官职的代任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

二、在按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领导及主管人员前,须按上款的规定作出代任,代任期为连续六个月,并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间续期,且代任须于定期委任之日前十二个月内作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每次代任期间不少于三个月,只要代任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且有关代任于定期委任之日前十二个月内作出,视为符合上款所指的连续六个月的期间。

四、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担任拟委任官职的期间方予计算。

五、如属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代任,每一代任人的代任期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义务

一、〔……〕

二、上款所指特定义务包括: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公正对待下属;

(二) 以积极有效的方式行使有关职权,确保其本人的行为及督促其下属行为符合适用法例的规定,以及尊重私人依法受保护的权益;

(三) 以适当方式忠实向上级汇报部门的一切重要事情;

(四) 对仅因其职务而得悉的资料、文件及其他材料负有保密及不予公开的义务,但经有权限实体或依法获免除者除外;

(五) 在终止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时,将其管有的文件,尤其是被列为限阅或秘密的文件及倘有的副本退还所属部门;

(六) 确保其个人行为不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所属部门的形象及运作造成负面的影响,以及不会损害担任有关官职所需的威严。

第十四条
领导人员的工作表现评审

一、〔……〕

二、〔……〕

三、上款所指报告应载有对评审有关人员的工作表现属重要的所有资讯,包括有关人员在领导所属部门、执行上级的指示及落实既定目标方面的能力,以及倘有的曾被劝诫的纪录。

四、〔……〕

五、〔……〕

六、〔……〕

第十五条
定期委任的中止

一、〔……〕

(一) 〔……〕

(二) 〔……〕

(三) 据位人按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担任另一领导或主管官职;

(四) 代任官职期间为三个月或以上并经监督实体许可中止定期委任。

二、〔……〕

三、〔……〕

第十六条
定期委任可能终止的原因

一、基于下列任一情况,领导官职据位人的定期委任可在有效期内被终止,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责任:

(一) 应据位人的申请;

(二) 因不可归责于据位人的工作需要,并经适当说明理由;

(三) 据位人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满六个月;

(四) 因未积极执行上级的指示或未能落实既定目标;

(五) 因据位人的个人行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属部门的形象或运作造成负面影响,又或损害担任有关官职所需的威严;

(六) 因不遵守专职性义务;

(七) 因不遵守甄选及聘任人员的规则;

(八) 因不遵守确保公共行政公正无私的规则;

(九) 〔原(七)项〕

(十) 因涉嫌故意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提供担保、定期报到,又或禁止离境或接触的强制措施。

二、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定期委任可基于上款规定的任一理由,又或在工作表现评核中所获评语为“满意”,而在有效期内被终止。

第十七条
定期委任自动终止的原因

一、基于下列任一情况,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定期委任自动终止: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据位人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满十二个月;

(六) 据位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中止执行职务或羁押的强制措施。

二、〔……〕

三、〔……〕

第十八条
定期委任终止的补偿

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情况,又或据位人因病长期不在职而在有关任期届满前被终止定期委任者,获赋予以下权利:

(一) 〔……〕

(二) 〔……〕

二、属第十六条第一款(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情况,如对有关工作人员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确定未被判罪的决定,亦获赋予上款所指的权利。

三、如工作人员并无中断职务,而是返回原职位、担任其他公职或由行政当局指派的其他职务,又或在公共机构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出资超过公司资本百分之五的公共资本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则补偿性赔偿金的金额相等于按第一款的规定应收取的原职务的薪俸与新职务的报酬的差额。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领导及主管人员的特定责任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在其部门及组织附属单位的职责范围内,有责任忠诚地协助政府制定所属领域的政策,以及妥善组织及领导其部门及组织附属单位的工作,以便与监督实体紧密合作,确保政策的执行。

二、如监督实体认为领导及主管人员在执行政府的政策时有不足之处,得以书面方式向该人员作出劝诫,并载明相关依据。

三、上款所指的劝诫应附于领导及主管人员在有关工作期间的工作表现评审报告及工作表现评分表。

四、〔废止〕

五、〔……〕

第二十八条
代任及临时代理

一、〔……〕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任人有权在合理缺勤及年假期间享有上款所指的一切权利:

(一) 属第八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情况;

(二) 属代任官职期间为三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

四、〔……〕

五、〔……〕"

第二条 增加第15/2009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15/2009号法律内增加第五-A条、第十七-A条、第十八-A条、第二十三-A条、第二十三-B条及第二十三-C条,内容如下:

第五-A条
就职

一、就任领导或主管官职是透过就职行为进行,在就职行为中须按下款的规定作出宣誓并签署就职状。

二、就职时须以公开及亲身方式宣誓,且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以下誓词: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三、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视为不就职,委任即自动撤销,且不得安排重新宣誓。

四、如工作人员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实,必须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科处撤职处分。

五、为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宣誓人故意作出下列任一行为,亦视为拒绝宣誓:

(一) 宣读与第二款所列相关誓词不一致的内容,尤其是改动或歪曲该项誓词的字句;

(二) 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尤其是违反宣誓程序或亵渎宣誓仪式。

六、领导及主管人员宣誓时,由下列实体主持及监誓,并确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尤其是不出现上款规定的情况:

(一) 如属领导人员,由所属部门的监督实体;

(二) 如属主管人员,由所属部门的领导。

七、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 第十九条第七款(一)项至(七)项所指的人员;

(二) 行政会秘书长、行政长官办公室私人助理及警察总局局长办公室协调员,以及行政长官办公室、行政会秘书处、主要官员办公室、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的顾问及技术顾问。

第十七-A条
通知

为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十)项及上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将对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采取或变更已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批示副本送交该等人员所属部门的监督实体。

第十八-A条
公开性

定期委任的终止须公布于《公报》,并须指明决定终止定期委任的批示或引致终止定期委任的事实。

第二十三-A条
违纪行为及纪律程序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的纪律制度,尤其是有关可予处分的事实的规定,在不抵触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于领导及主管人员。

二、终止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不影响对担任官职期间所作的违纪行为科处处分。

三、对领导及主管人员提起纪律程序及科处纪律处分属监督实体的权限。

四、针对领导人员提起的纪律程序,应委任监督实体办公室的法律技术人员为预审员;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委任其他公共部门的法律技术人员为预审员。

第二十三-B条
停职

一、对领导及主管人员的有过错行为,以及对履行职业上的义务漠不关心的情况,尤其是下列者,科处停职处分:

(一) 在终止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时,不将其管有的属限阅或秘密的文件及倘有的副本退还所属部门;

(二) 个人行为导致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属部门的形象或运作造成严重负面的影响,又或严重损害担任有关官职所需的威严;

(三) 未依法对廉政公署的劝喻或审计署的审计报告进行回复或提交意见,又或在部门或具权限实体接纳或同意劝喻或审计报告后,不执行相应的建议或纠正措施。

二、如属上款(一)项所指的情况,科处停职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的处分,其他情况则科处停职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处分。

三、对严重损害官职的尊严及声誉的领导及主管人员,尤其是下列者,科处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的停职处分:

(一) 泄漏秘密,包括透露行政当局不作公开的事实或文件;

(二) 优待特定的个人或实体,尤其是涉及采购又或甄选及聘任人员的情况;

(三) 就下属作出的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定的检举义务。

第二十三-C条
强迫退休或撤职

对引致不能维持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的违纪行为,尤其是下列者,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

(一) 亲身或透过第三人从事属其任职部门所主管或监察的私人业务;

(二) 意图为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又或为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对下属作出的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定的检举义务。”

第三条 领导或主管或等同官职据位人的宣誓

一、如下列人士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职,须以公开及亲身方式宣誓:

(一) 领导或主管官职的据位人;

(二) 经本法律修改的第15/2009号法律第五-A条第七款所指的人员;

(三) 具专有人员通则的公共部门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或等同官职的据位人。

二、宣誓者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以下誓词: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三、第一款所指人员的宣誓时间由主持及监誓的实体订定,并须在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进行宣誓,经适当说明理由并获主持及监誓的实体批准,该期间可延长。

四、拒绝宣誓者,委任即自动撤销,不得安排重新宣誓,且必须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科处撤职处分。

五、为适用上款规定,宣誓人故意作出下列任一行为,亦视为拒绝宣誓:

(一) 宣读与第二款所列相关誓词不一致的内容,尤其是改动或歪曲该项誓词的字句;

(二) 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尤其是违反宣誓程序或亵渎宣誓仪式。

第四条 第15/2009号法律增加及重新定名节

一、在第15/2009号法律第四章增加第三节,标题为“权利”,并由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组成。

二、第15/2009号法律第四章第二节的标题重新定名为“纪律制度”,且该节由第二十三-A条至第二十三-C条组成。

第五条 修改表述

修改第15/2009号法律的以下表述:

(一)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三十条所表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均改为“《公报》”;

(二) 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表述的“第八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二)项”。

第六条 重新公布

一、自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15/2009号法律的全文,并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3/2021号法律《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通则》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七条 废止

废止第15/200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

第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