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21号法律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通则

2021年8月9日
《第13/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8月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1年8月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制定本法律。

第一编 范围及人员制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立《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

第二条
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属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本身编制及海关关员编制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下称“人员”),但不影响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职程”:是指与逐级加重的任务要求的复杂性及责任相对应且按高低次序排列而构成的级别及职位;

(二)“职位”:是指组成职程的各个职等;

(三)“级别”:是指在职程的等级结构中对人员的分组;

(四)“职能职位”:是指因担任指挥/领导官职而获授予的职位;

(五)“晋升”:是指职程内的职位向上调升。

第四条
人员的权利

一、人员享有居民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所有权利、自由及保障,但不影响因其职务的特殊性质而由法律作出的限制。

二、人员尤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程内获培训、晋阶及晋升;

(二)辩护保障及在纪律程序中委托辩护人;

(三)获得司法援助,以维护其因工作而受影响的权利、名声及声誉;

(四)法律规定的薪俸和其他确定及长期报酬、津贴、补助及奖金;

(五)法律规定的休息、年假享受,以及其他的休假;

(六)使用和携带获官方分配的武器及其他作为安全防护的个人装备;

(七)法定的敬礼、礼仪、优先地位、穿着制服、使用勋章,以及获公众对其职位的认同;

(八)行使请愿、申述、声明异议及投诉的权利。

第五条
职务上的特性

一、人员的职务旨在谋求公共利益,人员为此须:

(一)遵守专门的纪律制度;

(二)遵守随时候命制度;

(三)持续保持适合担任日常职务的身体及心理状况;

(四)遵守专职性制度;

(五)遵从等级原则。

二、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可召集人员在任何时候提供服务,而一般公职制度规定的正常工作时数制度,以及超时工作、轮值工作、特定工作时间及待命的一般制度不适用于人员。

三、休假、年假及合理缺勤可基于部门在运作上出现迫切或未能预计的需要而中断,但因患病或疾病护理、在职意外、成为母亲、成为父亲、收养或亲属死亡而缺勤者除外。

四、为适用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如有合理迹象显示人员担任日常职务时行为紊乱,可安排其接受合适的体格检查、测试或其他诊断,尤其是检测是否酗酒、在无临床依据下吸食麻醉药品或具类似效力的物质。

五、为适用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公职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人员。

第六条
等级

一、本法律所指人员的等级是建立在一切情况下人员之间的权力关系。

二、等级按有关官职、职位、年资及优先地位的高低顺序确定,即使在不担任职务时,仍须遵从。

三、在礼节性行为及仪式中,人员按职位等级及年资排列,年资较低者位列年资较高者左侧。

第七条
敬礼及礼仪

人员须按相关规章规定遵守敬礼及礼仪制度。

第八条
制服

人员在工作时须按相关规章规定穿着制服。

第二章 当局权力

第九条
公共当局

一、人员具有法律赋予的公共当局权力。

二、警官/消防官/关务官级别的人员具有法律赋予的刑事警察当局权力。

第十条
强制手段

一、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抗,或为对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正在遭受的不法侵犯,可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手段。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使用武力、武器或其他个人装备,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尊重身体完整性、人格尊严,以及遵守适当原则及禁止过度原则。

第十一条
武器

治安警察局及海关的人员须携带武器及个人装备执行职务,但基于工作的特殊需要而获上级免除的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枪械的使用

一、在极其必要的情况下,且仅在使用其他危险性较低的手段显示出不适合且不足以使人遵守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制止针对人员本人或第三人的迫在眉睫的侵犯时,方可使用枪械作为强制手段。

二、在使用枪械前,须尽可能作出警告及预先考虑对第三人构成倘有的危险。

三、使用枪械射击后,行为人须即时作出有关事件的报告。

第十三条
自由通行

人员作出工作行为或执行工作任务时,可自由进入所有进行公众集会的地方,又或公众透过支付费用、缴付一定费用或出示任何人均可取得的入场券后方允许进入的地方。

第十四条
消防局局长及人员的当局权力

一、如发生灾难及有绝对必要时,消防局局长在确保所采用的措施及手段适度和合理的前提下,可决定:

(一)为提供公共救援服务而对房地产作出所需的占用;

(二)使用任何公共或私人水源;

(三)使用任何较有利于接近事发地点和提高所提供服务及救援的效率的通道;

(四)进行救援行动时如有需要,在事发地点相连的房地产作出疏散、拆卸、清除及切割。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并为适用该款的规定,正在开展行动的消防局人员视为具公共当局权力的人员。

第三章 职程

第十五条
职程结构

一、人员职程划分为以下级别及职位:

(一)警官/消防官/关务官级别:

(1)警务总长/消防总长/关务总长;

(2)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副关务总长;

(3)警司/一等消防区长/关务监督;

(4)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副关务监督;

(5)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

(6)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

(二)基础人员级别:

(1)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

(2)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

(3)一等警员/一等消防员/一等关员;

(4)警员/消防员/关员。

二、各部队或部门特定领域的相关专业得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十六条
目的

职程进程的目的是促使人员晋升至不同职位,以激励人员及确保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有效运作。

第十七条
原则

人员职程的进程遵循下列原则:

(一)专业增值优先原则:经专业培训获得增值以优化工作表现;

(二)机会平等原则:为所有人员提供个人增值、专业增值、技术培训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的平等机会;

(三)灵活性原则:因应人类发展及科学、技术、行动、组织方面的进步带来的革新及愈趋复杂的变化,及时作出调适;

(四)职务匹配原则:职程的进程应考虑如何更好地与人员的职务匹配,以妥善管理现有的人力资源;

(五)参与原则: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确保所采用的方法及标准透明,并让利害关系人参与作出决定的程序;

(六)唯才是用原则:以优秀表现作为职程发展的首要标准,有系统地为人员提供专业增值的条件。

第十八条
招聘

一、进入人员职程所取决的培训课程学员的招聘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开办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录取开考;

(二)通过开办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录取开考。

二、上款所指的开考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十九条
入职要件

进入职程的要件如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符合法定的年龄要件;

(三)依法证明具备良好体格及体能;

(四)具备所需学历;

(五)具有良好的道德及公民品行;

(六)具备公职一般制度规定的任职能力;

(七)合格完成有关培训课程。

第二十条
良好的道德及公民品行

一、为适用上条(五)项的规定,下列者不具有良好的道德及公民品行:

(一)因任何性质的故意犯罪而被判罪者,又或起诉批示或具同等效力的批示指出有迹象显示曾作出任何性质的故意犯罪者,不论可科处的抽象刑罚为何;

(二)被科处开除性质或禁止担任公共职务的处分者;

(三)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因不称职而被免除工作者;

(四)根据其公民品行有合理迹象显示会扰乱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所遵循的价值观,并足以危害有关使命及职责者。

二、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无资格,自被科处开除处分、禁止担任公共职务或因不称职而被免除工作之日起经过十年后终止。

第二十一条
入职

一、进入人员职程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入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职位者,须具备相关的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学历;

(二)进入警员/消防员/关员职位者,须合格完成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二、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学员以行政任用合同修读课程,合同中须订定修读的特别条件,但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或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修读者除外。

三、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制度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任用

一、进入职程中警官/消防官/关务官级别的职位的任用属确定委任,按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名单任用。

二、进入职程中基础人员级别的职位,根据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制度,以委任方式任用,但不影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入职日期

为适用上条的规定,入职日期为载于委任批示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临时委任的续任和转换

一、在最近的平常或特别工作表现评核取得不低于“良”的工作质量评语,临时委任获续任一年或转为确定委任。

二、如人员在临时委任的首年结束时不符合上款规定的条件,在例外情况下,经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建议,得以行政长官具理由说明的批示续任一年。

三、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且未受惠于上款规定情况的人员自动免职,但有权收取终止职务当月的薪俸。

第二十五条
在职位上年资的计算

一、人员在职程中每一职位的年资,自下列日期起计算:

(一)进入部队及部门编制之日;

(二)晋升产生效力之日。

二、按最后成绩的高低顺序在进入或晋升职位的年资表上登记。

三、在职能职位的年资,自获委任为指挥/领导官职之日起计算。

四、人员入职、晋升或委任的日期较后者,视为年资较短。

第四章 职务、官职、报酬及补助

第一节 职务及官职

第二十六条
职位所具的职务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各职位所具的职务如下:

(一)指挥/领导及主管职务;

(二)监督职务;

(三)研究及策划职务;

(四)执行性及行动辅助性职务。

二、各职位有其对应的职务内容及与之并存的责任,而有关的职务内容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十七条
官职

一、官职是指在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载的部队或部门的架构中,为人员预留的领导及主管职位。

二、指挥官职是指在相关组织法规中作出此称谓的领导及主管官职。

第二十八条
担任指挥/领导及主管官职的职务

行使为相应官职所定的职权,以及因履行各部队及部门的任务和职责而作出的工作行为,均视为担任职务。

第二十九条
指挥/领导官职的委任

一、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的局长和副局长,以及海关的副关长和助理关长的官职,由行政长官分别从具备指挥及领导课程学历的警务总长、消防总长或关务总长中甄选和委任,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及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的领导官职,由行政长官从具备指挥及领导课程学历的警务总长、消防总长或关务总长中甄选和委任,而不论其原编制为何。

三、海关的助理关长一职,尚可由具有工作经验及适合担任该官职的学士学位或以上学历的人士担任。

第三十条
职能职位

一、职能职位为载于附件二内与领导/指挥官职相应的职位。

二、职能职位仅在以据位人身份担任有关官职期间方具效力,如警官/消防官/关务官不再担任该等官职,须返回原职位。

第三十一条
主管官职的委任

如根据附件二所载的部队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定,厅长、处长或等同官职应由属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本身编制及海关关员编制的人员出任,则须按一般法律的规定,分别从警务总长、消防总长、关务总长及从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副关务总长中委任。

第二节 报酬及补助

第三十二条
薪俸

一、在职的人员有权按其职位及职阶收取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所载薪俸点的相应薪俸,而有关薪俸点为公共行政当局薪俸表所指者。

二、各职能职位的相应薪俸点载于附件二,并参照上款所指薪俸表。

三、获委任为厅级或处级附属单位的主管或指挥官职的人员,其薪俸等同于为公共行政部门的相应附属单位所订的薪俸点。

四、如人员获晋升职位的第一职阶的薪俸点低于其原职位的职阶的薪俸点,则直接晋升至与其原薪俸点相同的职阶;如无相同薪俸点的职阶,则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阶。

五、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原职阶的所有服务时间,计入新职位内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阶的时间。

六、人员的薪俸,包括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者,根据第一款所指薪俸表内薪俸点一百点的对应金额的改变而按比例调整。

七、人员以代任方式担任指挥、领导及主管官职时,适用公共行政一般制度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津贴及补助

人员尚有权在法定条件下领取:

(一)船上工作及潜水员津贴;

(二)下列专业津贴:

(1)特别行动津贴;

(2)爆炸物拆除津贴;

(3)警犬队津贴;

(4)保护要人及重要设施津贴;

(5)驾驶特别车辆津贴;

(三)膳食补助;

(四)制服用品及个人装备的实物补助;

(五)基于刑事调查需要且经许可下使用本身车辆而获发的津贴;

(六)法律订定的其他津贴、补助或酬劳。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期间的报酬

一、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学员及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保安学员收取的报酬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四。

二、以一般定期委任制度修读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学员可维持收取原薪俸,且不丧失任何福利或权利。

第五章 现职人数、状况、编制及服务时间

第一节 现职人数及职务的法律状况

第三十五条
现职人数

现职人数是指由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获核准的编制所订定的人员数目。

第三十六条
在职程中的状况

一、人员按其可履行职务的状况分为:

(一)在职;

(二)非在职。

二、人员在下列情况属在职:

(一)执行职位所具的职务;

(二)一般定期委任;

(三)派驻;

(四)处于因合理缺勤、享受年假或其他有权收取薪俸而不在的状况。

三、人员在下列情况属非在职:

(一)特别定期委任;

(二)无薪假;

(三)临时休职;

(四)处于不合理缺勤状况。

四、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如在纪律程序中被防范性停职,但其后被科处的处分较停职处分为轻,则该防范性停职期间不视为临时休职,又或被科处停职处分而该防范性停职的期间超过停职处分的期间,则超出的期间不视为临时休职。

第三十七条
一般定期委任

一、下列情况视为一般定期委任: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或主要官员的办公室担任官职或职务;

(二)在组织架构上纳入内部保安施政领域的任何部队或部门担任官职或职务;

(三)以填补预留给人员的空缺修读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修读经行政长官批示确认为有利于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课程。

二、获任用于不属上款所指范围内的公共官职,经行政长官以不得授权的批示明示确认担任有关官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重大利益者,亦视为一般定期委任。

三、以一般定期委任方式委任的人员享有穿着制服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特别定期委任

一、下列情况视为特别定期委任:

(一)获行政长官许可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担任公共职务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

(二)以填补非预留给人员的空缺修读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

二、经人员预先明示同意,方得以特别定期委任方式作出委任。

三、获特别定期委任的人员不得穿着制服,且在委任期间无权收取原薪俸和接受本法律规定的敬礼及礼仪。

第三十九条
长期无薪假后回任

一、人员经超过五年的长期无薪假返回部门时,须重新接受道德及公民品行的评估,以及身体及精神健康的评估,该等评估由健康检查委员会证明。

二、上款所指健康检查委员会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

三、如人员未通过第一款所指的评估,则被免职。

四、人员被免职,不影响其在符合适用的相关法定前提下,获发放退休金或行使与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有关的权利。

第四十条
临时休职

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处于临时休职状况:

(一)被防范性停职;

(二)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

(三)执行羁押的强制措施,且随后被科处徒刑及以该徒刑的期间为限;

(四)执行法院命令的中止职务,且随后被科处徒刑及以该徒刑的期间为限;

(五)执行停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节 编制

第四十一条
填补空缺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编制出现晋升职位的空缺时,应由符合所需晋升条件的人员填补。

二、为履行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职责,人员得以一般定期委任方式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工作。

第四十二条
编制状况

人员就其所属编制,可处于下列任一状况:

(一)编制内;

(二)附于编制;

(三)超额。

第四十三条
编制内人员

如人员被计入相关部队或部门编制内的现职人数内,视为编制内人员。

第四十四条
附于编制的人员

处于下列任一状况的人员,视为附于编制的人员,不占编制内空缺:

(一)在相关部队或部门以外获一般定期委任;

(二)特别定期委任;

(三)长期无薪假状况;

(四)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适用规定计算,超过一百八十日处于因病缺勤的状况;

(五)正在修读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

(六)正在修读有利于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且经行政长官批示委任修读的,为期一年或以上的全日制课程;

(七)经行政长官批示许可但不属以上各项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超额人员

一、非处于附于编制状况的在职人员,如因其职位无空缺而未能占所属编制的空缺,视为超额人员。

二、下列任一情况可引致超额状况:

(一)进入警官/消防官/关务官级别;

(二)因杰出行为晋升;

(三)在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人员因导致暂时中止其晋升的原因消灭而获晋升;

(四)从附于编制状况返回编制;

(五)因经复查纪律或刑事程序而获恢复权利。

三、超额人员须按其处于超额状况的时序,填补有关编制及职位出现的首个空缺。

第三节 服务时间

第四十六条
服务时间的计算

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在本法律所指职程的实际服务时间加上下列时间计算:

(一)担任其他公共职务时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依法按比例给予的服务时间补贴。

二、下列时间亦计入服务时间:

(一)修读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时间;

(二)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时间;

(三)特别定期委任的时间。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生效前修读该款(一)项所指课程的时间计入服务时间。

四、服务时间是计算退休金或适用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但须符合其他要件。

第四十七条
计算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实际服务时间

一、下列时间计入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实际服务时间:

(一)在职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状况下处于附于编制状况的服务时间。

二、如人员经复查有关纪律程序或因司法裁判而获恢复权利,则被强制脱离服务的时间亦计入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实际服务时间。

三、为取得年假权利,下列时间亦视为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实际服务时间:

(一)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所含的实习时间;

(二)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所含的实习阶段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在职位上的停留时间的计算

为在本法律所指的职程内晋升及晋阶,自在有关职位上的任用之日起提供实际服务的时间,计入在职位上的停留时间。

第四十九条
申请免职

一、经申请并获行政长官许可,人员可获免职。

二、根据上款的规定获免职的人员,如不符合自进入职程起计算的最少实际服务时间的规定,须按行政长官批示所定的金额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赔偿。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最少实际服务时间如下:

(一)警官/消防官/关务官级别,八年;

(二)基础人员级别,两年。

四、在订定第二款所指的赔偿金额时,尤其须考虑课程的时数及培训成本。

五、免职等同于解除人员与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联系。

第六章 晋阶及晋升

第一节 晋阶

第五十条
晋阶要件

人员的晋阶要件如下:

(一)在前一职阶停留两年;

(二)在最近两次平常或特别工作表现评核取得不低于“良”的评语;

(三)行为等级不低于“第二等”。

第二节 晋升

第五十一条
人员晋升

一、人员的晋升按晋升名单所定次序进行,但属因杰出行为晋升的情况除外。

二、晋升不取决于编制状况,但不影响下列数条规定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
附于编制人员的晋升

一、如处于附于编制状况的人员应获晋升,则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晋升,而该晋升不占新职位的空缺,并维持编制上的原有状况,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二、如处于附于编制状况的人员在新职位上不能继续处于该状况,则填补导致其晋升的空缺。

第五十三条
超额人员的晋升

如处于超额状况的人员应获晋升,则须予以晋升,而该晋升占新职位的空缺。

第五十四条
晋升行为

一、不论晋升方式为何,晋升行为属行政长官的权限,但须先经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提出晋升人员顺序名单的建议。

二、上款所指的名单须按本法律及补充法规规定的准则编制及排序。

第五十五条
晋升程序

一、晋升行为须以批示方式作出,有关批示须载明计算新职位薪俸的起始日期。

二、晋升批示须以摘录方式公布于《公报》。

第五十六条
晋升方式

人员的晋升方式如下:

(一)履历评审;

(二)开考及晋升课程:

(1)开考及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晋升课程;

(2)一般开考及晋升课程;

(3)特别开考及晋升课程;

(三)年资;

(四)杰出行为。

第五十七条
经履历评审晋升

一、经履历评审晋升,是指符合晋升条件的人员,不论其年资排序顺位如何,有空缺时可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位。

二、经履历评审晋升须编制最后成绩名单,以补充法规的既定标准为基础,衡量有关人选是否适合承担较高级职位的责任,尤其须考虑:

(一)人员过往担任职务的表现、工作经验及专业知识;

(二)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纪律制度下人员的个人及职业状况;

(三)人员的补充培训及专业文化程度。

三、经履历评审晋升,须先经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建议并由行政长官为此而委任的相关部队或部门的指挥/领导或主管官职的警官/消防官/关务官所主持的评审委员会进行履历评审,该委员会的组成可包括获认定具备与有关部队或部门职责相关的能力及知识的实体。

第五十八条
经开考及晋升课程晋升

一、晋升课程如下:

(一)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晋升课程;

(二)基础人员级别的晋升课程:

(1)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晋升课程;

(2)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晋升课程;

(3)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晋升课程。

二、晋升课程的录取须以开考方式进行,并根据开考所产生的人员排序名单录取,且仅以行政长官批示预先订定的空缺数目为限。

三、经晋升课程晋升取决于职位空缺,并按在相关晋升课程中所获得的成绩高低次序填补空缺,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九条
因年资晋升

因年资晋升是指不取决于职位空缺而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位。

第六十条
因杰出行为晋升

一、因杰出行为晋升是指不取决于职位空缺、年资顺序及符合晋升条件而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位。

二、因杰出行为晋升旨在适当奖励在有助于成功完成任务的行动中展现出卓越的专业素质、指挥或主管才能者,尤其是:

(一)冒着个人生命危险维护他人人身、公共或私人财产而作出大胆、忘我或勇敢的行为;

(二)作出人道主义或奉献社会的行为;

(三)在恢复公共秩序或民防的行动中,作出或提供能展现杰出指挥或主管才能且有助于提高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声誉的行为或服务;

(四)在工作生涯中持续作出或提供获公认具功绩且能显示特殊才能及高度专业精神的重要行为或服务。

三、为根据上款(四)项的规定晋升,人员尚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处于“模范”行为等级;

(二)最近五年的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优”且再之前的五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良”;

(三)最近五年未在纪律程序中被处以五日或以上罚款的处分。

四、因杰出行为晋升可涵盖已确定终止职务的人员及已身故的人员。

五、给予因杰出行为晋升属行政长官不得授予的权限。

第六十一条
晋升方式适用的形式

晋升方式适用的形式如下:

(一)履历评审:晋升至警务总长/消防总长/关务总长职位;晋升至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副关务总长职位;晋升至警司/一等消防区长/关务监督职位;晋升至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副关务监督职位;

(二)开考及晋升课程:晋升至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职位;

(三)一般开考及晋升课程:晋升至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职位;晋升至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职位;晋升至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职位;

(四)特别开考及晋升课程:具备合适的副学士文凭或同等学历、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又或以上学历的人员晋升至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职位;

(五)年资:在警员/消防员/关员职位具备十八年年资的人员晋升至一等警员/一等消防员/一等关员职位;

(六)杰出行为: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位。

第六十二条
预留空缺

一、在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晋升至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副关务监督的履历评审晋升程序中,如拟填补的空缺数目容许,应为来自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警官/消防官/关务官预留半数的开考空缺,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空缺数目为单数,首个空缺由履历评审程序中成绩排名第一者填补,其馀空缺则按成绩排名次序以平等对待规则填补。

三、如上款所指的成绩相同,则年资较长的人员优先。

第三节 晋升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
强制性

为获晋升,人员须符合晋升的一般条件及特别条件,但属本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四条
晋升的一般条件

一、晋升的一般条件如下:

(一)处于在职状况;

(二)经为有关效力而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证实身体及精神健康;

(三)完成本法律所规定的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最少实际服务时间及/或在职位上的停留时间;

(四)在最近两次平常或特别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良”的评语;

(五)合格完成所要求的晋升课程;

(六)在所要求接受的心理技术测试中被评为合格。

二、上款(二)项所指健康检查委员会的成员由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第六十五条
晋升的特别条件

一、经履历评审晋升及因年资晋升的特别条件为行为等级不低于“第一等”。

二、经开考及晋升课程的晋升的特别条件为行为等级不低于“第二等”。

三、属治安警察局者,其晋升的特别条件如下:

(一)晋升至警长职位,须在副警长职位担任值日官职务,即以轮班方式实际辅助所属的附属单位指挥官或主管至少十二个月;

(二)晋升至首席警员职位,须执行巡逻工作,即为监察法律的执行情况和维持公共秩序而执行的外勤警务活动至少十八个月。

四、属消防局者,基础人员级别各职位的晋升特别条件为在先前的职位担任行动性质职务至少十二个月。

五、属海关者,基础人员级别各职位的晋升特别条件为完成至少十二个月的船上实习。

六、属治安警察局、消防局及海关者,晋升至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副关务总长职位的特别条件为具备经行政长官批示确认有利于相关部队或部门履行职责的学士学位,但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学士学位的持有人视为符合该条件。

七、经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具理由说明的建议,第三款至第六款所指的特别条件得以行政长官批示免除,尤其属人员担任某一专业的特定职务而该专业被视为有利于相关部队或部门的情况。

第四节 晋升课程的准考要件

第六十六条
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及高级关务督察晋升课程的开考

符合下列要件的治安警察局警长、消防局消防区长及海关关务督察,可投考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晋升课程的开考:

(一)实际服务满十年;

(二)处于“模范”行为等级。

第六十七条
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及副关务督察晋升课程的特别开考

一、符合下列要件的警员/消防员/关员、一等警员/一等消防员/一等关员及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可参加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晋升课程的特别开考:

(一)具备经行政长官确认为符合相关部队或部门特定需要的副学士文凭或同等学历、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又或以上学历;

(二)实际服务至少三年;

(三)行为等级为“第一等”或以上。

二、本条所指的开考须遵循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晋升课程的一般开考的程序,但不影响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特定甄选标准。

三、为晋升至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而在特别开考中获选的人员,修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2)分项所指的课程。

第六十八条
基础人员级别晋升课程的一般开考

符合本法律规定的条件者,可参加下列开考:

(一)警员/消防员/关员及一等警员/一等消防员/一等关员,可参加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晋升课程的开考;

(二)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可参加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晋升课程的开考;

(三)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可参加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晋升课程的开考。

第五节 时间上的要件

第六十九条
在职位上的最少停留时间

一、除因年资晋升外,下列在先前的职位上的最少停留时间为晋升至紧接较高职位的条件:

(一)晋升至警务总长/消防总长/关务总长——四年;

(二)晋升至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副关务总长——四年;

(三)晋升至警司/一等消防区长/关务监督——三年;

(四)晋升至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副关务监督——三年;

(五)晋升至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两年;

(六)晋升至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两年;

(七)晋升至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三年。

二、由警员/消防员/关员晋升至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在职位上的最少停留时间为两年。

三、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在职位上的最少停留时间计至投考期结束之日为止。

第七十条
缩减在职位上的最少停留时间

一、如人员在最近一次平常或特别工作表现评核取得“优”的评语,上条所定的在职位上的最少停留时间可缩减一年。

二、上款所指的缩减在职位上的最少停留时间属行政长官的权限,且须经由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建议。

第七十一条
晋升的暂时中止

一、人员的晋升在下列情况下暂时中止:

(一)刑事诉讼程序或纪律程序待决,但行政长官基于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经听取纪律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的建议,在具理由说明的批示中确认有关导致该人员成为嫌疑人或显示其有作出犯罪或违纪行为的迹象的事宜,与其在部队或部门担任的职务并无冲突者除外;

(二)因不可归责于该人员的原因而未能符合晋升的特别条件。

二、如年资满十八年的人员正处于因病缺勤,且按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制度的规定须由健康检查委员会介入的情况,则中止其因年资晋升,直至健康检查委员会确认其因病缺勤的决议获认可之日为止。

三、如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被中止晋升的人员在导致其晋升暂时中止的原因消灭后仍然具备其他的晋升条件,须获晋升。

第七十二条
为晋升效力的职位上年资

为晋升效力的职位上年资自晋升批示上所定日期起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因杰出行为晋升者,如晋升批示内未指定日期,则年资自作出引致晋升的事实之日起计;

(二)因适用上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中止晋升者,如导致中止晋升的原因消灭,则人员就任新职位,以其原应就任的日期取得在年资表内的排位,并有权收取倘有的报酬差额。

第六节 培训

第七十三条
范围及目的

一、为使人员具备坚实的保安领域知识,培训的目的是让有关人员藉修读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实习及其他培训活动的课程,在相关职程及专业领域的科学、技术上作好准备,以在担任职务时应用。

二、在不影响行政长官命令开办对提升人员能力属必需的补充培训的情况下,开办下列课程:

(一)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为基础人员提供职前培训;

(二)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为警官/消防官/关务官提供高等培训;

(三)人员晋升课程,为使人员具备担任较高职位的职务所需的基本知识,适用于晋升至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晋升至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以及晋升至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等职位;

(四)警官/消防官/关务官进修课程,为提升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的知识,以晋升至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

(五)指挥及领导课程,为使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具备担任指挥及领导职务所需的知识。

三、本条所指的课程,以及该等课程的入读条件,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二编 纪律

第一章 纪律

第一节 纪律行动

第七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编所规定的纪律制度适用于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

二、本法律规范的纪律制度因应任用方式而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学员及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保安学员。

第七十五条
违纪行为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不论是否实际执行职务,人员因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其职务上固有的一般义务或特别义务的过错行为,均属违纪行为。

二、不论对部门、社会整体利益或第三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违纪行为可被处分。

第七十六条
纪律责任

一、人员从属于专有的纪律制度,该制度具有特别的职责及义务,且在各职位间存在等级结构。

二、即使职务已确定性终止,仍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纪行为的责任。

第二节 纪律惩戒权

第七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纪律惩戒权于作出导致处分的行为时确定,且不因职务上的从属关系嗣后终止的事实而改变。

二、职务上的从属关系,于人员暂时或长期受制于领导或主管的命令时开始,并在该状况持续期间维持不变。

三、在载于附件二的部队及部门以外的部门执行职务的人员,在纪律方面仍从属于其所属部队或部门的领导。

四、对非在职或职务已确定性终止的人员,由行政长官作出处分。

五、除行政长官外,其他实体均不得将本法律赋予的纪律惩戒权授予他人。

第七十八条
纪律惩戒权

一、行政长官具有完全的纪律惩戒权,包括具监督权或监管权的实体所具有的纪律惩戒权,以及包括领导、主管获法律赋予或藉授权而取得的纪律惩戒权。

二、上级的纪律惩戒权,以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五所指者为限。

第三节 纪律责任的排除及解除

第七十九条
纪律责任的排除

如人员曾提出反对,则排除其因执行违法或不当的命令或指示所产生的纪律责任,但该行为构成犯罪则除外。

第八十条
纪律责任的解除

纪律责任根据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制度的相关规定而解除,但下条的规定除外。

第八十一条
纪律程序的时效

一、纪律程序的时效自作出违纪行为之日起经过五年完成,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被定性为违纪行为的事实亦被视为刑事违法行为,且相关刑事程序的追诉时效期间超过五年,则有关纪律程序适用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

三、纪律程序的时效在下列期间中止:

(一)纪律程序为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的终局裁判而中止的期间;

(二)处于简易调查程序、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的期间,倘在该等程序中发现有人负有纪律责任并因而被提起纪律程序。

四、如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前作出对纪律程序的进行有实际影响的预审行为,纪律程序的时效中断,而时效期间自作出最后一项行为之日起完全重新开始计算。

第四节 纪律及刑事诉讼程序

第八十二条
刑事裁判的效力

一、纪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独立;如犯罪同时构成违纪行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罪判决不影响纪律行动的进行。

二、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确定有罪判决,对纪律程序中事实的存在及归责构成已确定的裁决。

三、已转为确定的无罪裁判在纪律程序中构成单纯的法律推定,即推定不存在构成违纪行为的事实,但可被反证推翻。

第八十三条
通知检察院

如在纪律程序中查明存在可被视为公罪或准公罪的事实,须自获悉有关事实起五日内通知检察院。

第五节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
执行职务及作出行为

一、人员执行职务时,仅为法律所定或主管机关依法确定的公共利益服务。

二、人员应以名誉及无私奉献原则规范其行为,并应勇敢果断地面对获指派任务的固有危险。

三、人员应以身作则遵守法制,并以公正无私的态度行动,以增强社会对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所开展的行动的信心,为此,应持续坚守以下行为准则:

(一)竭尽所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严格预防和阻止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

(二)尊重所有人的个人尊严,维护、支持人权,不得对任何人施加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对待,亦不得教唆或容忍他人作出该等行为;

(三)冷静处理各种情况,仅在属绝对必要且为履行义务时使用武力。

四、人员的行为举止不得损害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声誉、形象及公信力,即使在其私人生活中亦然。

第八十五条
义务

一、为适用上条的规定,人员应遵守下列的一般义务:

(一)服从义务;

(二)无私义务;

(三)热心义务;

(四)忠诚义务;

(五)保密义务;

(六)有礼义务;

(七)端庄义务;

(八)勤谨义务;

(九)守时义务;

(十)候命义务;

(十一)提供协助及资讯的义务。

二、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规定者亦构成人员的义务。

第八十六条
服从义务

一、服从义务,是指及时执行和遵守上级以法定方式下达的工作命令。

二、在履行服从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遵守与工作有关的法律及规章;

(二)及时执行在内部具当局权力者发出的命令;

(三)按规章规定,接受制服物品、装备及武器;

(四)出席所有按规定被传召出席的纪律程序行为或其他性质的程序行为;

(五)言辞温和,并以尊敬的态度对待上级;

(六)履行依法被科处的纪律处分。

三、如服从工作命令或指示构成实施犯罪,服从义务即终止。

第八十七条
无私义务

一、无私义务,是指人员不利用所担任的职务直接或间接收取金钱或其他利益,行动时不受任何性质的利益或压力影响,并遵守行为公正及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在履行无私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在担任职务时,任何情况下均严守政治中立;

(二)不利用其当局权力、等级或职位且不以上级名义谋取利润、利益或作出任何施压或报复行为;

(三)以谨慎、公正的态度要求下属遵守下达的命令,不强迫下属作出违法、非工作范围内或有辱其人格及专业身份的行为;

(四)不使用超出其官职或职位的当局权力,不行使未获赋予的职权;

(五)不接受、不唆使给予好处或在任何情况下侵犯到公正评价或公义精神的提议;

(六)在职时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其部队或部门所监察的活动,不以代理人或单纯以居间人的身份参与其部队或部门牵涉在内的行为或事务,亦不从事或担任任何其他可影响其个人或职业名声或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声誉的职务,即使属无偿亦然;

(七)不索求好处、不要求、不接受可直接或间接与其独立、客观及公正无私地执行职务有抵触的有价物或任何其他利益;

(八)不接受其下属所提供的任何未经上级许可的款待、利益或好处;

(九)在执行职务时或在私人生活中,避免作出任何有损其职业上无私形象的行为或举止;

(十)不利用其人员的身份为其本人或第三人收取利益。

第八十八条
热心义务

一、热心义务,是指认识和遵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上级发出的工作指示,以及获取和完善工作知识及方法,以便有效及积极地执行职务。

二、在履行热心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负责其职权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事件,并客观地作出报告;

(二)及时并如实地向上级报告有关工作、司法及纪律的事宜;

(三)不向犯罪涉嫌人或违法者提供任何可影响或妨碍查明相关刑事或纪律责任的协助,不提供任何可破坏被拘留人不可通讯的规定的协助;

(四)适时跟进所接获的请求、要求及声明异议,并在有需要时作出有关的报告,以找出应有的合理解决方法;

(五)认真遵从上级所发出的与工作有关的命令;

(六)认真执行行政程序,尤其是纪律程序,以确保迅速有效管理纪律行动;

(七)除极为必要的情况,不使用武器;

(八)在必要的时间以外不留置不属于其所有的任何物件或有价物;

(九)不毁坏属部门或第三人所有的物品,不使之失去效用,不以任何方式变更其法定用途;

(十)不干涉其他人员或当局的工作,在接获要求时应给予协助,但所作出的行为属违法者除外,且应就该行为立即通知上级;

(十一)不允许他人占有其获分配或由其负责的武器及装备,并须应上级命令立即交还该等武器及装备;

(十二)在工作地点或岗位上保持警觉性及认真态度,以确保人身、财产及公共或私人机构的安宁及安全;

(十三)对下属作出值得奖励的行为给予奖励,如给予奖励超出其职权范围,则向上级提议给予适当的奖励;

(十四)举报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的所有构成违纪行为的事件;

(十五)在其职权范围内,处分作出违纪行为的下属;

(十六)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不动用且不允许他人动用或利用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但交由其占有、管理或使用的设施或任何其他财产作其他用途;

(十七)维护下属的利益,并透过层级途径,将所知悉的与下属有关的问题通知上级。

第八十九条
忠诚义务

一、忠诚义务,是指为谋求公共利益而担任职务,并为执行工作任务而行事。

二、在履行忠诚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及时通知上级有可能危及公共秩序、人身及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利益的事实;

(二)就其下属缺勤及作出违反本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行为,及时并如实地向上级报告;

(三)经由其直属上级提出要求或投诉;如其上级拒绝接收有关要求或投诉,又或作为有关要求或投诉的主体,则可越过其上级直接提出,而对此须适当说明理由和解释;但不影响有关非司法申诉或司法申诉一般制度的规定的适用;

(四)在工作上或与之相关的行为中,不作虚假声明。

第九十条
保密义务

一、保密义务,是指严格遵守有关保密事宜的安全规定,以及对因执行职务而获悉的非公开的事实保守秘密。

二、在履行保密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不透露属国家机密或司法保密的事宜,且不透露与预防犯罪及刑事调查有关的活动,以及在包括纪律事宜在内的处罚性程序中采取的措施,而不论其以何身份参与其中;

(二)不透露行动部署或有关事宜,但获主管实体许可者除外;

(三)对载于个人纪录及资料的材料,尤其是因其职务而接触到的书面、数码或数码化文件,严格保守相关秘密,但不影响在职能等级及司法参与的范围内提供资讯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
有礼义务

一、有礼义务,是指以尊重及尊敬的态度对待公众、上级、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其他人员,并按照规章的规定作出应有的敬礼及礼仪。

二、在履行有礼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属必须使用强制手段或任何其他可能限制人的权利的措施的情况,不滥用其职务上的权力,并在行使有关权力时不逾越绝对必要的限度;

(二)尊重行政、立法和司法当局,并以应有的尊敬态度相待;

(三)以谨慎、有礼及耐心的态度对待其接触的人,但不影响其在执行任务时坚定行使权力;

(四)以合理审慎的行为,得体的言辞和坚定冷静的态度行事;

(五)在被要求或因工作需要证明其身份时,出示获依法核准的工作证表明身份,即使已穿着制服亦然;

(六)以谨慎和耐心的态度对待下属,以公正的行为获取下属的尊敬及爱戴,且切忌诉诸武力,但为避免或对抗任何严重侵犯行为或严重不服从行为的情况除外,如属此情况,应立即将有关事实向上级报告。

第九十二条
端庄义务

一、端庄义务,是指采取能表现、反映和提高职务尊严,以及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声誉和形象的态度及行为。

二、在履行端庄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注意其个人仪表,穿着整齐制服和配戴适当装备;

(二)列队时保持严肃、端正的态度,不准谈话、发表意见或评论;

(三)清洁和保养获分配或由其负责的制服物品、武器、装备或任何其他物品;

(四)未经上级许可,不穿着制服在任何公开表演中演出,且不出席可影响其个人或职务尊严的表演;

(五)不处于与其独立、客观和公正无私地担任职务不相容的状况,尤其是不缔结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承担的债务或作出一般情况下不能履行的承诺;

(六)不作出违反伦理道德、职务道德和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声誉或尊严的行为;

(七)避免作出有损其体力、体能或智力的不适当行动或行为,尤其是酗酒,或在无临床依据下吸食麻醉药品或具类似效力的物质;

(八)促使人员之间,以及人员与其他公共行政机关及部门的人员之间和睦相处、团结友爱;

(九)不前往进行幸运博彩的场所,且不与该等场所的所有人或中介人维持可导致公众对其独特的职业身份失去信任的任何性质的关系,尤其是商业或财务投资方面的关系;

(十)不前往警方进行特别或长期监视的地点或场所,但工作行为除外;

(十一)不与因有犯罪前科的警务纪录而正被警察监视的人共处、结伴、发展亲密关系或友谊;

(十二)不改变制服的规格,不使用不属于其职位的标志,以及未经上级许可的徽章或勋章;

(十三)不利用执法人员的身份达至任何私人性质的宣传目的;

(十四)不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作出任何可构成刑事或轻微违反的不法行为;

(十五)不允许下属对上级作出不尊敬的行为或以不尊敬的态度谈论上级。

第九十三条
勤谨义务

一、勤谨义务,是指正常持续上班。

二、在履行勤谨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不缺勤,但有合理解释的情况除外;

(二)不离开工作岗位或地点,或基于职务原因而应留守的地点,但获适当许可或因在执行职务时应即时采取措施以查明任何具刑事性质的行为者除外。

第九十四条
守时义务

一、守时义务,是指在规章规定的时间内上班。

二、在履行守时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按规定的日期及时间,在指定的工作岗位或地点上班;

(二)出现任何阻碍原因,尤其因患病或不可抗力而不能上班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有权者。

第九十五条
候命义务

一、候命义务,是指人员在任何时间及任何情况下准备就绪,以持续执行获指派的职务,即使为此须临时驻守或牺牲其个人利益亦然。

二、在履行候命义务时,人员尤其应:

(一)基于职务原因或特殊情况需要,尤其在公共秩序发生严重变化的情况或遇有紧急事故、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而被召唤时,到达指挥部、局、附属单位、机关或所属部门,即使处于停职期间亦然;

(二)按上级命令或情况需要时,即使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亦不离开其工作岗位或地点,一直留守;

(三)立即采取一切措施,以阻止即使不属其责任范围内的犯罪预备行为或犯罪既遂,或发现犯罪行为人,直至具职权的当局或人员承接该工作;

(四)应召唤迅速到达指定地点,并处理发生的任何事件,即使正享受年假或休班亦然;

(五)遇有必要或被请求时,在任何情况下即时救援有需要的人;

(六)持续更新其联络资料。

第九十六条
提供协助及资讯义务

提供协助及资讯的义务,是指人员向有需要的市民提供所要求且属其能力范围内的一切协助或资讯,但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九十七条
其他义务

下列者亦构成人员的义务:

(一)不从事与其职位或个人、机构的尊严不相容的活动,亦不从事使其处于可能影响其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或社会上的个人尊严及职务受尊重的依赖状况的活动;

(二)在职时,如未获主管实体预先许可,不接受与其职务无关的任何职位、职务或工作的委任;

(三)非在职时,就其获委任于任何职位、职务或工作作出通知;

(四)就其家团的组成作出通知;

(五)就所有与取得的学历或完成的高等技术课程有关的技术水平及文化程度的改变作出通知;

(六)被依法具职权的实体拘留时,立即通知或设法让自己的上级知悉;

(七)通知上级其常居所或偶然居所;当其不在时,尤其因年假、假期或病假等原因,通知上级其可能身处的地方或联络方法。

第九十八条
特别义务

一、与内部保安事宜有关的法例特别载明的义务,以及因所属部队或部门体制内职责的特殊性而产生的固有义务,亦构成人员的义务。

二、人员尤其不应:

(一)作出影响其部队、部门或内部保安系统内任何机关或部门服从于政府的合法性及权威性的宣示;

(二)未经许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体或以任何其他公开方式处理工作事务,又或对有关其负责的工作或对其他影响其担任职位的问题的评价作回应;

(三)召集政治或工会性质的集会或示威;参与该等性质的集会或示威,除非属公开进行者,则可在穿着便装、不加入主持者之列、不发言及不展示任何类型信息的限制下在场;

(四)参与违反纪律的集体示威,推动或许可同类示威;任何针对与部队或部门有关的事宜提出的主张、抗议、展示或请愿应视为示威;

(五)参加任何政治或工会性质的团体或由该等团体开展的任何活动;

(六)未经上级许可,出任与部队或部门无关的任何团体的领导机关成员;

(七)向政府或上级呈交或促使呈交具政治或工作性质内容的集体请愿书,但不影响其行使法律规定的非司法申诉及司法申诉的个人权利;

(八)进行或推动罢工或任何可能影响正常有效地执行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任务的类似行动。

第六节 程序的提起

第九十九条
举报

一、任何人士知悉人员作出违纪行为,可作出举报。

二、接获口头举报或投诉的实体应就举报或投诉制作笔录。

三、如接获举报或投诉的实体不具开立纪律程序的决定权,应立即将举报或投诉转交主管实体开立卷宗。

四、如结论为举报或投诉无依据、故意损害人员且包含构成准公罪的诽谤或侮辱内容,具纪律惩戒权的实体应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

五、违纪行为的举报人或投诉人须作出真实确切的描述,并尽可能指出至少两名证人。

第一百条
实况笔录

一、目睹作出任何违纪行为的上级,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其内须载明构成违纪行为的事实、实施违纪行为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情节、嫌疑人的姓名及其他身份识别资料、目睹违纪行为的实体的姓名及其他身份识别资料,并尽可能指出至少两名可陈述有关事实的证人的姓名及其他身份识别资料,以及附上倘有的可证实有关事实发生的文件或经认证副本。

二、上款所指的笔录须由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的实体签名,证人及嫌疑人则可选择是否签名。

三、对在同一场合实施的或互有关联的不同违纪行为,即使行为人不同,可仅制作一笔录。

四、如目睹违纪行为的上级未获本法律赋予纪律惩戒权,或其认为对违纪行为的处分超出其职权范围,则根据以上数款的规定制作的笔录须按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依职权提起纪律行动

纪律行动依职权提起,有关程序不取决于举报、投诉或检举,亦不取决于追究责任的主管实体以何种方式获知有关事实。

第一百零二条
举报义务

一、未获本法律赋予纪律惩戒权或获赋予的纪律惩戒权不足的上级,有义务立即举报其知悉的所有由其下级或下属实施的违纪行为。

二、举报应以保密的方式直接送交举报人的直属上级,以便其安排或命令安排有关程序,又或以相同方式将举报送交主管实体。

三、举报违纪行为的上级应先查明定性为违纪行为的情节,并在适当及可能的情况下听取涉嫌人的陈述。

第七节 纪律程序

第一百零三条
程序形式

一、纪律程序具简易性质,形式上可分为一般程序或特别程序。

二、特别程序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续后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一般程序则适用于所有其馀情况。

三、特别程序中未有规定者,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行为方式

一、纪律程序须以书面方式进行。

二、如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行为方式应适合于查明事实,预审员可依职权命令采取所有其认为适合查明事实且法律容许的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纪律程序的强制性

一、如可受处分的事实并非纪律程序中提出的控诉的标的,则不得科处任何纪律处分,但下款规定除外。

二、科处书面申诫处分不取决于是否存在纪律程序,但应先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嫌疑人应获给予至少四十八小时的时间作出书面辩护或口头辩护,其后应其请求根据一般规定进行程序,尤其是关于所声请或属必要的补充证据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程序的保密性

一、在作出控诉通知之日前,纪律程序具机密性质,但经申请并以不公开卷宗所载内容为条件,可允许嫌疑人、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查阅卷宗。

二、如不批准上款所指的申请,应适当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通知嫌疑人。

三、为维护正当利益,经申请并说明证明的用途后,方获发纪律程序的文书证明。

四、不论所采取的方法为何,禁止以任何形式公开构成纪律卷宗的任何文书或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提起程序的职权

获本法律赋予纪律惩戒权的上级具职权对其下属提起或命令提起纪律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无效

一、因未听取嫌疑人就控诉书所归责的事实、违反的义务及可科处的处分所作陈述而引致的无效,以及因不采取任何对查明真相属必要的措施而引致的无效,不得补正。

二、如嫌疑人在最后决定作出前不提出声明异议,其他无效行为均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零九条
纪律行动及刑事诉讼

一、采取纪律行动不取决于刑事诉讼,但如正就相同事实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且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裁判对查明违纪行为的事实具决定性作用,则可中止纪律程序,直至该裁判转为确定为止。

二、按上款的规定中止纪律程序的决定属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的职权,且须经预审员建议后作出。

第一百一十条
程序的单一性及卷宗的合并

一、对一名人员所实施的所有违纪行为,可仅安排一个纪律程序。

二、如已对同一嫌疑人提起多于一个纪律程序,可将之合并,但合并对公正处理纪律事宜造成不便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纪律程序在晋升程序中的效力

作为纪律程序嫌疑人的人员可投考晋升课程并于获录取后修读有关课程,且不影响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的参与

一、受委托的律师可出席对嫌疑人的询问过程及参与纪律程序的任何阶段。

二、自作出控诉通知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于办公时间查阅卷宗。

三、如律师具有以嫌疑人名义接收通知的特别权力,可仅对律师本人作出通知,但有关控诉及处分决定的通知除外。

四、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应将控诉及处分决定通知受委托的律师,而提交辩护或提起上诉的期间自对嫌疑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八节 一般纪律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预审的开始及结束

一、纪律程序的预审应自将提起程序的批示通知预审员之日起最多四十八小时内开始,并应在四十五日内完成,但命令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明确订定更短的期间除外。

二、经预审员以与预审有关的充分理由作为依据提出建议,命令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得以相同及连续的期间延长上款所指的四十五日期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预审员的委任

一、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应从隶属同一部队或部门,且职位较嫌疑人为高或相同的人员中选任预审员;如职位相同,则委任年资较长者。

二、基于案件复杂、回避、层级关系、确保无私及透明的理由,可委任非嫌疑人所属部队或部门的人员进行程序预审,或在例外情况下,由行政长官委任不属于本法律规范的职程的预审员。

三、预审员可就其秘书的人选提出建议,并由委任预审员的实体作出委任,亦可要求任何技术员提供所需的协助。

四、预审员及秘书的职务优先于任何其本身担任的其他职务;如基于案件的性质及复杂性而有需要,可决定该等人员以专职方式担任预审员及秘书的职务。

五、预审员及秘书根据一般制度的规定收取酬劳。

第一百一十五条
预审员的公正无私

《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制度,适用于纪律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提起纪律程序的通知

预审员在获委任后三日内,应就提起纪律程序一事通知嫌疑人;如举报人或投诉人在举报或投诉时曾提出要求,亦应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程序中的预审

一、预审员开立纪律卷宗,并附入决定提起纪律程序的批示、违纪行为讯息的文件及嫌疑人的个人资料纪录。

二、预审员依职权采取查明事实的一切必要措施,尤其是听取其认为对此目的属必要的举报人、投诉人及证人的陈述。

三、预审员在预审期间:

(一)应在提出控诉前听取嫌疑人的陈述;

(二)应在嫌疑人提出具合理理由的声请时,听取其陈述;

(三)可安排嫌疑人与证人或声明人对质。

四、在程序中的预审期间,嫌疑人可声请预审员采取属其职权范围且嫌疑人认为对查明真相属必要的任何措施。

五、如预审员认为已有充分证据,得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不批准第三款(二)项、(三)项及第四款所指的声请;如预审员认为所声请采取的措施不适当、纯粹以拖延为目的或属不相关,亦应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不批准该等声请。

六、经行政长官许可,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采取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不批准所声请的措施提出申诉

一、就上条第五款所指的不批准批示,可在十日内向预审员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在五日内不对上款所指的声明异议作出明确驳回的决定,则视为声明异议的理由成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作义务

一、如预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要求提供协助,公共实体负有合作的特别义务,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上款所指的合作义务包括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六条(四)项及(五)项的规定许可透过资料互联查阅嫌疑人的个人资料。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由命令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提出查阅嫌疑人个人资料的请求。

第一百二十条
保全措施

一、预审员自获委任之日起,具职权采取对保护及保存有助查明事实的证据属适当的保全措施,尤其是扣押文件或物件。

二、为避免对程序造成干扰,或为维护纪律及职务上的尊严与声誉,尚可对嫌疑人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解除武器配备;

(二)防范性停职。

三、扣押文件或物件,是指收缴嫌疑人作出违纪行为所使用或可继续使用的与工作相关的文件或物件,或为进行程序中的预审而须接受审查的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

四、解除武器配备,是指在必须或适宜的情况下,可由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命令收回嫌疑人获分配或所负责的武器或其他个人装备。

五、防范性停职属例外性保全措施,是指以丧失在职薪俸的方式脱离工作,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得以相同期间延长,且在职薪俸的丧失须在最后决定中弥补或作出考虑。

六、属下列任一情节,在因可处以停职或较重处分的违纪行为而提起的纪律程序中,由行政长官命令对嫌疑人作出防范性停职及延长停职期间:

(一)嫌疑人继续执行职务会明显损害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对外形象和影响其内部纪律的凝聚力;

(二)嫌疑人继续执行职务会危及纪律程序中的预审工作的顺利及正常进行。

七、防范性停职不免除嫌疑人遵守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必须遵守且与停职措施的性质不相抵触的一般义务及特别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由嫌疑人指定的证人

一、在程序中的预审期间,由嫌疑人指定的证人人数不受限制,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对证人的询问。

第一百二十二条
预审的结束

一、经由预审员在预审结束后十日内提出建议,命令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在下列情况下将卷宗归档:

(一)结论为不存在违纪行为;

(二)就所调查的事实排除嫌疑人的责任;

(三)纪律程序的时效已完成。

二、如结论为存在可归责嫌疑人的违纪行为,预审员应在预审结束后十日内制作控诉书,以分条缕述的方式描述构成该违纪行为的事实,列出其加重及减轻责任的情节,并对受归责的违纪行为以及可科处的处分幅度依法作出归纳。

三、如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出现嗣后发现的证据迹象,则纪律程序卷宗的归档不影响有关卷宗的重开。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知嫌疑人

一、应在制作控诉书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制成控诉书的副本,且在不影响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以当面通知的方式交予嫌疑人;如无法向嫌疑人作出当面通知,则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寄往嫌疑人个人档案所载的住址;应订定十日至二十日的期间,以便嫌疑人提交书面辩护。

二、如无法根据上款的规定作出通知,尤其因嫌疑人下落不明,则将通告公布在《公报》,传唤嫌疑人自通告公布之日起三十日至六十日的期间提交辩护。

三、通告上仅应注明针对嫌疑人的纪律程序处于待决状况以及嫌疑人提出辩护的期间。

四、如程序因违纪行为的数目或性质、涉及多名嫌疑人或须翻译卷宗文书而变得复杂,预审员可给予超过第一款规定的辩护期间,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身体上或精神上无能力

一、如嫌疑人经适当证实其因患病或身体上无能力而无法组织辩护,其可指定一名为此特别委托的代理人。

二、如嫌疑人无法行使上款所指的权利,预审员应为其指定保佐人,而根据民法规定在禁治产情况中具监护权的人获优先指定。

三、上款所指的指定仅限于纪律程序,而保佐人可使用嫌疑人有权使用的所有辩护方法。

四、如有适当迹象显示嫌疑人因精神失常而无能力组织辩护,则按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五、程序的预审员、嫌疑人本人及其任何家属或保佐人均可提出有关嫌疑人精神失常的附随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查阅卷宗及提出辩护

一、在提出辩护的期间内,嫌疑人、上条所指的代理人或保佐人,或由该等人中的任一人委托的律师,均可于办公时间内在有关通知指定的地点查阅纪律卷宗。

二、嫌疑人的辩护可由其本人或上款所指的任一代理人签署,并须以通知所指定的方式在指定的地点提交。

三、嫌疑人须在辩护中提交证人名单,附同有关文件,并声请采取任何措施;但如有关措施明显不适当、以拖延为目的或属不相关,则得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拒绝。

四、就声请采取的措施而作出的不批准批示须通知嫌疑人或其代理人;对该批示可于十日内提出声明异议。

五、就每一事实不得询问三名以上的证人;如证人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由嫌疑人负责偕同到场,但属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则依嫌疑人要求在外地询问证人,为此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六、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定的期间届满而仍未提出辩护,视为已实际听取嫌疑人的陈述。

第一百二十六条
调查由嫌疑人提供的证据

一、预审员应在收到辩护之日起二十日内询问证人并集齐嫌疑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如基于措施所需,该期间得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延长至四十日。

二、应在采取有关询问措施前至少三日通知嫌疑人及证人,但属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紧急情况除外。

三、嫌疑人及辩护人可于采取本条所指的询问措施时在场,但仅可由预审员进行澄清。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补充证据措施

一、调查嫌疑人提供的证据后,尚得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命令采取对完全查明事实属必要的补充措施。

二、如采取措施后发现新事实,即使无新的控诉事宜,亦应再次让嫌疑人查阅卷宗,以便其在认为有需要时,就该等资料的证明力发表意见。

三、如补充措施引致控诉书所载事实或相关定性实质变更,应提出新的控诉,并重组本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便嫌疑人作出辩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预审员的最终报告

一、预审员在收到嫌疑人提交的辩护或采取倘有的补充证据措施后十日内编制一份完整简明的报告,当中载明:

(一)违纪行为属实,违纪行为的定性及严重程度,其认为对嫌疑人属合适的处分的性质及等级;

(二)倘有的适用暂缓执行处分的建议;

(三)倘有的须退回的款项或有价物,以及该等款项或有价物的归属;

(四)因不存在违纪行为、违纪行为的时效已完成,又或须待提出更佳证据而将卷宗归档的建议。

二、在作出报告后,应于两日内将卷宗送交命令提起程序的实体。

三、如命令提起程序的实体不具职权作出决定,则其应于五日内将卷宗连同简要意见送交具职权作出决定的实体,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如建议开除性质的处分,应将卷宗送交纪律委员会以听取其意见,随后于十日内将卷宗连同局长或海关关长具理由说明的意见送交具职权的实体作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阅及决定

一、具职权作出决定的实体应审阅卷宗,不论其是否同意报告的结论,均可命令在指定的期间内采取新措施。

二、命令采取新措施的批示或根据下条的规定作出的要求发出意见的批示,应自接获卷宗之日起最多三十日内作出。

三、对卷宗的决定应自接获卷宗之日起最多三十日内作出;如属上款的情况,则自采取新措施之日、接获意见之日或发出意见的期间届满之日起最多三十日内作出;如有关决定与预审员在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不一致,应说明理由。

四、有关决定不得援引控诉书未载明的事实,但属排除、阻却或减轻嫌疑人的纪律责任的事实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意见

一、如认为有需要,具职权作出决定的实体可要求提供任何意见,尤其是法律意见。

二、如有关卷宗源自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外部监管纪律机关的通知,则应在作出决定前将报告的副本送交该机关,以便其在十日内就报告所载的建议发表意见;如逾期未发表意见,则视作同意。

第一百三十一条
决定的通知

一、应将决定以当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嫌疑人,或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寄往嫌疑人个人档案所载住址作出通知。

二、如无法按上款的规定作出通知,则根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嫌疑人作出通知,并在通告公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后,视为已通知。

三、在通知嫌疑人的同时应通知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如举报人或投诉人在举报有关事实时提出要求,亦应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九节 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以实况笔录为依据的程序

如纪律程序的依据为根据第一百条的规定制作的实况笔录,且无采取任何措施的命令或声请,则预审员应在程序中的预审开始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向嫌疑人提出控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实况笔录的证明力

如在第一百条所指的实况笔录中指定两名证人,则其所载的事实具公信力,直至被完全反证为止,但不影响对与违纪行为有关的事实进行妥善的调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因不正当缺勤的程序

一、自首次不合理缺勤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内,如人员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连续不上班达五日或间断不上班达十日,应立即提起因不正当缺勤的纪律程序。

二、主管机关就上款所指缺勤作出的通知具有实况笔录的证明力。

三、在程序中的预审期间,应主要调查缺勤的理由,尤其是缺勤是否基于弃职的意图。

第十节 纪律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处分的等级

对实施违纪行为的人员可科处下列处分:

(一)纠正处分:

(1)书面申诫;

(2)最多二十五日的罚款;

(3)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停职;

(4)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停职;

(二)开除处分:

(1)强迫退休;

(2)撤职或解除公职雇佣联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
书面申诫

书面申诫处分,是指向人员就其所实施的违纪行为作出警诫,当中应包括履行其所违反的义务的适当行为指引,并应采用书面方式。

第一百三十七条
罚款

罚款处分以确定金额订定,该金额相应于受处分人员一定工作日数的薪俸,并以附件五所定的职权范围为限。

第一百三十八条
停职

停职处分,是指受处分的人员在确定的期间内完全脱离工作,且在该期间内不得穿着制服,亦不得进入部队或部门的设施,但被召唤时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强迫退休

强迫退休处分,是指在适用的情况下强制受处分的人员进入退休状况。

第一百四十条
撤职或解除公职雇佣联系

撤职或解除公职雇佣联系的处分,是指人员、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保安学员或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的学员确定性脱离工作,并终止其职务联系。

第十一节 处分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纪律处分仅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

二、纪律处分自开始执行处分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停职

一、停职处分导致丧失为报酬及退休效力而计算的相等于停职期间的日数的服务时间,以及丧失相等于停职期间日数两倍的在职位及职程的年资。

二、除适用上款的规定外,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职处分亦导致自执行处分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阶及晋升。

三、停职处分亦导致在执行处分期满后一年内不得享受年假,但属停职不超过一百二十日者,不影响享受十日年假的权利。

四、执行停职处分不免除人员遵守本法律所载的一般义务及特别义务,但勤谨义务及其他与其职务法律状况有抵触的义务则除外。

五、不论属何等级的停职,停职处分导致临时委任人员被终止职务,且在十年内不能进入本法律规范的职程、司法警察局刑事侦查人员职程及惩教管理局狱警队伍职程。

六、科处停职处分不影响人员享有法定的医疗援助,以及收取家庭及房屋津贴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强迫退休

强迫退休处分导致人员强制退休,并在十八个月内不得收取任何薪俸或退休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撤职或解除公职雇佣联系

撤职或解除公职雇佣联系处分导致丧失作为公务人员的一切固有权利,但属在科处处分前倘已取得的薪俸、津贴或其他补助的权利则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适用于领导及主管的处分

如本法律所涵盖的人员被委任为领导或主管官职的据位人,则对该等官职据位人科处的处分尚具有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所载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适用于退休人员的处分

一、对于退休人员,停职处分由罚款处分代替,但该罚款处分不得超过相等于二十日退休金的金额。

二、强迫退休处分以丧失收取退休金权利两年代替。

三、撤职处分以丧失收取退休金权利四年代替。

第十二节 纪律处分的科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处分的酌科

科处处分时,应考虑以下数条所列的一般标准、违纪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嫌疑人的职位、过错程度、人格、文化水平及一切不利或有利于嫌疑人的情节。

第一百四十八条
处分的单一性

一、对同一嫌疑人,不得因每一违纪行为,或因在同一程序中审理的合并违纪行为,又或在已合并的多个程序中审理的合并违纪行为,科处一项以上的纪律处分。

二、合并违纪行为时,可科处较各违纪行为单独对应的处分更高等级的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书面申诫

属对工作或公众不构成损害的轻微违纪行为,科处书面申诫处分;该处分旨在促使人员符合其职业上的要求和提高其职业水平,以及在纪律方面作出改善。

第一百五十条
罚款

属疏忽或错误理解义务而对工作造成明显损害的情况,科处罚款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的停职

属严重过失或履行职业义务时明显不用心的行为,科处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的停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职

属对妥善履行职业义务表现出极不用心且严重影响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尊严及声誉的行为,科处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开除处分

一、开除处分一般是基于引致不能维持职务关系的违纪行为而科处。

二、尤其对作出以下行为的人员,科处上款所指的处分:

(一)在工作地点或当众侵犯、侮辱或严重不尊重上级、同事、下属或第三人;

(二)使用法律未赋予的当局权力,或滥用其职务所具有的权力,过度使用强制手段或任何其他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措施;

(三)包庇犯罪涉嫌人或向其提供任何可导致影响或妨碍司法行为的帮助;

(四)因虚假声明对第三人造成损失;

(五)作出或试图作出显示具危险性的行为,或严重不服从或违抗命令的行为,以及煽动集体作出不服从或违抗命令的行为;

(六)以未遂或既遂的方式实施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滥用信任罪、公务上侵占罪、违法收取罪、非法博彩罪、贩卖人口罪、淫媒罪、贿赂罪、贪污罪、吸食及贩卖麻醉药品及其他精神药物罪、伪造文件罪、加入黑社会罪、影响机构正常运作、个人隐私及人格权或损害资讯安全的资讯犯罪,以及其他可处以三年或以上徒刑的犯罪;

(七)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部门订立合同或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部门已订立或拟订立的合同中获取利益;

(八)违反保密义务或作出损害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或第三人的泄密行为;

(九)自首次不合理缺勤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内连续五日或间断十日不正当缺勤;

(十)利用其担任的官职,直接或间接接受赠品、酬劳、利润分享或其他财产利益,即使非为加快或拖延任何工作或文书处理;

(十一)经常滥用酒精类饮料;

(十二)作出显示行为人无能力或不适合担任职务的行为,或作出导致其失去执行职务所需的一般性信任的行为,即使有关行为在非执行职务时作出。

三、开除处分亦适用于实施本条所指的任何犯罪的从犯。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强迫退休

如人员于实施可科处开除处分的违纪行为之日为退休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已满十五年,可对其科处强迫退休处分,且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撤职或解除公职雇佣联系

除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特别减轻情况外,对作出以下行为的人员科处撤职或解除公职雇佣联系的处分:

(一)实施严重滥用职务及严重违反其固有义务,且可处以三年以上徒刑的任何故意犯罪;

(二)实施显示行为人不能或不配获得执行职务所需的信任,且可处以三年以上徒刑的故意犯罪,即使在非执行职务时实施;

(三)作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三)项及(五)项至(十一)项规定的任何行为。

第十三节 可变更及消灭纪律责任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减轻情节

一、纪律责任的减轻情节是指减轻嫌疑人的过错或事实严重性的情节。

二、纪律责任的减轻情节尤其为:

(一)曾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重要服务;

(二)过往行为良好;

(三)服务时间短暂;

(四)受到人身束缚;

(五)自认违纪行为或自愿弥补损害;

(六)非故意;

(七)受挑衅;

(八)曾因执行职务原因而获颁勋章、奖章或其他奖励;

(九)所属上级给予良好评语;

(十)在不应服从上级命令的情况下,以善意执行该命令。

三、人员处于“第一等”或以上行为等级且在最近五年未受过处分,视为过往行为良好。

四、进入职程后服务未满两年,视为服务时间短暂。

第一百五十七条
加重情节

一、纪律责任的加重情节是指加重嫌疑人的过错或事实的不法程度的情节。

二、纪律责任的加重情节为:

(一)在公共秩序发生严重变更的情况下实施违纪行为;

(二)在工作期间或因工作原因而实施违纪行为,或在其他人员面前,又或当众或在向公众开放的地点实施违纪行为;

(三)勾结其他人员作出违纪行为;

(四)违纪行为有损个人或第三人的名誉、声誉或尊严,或有损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尊严及声誉;

(五)蓄意透过嗣后行为造成有损工作、纪律、整体利益或第三人的结果,不论有关结果是否出现;

(六)实际造成有损工作、纪律、整体利益或第三人的结果,但仅以嫌疑人应预见其行为必然造成有关后果为限;

(七)过往行为恶劣;

(八)有预谋;

(九)在履行纪律处分或暂缓执行处分期间实施违纪行为;

(十)持续作出违纪行为,尤其在上级已作出责备、已勒令违纪者须服从或违纪者已因其行为不当而被警告后;

(十一)累犯;

(十二)违纪行为的合并。

三、嫌疑人处于“第四等”行为等级,视为过往行为恶劣。

四、有预谋是指在作出违纪行为至少二十四小时前已形成有关违纪计划。

五、累犯是指在之前科处的处分产生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另一违纪行为,不论该违纪行为的性质为何。

六、违纪行为的合并是指同一场合实施两项或以上的违纪行为,或在前一违纪行为未被处分前再实施另一违纪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阻却情节

纪律责任的阻却情节为:

(一)不可抵抗的人身胁迫;

(二)作出违纪行为时,偶然及非自愿地无法运用其智力;

(三)为自己或他人作出的正当防卫;

(四)正当行使某一权利或履行某一义务;

(五)不可能期待作出其他行为。

第十四节 处分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开始执行处分

一、处分于决定转为确定之日开始执行。

二、如决定原为确定性决定,或经上诉后成为确定性决定,处分须在通知嫌疑人的翌日开始执行,或如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在《公报》上公布通告,则在通告公布后满十五日开始执行。

三、受处分的人员须在开始履行处分之日的上午九时,向其直属上级报到。

四、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并经审理有关卷宗的实体作出批示,罚款最多可分五期缴付。

五、被科处罚款的人员,如在决定转为具执行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缴付罚款金额,有关金额须在其收取的薪俸或退休金中扣除。

六、上款规定的扣除,须根据审理有关程序的实体的裁定按月分期作出,该裁定须订定每期扣除的金额,但不得超过上述薪俸或退休金的五分之一。

七、以上数款的规定不影响在有需要时以处分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根据特别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执行停职处分后的报到

人员须在被科处的停职处分期间届满后,向其负有报到义务的人报到。

第一百六十一条
暂缓执行处分

一、属人员首次实施违纪行为的情况,且具足够理由相信执行处分的阻吓性足以使有关人员遵守其须负的一般及特别义务时,经预审员向具职权科处处分的实体提出建议,书面申诫及罚款的处分可暂缓执行,最长为期两年。

二、如在暂缓执行处分期间,人员因任何违纪行为而被处分,则须立即执行根据上款的规定暂缓的处分。

第二章 申诉

第一节 声明异议和上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声明异议

对纪律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可在知悉有关决定或获通知后五日内,提出声明异议,该声明异议具《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诉愿

一、对科处纪律处分的最终批示或非单纯事务性批示,可自获相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长官提起必要诉愿。

二、嫌疑人、举报人或投诉人具提起诉愿的正当性。

三、上诉人可在诉愿中提供或附上在程序中的预审期间未能提供的新证据方法或文件。

四、具权限作出决定的实体可命令采取证据的补充措施。

五、诉愿并不导致强制中止已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诉愿的上呈制度

一、对不引致程序终结的决定提起诉愿时,须与对最后决定提起的诉愿一同上呈,但如留置诉愿会损害相关程序的效用则除外。

二、对不受理声请预审员回避的批示或不接纳声请预审员回避的依据的批示提起的诉愿,须立即以其本身的卷宗上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司法上诉

对确定性决定,可按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节 对纪律程序的复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复查的要件

一、如发现某些情节或有新证据方法可证明受处分者属无辜或过错较轻,且先前未能在纪律程序中使用者,则可随时对纪律程序进行复查,即使在诉愿或司法上诉待决期间亦可进行有关步骤。

二、复查可引致确认、废止或修改在被复查的程序中所作的决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重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正当性

一、被处分人员或任何显示具正当利益的人,可向行政长官申请开展纪律程序的复查程序。

二、申请书应指出申请人认为可作为复查依据但未在纪律程序中被考虑的情节或证据方法,并须附同所需的文件。

三、仅指称纪律程序及纪律处分的决定存在形式或实质上违法,不构成复查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复查纪律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被事先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裁定理由成立的复查的效力

一、纪律程序的复查程序不中止处分的执行。

二、如复查被裁定理由成立,产生以下效力:

(一)废止被复查的处分;

(二)修改在被复查的程序中所作的决定,并应作出相应的个人资料修改;

(三)属废止或修改处分的情况,人员有权恢复至假设未被科处被复查的处分的应有状况。

三、废止开除处分或停职处分后,人员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义务按照所适用的情况,偿付在脱离工作期间未为退休制度或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作出法定扣除的相应金额。

第三节 恢复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
适用的制度

人员可根据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定的一般制度恢复权利。

第三章 简易调查程序、专案调查程序及全面调查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简易调查程序

一、简易调查程序是简要的调查,其特点为组织快捷,并旨在收集事实资料,以决定应否命令提起全面调查、专案调查或纪律程序。

二、拥有纪律惩戒权者,具职权决定提起简易调查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步骤

一、简易调查程序应在提起程序的批示送交预审员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始。

二、对达至上条第一款所定的目的属必要的简易调查,应自开始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作出该等简易调查后,有关卷宗应连同预审员在两日内编制的报告书一并送交命令提起程序的实体,而该报告书应载明已采取的措施、已查明事实的概述及有关卷宗归属的建议。

三、经适当说明理由,命令提起程序的实体可根据延长纪律程序中的预审期间的规定,连续延长简易调查的完成期间,每次为期十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决定

一、命令提起程序的实体须按其职权等级就所收集的证据及预审员的报告作出下列决定、命令或建议:

(一)如认为不能提起纪律程序,则将卷宗归档,但不影响嗣后出现有力证据时重启有关程序;

(二)如有足够迹象显示曾作出违纪行为且能识别行为人的身份,则提起纪律程序;

(三)如所收集的事实事宜合理,则根据下条的规定提起专案调查或全面调查。

二、在简易调查程序中以法定方式作出的书面声明及陈述,如按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程序形式处理,则无须重新作出,成为有关程序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专案调查程序及全面调查程序

如有合理怀疑,应按一般制度的规定向行政长官建议提起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预审员

为进行简易调查程序、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可委任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编制以外的预审员。

第三编 奖励、行为及工作表现评核

第一章 奖励

第一百七十六条
奖励

一、奖励是对具备卓越专业才能的个人或集体,基于其对提升部门整体的尊严及声誉或其在具体执行职务所作的贡献予以肯定的特别方式。

二、奖励可采用以下任一方式:

(一)对个人或集体的嘉奖或表扬;

(二)功绩假期;

(三)因功绩晋阶;

(四)第六十条规定的因杰出行为晋升。

三、为评估专业水平的效力,尤其为晋升、晋阶或行为考核,仅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奖励方具重要性。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给予奖励的职权

给予奖励的职权载于附件五,而奖励的相关价值与给予奖励实体的等级相对应。

第一百七十八条
嘉奖及表扬

一、嘉奖旨在奖励具重要价值、专业才能、热心或公德心的个人或集体的行动或行为。

二、表扬旨在以个别或集体形式鉴辨因模范、有礼及端庄的行为而受到其上级或其他实体注意的人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嘉奖及表扬的依据

嘉奖及表扬的依据包括:

(一)与履行职务相关的依据,是指与严格执行相关部队或部门的职责,以及执行特定任务或定期委任的工作有关的事实;

(二)公德依据,是指与作为公民所作出的卓越行为或与不属相关部队或部门法定职责的体育或康乐等其他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一百八十条
功绩假期

一、功绩假期旨在以个别形式奖励曾对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工作作出公认为具重要性的行为的人,或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代表时,曾作出公认为对公众具重要性的行为的人。

二、功绩假期是一种不丧失任何报酬的假期。

三、功绩假期最长为十五日,并应自获得该假期之日起一年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享受;如分段享受,最多只可分三段期间享受。

四、因工作的迫切需要,给予功绩假期的实体可中断该假期,但如引致中断假期的理由不再存在,应即时恢复该假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功绩晋阶

一、因功绩晋阶是指人员因执行职务时作出公认为对公共利益具重要性的无私行为而从原来所处的职阶晋升至紧接的较高职阶,不论其在原职阶的服务时间为何。

二、因人员已处于其职位的最高职阶而无法晋阶时,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包括为扣除及计算退休金或为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供款的效力,其薪俸按公职报酬制度薪俸表的点数调升十点。

三、人员在职业生涯中最多可因功绩而获晋阶三次,且两次因功绩晋阶相距不得少于三年。

四、因功绩晋阶不适用于警司/一等消防区长/关务监督职位或以上职位的人员。

第一百八十二条
奖励的兼收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奖励不影响按相关的规范适用公务人员工作表现的奖赏制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奖励开始产生效力

奖励自公布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二章 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行为等级的概念

行为等级是指按人员的服务时间、处分及奖励而评定其在专业上符合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所遵循的价值观及使命的程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行为等级

人员的行为等级分为“模范”、“第一等”、“第二等”、“第三等”及“第四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
评级

一、行为评级由下列公式计得的分数确定:

 

在此公式中:

C 代表行为;

P 代表等同于被处分的罚款日数的总和;

N 代表处分次数;

L 代表按第三款所指的相应关系而定的奖励次数;

A 代表服务年数,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数;

A’代表最近一次处分后的服务时间,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数的服务年数。

二、P的数值按下列等式计算得出:

书面申诫——0.5;

罚款(每日)——1;

停职(每日)——2。

三、L的数值按下列相应关系得出:

表扬——0.5;

功绩假期(每日)——1;

由处长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3;

由厅长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4;

由副局长/副校长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6;

由局长/校长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10;

由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给予的嘉奖——12;

由保安司司长给予的嘉奖——13;

由行政长官给予的嘉奖——15。

四、被撤销的处分、因恢复权利而消灭的处分,或获暂缓执行的处分,在确定行为等级时不予考虑。

五、分数对应下列行为等级:

“模范”——无被处分,或虽曾被处分但分数为0或以下,且所有处分已被撤销;

“第一等”——分数至2,但并不具备赋予“模范”行为等级的前提;

“第二等”——分数为2以上至6;

“第三等”——分数为6以上至10;

“第四等”——分数为10以上。

第一百八十七条
行为评级的公开性

一、行为评级表应自每年七月十五日起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当中除应载有人员的身份资料及确定行为等级外,不应包含其他资料。

二、对确定行为等级,可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一般规定提出声明异议及提起诉愿。

第一百八十八条
行为功绩徽章

一、在职满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及三十五年且处于“第一等”行为等级或以上者,获颁行为功绩徽章。

二、如将人员处于“第二等”或以下的行为等级,其使用徽章的权利中止,但不影响其再处于“第一等”行为等级或以上时恢复有关权利。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不称职而免除工作

一、如人员的职业生涯史中有迹象显示其因不符合部队或部门的本身使命及价值观而不称职,且其留任会造成不便,则须展开免除工作的程序。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人员降至“第四等”行为等级,则推定其为不称职,无法维持职务联系。

第一百九十条
因不称职而免除工作的程序

一、如人员处于“第四等”行为等级,须提起行政程序,以评估维持其职务联系的可行性。

二、上款所指的程序除应包括纪律纪录外,尚应包括个人资料纪录及一切能让咨询机关及决策机关了解人员的人格及其职程进程的资料、证言及文件。

三、如结论为免除工作,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赋予有关人员被听证的权利,以便其行使申辩权。

四、决定本条所指免除工作的批示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不称职而免除工作的效果

一、因不称职而免除工作等同于免职,且导致在十年内不能进入本法律规范的人员职程、司法警察局刑事侦查人员职程及惩教管理局狱警队伍职程。

二、在符合法定前提下,因不称职而免除工作不影响按照适用的情况获发放退休金或行使关于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的权利。

第三章 工作表现评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工作表现评核的目的

工作表现评核是根据既定的标准落实人员工作价值获得承认的权利,其目的尚包括:

(一)审视被评核人员的道德、行动及智力的素质;

(二)激励被评核人员提升其履行职务的效率;

(三)让被评核人员及其评核人思考如何优化被评核的工作表现;

(四)协助制定适合完善整体人力资源管理的综合措施,尤其是关于职务范围及培训需要的措施;

(五)向市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工作表现评核的定期性

一、工作表现评核分为平常评核及特别评核。

二、平常评核应针对上一历年的工作表现并在每历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且仅应评核已执行职务至少六个月的人员,而评核人须已观察有关人员至少三个月。

三、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特别评核:

(一)被评核人被调任,且距最近一次评核已六个月或以上;

(二)如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主动提出或经评核人建议,且根据新的审视要素及有关人员最近一次的评核而认为对其重新进行评核属合理及适宜;

(三)在临时委任续任、将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以及任何方式的晋升的程序开始时,但仅以距最近一次评核已六个月或以上者为限;

(四)应利害关系人要求,但仅以距最近一次评核不少于三百六十五日为限。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评核标准

工作表现评核透过审视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评分表所载及列明的各项标准为之,其量化评分对应“优”、“良”、“合格”及“不满意”的质量评语。

第一百九十五条
意义

一、工作表现评核对产生本法律规定的效力具重要性,且按所订定的规范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对产生公务人员工作表现的奖赏制度的效力具重要性。

二、对于获委任在附件二所载的部队或部门担任领导官职的人员;又或获一般定期委任的人员,如该等状况维持不变,其工作表现评核获给予“良”的评语;但如在最近一次评核中获“优”的评语,则可保留该评语。

第一百九十六条
工作表现评核的程序

一、评核程序由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指定的评核人负责,并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规范。

二、上款所指的各实体具职权对工作表现评核作最后认可,但不影响根据一般规定向上级申诉的效力。

第四章 评分及纪律效力的公开性及纪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奖励及处分的公布

一、附件五所指的任何实体所给予的奖励及所科处的纪律处分,以较有效的内部方式公布,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构成纪律程序、简易调查程序、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标的的事实可影响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形象及声誉,则可对外公开已提起有关程序及其后续步骤,但不影响个人资料的保护及司法保密的遵守。

三、由行政长官、保安司司长、警察总局局长或海关关长给予的奖励,以及开除处分,均须公布于《公报》。

第一百九十八条
奖励及处分的附注

所有奖励及处分均须按公布内容准确附注于人员的个人档案内,并应注明给予奖励或科处处分的实体,以及倘有的处分暂缓执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纪录的注销

被撤销或获恢复权利的处分,以及在未违反作为暂缓执行处分依据的条件时暂缓执行的处分,相关纪录须予以注销。

第二百条
罚款归属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五章 纪律委员会

第二百零一条
纪律委员会

一、在治安警察局、消防局及海关内须各设立一纪律委员会,其职责为协助有关局长或关长协调人力资源方面的政策、管理纪律事宜,以及确认相关价值观及功绩。

二、纪律委员会由相关部队内年资最长的副局长或海关副关长担任主席,成员包括各厅级附属单位的指挥官/主管。

三、纪律委员会的决议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仅具咨询性质。

四、纪律委员会由一名经主席委任的秘书协助,该秘书由警司/一等消防区长/关务监督职位或以上职位的人员担任;纪律委员会尚可由一名法律专家辅助。

第二百零二条
必要审议

一、有关下列事宜的建议须提交纪律委员会审议:

(一)因杰出行为晋升;

(二)经履历评审晋升;

(三)因功绩晋阶;

(四)修读指挥及领导课程人员的委任;

(五)由行政长官或保安司司长给予的嘉奖或表扬;

(六)开除处分;

(七)因不称职而免除工作;

(八)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属晋升的暂时中止的例外情况。

二、海关关长或相关部队的局长可要求纪律委员会就任何与上条第一款所载的一般职责有关的事宜提供意见。

第四编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一章 过渡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享受长期无薪假

对本法律生效之日处于享受长期无薪假状况的人员,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间,自本法律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
待决的纪律程序

一、本法律所载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于待决的纪律程序,但属削弱对嫌疑人的辩护保障的情况则除外。

二、本法律关于违纪行为是否存在、其定性及处分的规定,仅在有利于嫌疑人时方适用于待决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人员转入

一、现有的治安警察局普通职程、消防局基础职程、海关关员一般基础职程的人员,以及现有的治安警察局高级职程、消防局高级职程、海关关员高级职程的人员,因本法律的适用,分别转入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本身的编制及海关关员编制及职程中对应的职位及职阶。

二、现有的治安警察局专业职程及海关关员专业职程的人员,因本法律的适用,分别转入治安警察局本身的编制及海关关员编制及职程中对应的职位及职阶。

三、以上两款规定适用于处于超额或附于编制状况的人员。

四、为计算第二款所指人员的晋阶、晋升及在职位上的相对年资的效力,直至本法律生效之日在职位上的所有实际服务时间及停留时间,均予以计算。

五、人员的转入透过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除须将该名单公布于《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百零六条
以不定期方式提供服务转为派驻

一、现时以不定期方式被安排在附件二所载的部队或部门提供服务的人员,转为派驻。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行政一般制度中对人员派驻的期间限制并不适用。

第二百零七条
入职权利

一、于本法律生效之日正在修读相关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的学员,在课程的正常期间合格完成该课程后,进入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的职位;该课程容许延长一个学年完成。

二、于本法律生效之日正在修读第3/2003号法律《海关关员职程、职位及报酬制度》第十五条所指的副关务监督培训课程的学员,在合格完成该课程后,进入副关务监督的职位。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所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开始的开考。

第二百零八条
进行中的入职开考及晋升开考

一、在本法律生效时正在进行的人员入职开考及晋升开考,继续适用开设有关开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开始的开考,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的开考,继续有效。

第二百零九条
入职海关的培训

入职海关关员编制改为适用以下制度:

(一)进入高级关务督察职位者,适用经四月十五日第93/96/M号训令核准的《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规章》规定的制度;

(二)进入关员职位者,适用第6/2002号法律《澳门保安部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录取制度》及第13/2002号行政法规《规范澳门保安部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录取及修读制度》规定的制度。

第二百一十条
确认服务时间

一、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包括本法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3/2003号法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规定,直至本法律生效之日的所有服务时间、在职程上的所有实际服务时间,以及在职位上的所有停留时间,均予以计算。

二、为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本法律生效前在治安警察局担任值日官职务或执行巡逻工作的时间、在消防局担任行动性质职务的时间,以及在海关船上实习的时间,均予以计算。

第二章 最后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工作证

一、人员为证实其具执法人员的身份,须使用式样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工作证。

二、工作证由人员所属部队或部门发出,并由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及持证人签署。

三、工作证仅具工作性质,禁止将其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报酬服务

一、人员向私人或公共实体提供服务,不论服务地点为何,均视为有报酬服务,但须提出要求并获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许可或命令。

二、有报酬服务由休班或正在执勤的人员执行;如由后者执行,则须由有关的局长或海关关长基于公共安全的特殊理由而作出命令。

三、提供有报酬服务的收费表,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撤销课程

撤销第6/2002号法律及第13/2002号行政法规所指的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增加第6/2002号法律的条文

第6/2002号法律内增加第十一-A条,内容如下:

第十一-A条
适用于海关

本法律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为进入海关关员职位作基础准备而设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以及相关的录取制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更改法律上的提述

一、所有在现行法例中对“副海关关长”及“助理海关关长”的中文提述,分别改为“副关长”及“助理关长”。

二、所有在法律或规章条文中对“军事化人员”的提述,视为对“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的提述。

三、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所有在法律条文中对关于工作评核“平”的质素注记的提述,视为对“合格”的质量评语的提述。

四、所有对“水警稽查专业警务科学学士学位”的法律提述,视为对“关务专业警务科学学士学位”的提述。

第二百一十六条
补充法律

一、本法律及其他补充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规范公职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及《行政程序法典》,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本法律在纪律程序事宜的规定存在缺漏的情况下,补充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公共行政的一般制度、刑法及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施行细则

一、本法律的施行细则由补充性行政法规及其他补充法规规范。

二、在上款所指的法规生效前,规范相关事宜的法例继续生效。

第二百一十八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一)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号法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及消防队人员职程之重新调整》;

(二)第1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6/2002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二)项;

(四)第3/2003号法律

(五)第2/2005号法律《统一治安警察局和消防局的男性与女性职程》;

(六)第4/2006号法律《修改保安部门及保安部队若干人员组别的薪俸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五条;

(七)第2/2008号法律《重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职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该法律的附表一、附表三及附件一;

(八)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

(九)十二月十六日第67/96/M号法令;

(十)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1/97/M号法令;

(十一)十二月十三日第98/99/M号法令;

(十二)第9/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若干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一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者) 治安警察局、消防局及海关各职位所具的职务内容

职位 职务内容
警务总长/消防总长/关务总长 ——被委任时,担任指挥/领导官职;
——被委任时,担任厅级或等同级别附属单位的指挥官/主管;
——带领属下单位的人员;
——领导和组织特别行动;
——领导性质较复杂的工作;
——监督执行职务时作出的行为的合法性;
——统筹专项任务;
——向上级提供辅助和咨询,尤其进行有关研究,制定报告、指令、计划、命令,以及提出建议,以便为上级的决定作准备,转达有关决定和监督其执行情况。
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副关务总长 ——被委任时,担任处级或等同级别附属单位的指挥官/主管;
——带领属下单位的人员;
——领导和组织特别行动;
——领导性质复杂的工作;
——监督并确保执行职务时对有关法律的遵守情况;
——统筹专项任务;
——向上级提供辅助和咨询,尤其进行有关研究,制定报告、指令、计划、命令,以及提出建议,以便为上级的决定作准备,转达有关决定和监督其执行情况。
警司/一等消防区长/关务监督 ——带领属下人员;
——领导和组织特别行动;
——统筹专项任务;
——向上级提供辅助和咨询,尤其进行有关研究,制定报告、指令、计划、命令,以及提出建议,以便为上级的决定作准备,转达有关决定和监督其执行情况。
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副关务监督 ——带领属下人员;
——统筹专项任务;
——向上级提供辅助和咨询,尤其进行有关研究,制定报告、指令、计划、命令,以及提出建议,以便为上级的决定作准备,转达有关决定和监督其执行情况。
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 ——带领属下人员;
——统筹专项任务;
——在行动及/或行政附属单位内执行行动或技术性任务。
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 ——带领属下人员;
——统筹性质较复杂的任务;
——在行动及/或行政附属单位内执行行动或技术性任务。
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 ——带领属下人员;
——统筹性质复杂的任务;
——在行动及/或行政附属单位内执行行动或技术性任务;
——搜集和处理资讯。
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 ——辅助上级;
——统筹简单任务;
——在行动及/或行政附属单位内执行上级指派的执行性任务。
一等警员/一等消防员/一等关员 ——辅助上级;
——在行动及/或行政附属单位内执行上级指派的执行性任务。
警员/消防员/关员

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所指者) 指挥及领导官职

部队及部门 官职 职能职位 薪俸点(a) 职程职位
治安警察局 局长 警务总监 1100 警务总长
副局长 副警务总监 960
治安警察局 局长 消防总监 1100 消防总长
消防局 副消防总监 960
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 局长/校长 警务总监/消防总监/关务总监 1100 警务总长/消防总长/关务总长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 副局长/副校长 副警务总监/副消防总监/副关务总监 960
海关 副关长 关务总监(b) 1100 关务总长
助理关长 副关务总监(b) 1015
警察总局 局长助理 副警务总监/副消防总监/副关务总监(c) 1015 警务总长/消防总长/关务总长

(a)薪俸点因应领导人员薪俸点的变更而调整;

(b)根据相关组织法的规定,由海关关员出任的情况;

(c)根据警察总局的专有法例的规定,由治安警察局的警务总长、消防局的消防总长或海关的关务总长出任的情况。

附件三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者)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职程

薪俸点
级别 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海关职位 职阶
1 2 3 4 5 6
警官/消防官/关务官 警务总长/消防总长/关务总长 770 820
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副关务总长 700 720 750
警司/一等消防区长/关务监督 650 670 690
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副关务监督 540 570 600
高级警长/高级消防区长/高级关务督察 510 530 550 570 -- --
警长/消防区长/关务督察 430 450 480 500 520 540
基础人员 副警长/副消防区长/副关务督察 380 390 400 420 -- --
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首席关员 340 350 360 370 -- --
一等警员/一等消防员/一等关员 300 310 320 330 -- --
警员/消防员/关员 260 270 280 290 -- --

附件四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者) 培训课程学员的报酬

薪俸点
警官/消防官/关务官培训课程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第四年 实习
250 270 290 310 340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所有阶段(基本训练、专业训练及实习)
220

附件五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指者) 纪律处分及奖励

奖励及处分 行政长官 保安司司长 警察总局 局长及海关关长 局长/校长或等同者 副局长/副校长或等同者 厅长或等同者 处长或等同者
处分 书面申诫 (a) (a) (a) (a) (a) (a) (a)
罚款 最多二十五日 最多二十五日 最多二十五日 最多二十五日 最多十五日 最多十日 最多五日
处分 停职 最多二百四十日 最多二百四十日 最多一百八十日 最多一百二十日
强迫退休 (a) (a)
撤职 (a) (a)
奖励 因杰出行为晋升 (b)
因功绩晋阶 (a) (a)
嘉奖及表扬 (a) (a) (a) (a) (a) (a) (a)
功绩假期 最多十五日 最多十五日 最多十日 最多五日 最多三日 最多二日 最多一日

(a)完全职权;

(b)行政长官不得授予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