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医事人员人事条例
第6/2010号法律
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制度

2010年8月30日
《第6/201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0年8月1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0年8月3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的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

    二、本法律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的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

    第三条
    职务上的义务

    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从事其职业时具有科学技术独立性,并须遵守下列职务上的义务:

    (一)从事其职业时尊重求诊者及社群健康受保护的权利;

    (二)向求诊者适当说明对其拟采用或已采用的护理措施,确保其有效的知情同意;

    (三)热心专注履行职务,负责小组工作,确保持续提供护理服务及其素质,并使所有参与者有效配合;

    (四)参加应对紧急及灾难情况的小组;

    (五)遵守职业保密、一切道德义务及职业道德原则;

    (六)在个人、专业发展及改善工作表现方面更新知识,提升能力;

    (七)在提供医疗服务的工作中与所有参与者合作,以利于相互之间的合作、尊重及认受关系的发展;

    (八)即使在休班或休息期间,也应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危及居民的情况发生,以及在紧急或灾难情况下参与有关工作。

    第二章 药剂师职程的架构

    第四条
    职级

    药剂师职程的进程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表一,分为二等药剂师、一等药剂师、高级药剂师、顾问药剂师及高级顾问药剂师五个职级。

    第五条
    职务内容

    一、二等药剂师的职务尤其包括:

    (一)提供药物治疗所需的方法并对病人作出评估,使其能提高健康素质;

    (二)评估及监测药物的质量、安全性及有效性;

    (三)监察药物的生产、进口、分销及供应活动;

    (四)检验及鉴定药物原料及成品;

    (五)按照国际标准规范管理药物;

    (六)促进合理用药;

    (七)参与制定药物治疗方案,并在相关治疗过程中对病人作出评估;

    (八)以合适的技术及方法确保既定的治疗程序的执行,并促进病人在其治疗过程中的知情参与;

    (九)收集资料及提供药剂服务,而该等资料及服务对预防疾病,保持、维护及促进病人及居民的福祉及生活素质具有必要性;

    (十)指导及协调由其管理的药剂范畴的其他专业人员执行工作。

    二、一等药剂师职务涵盖二等药剂师职级的职务,尚须负责下列职务:

    (一)管理、供应及保管物料及设备;

    (二)在招标中参加开标及甄选委员会;

    (三)监控相关资料系统及管理资料库。

    三、高级药剂师职务涵盖一等药剂师职级的职务,尚须负责下列职务:

    (一)负责药剂师的培训及专业持续发展方面的活动;

    (二)应所属部门主管要求,发表技术意见、提供资讯及解释;

    (三)确保质量管理;

    (四)加入开考的典试委员会。

    四、顾问药剂师职务涵盖高级药剂师职级的职务,尚须负责下列职务:

    (一)协助卫生范畴其他专业人员的培训;

    (二)支援该职程的专业人员担任职务及协助评核部门其他人员;

    (三)开展或参与调查及研究计划。

    五、高级顾问药剂师职务涵盖顾问药剂师职级的职务,尚须负责下列职务:

    (一)参与部门的构建及组织;

    (二)协调人员培训及技术工作;

    (三)参与制订其任职部门的卫生政策。

    第六条*
    入职

    进入药剂师职程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进入二等药剂师职级为之,具备经官方核准的药学学士学位学历且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医疗人员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者,均可投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七条
    晋阶

    对药剂师职程的晋阶适用公职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晋级

    一、晋升至药剂师职程的较高职等取决于通过以考核方式进行的开考及在相关职程内的原职等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符合下列的工作表现评核:

    (一)如属晋升至职程的最高职等,须在原职等服务满九年,且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满意”的评语,又或须在原职等服务满八年,且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

    (二)如属晋升至职程其馀职等,须在原职等服务满四年,且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满意”的评语,又或须在原职等服务满三年,且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表现评核为紧接开考前最近数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

    第三章 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的架构

    第九条
    职务范畴

    一、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分为以下职务范畴:

    (一)化验;

    (二)放射;

    (三)康复;

    (四)营养。

    二、每个职务范畴均有符合其工作性质的从业方式,该等从业方式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条
    职级

    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的进程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表二,分为二等高级卫生技术员、一等高级卫生技术员、首席高级卫生技术员、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及首席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五个职级。

    第十一条
    职务内容

    一、二等高级卫生技术员的职务尤其包括:

    (一)指导及协调由其管理的卫生范畴的其他专业人员执行工作;

    (二)通过促进病人的诊断、治疗及康复,使其复原,从而提高公共卫生的水平;

    (三)在相关治疗程序中对病人作出评估;

    (四)以合适的技术及方法确保治疗程序的执行,并促进病人在其康复过程中的知情参与;

    (五)提供对促进病人及居民福祉及生活素质属必要的医疗服务。

    二、一等高级卫生技术员职务涵盖二等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级的职务,尚须负责下列职务:

    (一)管理、供应及保管物料及设备;

    (二)在招标中参加开标及甄选委员会;

    (三)监控相关资料系统及管理资料库。

    三、首席高级卫生技术员职务涵盖一等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级的职务,尚须负责下列职务:

    (一)负责高级卫生技术员的培训及专业持续发展方面的活动;

    (二)确保质量管理;

    (三)应所属部门主管要求,发表技术意见、提供资讯及解释;

    (四)加入开考的典试委员会。

    四、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职务涵盖首席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级的职务,尚须负责下列职务:

    (一)协助卫生范畴其他专业人员的培训;

    (二)支援该职程的专业人员担任职务及协助评核部门其他人员;

    (三)开展或参与调查及研究计划。

    五、首席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职务涵盖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级的职务,尚须负责下列职务:

    (一)参与部门的构建及组织;

    (二)协调管理及人员培训工作,以及部门内技术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参与订定其所任职部门的卫生政策。

    第十二条*
    入职

    进入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须以考核方式的开考进入二等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级为之,具备经官方核准的属第九条第一款所定职务范畴的学士学位学历且已根据第18/2020号法律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者,均可投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20号法律

    第十三条
    晋阶

    对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的晋阶适用公职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晋级

    一、晋升至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的较高职等取决于通过以考核方式进行的开考及在相关职程内的原职等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符合下列的工作表现评核:

    (一)如属晋升至职程的最高职等,须在原职等服务满九年,且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满意”的评语,又或须在原职等服务满八年,且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

    (二)如属晋升至职程其馀职等,须在原职等服务满四年,且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满意”的评语,又或须在原职等服务满三年,且在该段服务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表现评核为紧接开考前最近数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

    第四章 开考

    第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开考属招聘及甄选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人员的正常及必要程序。

    二、开考应于编制内职位出缺日起计两年内进行。

    三、对开考适用公职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定,但不影响本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十六条
    典试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一、典试委员会由许可开考的主管实体以批示设立。

    二、典试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正选委员组成,并须指定两名候补委员,以便在正选委员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替代之。

    三、典试委员会成员须分别从开考的药剂师职程或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的药剂师或高级卫生技术员中委任,但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除外。

    四、典试委员会任何成员的职级均不得低于开考的职级。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提供工作的制度

    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的工作制度有如下形式:

    (一)正常工作;

    (二)轮值工作。

    第十八条
    正常工作

    一、在正常工作制度,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须每周工作三十六小时。

    二、每日工作时间定为上午八时至下午八时之间,而每日的正常工作时段不得超过八小时三十分钟。

    三、在星期六、星期日或公众假期提供工作视为超时工作。

    第十九条
    轮值工作

    一、轮值工作以每月为基础,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或公众假期,而每月工作时数须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该月提供的工作时数。

    二、晚间工作时间的订定须保障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的休息需要,并应考虑个人或家庭的情况而公平分配予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

    三、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有权每星期休息两日,且每四星期内至少有一个休息日须为星期六或星期日。

    四、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在公众假期工作赋予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享有一日补偿休息的权利,只要其根据已制定的轮值时间表没有提前享用,则可在该日随后三十日内享用有关休假。

    五、每一轮值的工作时段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三十分钟,且工作时段包括不超过三十分钟用作休息或用膳的中断时间。

    六、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的情况下,提供轮值工作不得超越连续十二小时。

    七、休息日后方可改变值班时间,但获卫生局局长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八、轮值工作须由卫生局局长预先许可。

    九、公职法律制度的轮值工作制度不适用于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提供的轮值工作。

    第二十条
    随传随到

    一、对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可适用随传随到制度,即其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可被召唤执行职务。

    二、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处于随传随到状况的时间表由所任职的单位或部门的最高负责人编订。

    第二十一条
    兼任及不得兼任

    一、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受公职法律制度有关兼任及不得兼任的一般规定约束。

    二、禁止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以自由职业方式从事私人业务。

    第六章 专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持续培训

    一、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所任职的公共部门均须确保给予其持续培训,但不影响卫生局在此事宜上的职责。

    二、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每年最多可获免除工作三十六小时,以参加专业培训或科研活动。

    三、当对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所任职的部门有利时,卫生局局长可许可延长上款所指的时间。

    四、参加第二款所指活动的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须在有关活动完结后三十日内提交学习报告或研究工作结果的副本,否则丧失在免除工作期间所收取的薪俸。

    五、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所任职的各单位或部门的最高负责人具职权计划、编排及评估在持续培训方面须开展的活动。

    第七章 报酬

    第二十三条
    薪俸

    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各职级人员的薪俸分别载于本法律的附件表一及表二。

    第二十四条
    轮值津贴

    一、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提供轮值工作须向其发放轮值津贴。

    二、轮值津贴以每一轮值时段,并按下列情况发放:

    (一)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早上八时至晚上八时期间的工作,给予每月薪俸的百分之零点七五的津贴;

    (二)在晚上八时至零时期间的工作给予每月薪俸的百分之零点七五的津贴;

    (三)在晚上八时至凌晨四时期间,轮值工作时间等于四小时或以上给予每月薪俸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的津贴;

    (四)在零时至早上八时期间,轮值工作时间等于四小时或以上给予每月薪俸的百分之二的津贴。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超过正常轮值时段的工作按超时工作给予报酬。

    四、连续提供两个轮值工作时段的工作时,轮值津贴按较高者收取。

    五、每月给予药剂师及高级卫生技术员的轮值津贴金额不得超过其薪俸的百分之二十五;亦不得强制其提供超过上述百分比津贴金额的轮值工作。

    第八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已展开的开考

    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基于已开始及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开考所作的任用。

    第二十六条
    职程的撤销

    撤销按照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设立的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

    第二十七条
    转入的制度

    一、药剂范畴的编制内高级卫生技术员转入本法律附件表一所载的药剂师新职程。

    二、化验职务范畴的编制内高级卫生技术员,以及具备经官方核准的第九条第一款所指职务范畴的学士学位学历或按照规范诊疗技术员职程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授予的同等学历的核放射及营养的职务范畴的编制内诊疗技术员,以及运动学的职务范畴中不包括视轴矫正技术员在内的编制内诊疗技术员,转入本法律附件表二所载的高级卫生技术员新职程。

    三、按以上两款的规定转入的人员,纳入与其原有职等及职阶相应的职等及职阶。

    第二十八条
    转入的规则

    上条所指的转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药剂范畴的高级卫生技术员转入药剂师新职程;

    (二)化验范畴的高级卫生技术员转入新的化验范畴的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

    (三)核放射范畴的诊疗技术员转入放射范畴的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

    (四)运动学范畴的诊疗技术员转入康复范畴的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

    (五)营养范畴的诊疗技术员转入营养范畴的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

    第二十九条
    处于职程顶点的人员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处于原职程最高职阶的高级卫生技术员及具备经官方核准的学士学位或按照规范《诊疗技术员职程》的法规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授予的同等学历的核放射及营养的职务范畴的诊疗技术员,以及运动学的职务范畴中不包括视轴矫正技术员在内的诊疗技术员,有权将在所处职阶及职级提供服务的所有时间计入晋级及晋阶所需服务时间。

    二、上款所指人员根据本法律所定的晋级及晋阶的规则,转入相对应的职级及职阶。

    三、按上款的规定经计算所需服务年数而转入相对应的职阶后,尚馀的服务时间计入晋升至下一个较高职阶所需服务时间。

    第三十条
    转入的手续

    转入根据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入的效力

    一、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所指的转入,自本法律生效日起产生效力。

    二、为晋阶及晋级的效力,转入后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人员在编制内的职程、职级及职阶内提供的服务时间,连同工作表现评核亦将予以计算。

    第三十二条
    编制外人员

    一、本法律所引致的修改延伸适用于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高级卫生技术员及核放射及营养的职务范畴的诊疗技术员,以及运动学的职务范畴中不包括视轴矫正技术员在内的诊疗技术员,而修改只须在合同文书上作简单附注,并送行政暨公职局跟进。

    二、为晋阶及晋级的效力,上款所指的高级卫生技术员及诊疗技术员,以及具备药学学士学位学历的以定期委任制度在药剂范畴担任主管职务但无原职位的人员,在本法律生效两年内投考编制内空缺的开考且合格获进入有关空缺,其所提供的服务时间在编制内职程、职级及职阶内予以计算。

    三、上款所指人员豁免进行实习。

    四、以上各款所指人员如在有关开考中不及格,则维持原有状况,直至有关任用终止。

    第三十三条
    编制外技术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的转入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技术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组别中具备药学学士学位学历或第九条第一款所指职务范畴的学士学位学历及执行化验范畴及药剂范畴高级卫生技术员职务或营养及运动学范畴诊疗技术员职务的编制外合同人员及散位人员,分别转入药剂师新职程或相关职务范畴的高级卫生技术员新职程,并纳入与其原有职等及职阶相应的职等及职阶。对处于原职程最高职阶的人员,经适当配合后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上款引致的修改只须在合同文书上作简单附注,并送行政暨公职局跟进。

    三、第一款所指的人员如在本法律生效两年内投考编制内空缺的开考且合格获进入有关空缺,则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上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现有个人劳动合同

    一、本法律生效前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及其续期,继续受该等合同的原有条款规范。

    二、经当事人建议并获双方同意,可选择订立受本法律规范的新个人劳动合同。

    三、如作出上款所指选择,应于本法律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订立新的个人劳动合同,而新订合同的效力追溯至本法律生效之日。

    四、经分别考虑法定学历要求或专业资格要求,第二款所指合同按本法律附件表一或表二所载的相关职程进程订立,而工作人员原有的职级及职阶维持不变。

    五、如属第二款所指的情况,其晋阶及晋级所需服务时间自新合同产生效力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人员编制

    经听取行政暨公职局的意见后,载于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号法令附表的人员编制所指的高级卫生技术员组别须自本法律生效起三百六十五日内作出修订。

    第三十六条
    负担

    为实施本法律而引致的财政负担,由登录于卫生局本身预算内存有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当有需要时,由财政局动用为此而调动的拨款支付。

    第三十七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

    (1)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第四章;

    (2)附于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的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修改的表六,该等修改载于上述法令。

    第三十八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因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所指的转入及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所指的修改而出现的薪俸点调整追溯至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追溯仅适用于人员的独一薪俸,有关人员有权收取一笔款项,其金额为人员于转入前所处职级及职阶的对应薪俸点与转入后所处职级及职阶的对应薪俸点之间的差额。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表一 (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指者) 药剂师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5 高级顾问药剂师 780 800
    4 顾问药剂师 695 715 735 750
    3 高级药剂师 630 650 670
    2 一等药剂师 565 585 605
    1 二等药剂师 500 520 540

    表二 (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指者) 高级卫生技术员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 2 3 4
    5 首席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 745 765
    4 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 655 675 695 715
    3 首席高级卫生技术员 590 610 630
    2 一等高级卫生技术员 525 545 565
    1 二等高级卫生技术员 460 480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