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99/M号法令
十一月十五日

1999年11月15日
《第81/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1月12日核准,并于1999年11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21年10月25日经第36/2021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任务)

一、卫生局为一具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

二、卫生局的任务为协调和管理卫生领域的公共或私人参与人的活动、提供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健康所需的社区及专科医疗卫生服务,以及执行预防疾病及推广卫生所需工作。

第二条
(监督)

一、卫生局受社会文化司司长监督。

二、监督实体在行使监督权时,具有下列职权:

a)核准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下称“投资计划”)的预算,以及年度管理帐目;

b)核准向就诊者提供服务之收费;

c)对卫生局职责之履行及有关资源之管理,订定指引及发出指令;

d)许可卫生局与其他实体签订合作协议及议定书;

e)许可卫生局之不动产之转让、让与或对其设定负担,以及以有偿或无偿之方式取得不动产。

第三条
(职责)

一、卫生局之职责为:

a)就推广及保障卫生以及预防疾病,准备及执行所需之工作;

b)提供社区及专科医疗卫生服务,并与其他有职权之机构紧密合作,以促进就诊者康复及重返社会;

c)进行卫生科学方面之研究,以及培训及协助培训医疗人员;

d)监督及援助从事卫生活动之实体;

e)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卫生单位提供技术援助;

f)提供法医服务;

g)推动公共或私人领域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传送与健康有关的个人资料,并透过电子健康纪录平台处理有关资料;

h)为适用法律之规定,对患病及无能力之情况进行审查或确认。

二、卫生局在履行职责时,应就其活动及卫生领域之其他部门及实体之活动作出协调,并得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之公共或私立实体签订技术及医疗服务之合作与交流协议,以便善用或补充可利用之资源。

第四条
(卫生当局)

一、为履行卫生局在预防疾病方面之职责,该局局长及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之指名批示明确委任之卫生局医生,获赋予卫生当局之权力。

二、上款所指之卫生当局在进行活动时,无等级从属关系且无需预先经行政或司法程序,并得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或消除可能危及或损害个人或集体健康之因素或情况。

三、卫生当局亦有职权确保履行与国际卫生事宜有关之规定及义务,以及审议按法律规定应咨询卫生局意见之卷宗,该等卷宗系关于对工程、设施或设备之清洁、卫生或安全规定之遵守情况。

四、第一款所指之医生在对其作出委任之批示所指之地理区域内,按照卫生局局长之指引行使卫生当局之权力。

五、卫生当局之权力属不可转授之权力。

第五条
(架构)

卫生局为履行职责,设有下列范畴:

a)领导层范畴;

b)社区医疗卫生范畴;

c)专科医疗卫生范畴;

d)行政及技术支援范畴。

第二章 机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领导层范畴)

卫生局的领导层范畴包括:

a)领导机关;

b)学术委员会;

c)培训委员会;

d)医学专科学院;

e)护理专科委员会;

f)疾病预防及控制中心;

g)研究策划处。

第七条
(领导机关)

卫生局之领导机关为:

a)局长;

b)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二节 局长

第八条
(局长的职权)

一、卫生局局长有职权计划、协调及监察该局之活动,评估有关结果,以及监督及指导附属单位之运作。

二、局长具有下列职权:

a)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投资计划的预算,以及年度管理帐目,并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b)遵守及使遵守适用于卫生局之法律及规章,并发出部门运作所需之指示;

c)委任及聘用人员,并决定将其分派到卫生局之各附属单位,但不影响第二条规定之监督权;

d)在法庭内外代表卫生局;

e)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给、续期、修改、中止及取消从事提供医疗卫生的职业及私人业务所需的准照及执照;

f)确认各医学委员会之意见书;

g)行使透过法律、授权或转授权而获赋予之其他职权。

三、局长及副局长获赋予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附件表一栏目2所载的薪俸点。

四、透过行政长官作出之批示,担任仁伯爵综合医院院长官职之副局长在收取报酬方面得等同于卫生局局长。

第九条
(副局长之职权)

一、局长在行使其职能时,由三名副局长辅助,其中一名副局长为仁伯爵综合医院院长。

二、副局长有权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职权。

三、卫生局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各副局长根据由局长作出之批示内所定之顺序进行代任。

第三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卫生局局长,并由其出任主席;

b)卫生局副局长;

c)一名财政局之代表。

二、根据法律之规定,上款c项所指之成员及其候补人,须在曾接受适合担任该职务之培训之技术员中委任。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根据下列规定进行代任:

a)局长及副局长,由被指定代任该等官职者代任;

b)财政局之代表,由法定候补人代任。

第十一条
(职权)

行政管理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a)审议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投资计划的预算,以及年度管理帐目,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b)跟进预算之执行情况;

c)许可作出法律规定之限额内之开支及其他资源之运用;

d)对接受赠与、遗产及遗赠作出决议;

e)对不需要或无法利用之物料及其他动产之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f)确定及通过各范畴运作所需之基金,并指定管理基金之负责人;

g)就卫生局之适当财政管理所需而不属于行政管理委员会本身职权范围之措施,向监督实体提出建议;

h)审议人员之聘用及管理总方针并发表意见;

i)对卫生局局长呈交其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职权之授予)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许可作出下列开支之职权授予其主席:

a)取得关于第三款所指之平常管理行为之财货及劳务之开支;

b)未有预计之紧急及不可延误之开支,而该等开支在卫生局之本身预算中已有所指明及已作预算备付且金额不超过澳门元二十万元;

c)金额不超过澳门元一万五千元之招待费。

二、根据上款b项及c项之规定所作之行为,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于嗣后举行之首次会议上予以追认。

三、下列者属平常管理行为:

a)支付人员薪俸、工资及其他补助;

b)将对人员作出之法定扣除,或基于会费、借款摊还之法定扣除,又或应从薪俸或工资中作出之法定扣除之款项转移至其他实体;

c)作出因继续执行之合同所引致之开支;

d)作出取得常用物料及物品或获提供服务之开支,但以每次取得或获提供服务之金额不超过澳门元五千元为限;

e)结算及支付电费、水费及电话费;

f)作出在《公报》及本地报刊内刊登公告及通告之开支;

g)许可解除担保;

h)偿还由卫生局负责之与卫生有关之开支。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亦得作出下列授权:

a)将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之职权授予负责行政及技术支援范畴之副局长,但以澳门元十万元为限额;

b)将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之职权授予其馀之副局长,但以澳门元五万元为限额;

c)将取得常用物料及物品或获提供服务之职权授予第十一条f项所指基金之负责人,但以澳门元五千元为限额。

五、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之职权之授予不影响收回权及监管权。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依每年首次会议中订定之日期及时间,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如因紧急事宜所需,由主席召集或应两名委员之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二、会议至少应包括有一名财政局代表在内的四名成员出席,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方为有效,且决议由出席成员以记名表决的方式作出并取决于多数票;如出现同票,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成员得要求将其落败票及解释投该票之理由,载于会议纪录内。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须载于根据《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缮立、签署或通过之会议纪录或其拟本内,方为有效。

五、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秘书职务由主席指定之一名卫生局工作人员担任,但该秘书并无投票权。

第四节 学术委员会

第十四条
(性质及组成)

一、学术委员会为卫生局领导层在策划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卫生政策方面,以及在跟进及评估落实卫生政策之主要方案方面之咨询机关。

二、学术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卫生局局长,并由其出任主席;

b)卫生局副局长:

c)五名在西医及中医领域享有国际声誉之人士。

三、在策划及策略性发展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卫生系统以及将之国际化及人道化之事宜上,须听取学术委员会之意见。

四、第二款c项所指的成员,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任期三年,可续任。

五、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一名学术委员会成员代任。

六、学术委员会之运作受其成员通过之规章约束。

第五节 培训委员会

第十五条
(培训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

一、培训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卫生局局长,并由其出任主席;

b)卫生局副局长;

c)人力资源厅厅长;

d)医学专科学院代表一名;

e)一名由医生委员会指定之该会成员;

f)一名由护士委员会指定之该会成员;

g)一名由卫生局局长指定之高级卫生技术员。

二、委员会有职权:

a)按照上级订定之指引及目标,订定年度及跨年度之延续培训方案及计划;

b)通过参加培训或进修活动之标准及条件,以及对参加该等活动之建议及请求发表意见;

c)就对豁免工作以参加培训活动之请求作出决定之规定提出建议;

d)评估已开展之活动之结果。

三、委员会之会议得由卫生局局长指定之副局长主持,但不影响第一款a项之规定。

四、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在局长召集时举行特别会议;决议在多数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五、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六、委员会之每次会议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缮立会议纪录。

七、人力资源厅负责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第六节 医学专科学院

第十六条
(性质及宗旨)

一、医学专科学院为卫生局的从属机构。

二、医学专科学院负责医学专业培训和专科医生资格认可,以及组织、统筹和监督医学专科培训,并享有学术及教学自主。

第十七条
(医学专科学院的机关)

一、医学专科学院的机关为:

a)专业委员会;

b)协调员。

二、专业委员会成员,包括主席在内,经卫生局局长建议,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

三、专业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任。

四、医学专科学院协调员经卫生局局长建议,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其须为卫生局医生。

五、经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上款所指的协调员可收取等同于厅长的报酬。

六、专业委员会主席及其馀成员收取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的报酬。

七、全职执行职务且属公务人员的专业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得以定期委任的方式获委任,并可向社会文化司司长申请,选择收取其之前所担任的职务的报酬。

八、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及医学专科学院的运作方式,由医学专科学院规章订定,该规章须以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并公布于《公报》。

第十八条
(医学专科学院的职权)

一、医学专科学院尤其具下列职权:

a)就关于医学培训的问题发表意见;

b)就规范培训和持续发展医学专业事宜开展研究;

c)评估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专科医疗服务及专科医生资源方面的需求;

d)组织并推动医学资讯和研究著作的出版工作;

e)建议、组织和进行住院医生培训录取制度的医学综合能力评估考试程序;

f)认可适合进行住院医生培训的公共或私人医疗机构或场所;

g)认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举办与住院医生培训相关的活动;

h)订定住院医生培训的课程大纲,以及核准、检讨及修改相关的培训计划;

i)跟进每一医疗机构或场所的住院医生获提供的培训条件及教学条件,以及查核该等条件是否配合提升专业素质的目标;

j)就因应住院医生的专业能力安排到不同医疗机构或场所进行相应的专科培训,提出建议和指引;

l)组织及进行住院医生培训的期中考试及最后评核;

m)推动对住院医生培训有益的活动,尤其开展有利于履行其本身职权的研究和科研活动,以及筹办医学研讨会及会议;

n)采取关于专科医生资格认可的适当程序;

o) 推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类机构的交流;

p)实施为执行或完善住院医生培训属适宜或必要的措施。

二、专业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a)就医学专科学院年度工作计划及规章发表意见;

b)就年度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c)跟进和建议专科培训大纲;

d)编制有关住院医生培训的计划及大纲;

e)就委任教学人员及住院医生培训导师的建议发表意见;

f)就改善住院医生培训提出属适当或必要的措施;

g)就医学培训的事宜发表意见。

三、医学专科学院协调员具下列职权:

a)统筹医学专科学院的工作,采取履行其职权所需的措施;

b)执行专业委员会有关医学培训的建议;

c)在管理医学专科学院人员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d)管理拨予医学专科学院的基金;

e)在取得医学专科学院运作所需的动产及文具用品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节 护理专科委员会

第十九条
(宗旨、组成及运作)

一、护理专科委员会负责护理专业培训和专科护士资格认可,以及组织、统筹和监督护理专科培训。

二、护理专科委员会成员,包括主席在内,经卫生局局长建议,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

三、护理专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任。

四、护理专科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方式,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二十条
(护理专科委员会的职权)

护理专科委员会尤其具下列职权:

a)就关于护理专科培训的问题发表意见;

b)认可适合进行护理专科培训中进阶培训的公共或私人医疗机构或场所;

c)认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举办与护理专科培训相关的活动;

d)订定护理专科培训的课程大纲,并建议相关的培训计划、其检讨或修改;

e)建议、组织和进行护理专科培训中进阶培训的录取程序;

f)就因应专科培训护士所修读的基本培训安排到不同医疗机构或场所,提出建议和指引;

g)组织及进行护理专科培训中进阶培训的最后评核;

h)采取关于专科护士资格认可的适当程序;

i)推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类机构的交流;

j)实施为执行或完善护理专科培训属适宜或必要的措施。

第八节 疾病预防及控制中心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及控制中心的职权)

一、疾病预防及控制中心为等同于厅级的附属单位,具有下列职权:

a)协助制订疾病预防及控制的政策,尤其是应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b)监测及研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重点健康问题,尤其关注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疾病及伤害等情况,并对可影响健康的主要因素加以干预;

c)建立、管理控制及预防疾病的讯息网络;

d)推动及落实与口岸卫生和国际卫生有关的活动;

e)协助制订及推动健康促进的政策;

f)策划及推动有关健康促进的活动;

g)协调、推动传染病监测及控制的工作;

h)执行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及病媒的计划,以及拟定和协调实施疫苗接种计划;

i)监测重大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尤其是传染病爆发的调查和介入,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

j)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等机关建立讯息网络,交换传染病控制讯息;

l)及时向公众和传媒发布与传染病相关的健康讯息;

m)建立健康促进的合作网络,鼓励市民实行健康的生活模式;

n)协调与健康促进有关的活动,提高市民对疾病的预防意识及能力;

o)推动健康促进范畴的人员培训;

p)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风险因素及其干预政策的研究。

二、疾病预防及控制中心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传染病防控处;

b)健康促进处。

三、传染病防控处负责行使第一款g项至l项规定的职权。

四、健康促进处负责行使第一款m项至p项规定的职权。

第九节 研究策划处

第二十二条
(研究策划处的职权)

一、研究策划处为向卫生局局长提供技术辅助的附属单位。

二、研究策划处具有下列职权:

a)按照上级订定的指引及目标,经综合及协调各附属单位的建议后,编制年度及跨年度活动计划以及投资计划方案;

b)定期评估计划及方案的执行情况,并编制有关情况的报告及卫生局年度活动报告;

c)收集、分析及公布有关认识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状况及对管理卫生局属重要的统计资料;

d)对卫生局拟签订的协议及协定作准备工作;

e)收集、处理及公布来自或送交国际机构的资料及文件;

f)组织文件资料中心,并保持中心的资料更新,以及对卫生局图书馆提供技术辅助。

第三章 社区医疗卫生

第二十三条
(社区医疗卫生范畴)

一、社区医疗卫生范畴包括:

a)社区医疗卫生厅;

b)公共卫生化验所;

c)捐血中心;

d)中医服务发展厅;

e)预防及控制吸烟办公室;

f)医学委员会。

二、社区医疗卫生范畴设有一个名为社区医疗卫生委员会之咨询机关。

第二十四条
(社区医疗卫生厅)

一、社区医疗卫生厅职能范围包括社区医疗卫生范畴、卫生中心医生及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设立具项目组性质的技术单位。

二、社区医疗卫生厅具职权管理、规划及协调社区医疗卫生工作,尤其是实施疫苗接种计划,执行社区内健康促进活动,开展慢性病防制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中心)

一、卫生中心系按地区划分之提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之单位,且有职权:

a)向个人及家庭提供个人医疗卫生服务,并提供基本药物;

b)将需要专科医疗之就诊者转介到医院并跟进其治疗情况;

c)按疫苗接种计划进行疫苗接种及确保接种纪录的更新及准确性;

d)提供中医服务;

e)计划及开展卫生教育活动,促进及监察与身心易受伤害或需获援助者之健康有关之活动,尤其与身为母亲者、儿童、在校人员、长者、残疾人及药物依赖者之健康有关之活动。

二、卫生中心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设立并受专有规章规范。

第二十六条
(护理及助理服务之协调)

一、在社区医疗卫生范畴内,由一名护士监督负责协调护理服务及由助理人员负责之服务。

二、上款所指之护士监督在收取报酬方面等同于处长。

第二十七条
(社区医疗卫生委员会)

一、社区医疗卫生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负责社区医疗卫生范畴之副局长,并由其出任主席;

b)两名卫生局之医生,其中一名为全科职务范畴之医生,另一名为公共卫生职务范畴之医生;

c)一名社区医疗卫生范畴之护士监督;

d)一名护士。

二、上款b项及d项所指之成员由委员会主席从社区医疗卫生领域之人员中指定。

三、委员会有职权:

a)审议在该范畴内须按职业道德原则及规则而从事之医疗及护理活动之情况;

b)对医疗卫生人道化所需之措施发表意见;

c)评估该范畴之卫生架构之医疗效益;

d)对部门之运作时间发表意见;

e)对该范畴之医护人员之安排、聘任、培训及对其行使纪律惩戒权之事宜发表意见;

f)对呈交其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

四、应在接获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上款f项所指之意见。

五、委员会之会议由主席召集或应不少于三名其馀成员之要求而举行;决议在多数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六、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每年为进行代任而选定之一名委员会成员代任。

七、主席得召集任何一位属社区医疗卫生领域之工作人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卫生化验所)

一、公共卫生化验所有职权:

a)为更好了解危害健康之因素及社会较常见之流行病之蔓延情况,计划及执行所需之活动,并评估有关结果;

b)进行被要求作出之化验工作;

c)与其他机构及组织合作进行关于卫生之研究计划。

二、公共卫生化验所主任之职级等同于厅长之职级。

第二十九条
(捐血中心)

一、捐血中心有职权:

a)对血液、血浆及其他血液制品进行收集、化验、分类、储存及分配,以供给公共及私人卫生部门及场所使用;

b)向医院及卫生中心提供关于血液疗法及免疫学方面之科学技术协助;

c)进行或协助进行关于血液疗法及免疫学之地区性或国际性生物医疗研究计划。

二、捐血中心主任之职级等同于厅长之职级。

第三十条
(中医服务发展厅)

中医服务发展厅具有下列职权:

a)研究和拟订中医服务发展规划、措施以及人才发展规划;

b)组织中医范畴的培训活动及推动人才培养;

c)组织及开展中医服务;

d)推动中医文化的传承发展及中医健康养生、治病防病知识的普及;

e)研究及制定中医服务质量标准;

f)参与国家及国际中医技术交流,并推动相关合作。

第三十一条
(预防及控制吸烟办公室)

一、预防及控制吸烟办公室具有下列职权:

a)根据国际组织的提议,建议预防吸烟政策的指导原则;

b)协调控制吸烟的联合行动;

c)协助禁止吸烟地点的负责实体,以确保遵守预防及控制吸烟法例;

d)根据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确保供公众消费的烟草制品的品质监控;

e)推动关于烟草消费的危害及戒烟重要性的健康资讯及教育活动;

f)向消费者公布生产烟草制品所使用的成分及相关份量;

g)建议及推动预防及控制吸烟的措施,并评估有关执行成效;

h)编制关于烟草消费的跟进及评估报告;

i)处理因适用预防及控制吸烟法例规定的处罚制度而开展的程序;

j)监察对预防及控制吸烟法例的遵守情况。

二、预防及控制吸烟办公室主任的职级等同处长。

第三十二条
(社区医疗卫生技术委员会)

一、对发给准照或执照以从事医疗卫生领域的职业或私人业务的卷宗的技术性审议,由具有丰富经验及专业知识的技术员组成的委员会负责。

二、技术委员会由最少三名成员组成,该等成员包括主席在内均由卫生局局长透过公布于《公报》之批示委任。

三、如为正确审议卷宗之需要,委员会得建议向有职权之实体要求提供专业技术意见。

四、社区医疗卫生范畴设有下列技术委员会:

a)私人医务活动牌照技术委员会;

b)中医技术委员会。

五、经负责社区医疗卫生领域之副局长建议,卫生局局长得以批示设立其他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医学委员会)

一、健康检查委员会及健康复检委员会负责审查及确认患病及无能力之情况。

二、健康检查委员会有职权:

a)根据法律之规定,审查及确认公共部门人员之病况,以解释缺勤之原因又或确定因病或意外引致无能力之情况;

b)审查及确认上项所指人员之家属之病况,以便其行使权利或获得福利;

c)审查由有职权之实体提交之机动车辆驾驶员或投考人之特别个案。

三、健康复检委员会有职权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部门之请求,对健康检查委员会作出之无能力之决议进行审议,以确认或更改有关决议。

四、医学委员会由卫生局局长指定之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出任主席。

五、健康复检委员会由负责领导仁伯爵综合医院之副局长出任主席。

第四章 专科医疗卫生

第三十四条
(专科医疗卫生范畴)

专科医疗卫生范畴包括:

a)仁伯爵综合医院;

b)送外诊治委员会;

c)社会工作部;

d)公共关系室。

第三十五条
(仁伯爵综合医院)

一、仁伯爵综合医院(下称“综合医院”)为一属卫生局之提供专科医疗卫生服务之架构。

二、综合医院有职权:

a)以急诊、住院、救护及门诊之形式确保提供专科、治疗及康复医疗卫生;

b)在教学及科研方面提供合作,尤其为确保住院医生培训及为医疗人员而设之其他课程及实习之举办。

三、综合医院之运作受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之专有规章规范。

第三十六条
(综合医院领导层)

一、综合医院由负责专科医疗卫生之副局长领导,并由下列人员协助其执行职务:

a)一名至三名属医生职程之医院职务范畴之医生,该等医生与院长共同组成综合医院之医务领导层;

b)一名从护士监督中委任之护士,该名护士担任领导层助理之职务。

二、上款所指的医生及护士由社会文化司司长委任,并行使由综合医院院长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

三、担任领导层助理职务之医生享有厅长职级之专有福利。

四、担任领导层助理职务之护士之职级等同于厅长之职级。

第三十七条
(内部架构)

一、综合医院透过下列技术职能单位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a)医疗部门;

b)医疗辅助部门。

二、综合医院之咨询机关为:

a)医生委员会;

b)护士委员会;

c)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

三、下列部门分别负责向综合医院提供物资及专门技术援助:

a)医院行政厅;

b)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医疗部门)

一、医疗部门系由一个或多个医护范畴组成之提供医疗卫生之技术职能单位,并拥有专门或主要供其运作之用之医护人员及物资。

二、医疗部门在医疗范畴内有职权:

a)提供内、外专科医疗;

b)处理就诊者之住院及出院工作;

c)参与预防疾病之工作;

d)在教育及专业培训,尤其是住院医生培训方面提供合作。

三、医疗部门在护理范畴内有职权:

a)向就诊者提供适当护理,并确保对医疗指示之遵守;

b)关心就诊者是否舒适,确保就诊者之卫生及清洁并关注就诊者之健康状况;

c)采取措施使各单位之设备、器具及设施有良好之运作、卫生及清洁条件;

d)监督住院服务及其他辅助服务之效率及素质;

e)确保各单位消耗品之储备,并妥善保管;

f)对护理人员及助理人员之专业培训活动提供协助。

四、综合医院设有下列医疗部门:

a)内科;

b)普通外科;

c)妇产科;

d)儿科及初生婴儿科;

e)专门内科;

f)专门外科;

g)矫形及创伤科;

h)精神病科;

i)物理治疗及康复科;

j)门诊部;

l)手术部;

m)深切治疗部;

n)急诊部;

o)血液科/血液免疫治疗科;

p)心脏科/冠心病深切治疗部。

五、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卫生局局长得以批示设立或撤销其他医疗部门。

第三十九条
(医疗部门之管理)

一、医疗部门之每一分科由一名有关专科之医生领导,且优先考虑编制内人员,该等医生尤其有职权:

a)确保有关部门向就诊者提供有效之医疗服务;

b)评估有关部门之医疗效益,探索倘有之障碍,并采取或建议适当之解决措施。

二、在护理服务方面,医疗部门由一名护士长领导,如护士长不在,则由一名护士领导,且优先考虑编制内人员,该护士长负责与上款所指之医生合作对护士及助理人员所开展之活动作出协调。

三、以上数款所指之负责人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以及分别经听取医生委员会及护士委员会之意见后,由卫生局局长委任,任期两年,可续任。

四、应设定涉及多个医疗单位之责任范围,并由其中一名辅助综合医院领导层之医生负责协调。

五、应在护理范畴内设定涉及多个医疗单位之责任范围,并由一名护士监督负责协调。

第四十条
(医疗辅助部门)

一、医疗辅助部门系向医疗部门提供技术援助之技术职能单位,其内包括一个或多个专科或医疗辅助技术领域,且拥有专门或主要供其运作之用之人力资源及物资。

二、医疗辅助部门有职权在各医疗卫生领域内提供科技援助,尤其透过化验、影像检查及病理解剖检查为之。

三、综合医院设有下列医疗辅助部门:

a)影像科;

b)临床病理科;

c)病理解剖科;

d)法医科。

四、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卫生局局长得以批示设立其他技术职能单位。

五、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上数款所指部门之主管。

第四十一条
(医生委员会)

一、医生委员会由第三十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医生,以及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根据卫生局局长核准之规章选出之三名医生组成。

二、医生委员会主席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由卫生局局长考虑投票结果后,从当选医生中指定一人担任。

三、医生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其中一名委员会成员代任。

四、医生委员会有职权:

a)对执行医疗工作之专业操守提出建议;

b)联同护士委员会或经护士委员会建议,对医疗卫生人道化所需之措施提供意见及建议;

c)评估医疗部门之医疗效益;

d)对部门之运作时间发表意见;

e)对关于该范畴之医生之聘任、培训、调任及对其行使纪律惩戒权之管理行为发表意见;

f)对医疗部门之活动计划及方案,以及由综合医院院长或护士委员会呈交其审议之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g)对关于部门运作之内部规章发表意见。

五、医生委员会应在接获请求后十五日内发表意见。

六、医生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在主席召集又或在综合医院院长或不少于三名其馀成员要求下举行特别会议;决议在多数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七、医生委员会主席得召集综合医院之任何工作人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八、医生委员会主席享有厅长职级之福利。

第四十二条
(护士委员会)

一、护士委员会由担任综合医院领导层助理之护士、负责监督各责任范围之护士,以及根据卫生局局长核准之规章选出之三名护士组成,并由前者出任主席。

二、护士委员会有职权:

a)对执行护理工作之专业操守提出建议;

b)联同医生委员会对医疗卫生人道化所需之措施提出建议;

c)研究及建议改善护理质素之措施;

d)对部门之运作时间发表意见;

e)对关于护理人员之聘任、培训、调任及对其行使纪律惩戒权之管理行为发表意见;

f)对护理部门之活动计划及方案,以及由卫生局局长或医生委员会呈交其审议之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g)对关于部门运作之内部规章发表意见。

三、护士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之委员会成员代任。

四、上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护士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

一、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为综合医院院长之咨询机构,由负责各医疗部门及医疗辅助部门之所有医生组成。

二、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有职权:

a)对部门之运作发表意见;

b)建议提高服务效率及质素之措施;

c)审议特殊工作计划及评估已开展之工作之结果;

d)对呈交其审议之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三、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应在接获请求后十五日内发表意见。

四、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之主席,由担任第一款所指部门之负责人时间最长者出任。

五、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之会议经综合医院院长召集或在不少于五名其馀成员要求下而举行;决议在多数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第四十四条
(医院行政厅)

一、医院行政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药剂处;

b)住院服务处;

c)就诊服务处。

二、药剂处有职权:

a)准备及供应药物及其他药用产品,并监管其存量及保存条件;

b)向医疗部门及卫生中心提供技术援助,并促进临床药剂学活动,使药物之使用更合理及获得更大效益;

c)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并在检定、记录及研究药物间之相互作用、不相容性及副作用方面提供合作;

d)确保对关于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使用之法例之遵守。

三、住院服务处有职权:

a)收集、准备及包装需消毒之物品;

b)消毒、储存及分配物料;

c)更换损坏之物料;

d)准备及分配就诊者及员工之膳食;

e)向各部门提供营养学方面之援助,并遵照医嘱编定就诊者之餐单;

f)处理、洗涤、储存及分配衣物,并清洁综合医院;

g)确保设施之守卫及保安服务;

h)监察由第三人负责之守卫及清洁工作。

四、住院服务处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灭菌科,负责行使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职权;

b)膳食及营养科,负责行使上款d项及e项所指之职权;

c)衣物处理及清洁科,负责行使上款f项至h项所指之职权。

五、就诊服务处有职权:

a)组织及更新就诊者之病历,并执行关于就诊者入院、转院及出院之工作;

b)准备开列所提供服务之收费单所需之资料;

c)管理病历室,收集供日后统计用之医疗活动资料,以及发出就诊者临床病况证明书及声明书。

六、就诊服务处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入院科,负责行使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职权;

b)档案暨统计科,负责行使上款c项所指之职权。

第四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

一、技术委员会为常设工作小组,其职能系在专科医疗卫生领域内提供专科技术援助。

二、技术委员会之职务由卫生局局长以批示订定,该批示应订定委员会之组成及运作规则。

三、综合医院设有下列技术委员会:

a)药物暨治疗委员会;

b)医院卫生委员会;

c)抗生素委员会。

四、经综合医院院长建议,卫生局局长得以批示设立其他技术委员会。

五、技术委员会有职权对卫生局局长或综合医院院长呈交其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并就关于委员会之问题,建议认为必要之措施。

六、技术委员会之会议每十五日举行一次,或由有关委员会主席或综合医院院长召集而举行。

第四十六条
(送外诊治委员会)

一、送外诊治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有职权依法对需送往外地接受医疗卫生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费用之病况,作出审查或确认。

二、委员会由综合医院院长及两名由卫生局局长指定之属医生职程之医院职务范畴之医生组成,并由综合医院院长出任主席。

三、委员会主席得将其职权授予一名经其建议并由卫生局局长指定之属医生职程之医院职务范畴之医生。

四、委员会之会议系应就诊者之主治医生之要求,在主席指定之日期及时间举行;决议在最少有两名成员出席会议时作出方为有效。

五、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多数票,如仅有两名成员出席会议,则取决于一致票;决议须记录于呈交委员会审议之卷宗内。

六、委员会之决议及对反对票之解释性声明均须有依据。

七、委员会之决议依据就诊者之病历资料及其主治医生之报告作出,委员会得决定进行任何补充检查。

八、委员会之决议获卫生局局长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社会工作部)

一、社会工作部有职权:

a)评估可被列入法定援助组别之就诊者不适应社会之情况;

b)确定须分析有关社会条件之个案,寻求住院以外之更适合就诊者之依赖程度之安置方式;

c)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之运作条件人道化之工作,予以推动及协助;

d)与参加社会工作之私人或公共部门合作,并在协助个人迅速重返其原来身处之社会环境之工作方面,配合该等部门。

二、社会工作部为组级部门,从属于综合医院院长。

第四十八条
(公共关系室)

一、公共关系室为卫生局之接待公众及公共关系部门。

二、公共关系室有职权:

a)向就诊者说明其权利及义务;

b)向就诊者及公众推广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之运作规则及组织;

c)收集就诊者提出之投诉、批评、建议及异议,并就澄清及解决出现之问题所需之工作提出建议,以及将有关结果通知利害关系人;

d)与卫生局之附属单位合作推行医疗人道化所需之措施。

三、须对就诊者提出之投诉、批评、建议及异议作即时记录,并呈交卫生局局长。

第五章 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四十九条
(行政及技术支援范畴)

行政及技术支援范畴包括:

a)人力资源厅;

b)财务管理厅;

c)资讯科技厅;

d)设施设备厅。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厅)

一、人力资源厅负责卫生局人力资源方面之策划、聘任、组织、管理及培训工作。

二、人力资源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人事处;

b)文书科。

三、人事处有职权:

a)协助管理人力资源以提高各部门之工作效率,并使人员工作更积极及进取;

b)准备聘用及培训人员之年度及跨年度计划之提案,并研究及建议善用卫生局之人力资源之组织性措施;

c)执行任用及评核人员之行政程序;

d)组织个人档案、资料库、个人资料纪录及其他辅助资料,并保持更新该等资料,以及发出关于上述个人档案内之资料之证明、证明书及其他声明书,并将人员提出之申请及请求呈交上级作批示;

e)处理关于人员之薪俸及其他应得补助之事宜。

四、文书科有职权:

a)接收及发出函件,并将之分类、登记及分发;

b)登记、复制及传达传阅文件、职务命令及其他内部资讯文件。

第五十一条
(财务管理厅)

一、财务管理厅有职权编制年度预算提案并跟进其执行情况,以及编制年度管理帐目及报告。

二、财务管理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物资供应管理处;

b)会计处;

c)司库科。

三、物资供应管理处有职权:

a)组织向各部门供应所需之设备、药物、物料及其他产品之卷宗;

b)核对关于所取得之财货及劳务之发票;

c)管理仓库及保存产品及物料;

d)组织卫生局之财产清册,并保持更新清册内之资料,以及依法转移或报废财产。

四、物资供应管理处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采购组,负责行使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职权;

b)仓库组,负责行使上款c项所指之职权;

c)财产科,负责行使上款d项所指之职权。

五、会计处有职权:

a)执行关于卫生局活动之所有工作之会计程序;

b)汇报关于所有开支在预算中指明相关款项之情况;

c)组织收取欠款之卷宗。

六、司库科有职权征收收入及作出开支。

第五十二条
(资讯科技厅)

一、资讯科技厅具有下列职权:

a)促进及进行使组织资源及技术配合各部门特定要求之研究,并制定资讯化之建议及计划;

b)在卫生范畴内,确保透过资讯渠道统一处理资料,并设立及组织资料库及适当之档案;

c)构建、维护及管理电子健康纪录平台,尤其确保电子健康纪录平台中的个人资料以及与健康有关的资料的安全,并统一平台中有关资料的格式;

d)向使用电子健康纪录的医疗服务提供者提供所需的技术支援,以便公共或私人领域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传送与健康有关的个人资料;

e)对现有之资讯资源之内部使用予以协调及提供技术援助。

二、有关电子健康纪录平台的执行指引,由卫生局局长批示订定。

第五十三条
(设施设备厅)

设施设备厅有职权:

a)关注设施及设备之保养及良好运作;

b)构思及推广设备之使用规则,以及向设备使用者开展培训活动;

c)促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卫生设备标准化,尤其是内外科医疗设备之标准化;

d)在其职权范围内,监察由第三人提供之服务;

e)提高设施及设备之安全性,并进行评估安全性之系统性测试;

f)参与设备之取得及设施之重建或对之发表意见,编制承投规则及竞投方案,并参与选取设备,以及监察及验收工程;

g)确保或监管使用卫生局系统内之技术中心或其他技术设施之实体之活动;

h)管理停车场。

第六章 人员

第五十四条
(人员编制及制度)

一、卫生局之人员编制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表内。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法律制度及卫生领域之特别法例适用于卫生局之人员。

三、卫生局得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或提供劳务合同制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聘用医生、护理人员或其他技术人员,以执行高度专门之技术工作。

第五十五条
(技术顾问)

社会文化司司长应卫生局局长的建议而作出许可后,该局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定制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聘用技术顾问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之特权)

一、担任监察职务之卫生局人员在执行该等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之权力,并应得到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之合作。

二、上款所指之人员须持有式样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之特别工作证。

第七章 财政及财产管理

第五十七条
(资源)

一、卫生局之资源为:

a)提供服务所收取之金额;

b)专有财产之收益;

c)财政运用之收益;

d)接受之赠与、遗产及遗赠;

e)预算执行结馀;

f)获批准之贷款;

g)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而取得之利息及其他收益;

h)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医药方面被扣除之供款;

i)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转移;

j)法律或合同规定之其他收入。

二、向就诊者提供服务的收费,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五十八条
(负担)

卫生局之负担为:

a)其本身运作之开支,尤其是人员开支、取得财货及劳务之开支、转移款项之开支及其他经常开支及资本开支;

b)发放津贴及共同分担之开支;

c)发放助学金及奖金引致之负担;

d)由行政当局负责承担之转移至退休基金会之退休金及抚恤金每月供款之负担。

第五十九条
(常设基金)

卫生局设有一个相当于其预算拨款十二分之三之常设基金。

第六十条
(财产)

一、卫生局之财产由其拥有之所有财产、债权及债务,以及其他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之财产构成。

二、构成卫生局财产之耐用品、动产及不动产须载于每年更新之财产清册内。

第六十一条
(豁免)

卫生局获豁免缴付诉讼费及手续费,且不影响适用法例规定之其他豁免。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为执行本法规,卫生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拥有执行本法规所需资料的其他公共实体及公共或私人领域的医疗服务提供者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

二、为适用第8/2005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上款规定的实体及医疗服务提供者均为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

第六十三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财政负担,由卫生局本身预算之项目中之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之拨款承担。

第六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附表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者) 卫生局人员编制

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职级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 局长 1
- 副局长 3
- 厅长 11
- 处长 10
- 组长 3 a)
- 科长 8 a)
医生 - 主任医生 49
- 顾问医生/主治医生 136
- 普通科医生 71
医务行政人员 - 医务行政人员 12
药剂师 - 高级顾问药剂师 6
- 顾问药剂师/高级药剂师/一等药剂师/二等药剂师 24
高级卫生技术员 - 首席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 10
- 顾问高级卫生技术员/首席高级卫生技术员/一等高级卫生技术员/二等高级卫生技术员 50
高级技术员 5 高级技术员 75
传译及翻译 - 翻译员 7
卫生技术人员 - 首席顾问诊疗技术员 16
- 顾问诊疗技术员/首席诊疗技术员/一等诊疗技术员/二等诊疗技术员 77
技术员 4 技术员 32
传译及翻译 - 文案 2
护理人员 - 护士监督 8
- 护士长 40
- 高级专科护士 40
- 专科护士 200
- 高级护士 200
- 一级护士 500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 顾问卫生督察 12
- 首席特级卫生督察/特级卫生督察/首席卫生督察/一等卫生督察/二等卫生督察 58
技术辅助人员 3 技术辅导员 176
- 行政技术助理员 77 b)
助理服务人员 - 护理助理员 13
- 一般服务助理员 42
总数 1969

a)职位于相关附属单位撤销时取消。

b)职位出缺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