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99/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
民事登记法典

1999年10月18日
民事登记法典
《第59/99/M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0月14日核准,并于1999年10月1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在登记及公证之领域中,民事登记为其中第一个具备本地法典之部分,这自然与本地区作为大量人口流动空间所具有之独特特点有关,而这情况则正是拜多元属人法则共存所赐,从而有必要对其复杂性作出适当之回应。

    因此,十二月三十日第61/83/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就是在推动本地区机构进行现代化之际面世,从而被视为澳门民事登记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之里程碑,但此法典亦保存了葡萄牙民事登记制度之主要特征。

    上述法规后被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所取代,此法令强调旨在简化程序及手续,以及在与公众直接接触方面提高服务质量。

    由此可见,本《民事登记法典》并非又一部进行本地化之新法典。这部法典之目的系使民事登记制度能配合《民法典》对亲属法领域之某些制度所作之修改,同时,亦为利用现有之科技工具作出必要之完善,尤其系进行至今已成事实之登记电脑化。

    因此,新法典所体现之重要改革系承接实体法在某些领域所作之新规定,例如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之婚姻协定,废除天主教婚姻模式,但容许在具有主持结婚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

    作为一部现代化法典,本法典亦顺应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之新趋势,取消某些认为有损人类尊严之记述,例如涉及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载或死因之记载。

    在作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试金石之简化程序及消除程序之官僚化方面,某些以前赋予法院之权限现移转予登记局。值得强调的是,民事登记局局长系一个具有处理如亲属法所涉及之一类敏感问题之特别资格之法律专家,因此完全具备条件针对两愿离婚问题作出决定──因为无须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此种需要系在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况下方存在──,以及订立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内容之婚姻协定,又或在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中,就宣告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一事作出仅可由其作出之决定。

    最后须要强调的是,本法典就有关证明之发出引入了普遍使用电脑之有关规定,取消了将结婚人之结婚意愿公开之预先程序,并就不存在结婚障碍方面加强保障,使结婚人本人承担存在障碍之责任,又或使法官能就取代未成年人结婚所须许可之请求作出不得提起上诉之决定,从而在具备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之情况下,以该决定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电脑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记行为,包括附注,均须完全使用电脑系统。

    二、对已输入电脑储存媒体之纪录作附注,须透过延续方式为之,并须对已变更之资料进行更新。

    第三条
    (转换为电脑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电脑之纪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电脑。

    二、将纪录输入电脑时,须采用一切最新资料为之,其中包括经附注修改之记载,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纪录输入电脑后,仅得摘自纪录出具以电脑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证明。

    四、载有已输入电脑储存媒体之纪录之簿册,得根据总督批示之规定进行微缩摄影及存放在专门档案内。

    第四条
    (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纪录之转录)

    一、在澳门民事登记内,载入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发生之事实所缮立之登记行为,须取决于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所发出之批示,而有关行为之证明文件则在该批示中订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发出时,对于在澳门民事登记内载入该款所指之行为,以及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所缮立之行为,均适用现核准之法典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条
    (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

    一、凡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国风俗习惯在澳门缔结之为当时法律所容许之婚姻,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一年内,得透过有权限登记局局长之许可而在民事登记内登录,并适用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六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关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产生效力,在该日以前仍继续适用现废止之法典内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在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下,按照现核准之法典而赋予司祭主持结婚之权限,取决于就该事宜作出规范之特别法之开始生效。

    五、有关民事登记手续费表方面,因上条第一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于以训令核准之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