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99/M号法令 《民事登记法典》
1999年10月18日
第59/99/M号法令所核准的《民事登记法典》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0月14日核准,并于1999年10月1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民事登记之范围与效力

    第一条
    (登记之标的及强制性)

    一、在本地区发生之下列事实应列作澳门之民事登记范围:

    a)出生;

    b)亲子关系;

    c)收养;

    d)婚姻;

    e)婚姻协定;

    f)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以及其变更及终止;

    g)亲权行使之禁止或中止,以及对此权力之限制性措施;

    h)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之管理,以及对准禁治产人之保佐;

    i)对失踪人之保佐及失踪人推定死亡,以及《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保佐;

    j)死亡。

    二、在本地区发生并引致上款所指任一事实有所变更或消灭之事实,亦属强制登记之范围。

    第二条
    (对须登记事实之可接纳性)

    对于属强制登记之事实,在未登记前不得主张,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登记之证明力)

    一、对于须强制登记之事实及符合民事登记所载之婚姻状况,以民事登记作为依据之证据,不得以其他证据推翻之,但在涉及婚姻状况或登记之诉讼中则除外。

    二、对已登记之事实,如不请求注销或更正有关登记,则不得在法院提起争议。

    第四条
    (证据方法)

    一、证明须登记之事实,仅得以本法典所规定之方法为之。

    二、对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发生但仍未登记之事实,如并非为民事登记行为之作出或身分证明之用途而主张,则得以在该日以前容许之方法证明之。

    第五条
    (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登记行为)

    一、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缮立之登记行为,只要并非明显与公共秩序相违背,得按根据文件发出地之法律能证实该等登记行为之文件载入民事登记内。

    二、如属涉及非上款所指之人之登记行为,则仅在申请人能表明对转录具有正当利益时,方容许载入民事登记内。

    第六条
    (由澳门以外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由澳门以外之法院就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所作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即透过在有关纪录上作附注之方式直接作登记。

    二、在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有关裁判系以作为婚姻状况之单纯证明而向本地区之有关部门主张,则无须审查。

    第二章 民事登记机关及其权限

    第七条
    (民事登记机关)

    澳门民事登记机关为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

    第八条
    (权限)

    一、民事登记局有权限对在澳门地区发生、且属本法典规范之一切事实进行登记,而不论所涉及之人属哪一国籍。

    二、各登记局之权限由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规范。

    第三章 簿册及档案

    第一节 民事登记簿册

    第九条
    (纪录簿册)

    一、专门用作民事登记之各类簿册如下:

    a)出生纪录簿册;

    b)结婚纪录簿册;

    c)死亡纪录簿册;

    d)母亲身分声明及认领声明之纪录簿册;

    e)杂项纪录簿册;

    f)各纪录之延续附注簿册。

    二、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簿册为按年编排,并得视乎工作需要分成多册。

    三、如有关纪录并非于澳门之登记局作出,则对于应以附注形式进行登记之民事登记行为,得缮立在第一款e项所指之簿册内。

    第十条
    (日志簿册)

    除各类纪录簿册外,各民事登记局尚应备有一本由活页组成之日志簿册,用作按时间顺序详细注录各项被申请之服务及将全部征收之款项记帐。

    第十一条
    (纪录簿册之组成)

    一、纪录簿册由活页组成,并按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之规定认证。

    二、每满一百五十页应装订成册;如属母亲身分声明及认领声明之纪录,则可在五十页以内装订成册。

    三、未装订之纪录应按其在所属类别中之顺序保存,以免其破损或遗失。

    第十二条
    (姓名资料库)

    一、凡以纪录方式缮立之登记必须组织姓名资料库。

    二、被登记人之姓名有结构性变动时,即应更新其资料卡。

    三、姓名资料库系透过电脑储存数据而建立。

    第十三条
    (堂区纪录)

    一、将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缮立之堂区纪录复制而得之储存数据,为着产生一切效力,均等同为民事登记簿册,但属非在本地区出生之人之洗礼纪录者除外。

    二、如某项事实同时载于民事登记簿册及堂区登记簿册内,则前者之证明力优于后者,并须注销按上款之规定所复制之堂区纪录。

    第二节 簿册之再造

    第十四条
    (理由)

    某一纪录簿册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遗失时,必须再造。

    第十五条
    (依照复本或摘录之重造)

    一、如就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簿册存有复本或摘录,又或就存于安全档案或电脑储存数据中之纪录存有其他复本,则有关再造须根据该等文件透过将纪录及附注重造而作出,并应将原属附注内之事实载入纪录之正文内。

    二、复本或摘录中之资料,得以存档文件所载之资料、利害关系人所提交之资料及文件,以及公共档案内所存有之资料或其他认为适当之资料予以补充。

    第十六条
    (在无复本或摘录时之重造)

    一、如无复本或摘录,应透过公告召集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提交曾以有关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纪录为依据而发出之证明或其他文件,又或提交涉及该等纪录之证明或其他文件。

    二、登记局局长得采用各类证据,尤其系索取存于任何部门或机构中有助于纪录重造之登记或其他文件之副本。

    三、公告须于本地区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连续刊登两次。

    四、召集期届满后,应根据依职权获得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之资料进行再造。

    第十七条
    (声明异议)

    一、再造完成后,应知会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检查经再造之纪录及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无法透过可采用挂号信方式作出之通知知会利害关系人本人,则以在登记局大门张贴告示之方式召集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对声明异议之判断)

    一、登记局局长须于十五日内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声明异议系针对某项登记之遗漏且获得接纳,则须根据声明异议人所提供之资料及依职权获得之资料,在先前之再造纪录后缮立该遗漏之登记。

    三、如声明异议被驳回,则须将此决定通知声明异议人。

    第十九条
    (对再造簿册之认证)

    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应核对再造之登记,并对有关簿册进行认证。

    第二十条
    (部分再造)

    一、如仅属簿册之部分失去效用或遗失,且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登记少于仍保存之登记,则须以插入所需单页之方式单纯将已失效用或遗失之部分再造,并重新装订成簿册;就其他事项则须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条之规定。

    二、如须再造之登记数量甚少,则须将之直接缮立于本年之相应纪录簿册内,并作出必要之说明备考。

    第二十一条
    (再造之纪录之特别必备资料)

    一、在再造之纪录之正文内应注明此再造事实,并由进行再造之登记局局长签名及注明日期。

    二、进行再造后,须将部分失去效用之原始登记注销,并注明再造登记之编号及年份。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声明异议提出之遗漏作出之弥补)

    一、再造完成后,对于未经及时以声明异议方式指出之任何登记之遗漏,仅得透过司法证明程序弥补。

    二、对于附注记载之遗漏,得按第六十条之规定随时作出弥补。

    第三节 档案

    第二十三条
    (档案之检查)

    为调查目的而对登记作出检查,仅得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提出之附具理由之申请而给予许可,且必须显明对所涉及之人已确保尊重其私人及家庭生活。

    第二十四条
    (卷宗、简报及文件)

    一、作为登记依据或与登记有关之卷宗、简报及文件,须按其所属类别而存放在依年份编排之文件集内,既免其破损,亦方便查阅。

    二、仅在基于上款所指简报之数量导致有理由将其分类集中存放时,方将之分类集中存放。

    第二十五条
    (指引)

    公函及传阅文件,连同机关之属长期执行之批示或指引,均须以独立卷册集中存放及编排。

    第二十六条
    (文件之销毁)

    对于未曾用作任何登记之依据之存档文件,得将之销毁,但必须按其性质及日期事先在笔录内作出识别,并在登记清册内作出适当注录。

    第二编 登记行为

    第一章 一般登记行为

    第一节 登记行为之当事人及参与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

    对于每一项登记,当事人系指声明人、与登记之事实直接有关之人或登记之完全效力取决于其同意之人。

    第二十八条
    (声明人)

    一、声明人之身分,须透过注明其全名及常居所之方式,在有关纪录之正文中予以认别。

    二、声明人之身分,须透过出示现行法例所接受之身分证明文件或透过两名证人之证明予以证实。

    第二十九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参与)

    一、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对登记行为之参与,仅可视乎情况透过由其本人阅读有关纪录或文件而为之,或透过由登记局局长指定之合适传译阅读有关纪录或文件而为之;指定传译一事须载入笔录存档。

    二、笔录内应载明系为那些登记行为而指定传译,而传译则必须依法宣誓承诺传达各项必要之问题、有关登记之内容及译出当事人之意思。

    三、懂得阅读与书写之聋人及聋哑人,应以书面方式表达其意思,以回答有关公务员同样以书面方式向其提出之各项问题;上述两份文书均须存档。

    第三十条
    (传译)

    如当事人中之一人不懂任何一种正式语文或只懂其中一种正式语文,而有关公务员亦不懂该当事人所使用之语文,则公务员应为其指定一名传译,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

    一、当事人得以获其就有关行为授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为代理。

    二、授权应以公文书或等同于公文书之形式作出,且授权方及获受权方均应为一人,但属夫妇者除外。

    三、如属在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授权中应明确指明此事,并指明有关司祭所信仰之宗教。

    第三十二条
    (为结婚而作之授权)

    一、为结婚而作之授权或为同意适婚之未成年人结婚而作之授权,均应指明他方结婚人之身分。

    二、在缔结婚姻之行为中,仅一方结婚人得以受权人为代理。

    第三十三条
    (证人)

    一、在作出任何类型之纪录时,如对当事人之身分或有关声明之真实性存有疑问,则须有两名证人参与。

    二、证人系视为证实当事人身分及有关声明之真实性之人,如有关事实属虚假证明则须负民事及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证人身分之认别。

    第三十四条
    (得作证人之人)

    会签名并能签名之具有行为能力之人,方得为证人。

    第三十五条
    (血亲或姻亲之参与)

    容许当事人之血亲或姻亲以证人之身分参与登记行为。

    第二节 登记之文件依据

    第三十六条
    (文件之归属)

    一、曾用作登记行为依据之卷宗,在存档前须注录有关文件集之编号及年份,以及注明相应之登记,并由具权限之公务员简签。

    二、其他用作登记行为依据之文件,须归入相应之卷宗内,或在作出上款所指注录后存档。

    三、曾用作附注依据之简报,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号及集中存放,并须在附注内注明有关编号、文件集及年份。

    第三十七条
    (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件)

    一、由本地区以外地方按当地法律发出之文件,得用以作成登记行为或卷宗,且其证明力与于澳门发出之性质相同之文件之证明力相同,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非以任一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应按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续后数条规定附具经证明之译本。

    三、以英文书写之文件得免除译本。

    第三节 拒绝

    第三十八条
    (拒绝之义务)

    在下列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拒绝作出登记行为:

    a)行为属不存在或无效;

    b)行为已被登记;

    c)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

    第三十九条
    (拒绝批示)

    以扼要但能适当说明理由之方式而作出之拒绝作出民事登记行为之批示,须在应作出有关民事登记行为之期间内通知各利害关系人。

    第四节 登记之方式

    第四十条
    (载入方式)

    一、对须作民事登记之事实所进行之登记,系以纪录或附注方式作出。

    二、附注为其所涉及纪录之内容之组成部分。

    第一分节 纪录
    第四十一条
    (方式)

    纪录系以登录或转录之方式缮立。

    第四十二条
    (登录)

    下列纪录须以登录方式缮立:

    a)在本地区发生、且经直接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声明之出生及死亡之纪录;

    b)在海上或空中旅途中发生、且经按上项规定作出声明之出生及死亡之纪录;

    c)在本地区、于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之非属紧急结婚之纪录;

    d)向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所作之未载于出生登记之母亲身分声明及认领声明之纪录。

    第四十三条
    (转录)

    下列纪录须以转录方式缮立:

    a)按照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在中介登记局所作之声明笔录为依据而作出之出生纪录;

    b)以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笔录为依据而作出之出生纪录;

    c)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地区于具有职权主持结婚之司祭面前所缔结之婚姻之纪录;

    d)在本地区缔结之紧急结婚之纪录;

    e)以向获指派在星期六、日及公众假期处理有关工作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所作之声明为依据而作出之死亡纪录;

    f)属第五条之规定所允许登记之事实之纪录;

    g)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之纪录。

    第四十四条
    (地点)

    一、纪录须在登记局缮立;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亦可在任何开放予公众进入之其他楼宇内缮立。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为同意结婚而作之笔录,亦适用于用作登记行为或提起有关程序之依据之声明笔录。

    三、如纪录非于登记局内缮立,则应载明缮立地点,但在监狱或履行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措施之场所缮立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一般必备资料)

    一、除每类纪录有其专有之一般必备资料外,纪录尚应载明以下内容:

    a)有关类别之顺序编号;

    b)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之身分资料;

    c)登记局之名称及缮立纪录之年、月、日;

    d)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之签名;

    e)登记局局长之签名,并在签名前指明其职务。

    二、如当事人不会或不能签名,则须载明该情况。

    三、如纪录非由登记局局长签署,则在代任公务员之签名前须指明其职级,并注明系基于法定代任而参与有关行为。

    四、如有传译及受权人之参与,则应在纪录内载明,并指出传译及受权人之全名。

    第四十六条
    (方式及行文)

    一、纪录应以打字方式作出,并应使用能使所打出之文字具有不变性及持久性之黑色材料。

    二、容许使用意义明确之缩写,以及以数字符号注明日期及编号。

    三、空白之处须置三星标,使其不得使用,而印件中无需要之表述部分,则以横线划去使其不得使用。

    四、在签名之前,应对经订正之字、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以及划去之字作出更改声明,否则,前三者视为未写出,后者则视为未删除;但《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仍予适用。

    第四十七条
    (优先顺序及编号顺序)

    各类纪录均按自一月一日开始编排之顺序而有其顺序编号,但属缮立于供多年使用之簿册内之纪录者则除外,该等纪录之编号系按时间顺序编排直至簿册用完为止。

    第四十八条
    (宣读)

    一、纪录应在全体参与人同时在场之情况下大声宣读。

    二、宣读后,如某一参与人拒绝签名,则须载明此情况及注销有关纪录。

    三、一经签名,即不得对纪录之内容作出更改,但属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四、载于登记中之事项如不属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则一律视为未写出。

    第四十九条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纪录之特别载明)

    一、在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纪录内,除须载明摘自有关凭证、且按纪录之类别属法定专载之资料外,尚须载明有关凭证之性质、出处及发出日期。

    二、如纪录涉及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行为,则可透过将凭证全文全部复制之方式作出转录,又或在无相应纪录之法定式样时,得透过单纯集合各项为作出法律所规定之附注而必需之载明资料而作出转录。

    三、如凭证中欠缺本法典所规定之某些载明资料,而该等资料不影响行为之实质,则转录得根据利害关系人所作出、透过文件证实之声明而以附注形式补足。

    第五十条
    (说明备考)

    一、在紧接纪录正文之部分,除须注明本法典所规定之特别备考外,尚须指出:

    a)文件依据之编号及有关文件集之编号;

    b)在日志簿册上所注之编号。

    二、对于涉及应附注于其他登记之事实之纪录,则须作出已完成附注之备考或已送交简报之备考。

    三、在特别规定中所规定之参照其他纪录之关连备考,其内容为指出所参照登记之编号、年份及存有该登记之登记局。

    第二分节 附注
    第五十一条
    (登记之更新)

    如纪录中之资料变更或有需要补充,则有关纪录须透过在紧接正文之部分作出附注而更新。

    第五十二条
    (出生)

    一、出生纪录之附注内,须注明所有导致被登记人之身分资料变更或其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变更之法律事实,尤其是:

    a)结婚、婚姻之解销、婚姻不存在或撤销婚姻之宣告,以及法院裁判之分产;

    b)亲子关系之确立;

    c)就被登记人出生时不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声明;

    d)母亲之丈夫所具有之父亲身分,只要该身分未被依法排除;

    e)收养及有关判决之再审;

    f)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亲权行使之终止及在交托子女方面之变更;

    g)亲权行使之禁止及中止,以及对此权力之限制性措施;

    h)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之管理、对准禁治产人及失踪人之保佐或《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保佐,以及已婚未成年人对财产管理之无能力;

    i)姓名之更改;

    j)在解销婚姻后或重新缔结婚姻之情况下保留原用之配偶姓氏;

    l)死亡及推定死亡。

    二、上款g项所指之事实,须附注于子女之出生纪录中。

    第五十三条
    (婚姻)

    一、下列事实应附注于结婚纪录中:

    a)婚姻之解销、婚姻不存在之宣告及婚姻之撤销;

    b)夫妻中之一方推定死亡;

    c)由非适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因精神失常而导致准禁治产之人所缔结之婚姻或欠缺必须参与之证人参与之婚姻,其可撤销性之补正;

    d)法院裁判之分产;

    e)婚前协定,但以有关证明在婚姻缔结或转录作出后提交为限;

    f)婚后协定。

    二、作出上款a项、b项及d项所指事实之附注前,应在夫妻双方之出生纪录中作出相应之附注。

    第五十四条
    (死亡)

    下列事实应附注于死亡纪录中:

    a)遗体搬迁;

    b)焚化;

    c)嗣后知悉之有关死者之任何身分资料或情况。

    第五十五条
    (方式及期限)

    一、附注须以纪录或独立文件为依据,且应在作出有关行为或收到文件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二、如作为附注依据之文件欠缺某些虽不影响事实之实质、但对作附注属不可缺少之资料,则得以其他文件作补充。

    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附注。

    四、附注系由登记局局长或其任何助理员签署。

    第五十六条
    (为在其他登记局作出附注而作之通知)

    一、如须更新之纪录系在其他登记局内,则须在两日内将符合有关附注类别式样及以打字方式作成之简报送交该登记局。

    二、作出之纪录为死亡纪录且死者为于本地区作有结婚纪录登记之已婚人时,登记局局长须立即更新该结婚登记,并随即透过简报将须作附注之事实知会存有死者及其生存配偶之出生纪录之登记局。

    三、送出简报所附之回条一经交还,即须按发出之时间顺序与其存根一并存档。

    四、事实之登记系在本身之登记局内者,即须将有关附注与纪录之备考一并作出。

    第五十七条
    (关于纪录之疑问)

    一、已从其他登记局收到简报而对须予更新之纪录之所在地有疑问时,须透过公函澄清。

    二、因某一纪录之遗漏或因纪录之作出有错误以致妨碍附注之作出者,应依职权促使弥补遗漏或更正登记。

    三、未导致对被登记人之身分产生疑问之差异,尤其属姓名书写方式及音译方面之差异,不应构成作出附注之障碍。

    第五十八条
    (法院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应在两日内将涉及关系人之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之已确定裁判之副本,尤其是下列裁判之副本,送交有权限作附注之登记局:

    a)设立、变更或终止监护、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或保佐;

    b)命令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变更、禁止、中止、终止,或限制其行使之措施,又或确认亲权行使之协议;

    c)命令收养或对有关判决进行再审;

    d)宣告失踪人之推定死亡。

    二、如裁判须附注于结婚纪录及出生纪录内,则仅须将裁判之证明送交存有结婚纪录之登记局。

    三、如属命令禁止或中止亲权之行使,或限制亲权行使措施之裁判,则有关副本须送交存有上述事实所涉及之人之子女出生纪录之登记局。

    四、判决证明除应指出有关纪录之编号及年份等作附注所必需之资料外,尚应载明有关法院、处理有关程序之分庭、判决日期及其成为确定判决之日期。

    第五十九条
    (对以法院裁判为依据而作之附注作出通知)

    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不存有夫妻双方之出生纪录之登记局,在有关结婚纪录中作出附注后,应透过简报将有关事实通知存有该等纪录之登记局。

    第六十条
    (遗漏之附注)

    一、不论须附注之事实在何时发生,均应依职权对附注之遗漏进行弥补;且在有必要时向其他登记局作出通知。

    二、遗漏之附注,亦得应利害关系人主动出示证实须附注事实之文件而随时缮立。

    第六十一条
    (欠缺用作附注之空间)

    如有关之纪录簿册并无空间或无足够空间供作附注,则须在延续附注之簿册内缮立有关附注,并须作出必要之承接说明。

    第五节 登记之遗漏

    第六十二条
    (遗漏之弥补)

    一、对于未及时缮立之登记,如不能按本法典特别规定之方式弥补该遗漏,则应以下列任一方式弥补:

    a)如所遗漏者属以登录方式缮立之登记,或属不能按下一项之规定作出弥补之以转录方式缮立之登记,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予以弥补;

    b)如登记须以转录方式作出,则有关遗漏之填补须透过向有权限之实体申请必需之凭证作为依据而为之,如该实体并无缮立有关凭证之正本,则应设法作出弥补,并向登记局送交有关凭证。

    二、法院之裁判应按照有关登记类别之法定必备资料,直接及明确定出各项须载于登记内之资料。

    三、然而,如遗漏某些应载于登记但不影响登记事实实质之资料,则登记局局长得采用有关卷宗内之其他资料。

    四、登记局局长如获悉某一登记之遗漏,须立即采取适用于有关个案之措施以促使弥补该遗漏。

    第六节 登记之瑕疵

    第一分节 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六十三条
    (不存在之原因)

    一、下列情况下,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a)涉及法律上不存在之事实,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亦得知该事实在法律上不存在;

    b)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亦得知该人无职权;

    c)欠缺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又或所欠缺之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

    d)结婚纪录内未载明结婚人声明自愿缔结婚姻。

    二、如纪录之正文内载明证人或传译之参与,则欠缺证人或传译之签名并不构成纪录不存在之原因;属结婚纪录时,如因欠缺证人之必要参与而引致缔结行为具有之可撤销性已按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补正,则有关签名之欠缺亦不构成纪录不存在之原因。

    第六十四条
    (欠缺签名之弥补)

    一、下列情况下,公务员签名之欠缺得予弥补:

    a)属以登录方式所作之纪录者,透过行政证明程序证实有关登记所指之事实在法律上存在;

    b)属以转录方式所作之纪录者,透过作为纪录依据之已存档凭证证实有关纪录可予缮立;

    c)属附注者,透过相关纪录或已存档之文件证实有关附注系经适当作出。

    二、如属在延迟登录之许可程序完成后作出之出生纪录,则无须进行上款a项所指之行政证明程序。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作出之登记,均须由发现欠缺签名之登记局局长签名,并载明作出弥补之日期。

    第六十五条
    (制度)

    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无须经法院宣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随时主张之,但登记局局长有义务依职权促使法院作出此宣告时,仍须为之。

    第二分节 登记之无效
    第六十六条
    (无效之原因)

    下列情况下,登记属无效:

    a)属虚假登记或属透过转录虚假凭证而作之登记;

    b)本地区之登记机关无权限缮立之登记;

    c)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之登记,且该无职权并非从作出登记行为时之情况直接反映出来;但《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仍予适用。

    第六十七条
    (登记之虚假)

    下列情况下,登记方属虚假:

    a)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并非由登记所指之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会导致对被登记之事实或当事人之身分产生错误之瑕疵;

    c)将某一从未发生之事实如同已确定之事实反映出来;

    d)将某一不存在之凭证如同其转录反映出来。

    第六十八条
    (凭证之虚假)

    下列情况下,被转录之凭证方为虚假凭证:

    a)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并非由凭证所指之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属上条b项所指情况之瑕疵;

    c)涉及从不存在之事实或从未作出之法院裁判。

    第六十九条
    (有关无效之法院宣告)

    登记之无效,须经法院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之。

    第三分节 登记之注销
    第七十条
    (理由)

    一、下列情况下,应注销登记:

    a)法院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

    b)法院宣告被登记之事实不存在、无效或撤销,但属婚姻之撤销者除外;

    c)登记系另一经合规范缮立之登记之重复登记;

    d)登记并非由具权限之登记局缮立;

    e)因未经作出必要之声明或并未将与声明相应之事实登记而使登记不完整;

    f)法律具体列明之其他情况。

    二、在上款a项所指注销之情况下,如所登记之事实在法律上存在,则应按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促使登记之作出。

    三、以第一款c项及d项为依据之注销,得由登记局局长为之;对于属c项之情况,该局长须注销不合规范缮立之登记,而对于属d项之情况,该局长则须促使有关登记于有权限之登记局内被转录。

    四、按照第一款e项所作之注销,得由登记局局长为之,但该局长须事先在该纪录中注明不完整之原因。

    五、对于因所欠缺之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而导致不存在之登记,如就有关事实之登记遗漏已作出合规范之弥补,则该不存在之登记之注销系由登记局局长作出,而无须经法院宣告该登记不存在。

    第七十一条
    (制度及效力)

    已注销之登记,不产生作为已登记事实之凭证之任何效力,但仍可于旨在透过司法途径弥补登记遗漏之诉讼中主张该登记以证明有关事实。

    第四分节 登记之更正
    第七十二条
    (登记之不准确)

    一、如登记所具有之错误或遗漏并未导致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则登记视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应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之,又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更正;如须予补正之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系属有关机关之责任,则必须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

    三、更正须透过附注作出,但属在签名后随即显示有必要作出之更正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在有关登记作出后随即透过登记局局长缮立之声明而作出更正,且全部签名均须重新作出。

    第七十三条
    (行政更正)

    一、登记之更正须透过行政证明程序而作出。

    二、然而,在下列情况下,无须进行上款所指之程序:

    a)书写或汉字拼音之明显错误;

    b)就所指出之登记缮立地点或日期出现错误;

    c)其他属有关机关责任之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且按照登记局之存档文件显示有可能作出更正者;

    d)在以转录方式所作之纪录上或在附注上所出现之错误系来自作为转录或附注依据之凭证,且该凭证上之错误已由有权限实体纠正;

    e)从证明文件显示,死亡纪录中不准确之记载非涉及死者之身分资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登记局局长认为有必要,则应听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及作成笔录,并以独立批示或缮写于有关文件、声明笔录或倘有之申请书上之批示而决定更正。

    第七十四条
    (司法更正)

    如登记之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之身分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之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进行更正。

    第七十五条
    (将更正归入纪录正文)

    一、应利害关系人之口头申请,附注于某纪录之更正得随时透过重新作出登记及注销原登记而归入纪录正文。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按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部分之规定而缮立之更正声明。

    三、已注销之附注,得透过按第一款之规定所申请之重新作出之登记而从纪录中删除。

    第二章 各种登记行为

    第一节 出生

    第一分节 出生声明
    第七十六条
    (声明)

    对于发生在本地区之出生,应在三十日内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口头声明。

    第七十七条
    (应作声明之人)

    一、下列者为有义务作出生声明之人:

    a)父母;

    b)负担待被登记人生活之人;

    c)知悉出生事实之待被登记人之最近血亲;

    d)进行分娩之场所之负责人或房屋所有人;

    e)曾协助生产之医生、助产士或其他人;

    f)受待被登记人生父母任一方委托作出声明之人。

    二、上款所指任一人履行义务后,即解除其馀各人之义务。

    三、声明人为负担待被登记人生活之人,此事实得透过作成笔录之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四、公立或私立医院应以符合官方式样之印件,将过去一星期内在该医院发生之出生事实,知会有权限之登记局,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八条
    (由法院命令作出之登记)

    一、如在法定期间内并无声明作出,则登记局局长应将该事实告知检察院。

    二、检察院在收集必要之资料后,应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便其命令作出依职权进行之登记。

    三、在为弥补登记遗漏之程序中所作之判决,应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定出应在有关纪录中载明之资料。

    四、纪录之作出,系以在判决成为确定时立即送交有权限登记局之判决全文证明为依据。

    第七十九条
    (延迟声明之特别情况)

    一、对发生逾一年之出生所作之主动声明系由父母任一方、负担待被登记人生活之人或年满十四岁之待被登记人本人作出时,方得接受;由待被登记人本人声明时,应尽可能听取父母之证言。

    二、如出生之发生已逾十四年,则有关声明应在延迟出生登录之许可程序完成后作出。

    第八十条
    (出生及死亡之同时声明)

    一、如同时声明出生及死亡,则应作出相应之纪录,并在出生纪录中载明死亡之事实。

    二、如登记局仅具有作出死亡登记之权限,则其局长应将出生声明作成笔录,及在其上载明待被登记人之死亡日期,并将该笔录连同所依据之文件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缮立有关纪录。

    三、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出生声明。

    四、如死者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出生,则不论是否作出生登记,均得缮立死亡登记。

    第二分节 出生登记
    第八十一条
    (纪录之内容)

    一、除一般必备资料外,出生纪录尚应载明下列资料:

    a)待被登记人之全名,以罗马拼音表示时应使用大写字母;

    b)性别;

    c)出生日期;

    d)以注明堂区而表示之出生地;

    e)父母之全名、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f)法律就特别情况所要求之其他载明事项。

    二、各项资料均须由声明人提供,并应尽可能出示待被登记人父母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缮立纪录之公务员,应透过被出示或已存档之文件、可获取之资料及进行必要之调查,以确定声明之准确性。

    第八十二条
    (姓名)

    一、待被登记人之姓名由声明人定出;如声明人不定出,则由缮立纪录之公务员定出。

    二、全名系由姓氏及名字组成,并应遵守下列规则:

    a)对兄弟姊妹应给予不同之名字;

    b)姓氏系自父亲、母亲或父母亲双方之姓氏中择一归从;

    c)如亲子关系尚未确立,则声明人得为待被登记人选择姓氏;声明人不作出该选择时,则须遵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以汉字登录姓名时,应按罗马拼音编码表强制定出该姓名之拼音。

    第八十三条
    (姓名之更改)

    一、出生纪录内所定之姓名,仅得透过总督之许可方可更改。

    二、基于下列情况而作之更改或作出下列所指之更改者,无须上述之许可:

    a)亲子关系之确立、收养或收养之再审,以及结婚;

    b)对登记之不准确所作出之更正;

    c)简单插入连接姓氏之虚词,或就纪录中仅载有被登记人之名字之情况加上姓氏;

    d)在已采用另一名字之情况下放弃出生纪录内所定之其中一个名字,但满十六岁者除外;

    e)放弃因婚姻而采用之姓氏,以及被登记人丧失姓氏使用权之一般情况;

    f)并未以声明人身分作出生声明之父母,自登记日起计三十日内行使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之权利;

    g)《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所指权利之行使。

    三、上款所指之更改,应利害关系人经作成笔录之口头请求而以附注方式载入登记;如属e项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则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四、有关离婚一方保留姓氏之附注,须根据前配偶所给予并于登记局局长面前缮立成笔录之许可而作出,或根据前配偶所给予并以公文书、经认证之私文书、在法院缮立之书录作成之许可而作出,又或根据法官给予之许可而作出。

    五、有关再婚之丧偶一方保留姓氏之附注,须根据在结婚程序中于登记局局长面前所作经作成笔录之声明而作出。

    第八十四条
    (孪生子)

    如属孪生子,则应按出生之顺序而分别为各孪生子缮立纪录。

    第三分节 被遗弃人
    第八十五条
    (概念)

    为出生登记之效力,在本地区任何地点发现遭遗弃且父母不明之新生婴儿,视为被遗弃人。

    第八十六条
    (被遗弃人之送交)

    发现被遗弃人之人,应尽快将被遗弃人连同其所有之一切物件及衣服,送交行政或警察当局,以便在未有其出生纪录之情况下促使作出该纪录。

    第八十七条
    (登记)

    一、随着待被登记人被送交及受理该送交之当局作出笔录后,被遗弃人之出生纪录即透过转录该笔录而被缮立;上述笔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待被登记人被发现之日期及地点;

    b)表面年龄;

    c)识别待被登记人之特征;

    d)待被登记人之随身衣物之描述;

    e)有助于识别被遗弃人身分之其他参考资料。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待被登记人被发现之日期及地点,视为其出生之日期及地点。

    第八十八条
    (姓名)

    一、登记局局长有权为待被登记人取一个最多由三个不使人产生疑问之常用字组成之全名,但上述用字应不致使人联想该人被遗弃之状况。

    二、为被遗弃人取名时,可考虑其随身被发现之任何书面指示。

    第二节 亲子关系

    第一分节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记载
    第八十九条
    (母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如有可能,出生声明人应指出待被登记人母亲之身分。

    二、被指出之母亲身分应在登记内载明。

    第九十条
    (发生不足一年之出生事实)

    一、如出生事实之发生不足一年,则登记内所载明之母亲身分视为已确定。

    二、就纪录之内容应尽可能通知母亲本人,并向其知会该在声明中所指之母亲身分视为已确定;但声明系由母亲或其丈夫作出时则无须作出上述通知。

    三、向母亲作出通知一事,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出生纪录上。

    第九十一条
    (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一、在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之情况下,如母亲为声明人、或声明作出时母亲在场或获其特别授权之受权人在场,又或经出示母亲曾在公证书、遗嘱或在法院缮立之书录中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证明,则被指出之母亲身分视为已确定。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登记局局长应尽可能将纪录内容向被指为母亲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内以被作成笔录之声明表示是否确认其母亲身分。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通知及确认母亲身分之事实,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出生纪录上。

    第九十二条
    (不产生效力之母亲身分之记载)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依职权将母亲身分之记载不产生效力之事实作出附注,并将有关出生纪录之全文副本之证明连同就倘有之声明所作笔录之副本一并送交法院。

    二、出生逾两年者,无须送交证明。

    三、摘自出生登记之证明,不得载有已不产生效力之有关母亲身分之记载或与之有关之附注,但属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十三条
    (母亲身分不详)

    母亲身分未在登记内载明时,亦须将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证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四条
    (以书录作出母亲身分之确认)

    如假定母亲在法院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法官须将有关书录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在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作出附注。

    第九十五条
    (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推定之父亲身分须于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强制载明,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父母结婚登记之作出后于子女之出生纪录,且在子女之出生纪录内并无载明父亲身分,则应依职权将被推定之父亲身分附注于纪录内。

    第九十六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分之声明)

    一、如已婚女性在作出生声明时,指明有关子女并非丈夫之子女,则不予作出父亲身分之记载。

    二、上款所指之指明,应作成笔录置于载有适当识别声明人丈夫身分资料之处,以配合第四款之规定。

    三、确认子女出生时不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裁判,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登记上。

    四、在登记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不透过提起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适当程序以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母亲之请求不获批准,则须依职权在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附注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九十七条
    (非属推定之父亲身分之记载)

    父亲身分之承认系出于自愿或透过司法途径而作出者,方得载明非属推定之父亲身分。

    第九十八条
    (父亲身分不详)

    一、如在未满两岁之未成年人之出生纪录内仅确立母亲身分,则为着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目的,须将纪录全文副本之证明送交法院。

    二、父亲身分之推定一经排除后,为着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目的,即应将按第九十六条规定而缮立之未成年人出生登记之全文副本证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九条
    (备考)

    就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证明之送交,须作出有关备考。

    第一百条
    (重新作出出生纪录之情况)

    一、应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口头请求,得将亲子关系之确立、因亲子关系确立而引致之姓名更改以及收养之事实,纳入以原纪录及其附注为依据之重新作出之出生纪录内。

    二、如被登记人为成年人,则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按以往法律所容许之歧视性记载、对无须登记之事实所作之附注,以及有关亲权行使之附注。

    三、对于载于原纪录而未纳入重新作出之纪录内之事实,其附注须在新登记中复制。

    四、原登记须予以注销,但属收养情况者除外。

    五、新登记应按本法典之规定而缮立,并载明本法典所要求之各项资料,但不应指出声明人而应指明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登记在亲子关系方面之效力)

    一、对于与在先前登记内所显示之亲子关系有抵触之母亲身分声明,不得缮立登记。

    二、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仍适用之期间,出生登记内不得含有与父亲身分之推定有抵触之记载,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二分节 母亲身分声明之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纪录之内容)

    一、除一般必备资料外,母亲身分声明之纪录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子女之全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b)母亲之全名、婚姻状况、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c)母亲身分之明确声明。

    二、如有可能,声明人应提交其本人及有关子女之出生登记证明,但属由同一登记局缮立之证明则无须提交。

    三、须以备考方式在紧接纪录之处指出子女之出生纪录;子女已死亡者,尚须指出其死亡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以附注方式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之登记)

    对以遗嘱、公证书或在法院缮立之书录而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须以附注方式在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作登记。

    第三分节 认领之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以纪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一、以纪录方式缮立之认领登记,应包括作为特别必备资料之有关认领人之年龄及明确承认父亲身分之记载,就该登记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二、对于认领之事实,系按照上条之规定以附注方式将其载入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

    第一百零五条
    (对未出生之人之认领)

    一、认领未出生之人,须在受孕后作出,且认领人须指出何人为母亲,该认领方得载入登记内。

    二、纪录应载有被认领人母亲之全名、婚姻状况、出生地点、受孕时期及预产期等。

    三、如从出生日期证实受孕发生在认领之后,则应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以便在须撤销有关登记时促使其撤销。

    第三节 结婚

    第一分节 结婚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结婚声明)

    一、结婚之意愿,应由结婚人双方亲自或透过受权人向有权限安排有关程序之民事登记局作出声明。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一方结婚人之常居所应在本地区。

    第一百零七条
    (声明之方式及内容)

    一、结婚声明须在登记局作出,并应按官方式样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由声明人及登记局局长签名。

    二、声明应载有下列资料:

    a)结婚人之全名、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b)如结婚人为未成年人,则应载明其父母之全名,父母之一方已死亡者,应载明此情况;

    c)结婚人有监护人时,应载明其监护人之全名;

    d)如结婚人中之一方属再婚,则应载明其前配偶之死亡日期、或推定死亡之日期及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之日期,又或载明其先前婚姻之离婚日期或被撤销之日期,并指出有关判决成为确定之日期,或准予离婚之决定之日期;

    e)应缔结婚姻之地点;

    f)缔结婚姻时是否有婚前协定之注明;

    g)有关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所指弥补之请求;

    h)有关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核实之请求。

    三、如结婚人表示有意在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结婚申请内尚应载明有关婚姻将在本地区获法律认可之司祭面前缔结。

    第一百零八条
    (组成)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之适用下,作出首次声明应附同下列文件;就该等文件之提交须以备考方式于卷宗之背面注录:

    a)结婚人出生登记之证明;

    b)未成年结婚人之父亲或母亲之死亡登记证明;如其双亲死亡或均为禁治产人,则为设立监护之登记之证明;

    c)结婚人欲享受本法典所定之豁免手续费时应附同其经济状况之证明;

    d)有婚前协定时应附同该协定笔录或协定公证书之证明;

    e)结婚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上款a项及c项所指之文件,应在作出声明时提交;其馀文件则得在结婚前或用作结婚之证明书发出前提交。

    三、身分证明文件经核对及注录后,须交还提交人。

    第一百零九条
    (出生证明之必备资料)

    一、出生登记之证明应为叙述性,且发出未满三个月。

    二、由本地区以外之地方发出之出生登记证明,须符合发出国家或发出地区之法律为同样目的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再婚)

    如结婚人中之一方属再婚,则就先前婚姻已解销或撤销之事实,须视乎情况而透过出生证明内所载有之附注、死亡证明、判决证明或决定证明予以证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
    (登记证明之免除)

    一、在下列情况下,如结婚人无法在合理短期内获得组成结婚程序之卷宗所需之出生或死亡登记之证明,则可应其请求而免除提交有关证明:

    a)有关事实系在本地区以外发生或其登记在本地区以外缮立;

    b)有关事实系在强制民事登记开始生效前在本地区发生;

    c)有关登记因遗失或失去效用而待再造。

    二、在结婚声明中,结婚人应说明无法在合理短期内获得证明之理由及指出结婚之紧急性,有关登记已被缮立时,尚应指出缮立之机关。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应透过证明予以证实之事实,得由结婚人透过声明而提供有关资料以作弥补,上述声明须作成笔录并由两名证人确认。

    第一百一十二条
    (障碍之声明)

    一、在结婚人结婚前,任何人均得就结婚障碍之存在作出声明,而具有职权主持结婚之人一经知悉结婚障碍之存在亦应立即作出声明。

    二、如有人声明存在障碍,又或登记局局长以任何途径得知障碍之存在,则登记局局长应将之载入结婚程序之卷宗,并中止程序之进行直至障碍消除、经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为理由不成立为止,但《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仍予适用。

    三、然而,如有关障碍单纯随时间之经过而消除,则不中止程序之进行,而仅暂缓婚姻之缔结或不发出用作结婚之证明书,直至障碍消除为止,且无须作出第一款所指之声明。

    四、为审查是否存在血亲关系之禁止性障碍,凡未载入登记内之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均得于结婚程序中透过登记局局长认为合适之方法予以证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补充措施)

    一、在不影响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下,登记局局长有权限核实结婚人之身分及结婚能力,且在有必要时,得向有权限当局收集资料、要求提供人证及补充书证,以及召集结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如在六十日内无法取得补充证明,则登记局局长应作出具理由之批示命令存档;对于该批示可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后批示)

    一、经作出措施及分析所提供之文件及作出之声明后,登记局局长应自最后一项措施完成时起五日内缮立批示,以许可结婚人结婚或命令将卷宗存档。

    二、在批示内应透过简单援引载于首次声明内之资料以指出结婚人之身分资料,而该等资料则以卷宗内之其他资料作为补充或更正;批示内应载明是否存在结婚障碍及指出对结婚人之结婚能力之审定。

    三、附于卷宗之登记、证明或证明书内之不当情事或瑕疵,尤其是有关姓名之书写方式或音译,又或有关姓氏之删除或添加之不当情事或瑕疵,只要不导致对所涉及之人之身分产生怀疑,则不妨碍许可结婚之批示之作出。

    四、关于不许可结婚之批示,应通知结婚人本人,或透过挂号信作出通知,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缔结婚姻之期间)

    一、婚姻应自许可结婚之批示作出日起九十日内缔结。

    二、结婚人未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缔结婚姻,而有关卷宗内之某些文件亦在其时失效者,得自批示作出日起一年内透过重新加上该等已逾有效期之文件而使有关结婚程序重新有效。

    第二分节 用作结婚之证明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明书之发出)

    一、如结婚人表示,有意在按照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或在本地区以外之地方结婚,则须发出用作结婚之证明书。

    二、证明书应自最后批示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如结婚人提出请求之日后于批示作出日,则自结婚人提出请求之日起三日内发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明书之内容)

    一、证明书须以符合官方式样之印件书写,并应载有:

    a)结婚人之全名、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点、父母姓名及常居所;

    b)未成年结婚人父母一方死亡之载明;

    c)结婚人有监护人时,应载明其监护人之全名;

    d)缔结婚姻时是否有婚前协定之注明;如已提交婚前协定之证明文件,则尚应提及有关笔录或公证书;

    e)如属已预先取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之情况,则应载明父母或监护人之预先同意,又或载明得在结婚人结婚时作出同意之人之姓名;如属以法院批准取代同意之情况,则亦应将之载明;

    f)结婚人中之一方透过其受权人结婚时,指出该受权人之全名;

    g)应缔结婚姻之期间。

    二、如结婚人声明有婚前协定,但直至证明书发出时仍未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则须作出得于结婚前提交有关文件之注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障碍之嗣后知悉)

    如在证明书发出后方知悉存在结婚障碍,则登记局局长应将此事通知将会主持结婚之实体,以便暂缓婚姻之缔结。

    第三分节 对未成年人结婚所给予之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请求)

    一、适婚未成年人为能结婚应取得行使亲权之人或监护人之许可,又或取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该许可。

    二、有关许可或取代许可之批准之证明文件,须附入结婚程序之卷宗。

    第一百二十条
    (给予同意之方式)

    一、同意之给予,得亲自或由受权人透过下列途径为之:

    a)在民事登记局缮立之笔录;

    b)公证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c)在本地区以外地方由当地有权限之当局缮立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二、在上款所指之文件中,应指出另一方结婚人之身分资料。

    三、同意之给予亦可在婚姻缔结之行为中作出,在此情况下,有关同意仅应在纪录中载明。

    第四分节 婚姻之缔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主持结婚之权限)

    一、婚姻得在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又或在按照特别法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司祭面前缔结。

    二、为着产生上款第二部分规定之效力,如不向有关司祭提交第一百一十六条所指之证明书,则不得缔结婚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日期及参与人)

    一、缔结婚姻之日期及时间,应由结婚人与登记局局长或有关司祭协商定出。

    二、缔结婚姻时,结婚人双方或结婚人一方及另一方之受权人必须在场,上条第一款所指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亦必须在场。

    三、就同一缔结婚姻之行为得有两名至四名证人参与。

    四、然而,如任一方结婚人或受权人之身分并未透过出示现行法例所接受之身分证明文件予以证实,则必须有两名证人参与。

    五、在本身无职权主持结婚行为,但公开担任相应职务之人面前缔结之婚姻,视为在民事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但双方结婚人在结婚时明知该人无职权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庄严)

    一、婚姻之缔结须公开进行,并遵守下列程序:

    a)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宣告结婚即将进行,并指出结婚人之身分资料及视乎情况而宣读最后批示或证明书之内容;

    b)如结婚人为未成年人,且尚未获得父母或监护人之同意,亦未获得取代同意之法院批准,则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须询问应给予同意之人是否同意;该等人不给予同意时,结婚之进行即须中止;

    c)随后,须要求各出席者就所知悉任何妨碍结婚之障碍作出声明;

    d)如无人声明有障碍,则须逐一询问结婚人是否接受对方为配偶;

    e)结婚人应各自清楚及自由表明其愿意与对方结婚之意思。

    二、结婚人双方均作出同意后,婚姻之缔结即视为完成,登记局局长或司祭应宣读结婚人之全名及宣布其已结为夫妇。

    第五分节 紧急结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允许之情况)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允许在无须遵照有关结婚程序及在无法律赋予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参与下缔结婚姻:

    a)快将分娩;

    b)有理由担心结婚人中之一方即将死亡,即使系因外在情况所引致者。

    二、缔结紧急婚姻,应遵照下列程序:

    a)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结婚人所在之房屋门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宣布结婚即将进行;如无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则由任一出席者宣布;

    b)结婚人各自在四位证人面前明确声明其愿与对方结婚之意思,但证人中之两人不得为可继承结婚人遗产之血亲;

    c)在普通纸张上书写结婚记载而无须遵守特别之手续,并由全体懂得及能书写之参与人签名;但能即时缮立临时登记者除外。

    三、如紧急结婚系于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进行,则仅须两名证人参与。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临时登记)

    一、登记局局长须就紧急结婚之进行立即缮立临时登记;如不可能立即缮立,则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缮立。在该登记内须载明全体参与人之全名及有关紧急结婚之各项特别情况。

    二、如就有关紧急结婚已按上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作出结婚记载,则临时登记须以转录方式缮立,并由两名在缔结行为进行时在场之证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登记之进行)

    一、如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曾参与缔结行为,则临时登记须依职权缮立;如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未参与缔结行为,则临时登记系应任一利害关系人、证人或检察院之请求而缮立。

    二、夫妻中非处于不能处理事务之一方或结婚行为中之证人,如不申请作临时登记,则须对该遗漏所造成之损失负连带责任。

    三、对于应在登记上签名之证人,须通知其前往登记局签名,并指出如不前往将被科处违令罪所适用之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认可)

    一、紧急结婚须由缮立临时登记之登记局局长透过在结婚程序中所作之批示给予认可。

    二、有关程序须依职权按第一百零八条及续后各条规定之适用部分而安排,并须向夫妻双方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挂号信作出通知,以便其前往登记局提交所需附具之文件。

    三、如结婚程序已展开,则对紧急结婚之审查即应在该程序中作出,并应对各存档文件及所作之措施予以考虑。

    四、程序应自临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但经在批示内适当作出合理解释者除外。

    五、认可结婚之批示应明确指出各项应载于确定纪录内之资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拒绝认可)

    一、下列情况下之结婚不予认可:

    a)未具备法定要件或未遵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手续;

    b)有重要迹象显示所具备之要件或遵行之手续系虚构或不实;

    c)在存在某种禁止性障碍下结婚。

    二、拒绝认可之批示,应向利害关系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挂号信作出通知;对该拒绝批示得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三、上诉之期间届满而未有上诉提起者,须立即注销临时登记。

    第六分节 本地居民在本地区以外结婚及外国人在澳门结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地居民在本地区以外缔结之婚姻)

    一、常居于本地区之人如欲在澳门以外地方结婚,得请求有权限之登记局核实其结婚能力并发出有关证明书。

    二、证明书系在按照第一百零六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而编排有关结婚程序之卷宗后方予发出。

    第一百三十条
    (外国人间之婚姻)

    在澳门,两名外国人得按照任一方国籍国之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在有关之领事人员面前结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非本地居民结婚能力之核实)

    一、如在本地区无常居所之人欲按本法典所规定之方式及程序在澳门结婚,则应以符合其属人法规定及发出未满六个月之证明书组成结婚程序之卷宗,以证明不存在任何阻碍结婚之障碍。

    二、基于在本地区并无有关国家之领事代表处、有关领事代表处不发出证明书或其他可予考虑之理由,而使结婚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明书者,其结婚能力之核实系透过在结婚程序中作出及被作成笔录、且经两名证人确认之声明而为之。

    三、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核实第一款所指之人之结婚能力。

    第四节 结婚登记

    第一分节 非紧急结婚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纪录之作出)

    一、在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之婚姻,其纪录须在庄严之缔结行为完成后立即缮立,并在所有参与人在场下大声宣读。

    二、如属在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其纪录须按照有关结婚记载之复本而缮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纪录之内容)

    除一般必备资料外,结婚纪录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各结婚人之全名、年龄、父母姓名、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b)缔结时间、日期及地点;

    c)指出未成年结婚人父母或监护人所作出之同意,又或法院所作出之取代同意之批准;有关同意系在缔结婚姻时给予者,尚应载明此情况;

    d)婚姻缔结时是否已有婚前协定之说明,并指明此婚前协定之笔录或公证书,协定之财产制为法定类型中之一种时,尚应载明所定之财产制;

    e)结婚人所作之自愿结婚之声明;

    f)结婚人双方表示同意结婚时所面对之公务员之职级,或所面对之司祭之全名;

    g)因结婚而采用之姓氏;

    h)各证人之全名及常居所;

    i)有结婚人之监护人、传译及一方结婚人之受权人参予行为时该等人之全名。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结婚记载之必备资料)

    一、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记载,应于缔结婚姻后立即以一式两份方式缮立,其内应载明有关结婚纪录所需之各项资料。

    二、结婚记载内尚应指出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要求而提交之证明书,并指明其发出日期及发出之登记局,记载内亦应指出被提交之异于证明书内有关婚前协定之载明之文件。

    三、如夫妻双方均懂得并能够签名,则须在结婚记载及其复本上签名,主持人及倘有之其他参与人亦须在结婚记载及其复本上签名。

    四、主持人应自缔结行为作出日起三日内将结婚记载之复本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转录于有关纪录簿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转录之权限及期间)

    一、发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要求证明书之登记局,具有转录结婚记载复本之权限。

    二、登记局局长应自收到复本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转录,并透过符合官方式样之简报将转录通知司祭。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拒绝转录)

    一、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将结婚记载之复本转录:

    a)在未经提交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要求之证明书下结婚;

    b)复本内未载有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指明事项或应有之签名;

    c)登记局局长有充分理由怀疑结婚人之身分。

    二、在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以公函形式将复本送交有关司祭,以便其就有关文件作出补充或解释,以使有关转录得尽可能在婚姻缔结后之七日内作出。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之死亡并不影响转录之作出。

    四、转录之拒绝,应向结婚人本人作出通知或透过挂号信作出通知。

    第二分节 紧急结婚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七条
    (确定纪录)

    一、紧急结婚之确定纪录系按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所指批示,以转录方式在五日内作出,纪录内应特别载明有关结婚系属紧急性质,但该紧急结婚之个别具体情况则应予省略。

    二、确定纪录完成后,即须注销临时登记。

    第三分节 本地居民在本地区以外结婚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八条
    (转录)

    一、在澳门以外缔结之婚姻,如结婚人中之一方或双方为常居于本地区之人,则得以夫妻任一方、其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提交之证实结婚之文件为依据,直接转录于有权限之登记局。

    二、转录系根据上款所指之文件以摘录方式作出;如尚未编排有关结婚之卷宗,则须在转录前按照第一百零八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编排该结婚之卷宗。

    三、如登记局局长从结婚之卷宗中发现有关婚姻系于存在某种使其可被撤销之障碍下缔结,则应拒绝转录。

    四、一方结婚人之出生系载于澳门之民事登记内时,对于其在本地区以外之地方所缔结之婚姻而作出之登记,亦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定。

    第五节 婚姻协定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笔录形式缮立之婚姻协定)

    一、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协定财产制之婚姻协定,得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在有关之结婚程序中以笔录形式缮立。

    二、如有关结婚尚未载入民事登记,则利害关系人应按照上条之规定促使其转录之作出。

    第一百四十条
    (登记方式)

    一、如婚前协定公证书之证明于缔结婚姻之前提交,又或婚前协定系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笔录形式作出,则须透过在结婚纪录之正文中载明该协定而使之载入登记。

    二、如婚前协定公证书之证明于结婚后提交,又或属婚后协定之情况,则有关登记须以附注形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婚姻协定系自登记日起,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即使在登记作出后,对于在登记前取得权利之第三人,亦不得在损害其利益之情况下以婚姻协定对抗之。

    第六节 死亡

    第一分节 死亡声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期间)

    一、有关死亡之事实,应于两日内在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或在第四十三条e项所指之公务员面前以口头声明。

    二、按上款最后部分作出之声明,须按官方式样作成笔录,并由声明人及有关公务员签名。

    三、第一款所指期间之计算,须视乎情况而自发生死亡之日、发现或剖验尸体之日起计,又或自免除剖验之日起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应作声明之人)

    一、下列者有义务作出死亡声明:

    a)发生死亡之房屋之主人;

    b)具行为能力、且在死者死亡时在场之其最近之血亲;

    c)其他在死者死亡时在场之死者家属;

    d)发生死亡之公共或私人场所之管理人或负责人;

    e)目睹死亡之司祭;

    f)在弃尸情况下之行政或警察当局;

    g)负责葬礼之人或实体。

    二、上款所指之任何人或实体履行义务后,即解除其他人或实体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医生证明书)

    一、死亡声明应透过提交由证明死亡属实之医生以卫生司提供之表格所作之死亡证明书予以确认;如无上述表格,则以普通纸张出具死亡证明书。

    二、如未提交上述证明书,则接收声明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应向有权限之卫生当局要求核实死亡并发出有关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明书之取代)

    一、须证明死亡属实之医生绝对不能到场时,有权限之行政当局得在两名证人参与下以缮立笔录取代该证明书,笔录内须声明已核实死亡,以及声明是否存在暴力死亡之迹象或犯罪之怀疑。

    二、笔录应以卫生司所提供之印件以一式两份之方式缮立;其中一份应组成死亡声明,而另一份则视乎情况而应送交死者之主诊医生或卫生当局,以便按所收集之资料确定引致死亡之疾病及发出死亡证明书。

    三、证明书须送交接收死亡声明之登记局。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明书之拒绝接收)

    签署医生证明书或死亡核实笔录之实体,如其签名未经公证员认定或未以钢印或印章认证,则登记局局长得拒绝接收上述证明书或笔录,但有关签名已于登记局存档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须剖验尸体之情况下之程序)

    一、如须进行剖验尸体,则接收死亡声明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不应缮立纪录或声明笔录,而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司法或警察当局,以便其促使剖验尸体之作出,并促使采取调查死因及发生死亡时之各项具体情况所需之其他措施。

    二、调查死因之当局,应将进行剖验尸体或免除剖验之日期及采取措施所得出之结果,尤其系在调查程序中证实之有关死亡之时间、日期及地点方面之资料通知登记局,以便缮立在死亡纪录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死亡声明之遗漏)

    一、如死亡声明未在法定期间作出,则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二、如死亡发生逾一年,或不能获得医生证明书或核实笔录,则须透过在证明程序中取得司法许可,方得缮立有关纪录。

    三、然而,对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发生之死亡免除进行司法证明程序,该等死亡事实得根据由卫生当局或医院发出之明确证实死亡及其发生时之具体情况之文件作登记。

    第二分节 死亡登记
    第一百四十九条
    (纪录之内容)

    一、除一般必备资料外,死亡纪录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死者之全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父母姓名、出生地点及最后常居所;

    b)生前之最后配偶之全名;

    c)死亡或发现尸体之时间、日期及地点;

    d)死者将下葬之坟场。

    二、纪录内须作出死者之出生登记编号之备考;如死者为已婚、鳏寡或已离婚之人,尚须作出其结婚登记编号之备考。

    三、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死亡纪录,而其中所指之资料系指死者之资料。

    四、纪录之作出,仅取决于具备识别死者身分所需之资料,而其馀欠缺之资料则于获悉后立即附注于纪录内。

    第一百五十条
    (身分不明之人之死亡)

    一、身分不明之人之死亡纪录,应载有下列之特别载明事项:

    a)发现尸体之地点、日期及尸体所处之状况;

    b)死者之性别、肤色及表面年龄;

    c)于尸体身上及身旁发现之衣服、纸张或物件;

    d)任何有助于识别死者身分之具体情况。

    二、登记局局长应尽可能将曾在报章刊登或由任何当局命令拍摄之尸体照片作为文件存档。

    第一百五十一条
    (死胎之登记)

    一、对于妊娠期已满二十二周之死胎,仅须登记于死亡簿册内。

    二、纪录内应载明下列资料:

    a)死胎之性别;

    b)以月或周表示之可能怀孕期;

    c)产妇之全名及常居所;

    d)产下死胎之日期及地点;

    e)死胎将下葬之坟场。

    三、声明得由任何具行为能力之人作出。

    第三分节 在旅途中发生或因事故而发生之死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旅程)

    一、死亡系于以澳门为目的地或在澳门停靠之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内发生,且尸体被运抵本地区者,须由有关交通工具之权力当局知会尸体抵达地各有权限当局,然后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死亡系于水中或空中发生且无法寻获尸体者,有关交通工具之权力当局须将该事实知会警察当局,而警察当局则应缮立事件笔录并将之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透过司法证明程序缮立死亡登记。

    三、按照以上两款规定而缮立之笔录未载有识别死者身分所需之各项资料时,登记局局长应设法获得必要之补充资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事故)

    因火灾、倒塌、爆炸、水灾、台风、地震、海难或其他同类事故而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时,对于被寻获尸体且能识别身分之每名受害人须分别缮立一份死亡纪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司法证明)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如未寻获尸体或仅寻获身分不能识别之尸骸,又或不能到达尸体之所在地,则检察院应透过有权限之登记局提起死亡之司法证明程序。

    二、属海上事故者,海事当局应向检察院送交有关事故之发生及失踪人身分之调查笔录。

    三、司法证明之裁判作出后,应按照判决内所载之资料及所收集之补充资料,缮立倘有之个人死亡纪录或一份集体死亡纪录。

    第四分节 强制性通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登记局局长作出之通知)

    一、对于外籍人士之死亡,登记局须通知治安警察厅,并按国际协约之规定,通知死者所属国家之当局。

    二、在无协约之情况下,须自登记日起五日内将死亡纪录之全文副本证明送交总部设在澳门之具权限之领事代表处,又或在无该代表处时,送交设于较近澳门之国家或地区之领事代表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每月通知)

    一、具权限之登记局局长应于每月八日前作出下列通知:

    a)将上月已登记之死亡通知澳门身分证明司及财税部门;

    b)将上月已登记之死亡中属退休公务员或处于领取退休金或抚恤金状况之人之死亡通知退休基金会,但仅以有关状况系被声明者为限;

    c)如因死者之继承人所处之状况而将导致采取监护措施或提起财产清册程序,则应将有关死亡通知驻于有权限处理上述程序之法院之检察院;有关通知须附同死亡纪录之叙述证明,并须注明死者之全名;属提起财产清册程序之情况者,尚须载明担任待分割遗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之姓名及遗产之可能价值。

    二、登记局局长尚须在每年选民登记开始之十日前,将自上年选民登记期以来死亡之选民名单,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三、接收死亡声明之公务员,应同时向声明人了解为填写作出第一款所指通知而应使用之印件所必要之资料。

    第三编 须登记事实之证明

    第一章 证据方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般方法)

    凡属须登记之事实以及人之婚姻状况,均视乎情况而须以证明、简报或身分证予以证明。

    第二章 证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种类及方式)

    一、摘自登记之证明得为叙述性证明或为全文副本证明。

    二、叙述性证明须以符合官方式样或国际公约所定式样之印件发出,且尽可能利用电脑资源为之。

    三、全文副本证明,应尽可能采用影印方式作出。

    四、摘自曾作登记依据之存档文件之证明,须为全文副本证明。

    五、摘自纪录并供澳门以外地方使用之证明,必须为叙述性证明;如属摘自存档文件之证明,则强制规定以打字方式作成,但有关文件系以打字方式作成且可影印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容)

    一、叙述性证明应按有关式样所示载明各项摘自纪录正文及更改纪录之附注之资料。

    二、在被收养子女之叙述性出生证明内,父母姓名应仅透过指出养父母全名而载明。

    三、被收养人之亲生父母姓名,仅在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下,方于摘自有关出生纪录之叙述证明中载明,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然而,在用作组成结婚程序之卷宗之证明内则必须载明亲生父母之姓名。

    四、全文副本证明应转录有关纪录之全部正文及其附注部分,但属对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述者除外。

    五、如登记具有未补正之不当情事或瑕疵,则登记之证明应载明此情况。

    第一百六十条
    (正当性)

    一、具有正当利益并明确指出申请证明用途之人,方得申请证明。

    二、对于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之子女或收养之子女,仅得应被登记人、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继承人之请求,又或应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要求,方得自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发出全文副本证明或影印本。

    三、在收养程序待决时或命令收养后,又或不论在任何情况下自有关登记局收到关于将未成年人作出司法或行政交托之通知后,有关未成年人之出生证明,均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按照在专有程序中所作之涉及身分保密之裁决而发出。

    四、对于由医生发出之死亡证明书,其证明仅发给能证实对有关申请具有正当利益并提出合理理由之人。

    五、登记局局长基于申请人不具正当性或有理由怀疑所申请之证明系用作不法目的时,得拒绝发出证明。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以书面方式缮立附具理由之拒绝批示,并在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内将该批示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申请)

    一、证明之申请系以口头方式于有权限发出证明之登记局内为之。

    二、出生证明之申请人,应尽可能出示相应之出生报表。

    三、邮寄申请须附上相应之费用及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之影印本,方予接受。

    四、未于接受申请后随即发出证明书者,应交予利害关系人一张符合官方式样之领取凭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发出之期间)

    以影印本或经电脑处理之副本而作成之证明,须于申请当日发出;如属以打字方式作成之证明,则须于三日内发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以影印本方式发出之证明)

    一、如属有关簿册、纪录、文件或其各自之微缩底片所具备之实际条件所许可,则得以影印本方式发出证明,但不影响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影印本应载有登记局之名称、登记之编号及年份,以及内容与正本一致之声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手续费)

    一、证明内应载有手续费之账目或免除手续费之注录,以及日志簿册内之登记编号。

    二、申请人获发证明时,须支付上述手续费。

    第三章 简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发出)

    一、出生纪录及死亡纪录作出后,应随即免费发出符合官方式样之有关简报,并将之交予声明人。

    二、死亡简报系作为下葬凭证之用。

    三、如简报并未按第一款之规定而发出或所发出之简报被遗失,则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得于登记作出以后发出简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容)

    一、出生简报内应注明登记之编号及年份,并应透过注明被登记人之全名、性别、出生日期及地点,以及父母姓名而具体指出被登记人之身分。

    二、死亡简报内应透过注明死者之全名、性别、年龄及最后常居所而具体指出死者之身分,并应指出死亡日期及地点,以及将下葬死者之坟场。

    三、各简报均须由登记局局长或助理员签名。

    第四编 民事登记之专有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程序之形式)

    本编规范之普通证明程序及特别程序,为民事登记之专有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权限)

    一、民事登记之各项专有程序,均须于登记局内提起、调查及完成报告,有关决定则视乎情况而须由登记局局长、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或总督作出。

    二、调查系由登记局局长统筹。

    三、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并非登记局局长时,该实体得命令完成有关之调查工作,著令采取认为必要之措施及为此目的而将有关卷宗发还登记局。

    第一百六十九条
    (正当性)

    一、被登记人、其继承人、声明人及其他对请求之获准或反对请求有直接利益之人,以及检察院,均具有参与程序之正当性。

    二、律师之委托并非强制性,但在上诉阶段者除外。

    三、为弥补登记之遗漏、使登记合乎规范或注销登记而需进行之诉讼,必须由登记局局长或检察院在得知导致该等诉讼之事实后立即提起。

    第一百七十条
    (请求与反对之理由及证据之提供)

    一、申请人应在申请书内就其主张陈述理由及指出所要求采取之措施,其签名须经公证认定,但属在有关登记局之公务员面前作出者除外;上指陈述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

    二、申请人系于登记局以口头方式作出申请时,应将该申请作成笔录并由登记局局长签名;如申请人懂得及能够签名,则亦应签名。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反对之提出。

    四、申请书或反对书内须列出用作证明所陈述事实之附同文件及提供证人,并须指出申请人或反对人在本地区所选择之住所,以便通知之作出。

    五、所有卷宗之组成,均应附同有关登记之全文副本证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通知)

    一、传唤及通知,得向利害关系人本人作出或透过挂号信作出;属应向本人作出之传唤或通知者,得透过在卷宗内所缮立之书录或登记局局长之命令而为之。

    二、在传唤或通知之行为中,须将有关之请求书或决定之副本交予当事人,并口头解释有关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证)

    一、各方当事人所提供之证人不得超过三名。

    二、获通知之证人于指定询问日不到场者,得以当事人在询问作出时提供之其他证人所代替。

    三、仅在基于各证人均缺席之情况下,方容许将询问押后一次。

    四、证人之证言须作成书录,其内容由登记局局长负责拟订。

    五、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证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依职权采取之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登记局局长得听取他人陈述意见、要求提供资料、索取文件或命令采取各项认为必要之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程序之进行)

    本编规定之程序及其相关期间,于法院假期、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仍然继续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将卷宗发还登记局)

    登记程序之卷宗,在有关程序之决定或裁决确定后,须发还安排程序之登记局。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补充规定)

    本编内未特别规定之情况,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印花税及手续费之免除)

    进行民事登记之各项专有程序,在对有关司法裁判提起上诉前均无须支付印花税及手续费。

    第二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司法证明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范围)

    一、司法证明程序须在下列情况下提起:

    a)弥补登记之遗漏,但以不能按本法典所定之其他方法弥补为限;

    b)独立重造登记;

    c)更正登记中不能循行政途径补正之不准确之处;

    d)宣告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

    二、司法证明程序须于备有登记或有权限缮立登记之登记局内提起及调查,最后须由法官审判。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在民事诉讼中将更正或注销登记之请求连同另一请求一并提出,但以前者取决于后者为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措施之实施)

    一、经分析声请书及其附件后,登记局局长在有必要时得下令:

    a)传唤被登记之人或其继承人,以便其于八日内提出反对;

    b)张贴告示,其中载明声请人、被声请人之姓名及声请书之标的,并邀请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自张贴告示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倘有之反对。

    二、告示应于登记局设施内之专用张贴地点张贴十五日,其上应注明张贴期之开始日及终止日,并作出适当之简签。

    三、有关更改请求所针对之登记瑕疵或不准确之处属显而易见者,可免除告示之张贴。

    四、张贴期满后,如无反对提出,则须于待置入卷宗之告示内证实此事,并须定出询问证人之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报告)

    一、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须于五日内就可否接纳声请作出具详尽说明之报告,并将有关卷宗送交具管辖权之法院以进行审判。

    二、如程序之目的为以纪录或附注之方式作出登记,则登记局局长应于报告内指出待缮立之登记之种类及详列其相应资料。

    第一百八十一条
    (检察院之批阅)

    如声请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收到卷宗后,不论是否作出批示,均须将之送交检察院批阅,以便其促使进行认为必要之事宜。

    第一百八十二条
    (裁判)

    一、裁判须自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后八日内作出。

    二、有关判决经作出及成为确定后,须将卷宗送交登记局,以便执行判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

    一、对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提起上诉。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二节 行政证明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
    (范围)

    为弥补第六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指签名之欠缺,注销第七十条第一款c项、d项及e项所指不当缮立之登记,或更正登记中不能按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纠正之不准确之处,须提起行政证明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主动)

    一、行政证明程序之卷宗,系以存有不合规范或不当缮立之登记之登记局局长所签署之实况笔录为依据而组成,或以利害关系人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所作之申请为依据而组成。

    二、实况笔录应指出有关登记并说明其不当情事之特点。

    第一百八十六条
    (调查)

    就有关程序须透过法律上被接纳之证据方法进行调查,且在被登记之人非为申请人时,须尽可能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批示)

    一、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应从事实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据之批示,并就签名之弥补、更正或注销登记作出许可或拒绝之结论。

    二、如更正之申请已被提出,则须将拒绝之批示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程序之变换)

    如登记局局长之结论为不可能循行政途径补正有关不当情事,但承认有关登记属不准确或不当缮立,则应按照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提起有关之登记之诉。

    第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结婚障碍之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障碍之声明)

    一、结婚障碍之声明应载于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又或以口头方式在登记局内作出及作成笔录。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应载明声明人及证人之身分、障碍之性质及所提供之文件。

    三、在尚未就障碍之声明判定理由不成立或视作不产生效力之期间,此声明中止结婚程序之进行,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四、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无须作出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声明。

    第一百九十条
    (证据)

    一、声明人应在作出声明时或在紧接之五日内提交足以证实所声明之障碍之书证。

    二、如不遵守上款之规定,则有关障碍之声明即告不产生效力,且只要结婚人透过名誉承诺声明不存在任何结婚障碍,即可结婚。

    三、在任何情况下,如被声明之障碍为禁止性,则登记局局长应调查声明之真实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结婚人之传唤)

    一、经履行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后,即须传唤结婚人,以便其于二十日内对障碍提起争议,并提醒结婚人如不在二十日内提起争议,即视其承认障碍之存在。

    二、上述传唤须自提交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并须将该结婚障碍声明之副本交予每一结婚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无争议)

    如结婚人承认障碍之存在或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争议,则登记局局长应作出内容为将有关障碍视作存在之批示,并命令将结婚程序之卷宗附于障碍卷宗一并存档。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争议)

    如有对障碍提起争议,则须于两日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条
    (裁判)

    一、如法官根据附于卷宗内之文件能立即作出裁判,则须于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后之两日内作出判决。

    二、如法官根据附于卷宗内之文件不能立即作出裁决,则应将有关卷宗退回登记局,以便询问证人及调查当事人所提供之其他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将卷宗重新送交法官,以便在上款所定期间内作出最后裁决。

    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之前,利害关系人得提交书面陈述。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诉)

    一、得就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责任)

    一、败诉之声明人须被判缴纳有关之司法费用。

    二、故意就无根据之障碍作出声明之人,须对所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并须接受虚假声明罪所应受之处罚。

    第二节 免除障碍之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请求书)

    一、结婚障碍之免除系属法律所容许时,须透过有权限安排结婚程序之登记局向法院请求给予免除。

    二、在请求书中,各利害关系人应就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一百九十八条
    (登记局局长之意见书)

    经组成卷宗及进行调查后,登记局局长须就可否接纳有关主张作出具说明理由之意见书,然后将有关卷宗送交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

    一、作出判决前,法官应听取利害关系人之陈述,并尽可能听取未成年结婚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之陈述。

    二、裁判须自法院收到卷宗时起十五日内作出,对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节 对未成年人结婚及订立婚姻协定之许可之取代程序

    第二百条
    (请求书)

    对未成年人结婚之许可之取代,须由该结婚之未成年人透过有权限安排结婚程序之登记局向法院提出请求。

    第二百零一条
    (调查)

    一、将请求书及有关之文件作成卷宗后,登记局局长应着令传唤父母或监护人于八日内表达意见。

    二、如同意之取代此一请求仅属针对父母中之一方,则须尽可能听取已就有关结婚给予同意之另一方之意见,并将之作成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

    一、调查完成后,须将卷宗送交法院以作裁判。

    二、当事人得于卷宗送交法院以待审判前提交书面陈述以附入卷宗内,且嗣后亦得被听取陈述。

    三、法官须对请求作出裁判,而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如基于应予考虑之原因而认为可缔结婚姻,且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上已足够成熟,则法官所作之裁判即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第二百零三条
    (婚姻协定)

    在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协定属须取得许可之情况下,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有关许可之取代。

    第四节 两愿离婚程序

    第二百零四条
    (申请)

    一、离婚程序应透过由夫妻双方本人或其各自受权人签名之申请,在有权限之登记局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内应明确载明夫妻无未成年之子女。

    第二百零五条
    (卷宗之组成及决定)

    一、离婚请求应附同下列文件:

    a)结婚登记之全文副本证明;

    b)有关对需要扶养之一方提供扶养之协议;

    c)倘有之婚姻协定之证明;

    d)有关家庭居所之归属之协议。

    二、上述协议不论在程序待决时或程序完成后均视为有效,但另有明确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至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程序。

    四、决定系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且其产生之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所作之判决效力相同。

    第二百零六条
    (决定之登记)

    将离婚程序中所作之决定之影印本在其专有之文件集存档后,有关决定即视为已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上诉及附注)

    一、登记局局长所作之决定须通知申请人;就该决定得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二、对上诉作出裁判后,应将卷宗发回登记局以执行裁判。

    三、登记局存有相关结婚纪录者,其局长须作出有关附注。

    第五节 因欠缺证人参予而导致之可撤销婚姻之补正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请求书)

    一、在必须证人参与而无证人参与之情况下缔结之婚姻,其可撤销性之补正系须透过向存有相关纪录之登记局呈交致予总督之请求书而申请。

    二、申请人应就其主张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

    三、请求书须附同婚姻纪录之全文副本证明。

    第二百零九条
    (报告)

    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须就可否接纳申请作出报告,并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二百一十条
    (批示)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经著令作出倘有之对完成调查属必要之措施后,应将卷宗连同其意见书提交总督作批示。

    二、就上述批示得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六节 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请求书)

    一、对于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之宣告,应透过向存有出生纪录之登记局呈交致予其局长之请求书而申请。

    二、在请求书内,申请人应将作为请求依据之各项具体事实列明,并在结论部分请求登记局局长宣告被登记人在出生时不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三、应将被登记人出生纪录之全文副本证明、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笔录之证明、结婚纪录之证明及所提供之各项证据,与请求书一并呈交。

    第二百一十二条
    (调查)

    一、将请求书连同有关文件作成卷宗后,登记局局长须著令传唤推定父亲,以便其于八日内提出反对。

    二、提出反对之期间结束后,登记局局长须定出对所提供之证人作出询问之时间及日期。

    第二百一十三条
    (决定)

    一、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应从事实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据之批示,尤其系是否同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要件;且应在符合上述要件时就被登记人在出生时不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作出明确宣告。

    二、作出决定属登记局局长之专属权限。

    三、登记局局长之决定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得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七节 更改姓名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申请及调查)

    一、任何人欲更改其出生纪录内之姓名之组成者,应透过向有权限之登记局提交致予总督之请求书而申请所需之许可。

    二、请求书应指出所提供之各项证据及附同利害关系人之出生登记之叙述证明;如已满十六岁,则尚应附同刑事纪录证明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报告及批示)

    就有关程序完成调查后,须遵守第二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第八节 延迟出生登录之许可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请求书)

    在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应以致予登记局局长之请求书申请就发生于本地区之出生作出登录之许可,而在请求书内,则须载明为作出有关纪录所需之涉及待被登记人之各项必备资料,以及详细说明导致未有及时作出出生声明之各项具体情况。

    第二百一十七条
    (组成)

    一、有关卷宗系由待被登记人及其父母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及父母倘有之结婚证明组成,且应尽可能附上待被登记人之指纹表。

    二、登记局局长应透过检查纪录簿册,以证实出生登记之遗漏,并依职权促使采取各项为查明被陈述之事实所必需之措施,尤其系查明在待被登记人出生之日母亲是否在澳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批示)

    就有关程序完成调查后,登记局局长应在完成最后一项措施后之两日内,作出附有依据之批示,就所提供之证据进行审查及以许可或拒绝作出登记为总结。

    第五编 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可申诉之决定)

    对于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或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而本法典并无定出明确申诉规定之其他行为之决定,以及登记局局长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之证明或其他文件,即使属默示拒绝,均得以本编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于登记行为之收费,亦得以本编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第二百二十条
    (申诉之方式)

    一、对上条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a)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

    b)行政上诉;

    c)向法院之上诉。

    二、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之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五、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之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之上诉,分别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正当性)

    申请人及直接受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所损害之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之正当性。

    第二章 行政申诉

    第一节 声明异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声明异议之程序及期间)

    一、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

    二、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八日。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之申请内力求论证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

    第二百二十三条
    (决定)

    一、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五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非由该局长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登记局局长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

    三、作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

    四、登记局局长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之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第二节 行政上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行政上诉之提起及期间)

    一、提起行政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司法事务司司长之申请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申请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请内应:

    a)指出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b)完整列明上诉之依据;

    c)要求下令作出有关行为或更正收费。

    三、对登记局局长之拒绝决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四、对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应在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二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并分别自第一百六十条第六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条所指之通知作出时起计。

    六、未提出声明异议之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之期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后五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二、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三、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之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第二百二十七条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

    三、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五日内发出。

    第二百二十八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四十八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上诉之决定)

    一、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最长五日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之决定。

    二、对上诉之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情况,则应在十日内作出。

    三、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

    四、在告知登记局局长之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记局。

    第二百三十条
    (决定之效力)

    一、就上诉作出批准之决定,即导致在利害关系人要求作出曾被拒绝之行为时须作出该行为,又或在无须重新提出请求之情况下须依职权作出该行为,但登记局局长得在有关文件上载明该决定,尤其在嗣后发出之证明内载明。

    二、属涉及登记行为之收费之决定者,应按决定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三章 向法院之上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可提起上诉之决定)

    对第二百一十九条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包括默示驳回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期间)

    一、对第二百一十九条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二、对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上诉者,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出之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自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四、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八日,而对该期间之计算,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定。

    五、曾提出声明异议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诉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计算之期间。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管辖法院之诉状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诉状之日提起。

    二、对上诉之诉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编有关行政上诉申请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将卷宗送交法院)

    一、登记局局长应在收到上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倘有之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之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以上规定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之行政申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得在五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三、对登记局局长按上款规定作出之决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四、登记局局长将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通知,以便适用第二百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上诉之审判)

    一、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十五日内发出。

    二、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之意见书,则法官须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

    三、如诉讼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裁判之上诉)

    一、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确定裁判之执行)

    一、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作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之证明送交有关登记局局长及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如上诉理由成立,司法事务司司长所作之驳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之决定即不生效力。

    三、在法院之裁判要求下,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在利害关系人要求作出有关行为时即应作出该行为,又或在无须重新提出请求之情况下应依职权作出有关行为,并载明已确定之裁判。

    四、属涉及登记行为之收费之裁判者,应按裁判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上诉利益值及诉讼费用之豁免)

    一、上诉利益值为上诉人给予而最终由法院定出之价值。

    二、旨在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上诉,其利益值为上诉所针对之收费之金额。

    三、不论上诉之裁判为何,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均无须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但证明其行事出于故意或恶意者除外。

    第六编 其他规定

    第一章 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民事责任)

    一、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须按照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依法在本地区获认可有权主持结婚之不同宗教之司祭。

    第二百四十一条
    (纪律责任)

    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义务而规定之法定期间者,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之其他后果。

    第二百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

    一、就任何人之出生或死亡须向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作出声明之人,如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有关声明,须予科处为数介乎澳门币500元至1,000元之金钱上行政处罚,但属因不可抗力之情况而导致者除外。

    二、然而,如在有关程序被提起前自愿作出声明,则不予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之刑事责任)

    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作出下列任一事实者,即犯上加重违令罪:

    a)在无合理理由下导致婚姻不能缔结;

    b)未经事先安排有关结婚程序而主持结婚或发出用作结婚之证明书,但属法律容许之情况者除外;

    c)已被声明存在某一结婚障碍,且在该声明未被视为不产生效力,又或有关障碍未消除或未被判为不成立之情况下,仍主持结婚或发出用作结婚之证明书,但属《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d)于其中一名结婚人处于不能自由及清楚表示其意愿之状况下主持结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司祭之刑事责任)

    司祭如作出下列任一事实,即犯有上条所定之罪行:

    a)在未经出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要求之证明书,或在已收到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通知之情况下,仍主持结婚,但属紧急结婚者除外;

    b)在无重大及可予考虑之理由下不将结婚之记载复本发送或不在法定期间内发送。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三人之刑事责任)

    一、作为当事人,如使存在或不存在结婚障碍一事不实载于笔录上,或使其他按本法典规定属法律上重要之事实不实载于笔录上,又或就是否存在结婚障碍或其他按本法典规定属法律上重要之事实作出虚假声明,均犯上《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所定之罪行。

    二、作为证人,如对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被声明之事实作出虚假确认,则犯上《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定之罪行。

    第二章 统计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口统计)

    一、民事登记局在作出有关纪录后,须立即负责填写与须记录之事实相关之人口统计表。

    二、经编排及认证后,统计表须每周送交统计暨普查司,并须遵守由该部门发出之技术性指引。

    第三章 登记之负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手续费之免除)

    一、有关出生、紧急结婚、母亲身分声明、认领声明及死亡之纪录,均为免除手续费。

    二、因在已作之纪录上存有可归责于登记机关之瑕疵导致有关纪录在法律上不存在而须重新作出纪录时,又或属由司法当局促使作出之须作登记事实之纪录,而有关负担不能按诉讼费用之规则征收时,有关纪录亦属免费。

    三、凡未在民事登记手续费表中列出之登记特别程序,均免除有关手续费。

    四、具下列申请目的者,均获免费发给证明及影印本:

    s)为取得司法援助;

    b)为选举、福利或慈善之目的,或为获得行政当局之援助金;

    c)为公共利益,且申请者为有权限之当局;

    d)为与澳门以外之同类实体进行文件上之交换或为进行婚姻状况之统计;

    e)为组成工作意外程序之卷宗,且申请者为法院、受害人或其家属;

    f)为组成收养程序之卷宗;

    g)为其他按特别法规定属免费之目的。

    第二百四十八条
    (收费之依据)

    如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拟对收费提出申诉,则登记局局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详细之书面说明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其中须清楚列明各项决定收费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