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23年被第17/2022号法律废止。
第38/98/M号法令
九月七日

1998年9月7日
《第38/98/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9月3日核准,并于1998年9月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对辅导本地区学生学习之重要性,故宜订定规则,以便其能正确运作。

    基于此;

    经听取教育委员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之发牌及监察规则,该等中心俗称“ 自修室 ”,“ 补习社 ”或“ 督课中心”,以下则简称为“中心”。

    第二条
    (特征)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 中心”系指旨在于课馀时间辅导及辅助私立或公立教育机构学生学习、属私人实体之机构。

    二、其他具不同名称但有相同目的之机构等同于“ 中心”。

    第三条
    (座落地点及设施之一般条件)

    一、“中心”在座落地点及设施方面应遵守下列条件:

    a)座落于远离不卫生或其他基于其性质可影响使用中心之人身心健康之地点之设施内;

    b)最好位于楼宇地面层,并有通道直达公共道路;亦准许“中心”设于地面层以上楼层,但需确保“中心”具独立性及安全。*

    二、“中心”尚应具有:

    a)与学生人数相应之面积;

    b)适当之自然通风条件及照明;

    c)良好卫生及安全条件。

    三、为审查以上两款所指之条件,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应要求土地工务暨运输司、澳门卫生司及澳门消防队发出意见书。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4/2002号行政法规

    第四条
    (名称)

    一、每个“中心”须采用可识别自身并避免与其他“中心”及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混淆之中葡双语名称。

    二、更改名称须获教育暨青年司许可。

    第二章 人员

    第五条
    (人员)

    一、为小学、初中及高中学生提供辅助之“ 中心”教学辅助人员,须分别具备不低于初中、高中及高等教育学历,以确保所提供服务之质量。

    二、“ 中心”必须有一名具高等学历或专门从事教学活动之学历之协调员,其学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对“ 中心”所提供之教学辅助中负责最高教学程度之教员所要求之学历。

    三、如每日使用“ 中心”之人超过一百名,协调员须以专职制度担任其职务。

    第六条
    (协调员之权限)

    协调员尤其有以下权限:

    a)协调、计划及监督“中心”之教学活动;

    b) 制定“中心”良好运作所需之人员编制;

    c)规范、协调及监督所有在“ 中心”提供服务之人员之活动,并为此制定必要之指引,以及就认为属适当之教学活动提出建议;

    d)关注使用中心之人之教育、纪律及能否安心学习;

    e)确保使用中心之人之纪录及其他行政上之工作;

    f)创造并确保“中心”正常运作所需之条件;

    g)代表“中心”。

    第三章 发牌

    第七条
    (发牌)

    一、“中心”发牌之申请应向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提出。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尤其应包括下列资料:

    a)申请实体之认别资料;

    b)中心之名称;

    c)指明协调员;

    d)指明“中心”拟提供辅助之教学程度及教学活动;

    e)“中心”可容纳之人数;

    f)指明教学辅助人员之数目。

    三、第一款所指申请之附件应包括下列资料:

    a)如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公民品德之证明;

    b)如为非公法人之法人,依适用法律设立之证明;

    c)如为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宗教组织,已依法作登记之证明;

    d) 协调员及教学辅助人员公民品德证明;*

    e) 协调员及教学辅助人员身体及精神健康证明;*

    f) 协调员及教学辅助人员学历及专业资格证书,以证明其具有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教学资格;*

    g)楼宇图则及说明书。*

    四、具公民品德系指未曾因犯具有可能对使用中心之人身体及精神完整造成损害之性质之罪行而被判罪;公民品德之证明须透过刑事纪录证明为之。

    五、如“中心”之申请实体与协调员属同一人,而“中心”于同一时间最多向六名补习生且每日累计最多向二十名补习生提供补习服务,则无需牌照,但必须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

    六、为适用上款之规定,禁止申请实体开设多于一间“中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4/2002号行政法规

    第八条
    (审查)

    一、在作出申请书之收件登记后,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在最多九十日期间内尤其透过检查,审查上条所要求之资料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教育暨青年司得给予申请实体一定期限,以便其弥补所存有之缺陷,又或得要求其作出必要之解释,而上款所定期间则自将上述事宜通知申请实体时起中断。

    三、如依上款规定所定之期限经过后仍未履行所要求之事项,有关申请视为被驳回。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有关期间从证明已履行教育暨青年司提出之要求之日起再行计算。

    第四章 执照

    第九条
    (强制性)

    一、任何实体凡未具有现行法例规定之有效执照,均不得从事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活动。

    二、“中心”得在私立教育机构内运作;为此,只需在已有之执照上作附注即可。

    三、执照必须置于显眼处。

    第十条
    (批给)

    一、根据申请书上申报之教育活动,如在检查中证实“ 中心”具备正常运作所需之条件及要件,则批给执照。

    二、执照之有效期为一年,自发出日起计。

    第十一条
    (临时执照)

    一、如在检查中发现“中心”在技术或教学方面有不足之处,而该等不足之处系可短期内改正者,则批给临时执照。

    二、临时执照之有效期由教育暨青年司订定,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可续期一次;在临时执照中应详细指明须改进之处及有关期限。

    三、在临时执照有效期满后,如在技术或教学方面仍存有不足之处,则应使“中心”关闭。

    第十二条
    (续期)

    一、透过缴纳所定之费用后,执照视为自动获续期,但教育暨青年司在执照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执照持有人不予续期之决定者除外。

    二、如执照未获自动续期,而利害关系人拟继续从事有关活动,则须重新进行发牌程序。

    三、为所有法律上之效力,证明已缴纳费用之收据,视为执照续期之证据。

    四、得以“ 中心”不具备正常运作所需之条件或申请人缺乏公民品德作为执照不予续期之依据。

    第十三条
    (批给条件之变更)

    一、对获批给执照所取决之条件如欲作任何变更,须向教育暨青年司提出申请;如提出之变更符合有关变更所需具备之要件,则透过附注作出许可。

    二、教育暨青年司得透过附注,许可已批给之执照之持有人之更换,但新实体必须提交申请,并且:

    a)证明“中心”移转之有效性;

    b)保证维持或改善“中心”之设施及运作条件;

    c)提交第七条第二款a项及第三款a项至c项所指之资料。

    第十四条
    (取消)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取消执照并将“中心”关闭:

    a)因从事之活动而明显影响公共秩序、安全或安宁;

    b)所从事之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卫生;

    c)不再符合发出执照时所依据之要件或条件;

    d)从事有别于获发牌从事之活动;

    e)执照持有人死亡,但其继承人在九十日内申请更换执照持有人者除外;

    f)执照持有人被禁止从事一定活动而导致不能从事获发牌之活动;

    g)“中心”终止业务。

    二、如“ 中心”在正常假期期间以外持续关闭超过六十日,则推定为终止业务。

    三、执照之取消由教育暨青年司通知执照持有人。

    四、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扣押运作之执照,并关闭及查封违例之“中心”; 为此,可要求澳门保安部队提供协助。

    第五章 义务及监察

    第十五条
    (义务)

    负责“中心”之实体除须履行其他法定义务外,亦有义务:

    a)维持获批给执照须具备之条件及要件;

    b)让教育暨青年司及其他有关实体进入“中心”所有附属地方,并向其提供评估运作条件所需之资料;

    c)在规定期限内向教育暨青年司递交使用中心之人及现有工作人员之资料;

    d)方便有监察权限之实体进行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

    一、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

    a)监察“中心”及有关活动之进行;

    b)就无有效执照以及违反现行法例中关于批给执照所需条件之规定,作实况笔录;

    c)关闭及查封无执照之“ 中心”; 为此,可要求治安警察厅提供协助。

    二、上款b项所指之权限亦得由澳门保安部队行使;在此情况下,实况笔录应交予教育暨青年司,以便作出审议及科处倘有之处罚。

    第六章 处罚制度

    第十七条
    (罚款)

    一、得对“中心”科处以下罚款:

    a) 在无执照下,不论是未获发执照或已被取消执照而从事本法规所指之活动,罚款澳门币3,000.00元至15,000.00元;

    b)作虚假声明或遗漏任何对获发牌从事有关活动属重要之事实,或容纳之人数超出所许可者,罚款澳门币2,000.00元至10,000.00元;

    c)不申请作出更换执照持有人之附注、 未经教育暨青年司之许可更改“中心”名称或“中心”在私立教育机构内运作但并无办理在已有之执照上作附注,罚款澳门币3,000.00元;

    d)阻碍有权限之实体进行监察工作、缺少工作人员而无合理解释或教学人员不具备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学历,罚款澳门币2,000.00元至5,000.00元;

    e)不张贴执照,罚款澳门币500.00元。

    二、罚款须在违法者接获处罚决定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在上款所定期间内,如不自动缴纳罚款,则须透过有权限之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四、罚款之缴纳并不免除负责“ 中心”之实体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教育暨青年司命令须作之事项。

    五、根据本法规所收之费用及所科之罚款所得,拨归学生福利基金。

    第十八条
    (处罚)

    一、除上条所规定之罚款外,尚可科处以下处罚:

    a)在两年内禁止开设新“中心”;

    b)中止“中心”运作至多三个月;

    c)关闭“中心”。

    二、处罚之酌科系根据违法者之过错、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对使用中心之人造成之损害、由于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对“ 中心”所属实体可带来之经济利益、累犯之情况,以及对有关个案显示属重要之特别情况等因素为之。

    三、因一违法行为而被处罚之实体自上次被处罚起一年内再作出另一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视为累犯;对累犯须科处双倍金额之罚款及/或本法规规定之某些处罚,按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而定。

    四、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并不妨碍对有关个案进行倘有之刑事程序。

    第十九条
    (处罚之科处)

    教育暨青年司为有权限按有关程序调查后,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之实体。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条
    (上诉)

    对根据本法规所作之决定,得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决定之公开)

    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以其认为较适当之途径,公开中止“ 中心”运作或关闭“中心”之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对下列行为征收费用之金额为:

    a)申请执照——澳门币250.00元;

    b)执照之续期——澳门币150.00元;

    c)第一次申请执照或附注后之每次检查——澳门币300.00元;

    d)执照之附注——澳门币250.00元;

    e)补发执照——澳门币250.00元。

    二、上款所指之金额得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修改。

    第二十三条
    (执照之式样)

    执照之式样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核准。

    第二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存在之“ 中心”、“自修室 ”、 “ 补习社”、“ 督课中心”或等同机构应在三个月期间内符合本法规之规定。

    二、上条所指执照之式样公布后,上款所指之“ 中心”应在三个月内,到教育暨青年司更换按旧有之法例所发出之执照。

    三、如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不更换执照,而 “ 中心”拟继续从事有关活动,则须重新进行发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废止)

    废止公布于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947号立法性法规。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